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竇堃端、黃治華、郭冠樺自民國107年9月間某日起,張祥
- (一)竇堃端、黃治華與不詳真實姓名、年籍,綽號「阿和」、
- (二)黃治華與不詳真實姓名、年籍,綽號「阿和」、「大哥」
- (三)郭冠樺與不詳真實姓名、年籍,綽號「小馬」等成年人共
- (四)郭冠樺、張翔任與不詳真實姓名、年籍,綽號「小馬」等
- (五)竇堃端、黃治華與不詳真實姓名、年籍,綽號、「台銘郭
- 二、案經陳明月、官希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楊之
- 理由
- 一、程序部分:
- 貳、實體部分:
-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竇堃端、黃治華、郭冠樺、張祥任於本
- 二、論罪科刑:
- (一)按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
- (二)次按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
- (四)是依前揭說明,分述如下:
- (五)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
- (六)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所列各款為詐欺之加重條件,雖
- (七)被告竇堃端就如事實欄一(一)、(五)所犯之罪、被告
- (八)被告黃治華就如事實欄一(二)所犯,已著手詐欺取財行
- (九)至檢察官雖聲請對被告宣告強制工作等語。惟查:
- (十)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4人正值青壯,不循
- 三、沒收部分:
-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 (二)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 (三)犯罪所得: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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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838號
107年度訴字第92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竇堃端
黃治華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何彥勳法扶律師
被 告 郭冠樺
張翔任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00000號、第24617號),及追加起訴(107 年度偵字第29264 號、107 年度偵字第27147 號、107 年度偵字第27281 號、107 年度偵字第29265 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竇堃端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黃治華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又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參月。
郭冠樺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張翔任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未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竇堃端、黃治華、郭冠樺自民國107 年9 月間某日起,張祥任自民國107 年10月間某日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由湯維傑、不詳真實姓名、年籍,綽號「張家銘」、「戴國豪」、「劉溢瑋」、「小馬」、「阿和」與「台銘郭」、「大哥」等成年人(均另案偵辦中)所組成3 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下稱本案詐騙集團),擔任提領贓款之車手,由該詐欺犯罪組織內另至少1 名之成員,以電話方式詐騙被害人,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後,再由包含竇堃端、黃治華、郭冠樺、張祥任在內之車手,依「阿和」、「台銘郭」等詐騙集團上游成員之指示,於指定之時間至指定地點收取被害人所交付之款項,或取得其他成員所交付之金融卡,再於幹部所指示之時間至指定地點之自動櫃員機(下稱ATM )提領被害人所交付之款項,上繳至該詐欺集團,其等各別參與詐欺犯行之次數及具體參與情形,詳如下述:
(一)竇堃端、黃治華與不詳真實姓名、年籍,綽號「阿和」、「台銘郭」等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推由本案詐騙集團之不詳成年成員於107 年10月3 日上午8 時30分許,冒充其等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陳警官」、「特偵組王文和主任檢察官」致電陳明月並佯稱:伊帳戶涉及毒品犯罪,必須繳交新臺幣(下同)45萬元之保證金存入公正帳戶,待查清無涉及不法後,始能將該筆保證金領回及解除凍結帳戶云云,致陳明月陷於錯誤,因而取款靜待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交付款項,嗣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年成員見陳明月信以為真,即由「阿和」以FACETIME軟體,指示黃治華前往陳明月住處附近取款,經黃治華以身體不適為由推託後,並由其與「台銘郭」以微信、SKYPE 通訊軟體聯繫竇堃端取款事宜,竇堃端即於107 年10月3 日上午11時40分許至臺北市○○區○○路0 段00巷0 號附近與陳明月碰面,其向陳明月稱:「我長官要跟你講話」,隨將電話轉交陳明月,以使冒充檢察官之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與陳明月對話,致陳明月承前錯誤,而將裝有現金45萬元之牛皮紙袋交付竇堃端,過程另有一名身穿軍綠色上衣、藍色牛仔褲、配戴黑框眼鏡之本案詐騙集團之不詳成年男子(下稱A 男)在附近進行監控、把風(即照水),竇堃端得手後即離去並依「台銘郭」之指示,在中壢火車站對面某巷弄內,將上開裝有45萬元之牛皮紙袋交予另名本案詐騙集團之不詳成年男子(下稱B 男),B 男當場將款項點收無誤後,便將該次竇堃端取款所得2%之報酬即9,000 元扣除其先前積欠本案詐欺集團1,000 元後之餘款交付竇堃端。
(二)黃治華與不詳真實姓名、年籍,綽號「阿和」、「大哥」等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推由本案詐騙集團之不詳成年成員於107 年10月5 日下午3 、4 時許,冒充其等為「陳建宏員警」、「黃明昌檢察官」、「王志誠科長」致電官希哲並佯稱:伊帳戶涉及龍華集團詐欺案,必須繳交80萬元之保證金,否則將監管其帳戶云云,官希哲而陷於錯誤,即靜待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交付款項,本案詐騙集團之不詳成年成員見官希哲已深信不疑,於107 年10月10日晚間某時許,即由「阿和」以FACE TIME 軟體指示黃治華於同年月11日上午8 時30分許至官希哲位於臺北市○○區○○○路○號之住處附近「取貨」,黃治華每次取貨預計可獲得4,000 元之報酬,是其於同日11時48分許,先至上址附近某7-11超商店內,收取詐欺集團成員傳真「台北地檢署公證科收據」之偽造公文書,至上址1 樓後,由黃治華將電話轉交官希哲,以使冒充檢察官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大哥」與官希哲通話,並將上開之偽造公文書交予官希哲而行使之,致官希哲承前錯誤,而將裝有現金80萬元之紙袋交付黃治華,全程A 男在附近進行「照水」,黃治華取得上開款項後,隨遭現場埋伏之員警逮捕,並扣得上開80萬元(已發還予官希哲)而未遂。
(三)郭冠樺與不詳真實姓名、年籍,綽號「小馬」等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推由本案詐騙集團之不詳成年成員於107 年9 月27日下午某時許,冒充其為聯邦銀行客服人員致電楊之義並佯稱:伊遭冒用身分開立銀行帳戶云云,再由本案詐騙集團之另名不詳成員成員冒充其為「李嘉慶警官」致電楊之義並佯稱:要向檢察官報告案情云云,隨即由假冒檢察官之另名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年成員電聯楊之義,誆稱:伊經多次傳喚不到,要將之羈押,且暫時凍結伊金融卡並保管之云云,楊之義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遂於107 年10月1 日中午12時許,在新北市新店區南強高中門口榕樹下,將其所有之臺灣銀行金融卡(帳號:000-000000000000號)1 張及密碼交付予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
嗣「小馬」將上開臺灣銀行提款卡轉交給郭冠樺領款,郭冠樺遂於107 年10月2 日9 時許,至桃園市○○區○○路000 號統一便利超商店內,提領1 萬元得逞,並獲得1,000 元之酬勞。
(四)郭冠樺、張翔任與不詳真實姓名、年籍,綽號「小馬」等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推由本案詐騙集團之不詳成員於107 年9 月25日中午12時許,冒充其為檢察官,並佯稱:伊銀行帳戶涉及犯罪,必須將伊帳戶凍結,先提領出來,待查清無涉及不法後,始能將伊帳戶提領出來之款項歸還云云,田張寶珠因而陷於錯誤,即靜待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指示交付款項及提款卡,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見田張寶珠信以為真,即於107 年9 月26日12時許,由即指示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至臺北市文山區秀明路1 段103 巷口附近,向田張寶珠佯稱:其係檢察官派來領取物品云云,致田張寶珠承前錯誤而當場交付4張金融機構提款卡(日盛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第一銀行帳號:000000 00000號、木柵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 號)給該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嗣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將上開4 張金融機構提款卡推由「小馬」交予郭冠樺,再由郭冠樺聯絡、指示張翔任至指定之地點拿取上開4 張田張寶珠交付之提款卡提款,張翔任遂於附表三所示之時、地,單獨或由郭冠樺陪同,接續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得逞,再將所得款項交予郭冠樺轉交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張翔任因而獲得4,000 元之報酬。
(五)竇堃端、黃治華與不詳真實姓名、年籍,綽號、「台銘郭」等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推由本案詐騙集團之不詳成員於107 年10月2 日某時許,再次電聯田張寶珠,佯稱檢察官要求伊需提領現金140 萬元交付云云,田張寶珠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而提領140 萬元靜候指示付款。
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年成員見田張寶珠信以為真,遂指示黃治華前往取款,經黃治華以身體不適為由推託後,並由其與「台銘郭」以微信、SKYPE 通訊軟體聯繫竇堃端取款事宜,竇堃端即於107 年10月3 日下午4時分許至臺北市文山區秀明路1 段103 巷口附近與田張寶珠碰面,田張寶珠承前錯誤,而將現金140 萬元交付竇堃端,過程另有A 男在附近進行監控、把風(即照水),竇堃端得手後即離去並依「台銘郭」之指示,在中壢火車站某廁所內,將上開裝有140 萬元交予B 男,B 男當場將款項點收無誤後,便將該次竇堃端取款所得2%之報酬即28,000元交付竇堃端。
二、案經陳明月、官希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楊之義、田張寶珠分別訴由新店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竇堃端、黃治華、郭冠樺、張祥任(下稱被告4 人)被訴詐欺等案件,被告4 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4 人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4 人及被告黃治華之辯護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判,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竇堃端、黃治華、郭冠樺、張祥任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838 號卷【下稱訴838 卷】第380 頁、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923 號卷【下稱訴923 卷】第323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明月於警詢中之證述( 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23831 號卷【下稱偵23831 卷】第25至28頁)、證人即告訴人官希哲於警詢中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4617 號卷【下稱偵24617 卷】第19至21頁;
訴838 卷第313 至318 頁)、證人即告訴人田張寶珠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29264 號卷【下稱偵29264 卷】第53至55頁、第61至63頁)、證人即告訴人楊之義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27147 號卷【下稱偵27147 卷】第53至55頁、第61至63頁)遭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以電話詐騙而交付款項或金融卡之情節相符,並有面交詐欺案監視器影像蒐證畫面暨截圖(見偵23831 卷第47至49頁)、告訴人陳明月之合作金庫綜合存摺及內頁影本(見偵23831 卷第53頁)、被告竇堃端手機畫面之截圖(見偵23831 卷第61至63頁)、遭警查獲之照片、上開偽造之「台北地檢署公證科收據」公文書(見偵24617 卷第35至45頁)、告訴人官希哲之存摺影本、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股) 公司臺幣活期存款整合對帳單、結清提款憑證及交易憑證(見偵24617 卷第47至53頁)、監視器影像蒐證畫面暨截圖(見偵27147 卷第39至49頁)、告訴人楊之義之臺灣銀行歷史交易明細表、存摺及內頁影本(見偵27147 卷第57至63頁)、107 年10月3 日、22日、23日、27日之監視器影像蒐證畫面暨截圖(見偵29264 卷第41至45頁、偵27281 卷第39至49頁)、告訴人田張寶珠提款卡遭提領款項一覽表、存摺及內頁影本(見偵27281 卷第93至111 頁、偵29264 卷第69至73頁)、提領照片(見偵27147 第81至87頁)、告訴人田張寶珠遭提領、餘額查詢一覽表( 第一商業銀行、國泰世華、郵局、日盛銀行) 、交易明細表、日盛國際商業銀行歷史交易表、存摺影本(見偵27281 號卷第59至66頁;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他字第12523 號卷第69至99頁)等件在卷可稽,是被告4 人任意性自白有上開證據足資佐證,堪認與事實相符,應予採信。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4人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
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
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
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詐騙集團,係由3 人以上所組成,以施用詐術為其手段,且組成之目的即在向被害人詐取金錢,具有牟利性;
又其所屬成員自107 年9 月間至107 年10月間多次實施犯行,亦具有持續性。
又本案詐騙集團係由成員以電話方式詐騙被害人,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將款項交付被告竇堃端、黃治華等車手,或交付金融卡,而由被告郭冠樺、張祥任等車手,前往AT M提領詐欺所得款項並放置指定處所,以此方式將詐得款項交付本案詐騙集團之上游成員以朋分贓款,足見本案詐騙集團之任務分工細密,犯罪計畫周詳,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而屬「有結構性組織」無訛。
職是,本案詐欺集團確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
又被告竇堃端、黃治華、郭冠樺於107 年9月間某日起,被告張祥任自107 年10月間某日起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且被告竇堃端為如事實欄一(一)、(五)所示之取款行為、被告黃治華為如事實欄一(一)、(二)、(五)所示之取款行為、被告郭冠樺為如事實欄一(三)、(四)所示之取款行為、被告張翔任為如事實欄一(四)所示之取款行為,已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行為,故依前揭說明,被告竇堃端、黃治華、郭冠樺、張祥任應就其首次參與詐欺取財之提領行為,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二)次按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使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制作人實無其人,而社會上一般人仍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仍難阻卻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1404號判例要旨參照)。
又刑法上所指之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若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作人為公務員,且文書之內容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所製作,即令該偽造之公文書上所載製作名義機關不存在,然社會上一般人既無法辨識而仍有誤信為真正之危險,仍難謂非公文書。
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偽造之如附表一編號4 所示之「台北地檢署公證科收據」,形式上各表明係臺北地檢署公證科所出具,皆係冒用公署名義所製作。
而上開「台北地檢署公證科收據」上並有「檢察官黃敏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印」之印文,其內容又係關於刑事、行政執行案件辦理情形,自有表彰該司法機關之公務員本於職務而製作之意,即便上開「台北地檢署公證科收據」所載之製作名義機關「台北地檢署公證科」,係虛構而不存在,揆諸上揭說明,已足使人誤信該等文書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真正文書,均足以生損害於公務機關之公信力及受騙之被害人,仍屬刑法第211條規定之公文書。
(四)是依前揭說明,分述如下:⒈核被告竇堃端就事實欄一(一)部分(即其參與該詐欺集團後首次參與詐欺取財),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因各罪之實行行為有部分合致,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
另就事實欄一(五)之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⒉核被告黃治華就事實欄一(一)部分(即其參與該詐欺集團後首次參與詐欺取財),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因各罪之實行行為有部分合致,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
另就事實欄一(二)之部分,查被告黃治華於向告訴人官希哲取款時,已為員警掌握情資而在場埋伏、守候,待被告黃治華取款之際即在現場為警逮捕等情,有告訴人官希哲於本院審理時之具結證述(見訴838 卷第315 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見偵24617 號卷第4 頁)等件可稽,則被告黃治華雖已著手詐欺取財行為之實施,然於其所取得之款項尚未能建立持有支配關係前,即為警逮捕而不遂,故此部分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而被告係以一行為犯上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之數罪名,亦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1款、第2款之3 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另就事實欄一(五)之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⒊核被告郭冠樺就事實欄一(三)部分(即其參與該詐欺集團後首次參與詐欺取財),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因各罪之實行行為有部分合致,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
另就事實欄一(四)之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⒋核被告張翔任就如事實欄一(四)部分,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因各罪之實行行為有部分合致,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共同正犯應對所參與犯罪之全部事實負責,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100 年度台上字第692 號、第599 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於集團式之犯罪,原不必每一共犯均有直接聯繫,亦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倘犯罪結果係因共同正犯之合同行為所致者,無論出於何人所加,在共同正犯間均應同負全部之責,並無分別何部分為孰人下手之必要。
經查,被告竇堃端、黃治華、郭冠樺、張祥任明知如告訴人係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而交付款項或提款卡,仍依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擔任車手取款或提領領款並上繳該詐欺集團,使本案詐欺集團順利完成詐欺取財行為,並確保獲得不法利潤。
是被告竇堃端、黃治華、郭冠樺、張祥任於集團分工中,係實現詐欺取財行為絕對不可或缺之角色,足見被告竇堃端、黃治華、郭冠樺、張祥任各就事實欄所示與其等有關之犯行,係基於與其他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參與此詐欺犯罪組織之運作,則自應就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實行之行為,共同負責。
進而,被告竇堃端與黃治華與不詳真實姓名、年籍,綽號「阿和」、「台銘郭」等成年人就事實欄一(一)、(五)所示犯行間,黃治華與不詳真實姓名、年籍,綽號「阿和」、「大哥」等成年人就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間,郭冠樺與不詳真實姓名、年籍,綽號「小馬」等成年人間就事實欄一(三)所示犯行間,郭冠樺、張翔任與不詳真實姓名、年籍,綽號「小馬」等成年男子間就就事實欄一(四)所示犯行間,各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分別論以共同正犯。
(六)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所列各款為詐欺之加重條件,雖兼具數款加重情形,因詐欺行為只有一個,仍只成立一罪,是被告4 人所為,雖皆有該條項第1 、2 款之加重情形,惟各僅有一詐欺行為,故均僅成立一罪。
另被告黃治華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如事實欄一(二)所示偽造公印文之行為,乃偽造公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張翔任所為如附表三所示數次提領行為,均係因施用詐術,使同一告訴人遭財產之處分,顯係基於詐欺取財之單一目的而為接續之數行為,因侵害之法益屬同一,且各行為相關舉措均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實施完成,彼此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認難以強行分開,是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一行為之接續施行,屬接續犯,而論以包括一罪。
(七)被告竇堃端就如事實欄一(一)、(五)所犯之罪、被告黃治華就如事實欄一(一)、(二)、(五)所犯之罪、被告郭冠樺就如事實欄一(三)、(四)所犯之罪,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八)被告黃治華就如事實欄一(二)所犯,已著手詐欺取財行為之實施,惟因為警當場查獲而不遂,其犯罪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之。
(九)至檢察官雖聲請對被告宣告強制工作等語。惟查: ⒈ 按刑法90條第1項規定:「有犯罪之習慣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係本於保安處分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之意旨而制定,而由法院視行為人之危險性格,決定應否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以達預防之目的。
所謂「有犯罪之習慣」係指對於犯罪以為日常之惰性行為,乃一種犯罪之習性(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61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黃治華於犯本件之前,除曾於107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判決處有期徒刑2 月外,被告竇堃端、郭冠樺、張祥任於犯本案之前,均無犯罪前科,有被告4 人臺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紀錄表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923 號卷第281 至285 頁、第329 至331 頁),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4 人有犯罪之習慣。
又被告4 人於本件犯行中,係擔任車手取款,並非指揮或主使之人。
另參酌被告竇堃端、黃治華、郭冠樺自107 年9 月間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被告張翔任自107 年9月間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迄至為警查獲時,犯行期間非長,與懶惰成習、長期而有計劃地以犯罪為日常習慣之情形不同,尚無從遽認其係因游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
是被告4 人固經本件予以論罪科刑,惟綜合其所為之嚴重性、所表現之危險性以觀,認所宣告應執行之刑已與其犯行之處罰相當,尚無依上規定宣告強制工作之必要。
⒉ 次雖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固規定「犯第一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三年」,惟被告4 人上開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因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依刑法加重詐欺罪處斷之結果,本案自無從割裂而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規定諭知強制工作。
(十)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4 人正值青壯,不循正當途徑賺取錢財,僅因收入不高,即參與詐欺之犯罪組織,共同以冒用司法機關及公務員名義,利用被害人對司法程序之不熟悉而詐取財物,影響司法機關之威信。
被告負責提領詐騙款項並繳回詐騙集團,就犯罪環節佔有相當程度之比重,造成偵查犯罪機關追查贓款及其他詐欺成員之困難,使欺罔斂財之歪風更加氾濫,破壞社會交易秩序及人際間信賴關係。
且被告4 人於短時間內,犯下本案數起詐欺案,侵害數名告訴人之財產法益,犯罪所生損害嚴重,並參酌被告4 人係擔任基層車手,相較於實施詐騙之共犯而言,仍非核心成員角色,以及實際獲利程度、犯後坦承全部犯行,惟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為任何賠償之犯後態度,暨被告竇堃端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廚師工作,月薪2 萬元左右,無人需要扶養之家庭經濟狀況(本院訴923 卷第270 頁)、被告黃治華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廚師工作,月薪2 萬元左右,有兒子、奶奶需要扶養之家庭經濟狀況(本院訴923 卷第270 頁)、被告郭冠樺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人力派遣工作,月薪2 萬元左右,無人需要扶養之家庭經濟狀況(本院訴923 卷第324 頁)、被告張翔任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臨時工工作,月薪2 萬元左右,有母親需要扶養之家庭經濟狀況(本院訴923 卷第324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主文第一、二、三項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沒收部分: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之物,分別為被告竇堃端、黃治華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乙情,業據其等供述在卷(見本院838 號卷第93、126 頁)(見C1卷第307 頁),爰均依法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二)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
又行為人用以詐欺取財之偽造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行為人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47 號判例要旨參照)。
經查,附表一編號3 、4 備註欄所示之偽造公文書上,有如附表一編號3 、4 所示之公印文,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又本案未扣得與該等印文內容、樣式一致之偽造印章,參以現今科技發達,縱未實際篆刻印章,亦得以電腦製圖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印文圖樣,依本案卷證尚難認另有偽造印章,自毋庸就上開印章宣告沒收。
又上開偽造公文書1 紙,已由詐欺集團成員交付告訴人官希哲持有非屬被告黃治華及共犯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犯罪所得: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參諸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增訂該規定之立法理由,係考量犯罪所得之範圍及價額不具有特定性,且犯罪利得沒收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非屬刑罰,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僅需自由證明為已足,為表明合理之證明負擔,並符合實務需求,乃賦予法官於個案以估算方式認定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之權限。
再宣告前2 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規定。
另2 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追繳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從而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13次決議改採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之見解。
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
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同此見解)。
⒉查本案告訴人交付被告4 人及匯入本案詐騙集團可支配帳戶之款項,固均屬本案犯罪所得,惟關於被告4 人就所得款項之實際分配方式,以及其等各自有事實上處分權限之款項等節,卷內查無具體事證足資認定,是此部分犯罪所得及追徵範圍與價額之認定顯有困難。
據被告竇堃端供述:取款報酬為取款金額之2%,取45萬元部分報酬為9,000元,取140 萬元部分報酬為28,000元,共獲報酬37,000等語(見訴923 卷第270 頁);
被告黃治華則供稱:未獲得報酬等語(見訴923 卷第380 頁);
被告郭冠樺供稱:本案其提領10萬元部分,犯罪所得為1,000 元,而被告張祥任領款部分其未獲報酬等語(見訴923 卷第323 頁);
被告張翔任供稱:報酬為4,000 元等語(見訴923 卷第323頁),爰依被告4 人上開供述,從對其等較有利之認定,依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規定估算被告竇堃端之犯罪所得為9,000 元,被告郭冠樺之犯罪所得為2,000 元,被告張翔任之犯罪所得為4,000 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就未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3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16條、第211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鴻濤提起公訴,檢察官曾士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劉宇霖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靜君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罪)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
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 5 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
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 1 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 3 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 90 條第 2 項但書、第 3 項及第98條第 2 項、第 3 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5 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 5 項、第 7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沒收物 │單位│持有人│備註 │
├──┼────────┼──┼───┼──────────────┤
│1 │SAMSUNG廠牌行動 │1支 │竇堃端│被告竇堃端所有,被告表示用來│
│ │電話(含門號0985│ │ │聯繫本案詐欺取款事宜所用 │
│ │672768號sim 卡1 │ │ │(見本院838號卷第93頁) │
│ │張) │ │ │ │
│ │ │ │ │ │
├──┼────────┼──┼───┼──────────────┤
│2 │IPHONE廠牌行動電│1支 │黃治華│被告黃治華所有,用以聯繫本案│
│ │話(含門號:0900│ │ │詐欺取款事宜所用(見本院838 │
│ │463587號sim 卡1 │ │ │號卷第126頁) │
│ │張) │ │ │ │
│ │ │ │ │ │
├──┼────────┼──┼───┼──────────────┤
│3 │「臺灣臺北地方法│1枚 │已交付│偽造之「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
│ │院印」公印文 │ │告訴人│」(見偵24617 卷第45頁) │
│ │ │ │官希哲│ │
├──┼────────┼──┼───┼──────────────┤
│4 │「檢察官黃敏昌」│1枚 │已交付│偽造之「台北地檢署公證科收據│
│ │公印文 │ │告訴人│」(見偵24617 卷第45頁) │
│ │ │ │官希哲│ │
└──┴────────┴──┴───┴──────────────┘
附表二:
┌──┬────────┬─────────────────┐
│編號│所得人 │應沒收犯罪所得之金額(新臺幣) │
├──┼────────┼─────────────────┤
│1 │竇堃端 │9,000元 │
├──┼────────┼─────────────────┤
│2 │郭冠樺 │1,000元 │
├──┼────────┼─────────────────┤
│3 │張翔任 │4,000元 │
└──┴────────┴─────────────────┘
附表三:
┌──┬──────┬──────┬────────┬─────┬────┬────┬───────┐
│編號│受詐騙帳戶 │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告訴人 │提領人(│卷證出處 │
│ │ │ │ │(新臺幣)│ │車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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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國泰世華銀行│107年10月22 │桃園市八德區介壽│20,000元 │田張寶珠│張翔任 │27281卷,P105 │
│ │ │日11時43分許│路2段492號 │ │ │ │、P39 │
│ │ │ │ │ │ │ │院P205、207 │
├──┼──────┼──────┼────────┼─────┼────┼────┼───────┤
│二 │國泰世華銀行│107年10月22 │桃園市八德區介壽│20,000元 │田張寶珠│張翔任 │27281卷,P105 │
│ │ │日11時43分許│路2段492號 │ │ │ │、P39 │
│ │ │ │ │ │ │ │院P205、207 │
├──┼──────┼──────┼────────┼─────┼────┼────┼───────┤
│三 │國泰世華銀行│107年10月22 │桃園市八德區介壽│20,000元 │田張寶珠│張翔任 │27281卷,P105 │
│ │ │日11時45分許│路2段492號 │ │ │ │、P39 │
│ │ │ │ │ │ │ │院P205、207 │
├──┼──────┼──────┼────────┼─────┼────┼────┼───────┤
│四 │日盛銀行 │107年10月22 │桃園市中壢區復興│30,000元 │田張寶珠│張翔任 │27281卷,P111 │
│ │ │日12時43分許│路76 號 │ │ │ │、P41 │
│ │ │ │ │ │ │ │院P189、191 │
├──┼──────┼──────┼────────┼─────┼────┼────┼───────┤
│五 │日盛銀行 │107年10月22 │桃園市中壢區復興│30,000元 │田張寶珠│張翔任 │27281卷,P111 │
│ │ │日12時44分許│路76 號 │ │ │ │、P41 │
│ │ │ │ │ │ │ │院P189、191 │
├──┼──────┼──────┼────────┼─────┼────┼────┼───────┤
│六 │日盛銀行 │107年10月22 │桃園市中壢區復興│30,000元 │田張寶珠│張翔任 │27281卷,P111 │
│ │ │日12時48分許│路76 號 │ │ │ │、P41 │
│ │ │ │ │ │ │ │院P189、191 │
├──┼──────┼──────┼────────┼─────┼────┼────┼───────┤
│七 │日盛銀行 │107年10月22 │桃園市中壢區復興│10,000元 │田張寶珠│張翔任 │27281卷,P111 │
│ │ │日12時50分許│路76 號 │ │ │ │、P41 │
│ │ │ │ │ │ │ │院P189、191 │
├──┼──────┼──────┼────────┼─────┼────┼────┼───────┤
│八 │木柵郵局 │107年10月22 │桃園市大溪區齋明│60,000元 │田張寶珠│張翔任 │27281卷,P95 │
│ │ │日16時35分許│街1號 │ │ │ │、P43 │
│ │ │ │ │ │ │ │院P225 │
├──┼──────┼──────┼────────┼─────┼────┼────┼───────┤
│九 │木柵郵局 │107年10月22 │桃園市大溪區齋明│40,000元 │田張寶珠│張翔任 │27281卷,P95 │
│ │ │日16時36分許│街1號 │ │ │ │、P43 │
│ │ │ │ │ │ │ │院P225 │
├──┼──────┼──────┼────────┼─────┼────┼────┼───────┤
│十 │木柵郵局 │107年10月22 │桃園市大溪區齋明│20,000元 │田張寶珠│張翔任 │27281卷,P95 │
│ │ │日16時40分許│街1號 │ │ │ │、P43 │
│ │ │ │ │ │ │ │院P225 │
├──┼──────┼──────┼────────┼─────┼────┼────┼───────┤
│十一│木柵郵局 │107年10月22 │桃園市大溪區齋明│20,000元 │田張寶珠│張翔任 │27281卷,P95 │
│ │ │日16時41分許│街1號 │ │ │ │、P43 │
│ │ │ │ │ │ │ │院P225 │
├──┼──────┼──────┼────────┼─────┼────┼────┼───────┤
│十二│木柵郵局 │107年10月22 │桃園市大溪區齋明│10,000元 │田張寶珠│張翔任 │27281卷,P95 │
│ │ │日16時42分許│街1號 │ │ │ │、P43 │
│ │ │ │ │ │ │ │院P225 │
├──┼──────┼──────┼────────┼─────┼────┼────┼───────┤
│十三│木柵郵局 │107年10月27 │桃園市大溪區康莊│60,000元 │田張寶珠│張翔任、│27281卷,P95 │
│ │ │日09時58分許│路210號 │ │ │郭冠樺 │、P45、47 │
│ │ │ │ │ │ │ │院P227 │
├──┼──────┼──────┼────────┼─────┼────┼────┼───────┤
│十四│木柵郵局 │107年10月27 │桃園市大溪區康莊│40,000元 │田張寶珠│張翔任、│27281卷,P95 │
│ │ │日09時59分許│路210號 │ │ │郭冠驊 │、P45、47 │
│ │ │ │ │ │ │ │院P227 │
├──┼──────┼──────┼────────┼─────┼────┼────┼───────┤
│十五│第一銀行 │107年10月23 │桃園市大溪區康莊│30,000元 │田張寶珠│張翔任 │27281卷,P99 │
│ │ │日14時53分許│路111號 │ │ │ │、P43、45 │
│ │ │ │ │ │ │ │院P215 │
├──┼──────┼──────┼────────┼─────┼────┼────┼───────┤
│總計│ │ │ │440,000元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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