- 主文
- 壹、主刑部分:
- 貳、沒收部分:
- 事實
- 一、庚○○明知其並無紐西蘭臺北來回機票之兌換券,竟分別意
- 二、庚○○明知其辦理台灣大哥大家電專案可獲之東元32吋液晶
- 三、庚○○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係個人
- 四、案經乙○○、丙○○、戊○○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
- 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
- 二、本判決所引用其他資以認定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部分,並
- 貳、實體方面
-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二、論罪科刑
- 三、沒收
-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所涉事實欄之犯罪事實,除前開經本
- 二、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
- 三、查於105年12月28日公告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1條,已揭示
- 四、本案被告提供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予「周學銘」,使不詳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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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79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家陽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緝字第24號、第25號、第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壹、主刑部分:庚○○犯如附表一各編號主文(主刑部分)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各編號主文(主刑部分)欄所示之刑。
就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四所示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貳、沒收部分: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柒仟元,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庚○○明知其並無紐西蘭臺北來回機票之兌換券,竟分別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犯意,先後為下列行為:㈠其於民國105 年3 月28日晚上10時15分許,在不詳地點,利用網際網路連接至自由交換拍賣區網站,張貼販售其抽獎所獲紐西蘭臺北來回機票兌換券之不實訊息供大眾瀏覽。
嗣乙○○於翌(29)日下午5 時許瀏覽該網站,見上開不實訊息,即與庚○○聯繫購買事宜而誤信庚○○確有販售該機票兌換券之意願與能力,表明願以新臺幣(下同)8,500 元價格購買該機票兌換券後,因而依庚○○指示,先於同年4 月7日下午5 時許,以郵寄現金袋方式寄送3,500 元訂金至庚○○斯時位於臺北市○○區○○街00○0 號2 樓居處,再於同年月14日下午某時匯款5,000 元至庚○○向黃永強所借用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下稱黃永強帳戶;
另黃永強所涉幫助詐欺取財部分,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檢察官以105 年度偵字第26328 號不起訴處分確定)。
迨庚○○遲未交付該機票兌換券,乙○○多次聯繫未果,始悉受騙。
㈡其復於105 年4 月23日凌晨1 時許前之某時,在不詳地點,利用網際網路連結至臉書社群軟體二手買賣社團,以其申設使用之「庚○○」臉書帳號,張貼販售其抽獎活動所獲紐西蘭臺北來回機票兌換券之不實訊息供大眾瀏覽。
嗣戊○○於同日上午11時7 分前某時(起訴書誤載為11時7 分,由本院逕予更正)瀏覽該社團,見前開不實訊息,即發送訊息與庚○○洽詢購買事宜而誤信庚○○確有販售該機票兌換券之意願與能力,表明願以3,500 元價格購買該機票兌換券後,因而依庚○○指示,於同年月23日上午11時7 分41秒匯款3,500 元至黃永強帳戶內。
至庚○○始終未交付該機票兌換券,甚封鎖戊○○臉書帳號,戊○○方悉受騙。
㈢其於上揭臉書社群軟體張貼販售之不實訊息,復經丙○○於同年月23日凌晨1 時許瀏覽該社團而見聞,丙○○即發送訊息與庚○○接洽購買事宜而誤信庚○○確有販售該機票兌換券之意願與能力,表明願以5,000 元價格購買該機票兌換券後,因而依庚○○指示,於同年月25日晚上11時22分許匯款5,000 元至黃永強帳戶內。
迨庚○○始終未交付該機票兌換券,甚封鎖丙○○臉書帳號,丙○○方知受騙。
二、庚○○明知其辦理台灣大哥大家電專案可獲之東元32吋液晶電視1 臺與視訊盒1 件(起訴書漏載視訊盒1 件,由本院逕予更正),早與他人達成交易,已無其餘東元32吋液晶電視與視訊盒,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6 年5 月28日(起訴書誤載為105 年,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利用網際網路連結至社群軟體臉書二手家電社團,以其前開臉書帳號,張貼販售該液晶電視與視訊盒之不實訊息供大眾瀏覽(起訴書誤載為在庚○○個人臉書網頁刊登)。
嗣甲○○於同日晚上11時27分許瀏覽該社團,見前揭不實訊息,即發送訊息與庚○○詢問購買事宜而誤信庚○○確有販售該液晶電視與視訊盒之意願與能力,表明願以4,500 元價格購買該液晶電視與視訊盒後,因而依庚○○指示,於翌(29)日下午2 時48分許,與庚○○相約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 號臺大兒童醫院前,當面交付訂金1,000 元予庚○○。
詎庚○○收款後即避不見面,甲○○多次聯繫未果,始知受騙。
三、庚○○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且目前社會詐騙情況猖獗,詐騙集團蒐購人頭帳戶以供詐欺取財匯款工具所用之新聞屢見不鮮,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予無關之人使用,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遭人作為詐欺犯罪等財產犯罪用途,竟基於縱所供帳戶遭詐欺取財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106 年6 月至同年7 月6 日前之某日(起訴書誤載為106年7 月中某日,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在臺中某處將其所有如附表二交付存摺、提款卡之銀行帳戶欄所示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各稱台企銀帳戶、玉山帳戶)之存摺與提款卡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周學銘」之成年男子(下稱「周學銘」),並告知提款卡密碼,容任本案帳戶作為詐騙他人之不法人頭帳戶使用。
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述金融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無證據顯示參與詐騙之詐騙集團成員達3 人以上),分別於如附表二所示詐騙時間,以如附表二所示之詐騙方法向如附表二被害人欄所示被害人(下稱幫助詐欺被害人)進行詐騙,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如附表二所示匯款時間,依某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各將如附表二匯款金額欄所示金額匯入本案帳戶內,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終因幫助詐欺被害人察覺遭騙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方悉上情。
四、案經乙○○、丙○○、戊○○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桃園地檢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丁○○、己○○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均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 自明。
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庚○○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並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796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48 頁),且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首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其他資以認定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足認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反面解釋,即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於事實欄㈠所為之犯罪事實,業據其於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桃園地檢105 年度偵字第26328 號卷,下稱桃偵卷,第80頁背面至第81頁;
臺北地檢107 年度偵緝字第24號卷,下稱偵緝24卷,第2 頁背面;
本院卷第98頁至第102 頁、第146 頁、第204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中之證述內容相同(見桃偵卷第15頁至第18頁),復有黃永強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告訴人乙○○郵局存摺封面影本、LINE匯款畫面、機票自由交換拍賣區列印畫面與限時報值信函執據等附卷可稽(見桃偵卷第10頁至第14頁、第19頁至第22頁),是被告此部分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㈡被告於事實欄㈡所為之犯罪事實,除經其於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外(見偵緝24卷第2 頁背面;
本院卷第98頁至第102 頁、第146 頁、第204 頁),復有證人即告訴人戊○○於警詢時證述綦詳(見桃偵卷第28頁至第29頁),另有上開黃永強帳戶交易明細、告訴人戊○○華南商業銀行提款卡影本、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及臉書訊息對話畫面等在卷足參(見桃偵卷第10頁至第14頁、第31頁至第33頁),可認被告此部分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足採信。
㈢被告於事實欄㈢所為之犯罪事實,已經其於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所坦承不諱(見偵緝24卷第2 頁背面;
本院卷第98頁至第102 頁、第146 頁、第204 頁),尚有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中證述在案(見桃偵卷第38頁及同頁背面),且有上開黃永強帳戶交易明細、告訴人丙○○土地銀行存摺交易往來明細與臉書訊息對話畫面等存卷可佐(見桃偵卷第10頁至第14頁、第40頁至第48頁),則被告此部分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㈣被告於事實欄所為之犯罪事實,業經其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98頁至第102 頁、第146 頁、第204 頁),此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內容互核相符(見臺北地檢106 年度偵字第17959 號卷,下稱偵17959 卷,第5 頁至同頁背面、第24頁至同頁背面;
臺北地檢107 年度偵緝字第26號卷,下稱偵緝26卷,第10頁及同頁背面),更有臉書訊息對話畫面、台灣大哥大號碼可攜/ 新申裝同意書【myfone自由選專案】表格、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12月22日法大字第107132568 號書函暨「TECO東元32型LED 液晶顯示器TL32K1TRE+視訊盒」家電專案申請書資料及家電送達/ 安裝地址記錄(含更動歷程)與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申請書影本等附卷足徵(見偵17959 號卷第9 頁背面至第11頁背面、第8 頁至第9 頁;
本院卷第45頁至第60頁),是被告此部分自白核與事實相同,堪以採信。
㈤被告於事實欄所為之犯罪事實,已據其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在案(見本院卷第98頁至第102 頁、第146 頁、第204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己○○、丁○○於警詢中證述內容相符(見臺北地檢106 年度偵字第21485 號卷,下稱偵21485 卷,第7 頁至第9 頁、第10頁至第11頁),另有玉山帳戶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新店分行107 年10月11日107 新店字第0250700245號函暨台企銀帳戶申請資料與106 年交易明細,及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07 年12月4 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70064918號函暨玉山帳戶申請資料及歷年交易明細等存卷可考(見偵21485 卷第12頁至第14頁、第17頁至第19頁、第28頁;
本院107 年度審訴字第650 號卷,下稱審訴卷,第141 頁至第147 頁;
本院卷第61頁至第68頁),則被告此部分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
㈥又據上揭告訴人戊○○與被告間臉書對話訊息與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所示(見桃偵卷第32頁至第33頁),可悉告訴人戊○○係與被告聯繫後,始於105 年4 月23日上午11時7 分41秒匯款3,500 元,則告訴人戊○○與被告接洽時間當早於該日上午11時7 分;
另自前開告訴人甲○○與被告間臉書訊息對話畫面與台灣大哥大家電專案申請書資料及家電送達/安裝地址記錄以觀(見偵17959 號卷第9 頁背面;
本院卷第47頁至第59頁),顯見被告係在臉書二手家電社團發布販售該液晶電視與視訊盒之不實訊息,而非祇在其個人臉書網頁刊登,是以,前揭起訴書所載內容尚屬有誤,爰均由本院逕予更正事實如上。
㈦準此,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論罪部分⒈事實欄㈠至㈢、之犯罪事實部分:①按參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規定及其立法理由,係因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將導致不特定人或多數人於閱聽見聞後,有受詐騙之虞,可能造成之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均較鉅,爰增訂上開加重處罰之詐欺類型犯罪。
故倘行為人有以上開傳播工具,對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散布不實訊息,以招徠民眾,進而遂行詐欺行為,即已具備上開加重詐欺罪之構成要件。
至於行為人實際上係對聞訊而來之不特定單一民眾,抑或多數民眾遂行詐術,分別為單一法益,或多數法益侵害,乃罪數之問題,尚與其所為是否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罪名之構成要件無涉(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被告所為如事實欄㈠至㈢、之犯行,係各於自由交換拍賣區網站、臉書二手買賣社團及二手家電社團上張貼,任何人均可看到其貼文,另販售液晶電視與視訊盒之貼文亦在臉書社團上張貼,其原先係販售予住在萬華之大姐等節,為被告供承在案(見本院卷第100 頁至第102 頁),復有上揭機票自由交換拍賣區列印畫面、臉書訊息對話畫面等在卷足佐(見桃偵卷第21頁;
偵17959 卷第9 頁背面),堪認各已對不特定多數人、該等臉書社團成員散布不實訊息,進而遂行詐欺行為,揆諸前揭意旨,核被告就事實欄㈠至㈢、所為,各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⒉事實欄之犯罪事實部分: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要旨參照)。
被告所為如事實欄之犯行,乃提供本案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予詐騙集團成員,致該詐騙集團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惟被告供予他人使用本案帳戶之行為,非與向幫助詐欺被害人施以欺罔詐術之行為相當,復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就此部分所為,應僅止於幫助,核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罪數部分⒈被告所為如事實欄所示之犯行,既係同時提供台企銀帳戶、玉山帳戶相關資料,以幫助該詐騙集團成員向幫助詐欺被害人為詐欺取財之犯行,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
⒉又被告係於不同時間為詐欺告訴人乙○○、戊○○、丙○○與甲○○之犯行,乃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是被告所犯上開4 次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1 次幫助詐欺取財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刑之加重減輕部分⒈被告所為事實欄之犯罪事實部分:①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刑法第4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分情節,祇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罪刑相當原則而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是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 年內予以修正,於修正前,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文參照)。
至於有關機關修正前,法院應視前案(故意或過失)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視為執行完畢)、5 年以內(5 年之初期、中期、末期)、再犯後罪(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等,綜合判斷累犯個案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林俊益大法官協同意見書可資參照)。
②被告前甫因幫助詐欺取財案件,經本院於105 年2 月17日以105 年度審簡字第165 號判決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並於同年3 月15日確定後,於106 年5月8 日因縮刑期滿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下稱前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該案號判決與起訴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2 頁;
臺北地檢107 年度偵緝字第24號卷第10頁至第12頁背面),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事實欄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
本院審酌被告方受徒刑執行完畢未久,本應認知個人行為之重要性,謹慎自制,況其尚屬壯年,非無謀生能力,自當發揮所長,正道取財,卻於徒刑執行完畢未逾1 月,即犯該等犯行,甚於前案確定未滿半年旋犯本案事實欄㈠至㈢之犯行(此部分未構成累犯),足見其自制力及守法意識薄弱,爰依前開規定及意旨,就被告所為事實欄之犯罪事實部分,加重其刑。
⒉另就被告於事實欄所為犯行,其既僅為幫助犯,未參與犯罪行為之實施,衡諸其犯罪情節,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而被告於事實欄所為犯行,既有加重及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1條規定,先加後減之。
㈣科刑部分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年輕體健,理應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率而提供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犯罪集團使用,致幫助詐欺被害人受騙,迄今求償無門,復因缺錢花用,為滿足一己私利即任意於網際網路散布不實訊息而為詐欺取財犯行,侵害其餘被害人財產法益,顯危害社會善良秩序與風氣甚鉅,更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增添檢警查緝困難,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實值非難;
兼衡被告固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與告訴人戊○○調解成立後,竟遲未履行等節,另有民事調解紀錄表、調解筆錄、陳報狀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等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51 頁至第155 頁、第159 頁至第161 頁),又被告與告訴人甲○○私下約定5,000 元和解,雖被告僅給付1,000 元,但至少已賠償告訴人甲○○所受訂金損失一情,亦有偵訊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資佐證(見臺北地檢107 年度偵緝字第26號卷第10頁至同頁背面;
審訴卷第105 頁),以及告訴人丁○○、乙○○與己○○表示不願對被告求償,請依法判決乙節(見審訴卷第49頁、第89頁),佐之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斯時打零工、薪資每日800元,與其父同住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為如事實欄至所示犯行,各量處如主文欄主刑部分所示之刑,另就事實欄部分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斟酌被告就事實欄㈠至㈢與部分不法與罪責之相類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警惕。
三、沒收㈠被告所為事實欄㈠至㈢與部分: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沒收乃對於犯罪行為人不法所得之剝奪,於刑事案件上屬於獨立之法律效果,如犯罪所得之物,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如滅失或第三人善意取得)不存在時,應追徵其替代價額,不受犯罪被害人是否另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或是否因此獲得民事賠償之影響;
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限於個案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時,始無庸沒收。
故如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或被害人已因犯罪行為人和解賠償而完全填補其損害者,自不得再對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以免犯罪行為人遭受雙重剝奪。
反之,若犯罪行為人雖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而賠償其部分損害,但若其犯罪直接、間接所得或所變得之物或所生之利益,尚超過其賠償被害人之金額者,法院為貫徹前揭新修正刑法之理念(即任何人都不能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或所生利益),仍非不得就其犯罪所得或所生利益超過其已實際賠償被害人部分予以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446號、106 年度台上字第788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因事實欄㈠至㈢之犯行,所獲犯罪所得共計1 萬8,000 元(計算式:8,500 +3,500 +5,000 +1,000 =18,000),誠如上述。
被告迄僅償還1,000 元予告訴人甲○○,則其尚保有對告訴人乙○○、戊○○、丙○○詐得1 萬7, 000元不法利益,此為未扣案之犯罪不法所得,且與被告本身固有金錢混同,性質上無從就原始犯罪所得為沒收;
衡之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取得款項均因生活費及繳納卡費花用殆盡等情(見本院卷第146 頁),自無從沒收,應依前開規定,逕予追徵其價額。
至告訴人戊○○與被告達成調解,而被告迄未履行一節,有上揭本院調解筆錄、陳報狀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等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51 頁至第155 頁、第159 頁至第161 頁),揆諸前開規定及意旨,該等金額於本案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既未實際返還予告訴人戊○○,仍應宣告追徵之,惟執行之際,應注意扣除被告至該時業已支付予告訴人戊○○之款項,避免致被告受雙重剝奪,附予敘明。
又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沒收物、追徵財產,於裁判確定後1 年內,由權利人聲請發還者,或因犯罪而得行使債權請求權之人已取得執行名義者聲請給付,除應破毀或廢棄者外,檢察官應發還或給付之;
其已變價者,應給與變價所得之價金」之規定,乃告訴人乙○○、戊○○、丙○○得主張發還沒收物或追徵財產之規定,其等應併注意之,以維自身權益,末此敘明。
㈡被告所為事實欄部分:⒈按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434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加功,且無共同犯罪之意思,其所處罰者,乃其提供助力之行為本身,而非正犯實施犯罪之行為,自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勿庸併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88年度台上字第623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據現有卷內證據資料,無從認定被告因為事實欄之行為而受有實際報酬或利益,爰不予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而被告既僅係幫助犯詐欺取財罪,是其提供之本案帳戶存摺與提款卡,雖係供該詐騙集團犯罪所用之物,誠如前揭意旨,亦毋庸宣告沒收之。
乙、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所涉事實欄之犯罪事實,除前開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外,尚幫助詐騙集團或不法份子掩飾、隱匿他人實施犯罪所得等情,是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
二、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
三、查於105 年12月28日公告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1條,已揭示係以防制洗錢、打擊犯罪為立法目的,且係因我國為亞太防制洗錢組織(Asia/Pacific Group on Money Laundering,以下稱APG )會員國,有遵守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Financial Action Task Force ,下稱FATF)於2012年所發布防制洗錢及打擊資助恐怖主義與武器擴散國際標準40項建議(以下簡稱FATF2012年40項建議)規範之義務,而我國近來司法實務亦發現金融、經濟、詐欺及吸金等犯罪所佔比率大幅升高,嚴重戕害我國金流秩序,影響金融市場及民生經濟,本次修正幅度相當大,目的在重建金流秩序為核心,特別是落實公、私部門在洗錢防制之相關作為,以強化我國洗錢防制體質,並增進國際合作之法制建構為主,而予以修正等情,堪認本次修正與FATF2012年40項建議息息相關,當有以該建議行歷史及目的性解釋之必要。
㈠自洗錢防制法條文以觀: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以:「本法所稱洗錢,係指下列行為:掩飾或隱匿因自己或他人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
為規定,嗣修正為:「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等規定,而立法理由則載:「修正原第2款規定,移列至第3款,並增訂持有、使用之洗錢態樣,例如:㈠知悉收受之財物為他人特定犯罪所得,為取得交易之獲利,仍收受該特定犯罪所得;
㈡專業人士(如律師或會計師)明知或可得而知收受之財物為客戶特定犯罪所得,仍收受之。
爰參酌英國犯罪收益法案第7 章有關洗錢犯罪釋例,縱使是公開市場上合理價格交易,亦不影響洗錢行為之成立,判斷重點仍在於主觀上是否明知或可得而知所收受、持有或使用之標的為特定犯罪之所得」等語,可見立法者實係針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3款為特別說明,而未實質改變第1款、第2款之洗錢行為規定,甚為明確。
⒉另就「特定犯罪所得」之定義,據修正後同法第4條規定,係指犯同法第3條所列之特定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且毋須以所犯特定犯罪經有罪判決為必要等情。
徵之立法理由略謂:因本法係以特定犯罪所得為規範對象,爰修正第1項之規定;
而FATF2012年40項建議第3項註釋強調洗錢犯罪應擴及任何類型直接或間接代表刑事不法收益之財產,故將因特定犯罪而間接取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納入本法所稱特定犯罪所得內涵;
再因洗錢犯罪之追訴,多係透過不法金流流動軌跡,發掘不法犯罪所得,經由洗錢犯罪追訴遏止犯罪誘因,況洗錢犯罪以特定犯罪為前置要件,主要著眼於對不法金流軌跡之追查,合理建構其追訴基礎,故不以該特定犯罪行為經有罪判決為唯一證明方法,輔以前開建議乃要求各國於進行洗錢犯罪之立法時,應明確規定「證明某資產是否為特定犯罪所得時,不須其前置特定犯罪經有罪判決為必要」,爰增訂第2項以資明確等語,益徵縱洗錢行為之成立不以特定犯罪經有罪判決為必要,惟仍須有前置之特定犯罪行為,果若特定犯罪行為尚未實行,當無成立洗錢行為可言。
㈡復窺FATF2012年40項建議第3項,係載:「Countriesshould criminalise money laundering on the basis ofthe Vienna Convention and the Palermo Convention .Countries should apply the crime of money launderingto all serious offences , with a view to includingthe widest range of predicate offences .」,即各國應適用維也納公約及巴勒摩公約,將洗錢定義為刑事犯罪。
各國應將洗錢罪適用於所有嚴重犯罪,包含最廣泛之上游犯罪。
考以立法院第9 屆第1 會期第21次會議議案院總第1692號委員提案第19411 號立法院議案關係文書所列洗錢防制法修正草案修法說明,亦證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或有參考維也納公約及巴勒摩公約之洗錢行為定義而來。
佐之維也納公約(全名: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公約)第3條第1款第b 項規定,乃將「洗錢」定義為:㈠明知財產得自按本款a 項確定之任何犯罪或參與此種犯罪之行為,為隱瞞或掩飾該財產之非法來源,或為協助任何涉及此種犯罪者逃避其行為法律後果而轉換或轉讓該財產,㈡明知財產得自按本款a 項確定之犯罪或參與此種犯罪之行為,隱瞞或掩飾該財產之真實性質、來源、所在地、處置、轉移、相關權利或所有權等語;
巴勒摩公約(全名: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第6條則認定「洗錢行為」屬:㈠明知財產為犯罪所得,為隱瞞或掩飾該財產之非法來源,或為協助任何參與實施上游犯罪者逃避其行為法律效果而轉換或轉讓財產;
㈡明知財產為犯罪所得而隱瞞或掩飾該財產之真實性質、來源、所在地、處置、轉移、所有權或有關之權利等語。
換言之,FATF2012年40項建議第3項要求各國應定義為刑事犯罪之「洗錢」行為,據前揭國際公約規定,均以行為人需「明知」該等財產係源於特定犯罪或犯罪,且犯罪行為業已發生為前提。
是以,在目的性解釋上,應認該特定犯罪之犯罪所得業已存在,且行為人需悉所經手財產為犯罪所得,方得論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洗錢罪無誤。
㈢綜上所述,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之洗錢行為,應以先有同法第3條所規定特定犯罪之犯罪所得為必要,倘非該特定犯罪之犯罪所得存在,即無從進行洗錢之犯行。
又於該犯罪所得存在後,除行為人主觀上對所欲掩飾、隱匿之財產係植基於特定犯罪一事有所認知外,更應為掩飾、隱匿之客觀行為,始符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洗錢罪,如未經掩飾而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亦非該法規定之洗錢行為一情,洵堪認定。
四、本案被告提供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予「周學銘」,使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得對幫助詐欺被害人施以詐術,致幫助詐欺被害人陷於錯誤,進而收取幫助詐欺被害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可謂被告上揭行為足以幫助詐騙集團遂行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而非詐騙集團取得財物後,始為掩飾、隱匿犯罪所得,抑或移轉變更特定犯罪所得本質、來源及去向等行為,卷內復無相關證據證明被告事後再就該等犯罪所得為額外積極掩飾、隱匿之客觀行為,以及主觀上亦明知為詐騙集團犯罪所得之情事,揆諸前開說明,要難對被告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予以相繩,此部分公訴意旨,尚有誤會。
被告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既認被告此部分犯行與上開起訴經判決有罪部分之犯行間,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維翰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游忠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彥成
法 官 吳明蒼
法 官 黃鈺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宜蓁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犯罪事實 │主文(主刑部分) │
├──┼─────────────┼────────────────────────────────────────┤
│1 │事實欄㈠部分 │庚○○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2 │事實欄㈡部分 │庚○○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3 │事實欄㈢部分 │庚○○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4 │事實欄部分 │庚○○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
│5 │事實欄部分 │庚○○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附表二(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
│編號│ 交付存摺、提款卡與密碼之銀行帳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 詐騙方法 │ 匯款時間 │ 匯款金額 │
├──┼─────────────────┼───┼───────┼───────────┼──────┼─────┤
│1 │玉山商業銀行木柵分行 │己○○│106 年7 月6 日│某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以│106 年7 月6 │30,000 │
│ │(000-0000000000000 號) │ │下午4時許 │LINE通訊軟體假稱為張金│日下午4 時52│ │
│ │ │ │ │融同事欲借款項,致林雅│分44秒 │ │
│ │ │ │ │民陷於錯誤,而依指示進│ │ │
│ │ │ │ │行轉帳匯款。 │ │ │
├──┼─────────────────┼───┼───────┼───────────┼──────┼─────┤
│2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新店分行 │丁○○│106 年7 月16日│某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以│106 年7 月16│10,000 │
│ │(000-00000000000號) │ │上午11時13分許│LINE通訊軟體假稱為林雅│日下午4 時8 │ │
│ │ │ │ │民廠商欲借款項,致林雅│分許 │ │
│ │ │ │ │民陷於錯誤,而依指示進│ │ │
│ │ │ │ │行轉帳匯款。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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