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7,訴,807,201908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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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80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忠耿


選任辯護人 游文愷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23221 號、第2322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忠耿犯未經許可轉讓爆裂物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點火式爆裂物參顆,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謝忠耿於民國103 年、104 年間,在廟會活動結識址設臺北市○○區○○路000 號之鎮鴻企業社實際負責人劉鎮賢、員工徐○恩等人,詎其明知爆裂物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物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轉讓,仍基於轉讓點火式爆裂物之犯意,於105 年11月6 日前某日,前往鎮鴻企業社,將4 顆點火式爆裂物轉讓予徐○恩俾轉交劉鎮賢【劉鎮賢、徐○恩均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下稱基隆地院)另案判決在案】,徐○恩乃將前揭爆裂物藏放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內。

嗣警於105 年11月7 日依法執行搜索,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地下1 樓第253 號機車格停放之上開機車置物箱內,當場查扣前揭爆裂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令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謝忠耿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主張:證人徐○恩、許崴智之警詢陳述無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卷第118 、200 頁),皆查無其他傳聞法則例外之情形,不得作為證據。

二、下引證人徐○恩於另案審理時(基隆地院106 年度訴字第651 號)具結所為之證述,雖亦屬傳聞證據,惟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其立法理由係認被告以外之人(含共同被告、共犯、被害人、證人等)於法官面前所為之陳述(含書面及言詞),因係在法官面前為之,故不問係其他刑事案件之準備程序、審判期日或民事事件或其他訴訟程序之陳述,均係在任意陳述之信用性已受確定保障之情況下所為,因此該等陳述應得作為證據,從而,前揭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當有證據能力。

三、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暨辯護人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徐○恩於另案審理時結證稱:4 顆點火式爆裂物是被告謝忠耿拿到鎮鴻企業社交給我等語(見本院卷第73頁之另案筆錄),證人李韋翰於另案審理時結證稱:徐○恩跟我都是鎮鴻企業社的員工,老闆是劉鎮賢等語(見本院卷第86至87頁之另案筆錄)均大致相符,並有基隆地院搜索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勘查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見基隆地檢署106 偵4612號卷第43至60、253 、272 至275 頁)。

且扣案爆裂物,經送鑑確均驗出被告之左食指指紋、證人徐○恩之左中指指紋乙節,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 年12月1日刑紋字第1058009682號鑑定書附卷可考(見基隆地檢署106 偵4612號卷第241 至251 頁),可知被告確有將扣案爆裂物轉讓予證人徐○恩之事實無訛。

㈡又扣案4 顆疑似點火式爆裂物,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該局採燃燒試驗法、呈色試驗法、氣相層析/ 質譜分析法、紅外線光譜分析法及掃描式電子顯微鏡/ X 射線能譜分析法進行鑑定,結果認:「外觀檢視:送驗證物外觀均為淡綠色球體,並各外露爆引(芯)2 條,疑似將市售高空煙火拆解取出煙火球後,於原紙質包裝之煙火球體外部以疑似塑鋼土(漿)之物外敷包覆整顆煙火球,俟其固化後,以加強煙火球結構及增加密閉性;

外露之爆引(芯)亦均使用透明塑膠管穿套,防護爆引(芯)不受潮或損壞,頂端封口處則使用透氣膠帶封口,經實際測量各送驗證物之直徑、重量及外露爆引(芯)長度如下:㈠現場編號3-1 :直徑約7.2 公分、重約211.8 公克、外露爆引(芯)2 條均各約7 公分。

㈡現場編號4-1 :直徑約7.4 公分、重約218 公克、外露爆引(芯)2 條均各約7 公分。

㈢現場編號5-1 :直徑約6.6 公分、重約195.6 公克、外露爆引(芯)2 條均各約7 公分。

㈣現場編號6-1 :直徑約7.1 公分、重約199.3公克、外露爆引(芯)2 條均各約7 公分。」

、「X 光透視、拆解及取樣鑑析:可清楚辨析煙火球內部具有點火頭及裝填火藥,外露之爆引(芯)並與點火頭連接…各外露爆引(芯)均各係使用1 條長約23公分之綠色爆引(芯)纏繞於煙火球之點火頭上。

…將煙火球內部取出之銀灰色火藥顆粒及銀黑色粉末取樣送驗,均檢出含有硝酸鉀(KNO3)、過氯酸鉀(KC IO4)、鋁粉(AI)、碳粉(C )、硫磺(S )等成分,均認係煙火類火藥」、「綜合研判:送驗證物均係將市售高空煙火拆解取出煙火球,於原紙質包裝之煙火球體外部以疑似塑鋼土(漿)之物外敷包覆整顆煙火球,俟其固化後,以加強煙火球結構及增加密閉性與殺傷力;

另於煙火球之點火頭處均各以長約23公分之綠色爆引(芯)纏繞點火頭,且使用透明塑膠管穿套外露之爆引(芯),防護爆引(芯)不受潮或損壞,再於封口處以透氣膠帶封口,前述諸項加工行為均屬改變造,已改變原高空煙火之使用方式及原始結構,使用塑鋼土包覆煙火球除能增加密閉性及爆炸威力,亦能產生破片增加殺傷力,使其成為可投擲點火式爆裂物。

因送驗證物外觀及結構均屬相同,經取樣現場編號6-1 證物實際點燃爆引(芯)測試,產生巨大爆炸聲響,除將測試用紙箱炸碎外,並將防護用之掩體炸飛。

爰此,送驗證物疑似爆裂物4 枚,均認屬結構完整且具有殺傷力之點火式爆裂物」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 年2 月14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暨鑑驗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 年2 月1 日刑偵五字第1083400034號函暨所附106 年2 月24日刑偵五字第1063400076號鑑驗通知書存卷可憑(見基隆地檢署106 偵4612號卷第195 至239 頁,本院卷第123至131 頁),復有上開扣案爆裂物可佐。

㈢至證人徐○恩雖曾於另案審理時證稱:扣案4 顆點火式爆裂物,是他人拜託被告做的等情(見本院卷第72頁)。

然此為被告所否認,且查,證人徐○恩並未就其是否確實知悉4 顆點火式爆裂物來源、有無親自見聞被告受託製造該等爆裂物等過程具體說明,是其此部分所言已難盡信,且卷內復無積極證據可證明扣案4 顆點火式爆裂物確為被告所製造,自不得遽以證人徐○恩該部分所言,逕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附此敘明。

㈣基上,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轉讓4 顆點火式爆裂物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2項之未經許可轉讓具殺傷力之爆裂物罪。

㈡本件不適用刑法第59條:辯護人固為被告辯護以:被告對於本案犯行始終坦承不諱,其當初接收到扣案4 顆點火式爆裂物時,實不甚瞭解該等爆裂物之危險性,純係不想將之留在身邊,故以贈送方式欲轉交劉鎮賢,並無重大惡意及犯罪之想法,亦無造成實際損害,請求給予自新機會等語。

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可憫恕時,始得為之,至情節輕微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

又該條規定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28年度上字第1064號判例、69年度台上字第291 號判決意旨參照)。

至於行為人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之手段、犯罪行為人之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後所生之損害、犯罪後之態度等,僅屬同法第57條規定,得於法定刑內審酌量刑之事項,非酌量減輕之理由。

查被告取得4 顆點火式爆裂物後,任意攜帶外出至鎮鴻企業社並轉讓予證人徐○恩,證人徐○恩復將之放置在前開停放在公共停車空間之機車置物箱內,被告所為實已危害社會治安,且審諸被告所犯非法轉讓爆裂物罪之法定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5 年,與其犯行所應論處之刑責尚屬相當,並無情輕法重之情形,亦查無其他特殊原因或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處,尚無從再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

故辯護人前揭所辯,委難憑採。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具有殺傷力之爆裂物為管制物品,對於社會治安危害重大,對他人之人身安全造成嚴重威脅,竟非法轉讓之,行為應予非難,本不宜寬貸。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猶知悔悟之犯後態度,所持有及轉讓4 顆點火式爆裂物之時間尚非甚長,參以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輕鋼架工作、每天工錢約新臺幣1,600 元、名下無財產亦無需扶養親屬之生活經濟狀況,及其本案犯罪情節、動機、手段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就罰金部分,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三、沒收:㈠扣案4 顆點火式爆裂物其中3 顆(即證物編號3-1 、4-1 、5-1 ),經鑑定結果認均係具有殺傷力之爆裂物,俱如前揭,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宣告沒收之。

㈡至扣案點火式爆裂物1 顆(即證物編號6-1 ),經試驗引爆後僅餘碎片及殘留物,已失其違禁物之性質,爰不予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如玉偵查起訴,檢察官孟令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章曉文
法 官 王筑萱
法 官 歐陽儀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紹甄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3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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