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理由
- ㈠前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確係被告胞姊陳麓琳所申辦而交付被告
- ㈡按刑法上幫助之行為,須有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如無此種故
- ㈢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有何幫助詐欺、洗錢之
- ㈣參諸卷附被告所提出之前開LINE對話翻拍相片,對方自稱唐小
- ㈤又觀諸上開被告與「唐佳慧」聯繫之LINE對話內容,被告於
- ㈥又依被告提出之全家便利商店店到店寄件存根(偵字卷第73頁
- ㈦公訴意旨雖另認:被告所述辦理本件貸款之過程,明顯與一般
- ㈧至被告辯稱提供帳戶予他人係為製造不實之交易明細以美化帳
- ㈨至被告於將前開帳戶存摺、提款卡交付他人前,固將帳戶內款
- ㈩又被告所提供之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係陳麓琳所有之帳戶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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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86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麓元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50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麓元無罪。
理 由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麓元可預見交付金融機構帳戶供他人使用,該帳戶將可能淪為他人實行詐欺犯罪之工具,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及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於民國107年5月3日19時28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號全家便利商店民和店,以店到店寄送方式,將其不知情之胞姊陳麓琳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以下簡稱「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寄送至臺中市○○區○○路000○0號全家便利商店豐原永康店予真實年籍、姓名不詳,自稱「林華崎」詐欺集團成員,並透過通訊軟體LINE告知該提款卡密碼。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同年5月9日20時許,撥打電話向被害人陳毓薇佯稱被害人前因網路購物線上刷卡作業疏失遭重複扣款,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以取消扣款,致被害人陷於錯誤,於同日21時23分許,透過自動櫃員機,轉帳新臺幣(下同)2萬9,987元至陳麓琳前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
復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隨即持被告所交付前開戶提款卡輸入密碼後提款,致前開被害人遭詐欺之款項去向不明,而無從追查,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
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1831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前開詐欺、洗錢罪嫌,係以被告陳麓元之供述、被害人陳毓薇之指述、陳麓琳前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及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單、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及被告提供之LINE對話翻拍相片等資為論據。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將陳麓琳所申辦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寄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林華崎」之人,並透過通訊軟體LINE告知提款卡密碼,惟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詐欺、洗錢等犯行,辯稱:因伊賣水果要補水果欠資金,剛好接到自稱代辦公司電話,稱可協助伊辦理貸款,要求伊提供帳戶供做薪資轉帳資料,以利申辦貸款,伊始依指示將陳麓琳所申辦之前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寄送對方,並告知提款卡密碼,伊不知所提供之帳戶將遭他人作為詐欺使用(偵字卷第11頁、審訴字卷第36頁、訴字卷第32頁至第34頁)等語。
經查:
㈠前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確係被告胞姊陳麓琳所申辦而交付被告使用,被告並於上開時、地,透過「全家便利商店店到店」之寄送方式,將前開帳戶存摺及提款卡送予「林華崎」乙情,固據被告所自承、證人陳麓琳所證述(偵字卷第25頁、第159頁、第169頁),並有前開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偵字卷第191頁)、全家便利商店店到店寄件存根(偵字卷第73頁)、被告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翻拍相片(偵字卷第49頁至第125頁)各1件附卷可稽;
而被害人遭詐欺後將前開款項透過自動櫃員機而轉帳至陳麓琳前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事實,亦據被害人於警詢時證述綦詳(偵字卷第15至22頁),並有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紙(偵字卷第29頁)、陳麓琳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偵卷第193頁)各1紙存卷為憑,均堪以認定。
㈡按刑法上幫助之行為,須有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如無此種故意,基於其他原因,以助成他人犯罪之結果,尚難以幫助論(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1022號判例意旨參照)。
申言之,交付帳戶而幫助詐欺罪之成立,必須幫助人於行為時,明知或可得而知,被幫助人將持其所交付之帳戶向他人詐取財物,如出賣、出租或借用等情形,或能推論其有預知該帳戶被使用詐取他人財物之可能;
反之,如非基於自己自由意思而係因遺失、被脅迫、遭詐欺等原因而交付,則交付金融機構帳戶之人並無幫助犯罪之意思,亦非認識收受其金融機構帳戶者將持以對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而交付,其交付金融機構帳戶相關資料之行為,即不能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等犯罪。
㈢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有何幫助詐欺、洗錢之犯行,並先後一致供稱:伊於107年4月29日13時50分許接獲來電顯示號碼為00000000000號、自稱係代辦公司「唐佳慧」之人來電,表示可為伊辦理貸款,因伊無資力及其他收入之財力證明,故需提供帳戶作薪資轉帳、製作交易紀錄以達到美化帳戶之目的,伊信以為真,始依對方指示於前揭時、地,透過「全家便利商店店到店」之寄送方式,將陳麓琳所申辦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寄送予對方,並透過通訊軟體LINE告知提款卡密碼等語(偵字卷第11頁、審訴字卷第36頁、訴字卷第32頁至第34頁);
被告所述之經過、細節前後均相符合,復有被告提出與自稱「唐佳慧」詐欺集團(LINE暱稱「密斯密欺」)之LINE對話翻拍相片在卷可稽(偵卷第49頁至第125頁),足見被告前揭所辯尚非虛捏。
㈣參諸卷附被告所提出之前開LINE對話翻拍相片,對方自稱唐小姐,並傳送「速誠代辦中心唐佳慧」之名片予被告(偵字卷第61、63頁),雙方並討論被告經營水果店,貸款用途係批貨使用(偵字卷第49、51頁),嗣被告於107年5月2日11時49分傳送「剛才有接到銀行電話」、「元大」、「可能不會過吧」之訊息予自稱「唐佳慧」之人(偵字卷第55頁),「唐佳慧」則回覆「應該是有過件率」、「如果不會過就不會聯絡你了」(偵字卷第57頁),嗣「唐佳慧」之人再於被告依指示寄出前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後,傳送「15號之前會做好」、「做完資料就會先寄回給你」、「簽約對保的時間差不多17、18號左右喔」(偵字卷第79頁),可見被告確實係為了申辦貸款,誤信「唐佳慧」所屬詐欺集團之說法,始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寄出,並將密碼告知「唐佳慧」。
且「唐佳慧」所屬之詐欺集團,並以其他成員佯裝元大銀行行員,與被告進行電話聯繫,使被告卸除心房,足見詐欺集團之手法不斷推陳出新,一般民眾確有可能為其說詞所惑,被告亦因而相信對方所言,與常情尚非有違,則被告上開所辯情詞並非毫無可信。
㈤又觀諸上開被告與「唐佳慧」聯繫之LINE對話內容,被告於107年5月3日寄出帳戶後,「唐佳慧」告稱:(款項)大概下星期下來等語(偵字卷第119頁),於被告再次確認時,「唐佳慧」確定款項會下來,要被告放心(偵字卷第121頁),迄107年5月11日上午9時7分許被告即傳送訊息予「唐佳慧」稱:「請問一下我的事情現在進行怎樣了」,經「唐佳慧」回覆:「我等等問問回你喔」,被告再於當日下午3時43分許傳送:「唐姊,不知道妳問了怎麼樣」、「下禮拜我卡片要用」、「唐姐,現在是怎樣嗎?」等語(偵字卷第121至125頁),惟對方未讀訊息亦無回應,迄107年5月13日、14日被告即傳送訊息「詐騙集團」、「幹」予對方(偵字卷第125頁),並於發現其帳戶資料可能係遭詐騙後之第一時間、警方通知前,即聯絡帳戶申辦人陳麓琳主動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平派出所報案並提供相關資料(宅配單、對方姓名、對方之聯絡門號、雙方LINE對話紀錄)供警方追查,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平所刑事案件呈報單暨陳麓琳報案當時之警詢筆錄及提供之相關資料(訴字卷第73至119頁)及本院公務電話1紙(訴字卷第121頁)在卷為憑,足徵被告並無意讓其交付之帳戶淪為詐欺集團之犯罪工具,而放任詐欺集團使用之情事,從而,被告所辯伊沒有幫助詐欺集團詐欺,伊也是被害人等語,應堪採信。
㈥又依被告提出之全家便利商店店到店寄件存根(偵字卷第73頁)所示,被告係將陳麓琳所申辦之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及提款卡,透過「全家便利商店店到店」之寄送方式,寄至臺中市○○區○○路000○0號全家便利商店豐原永康店予詐欺集團所指定之真實年籍、姓名不詳,名為「林華崎」之人;
而本院依職權蒐尋相關實務案例,另案被告詹前良曾於107年4月21日晚間10時36分許,將其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以「全家便利商店店到店」寄送方式,寄至臺中市○○區○○路○段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全家太平新平店,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所指定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名為「林華崎」之人,嗣該帳戶即供詐欺集團行騙時匯款之用,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2001號不起訴處分書可參(訴字卷第141頁)。
稽之前開不起訴處分書所載,詹前良寄送帳戶方式係透過「全家便利商店店到店」、寄送對象為「林華崎」,均與本案一致,又寄送地址為臺中市○○區○○路○段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全家太平新平店,亦與本案寄送地址相距不遠,另詹前良辯稱:於107年4月間某日,在網路上申請個人信用貸款,後來便接到1位自稱臺灣銀行男性行員之電話,並稱欲協助伊製作財力證明,且之後會有1位「許小姐」加入伊LINE;
接著伊就看到「許小姐」的LINE,「許小姐」向伊表示,如欲申辦信用貸款,在銀行沒有任何紀錄是無法申辦的,因此需幫伊製作財力證明,並要求伊將金融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宅配至指定之處所;
伊應允後,便將上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寄至對方指定之處所。
不過,後來對方並未幫伊貸到任何款項,伊當下沒有想到對方會拿伊前揭帳戶去作不法使用等語,經核均與被告所述情節相符,此顯然並非巧合,應確有人以辦理貸款為由要求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及提款卡給「林華崎」之人,益證被告辯稱:伊係為辦理貸款,因受詐騙方寄送陳麓琳前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並告知密碼等語,並非無據,則其主觀上是否確有提供前開帳戶予他人為不法使用之預見,進而有此意欲或容任,實有疑義。
㈦公訴意旨雖另認:被告所述辦理本件貸款之過程,明顯與一般向金融機構核貸款項之過程相去甚遠,且對方稱係以「美化帳戶」之不法方式包裝被告之財力,又過程中無簽署任何文件、沒有財力評估、借貸契約及任何借款金額及償還方式之約定,以被告之學、經歷,當可判斷「恐有問題,且被告於將帳戶交付前,先將款項提領一空,實係擔心款項遭對方提領,益徵被告對於對方是否可為其辦理貸款,有所懷疑,然被告既已將帳戶款項提領殆盡,縱對方未如實為其辦理貸款,亦無損失,是被告對於將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恐為不法集團使用已瞭然於胸,但為申辦貸需要,仍執意交付,主觀上應該幫助詐欺之未必故意甚明云云,然揆諸目前實務,詐欺集團詐騙手法日新月異,縱然政府、金融機構廣為宣導,並經媒體多所披露,民眾受騙案件仍層出不窮,被害人亦不乏有高學歷、收入優渥或具相當社會經驗之人,受騙原因亦有不甚合常情者。
若一般人會因詐欺集團引誘而陷於錯誤,進而交付鉅額財物,則金融機構帳戶持有人因相同原因陷於錯誤,交付提款卡、密碼等資料,誠非難以想像,自不能以吾等客觀常人智識經驗為基準,遽推論交付帳戶、提款卡者必具有相同警覺程度、對構成犯罪之事實必有預見。
再提供或販賣金融機構帳戶予詐欺集團將會遭受刑事追訴,業經政府多方宣導周知,多數犯罪者亦因此遭到司法判刑制裁,因此詐欺集團益發不易藉由傳統收購手法蒐集人頭金融機構帳戶,遂改弦易轍,以迂迴或詐騙手法取得金融機構帳戶,故邇來詐欺集團藉由刊登廣告,利用失業民眾急於覓得工作之機,或極需用錢之人,因有不良信用紀錄或苦無資力提供擔保,無法順利向一般金融機構借貸,而以代辦貸款為名義,藉此詐取金融機構帳戶資料者,不乏其例;
此由政府曾在電視媒體上製播呼籲應徵工作者或辦理貸款者小心防詐之宣導短片,各大報紙亦於分類廣告欄位旁一再提醒讀者切勿交付金融機構帳戶金融卡、存摺及密碼等語,即可明證確有民眾因應徵工作或辦理貸款而受詐騙交付帳戶資料之情形;
故在謀生不易、經濟拮据之情形下,因應徵工作或辦理貸款過於急切,實難期待一般民眾均能詳究細節、提高警覺而免遭詐騙、利用,且一般人對於社會事物之警覺性或風險評估,常因人而異,此觀諸詐欺集團之詐騙手法雖經政府大力宣導及媒體大幅報導,受騙案件仍屢見不鮮,倘人人均有如此高度之智慧辨別真偽,則社會上何來眾多詐欺犯罪之受害者?是被害者除遭詐騙一般財物外,亦有可能遭詐騙個人證件、金融機構存摺、金融、密碼、行動電話門號卡等物,自不得遽以認定應徵工作者或辦理貸款者交付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即有幫助詐款取財之認知及故意。
參以本案被告自述學歷為國中肄業,出社會後即從事電腦操作攪拌砂石場混泥土及販賣水果等勞務工作(偵卷第160頁、訴字卷第132至138頁),其並未曾從事金融方面相關工作,又其雖然曾申辦過汽車貸款,然並無證據顯示被告有多次向銀行貸款之經驗,則其在有資金需求尋求援助之情況下,未辨明借款手續之常規,未加提防而在對保前將帳戶資料交出,誠非難以想像,不能以吾等客觀常人智識經驗為基準,驟然推論被告必具有相同警覺程度,而認被告對幫助詐欺之構成要件事實必有預見。
㈧至被告辯稱提供帳戶予他人係為製造不實之交易明細以美化帳戶,亦即係為提供銀行虛偽之財力證明作為審核,雖對授信銀行評估申貸者之債信不無影響。
惟銀行就貸款雖設有一定門檻,因其所能承擔之風險較民間貸款業者保守,是以挑選貸款對象自較嚴格,然借款者未必均自始無還款能力,或嗣後必然欠債不還,而具有使銀行陷於錯誤以交付款項之詐欺故意,自不能認所有「美化帳戶」之行為一概當然構成詐欺;
且縱令被告認識「美化帳戶」係屬帳戶之「非法使用」,因被告欲申請貸款之對象為銀行,與詐欺集團詐騙之對象為一般民眾,二者對象不同,且行為模式大異,亦無從直接認定被告認識將上開帳戶資料交予詐欺集團係作為詐騙一般民眾之工具使用。
從而,亦難因對方告知被告交付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係為製作交易明細一情,即推認被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㈨至被告於將前開帳戶存摺、提款卡交付他人前,固將帳戶內款項提領一空,然前開帳戶內款項既係被告所有,被告隨時有提領使用之需要,而被告既欲將存摺、提款卡交付他人,倘將款項留存帳戶內,除可能遭他人領取外,本身亦將無法隨時提領使用,則被告於將上開帳戶交付予他人前,當先將帳戶餘額提領,此舉實核與常情無違,況使用中之帳戶若係遭他人騙取,亦將影響帳戶使用人之正常交易使用,致生諸多不便,並非毫無損失,是尚難遽以被告將帳戶交付他人前有將帳戶內款項提領乙情,逕認被告有容許他人使用其上開帳戶為不法使用之犯意,是被告此舉,仍難執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㈩又被告所提供之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係陳麓琳所有之帳戶,因被告積欠國家罰緩金額甚高,故無法以自己名義使用金融帳戶,而由被告自104年間向陳麓琳借用上開帳戶使用迄今,此亦據證人陳麓琳證述綦詳(偵字卷第25頁、第159頁、第169頁),而被告於107年5月3日寄出前開帳戶前,仍有頻繁之交易紀錄,顯非閒置不用之帳戶,此則有該帳戶交易明細(偵字卷第35至37頁)在卷可參,衡情倘被告對提供上開帳戶可能幫助他人從事詐欺不法犯罪有所預見,其自可另以閒置不用之帳戶提供他人,殊無將與其日常生活息息相關之帳戶提供而徒增諸多不便之理。
況本案檢察官並未提出被告因提供帳戶獲有利益之事證,實難想像被告在無利可圖下,甘冒日常使用之金融帳戶遭凍結,及受刑事訴追風險,為此損人不利己之行為。
綜上所述,本案尚難排除被告係遭詐欺集團成員騙取帳戶之可能性,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詐欺、洗錢罪嫌所憑之證據,仍存有合理之懷疑,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參諸前揭說明,依法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移送併辦退回部分: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以107年度偵字第2402號移送併辦部分,因被告就原起訴部分既經本院為無罪判決之諭知,該等移送併辦部分與經起訴部分即無裁判上一罪之不可分關係,本院就移送併辦部分既無從併予審究,應退回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映蓁提起公訴,檢察官沈念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秋宜
法 官 陳伯宇
法 官 陳錦雯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胡嘉玲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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