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7,訴,871,201903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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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87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宜群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22393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宜群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陳宜群轉讓禁藥之時間為民國107 年7 月21日上午8 時許,並增列被告於本院之自白(見107 年度訴字第871 號卷,下稱本院訴字卷,該卷第34、41、42頁)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如附件)所載。

二、按「安非他命類」(Amphetamine-like)藥品經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於69年12月8 日以衛署藥字第000000號公告,列入藥物藥商管理法第16條第1款(現修正為藥事法第22條第1款)之「禁藥」管理,禁止輸入、製造,並自70年6 月1 日起禁止販賣,嗣又於75年7 月11日以衛署藥字第597627號公告禁止使用在案,屬「禁藥」之一種。

行為人明知為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予他人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此係屬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競合情形,應依「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擇一處斷。

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法定刑為「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法定刑「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為重,是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第二級毒品,除轉讓達一定數量(依行政院98年11月20日院臺法字第0980073647號令修正訂定之「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第1項第2款規定,轉讓第二級毒品達淨重10公克以上);

或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為轉讓行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第9條各有加重其刑至2 分之1之特別規定,而應依該加重規定處罰者外,均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罰(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041號判決採相同見解)。

卷查,被告供稱轉讓戴仁翔之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約為0.2 至0.3 公克等語在卷(見本院訴字卷第34頁),未達「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所定「第二級毒品:淨重10公克以上」之加重其刑標準,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論處,是核其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政府嚴格杜絕毒品之禁令,乃竟轉讓禁藥,所為誠屬非是,惟念其轉讓禁藥之數量甚微(約為0.2 至0.3公克),並其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自陳建築系研究所畢業之智識程度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被告轉讓禁藥予戴仁翔,因此取得新臺幣300 元,此據被告供承不諱(見本院卷第62頁反面),此乃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予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2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繼瑩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昭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廖建傑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婉君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22393號
被 告 陳宜群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0樓之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宜群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且經衛生福利部( 即改制前之行政院衛生署 )明令公告列為禁藥管理,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規範之禁藥,依法不得轉讓,竟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7年7 月21日8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0樓之0住處房間內,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戴仁翔施用1 次,並向戴仁翔收取新臺幣300 元。
嗣戴仁翔經警查獲後供出毒品來源為陳宜群,警方即於107年8月20日20時30分許,持搜索票至上址執行搜索,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㈠  │被告陳宜群於警詢及偵查│坦承有於上述時、地,轉讓│
│    │中之自白              │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鄭│
│    │                      │仁翔之事實。            │
├──┼───────────┼────────────┤
│㈡  │證人鄭仁翔於警詢及偵查│1.與被告相約一同施用第二│
│    │中之證述              │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
│    │                      │  實。                  │
│    │                      │2.並未向被告購買或委託被│
│    │                      │  告代為購買或與被告合資│
│    │                      │  之事實。              │
├──┼───────────┼────────────┤
│㈢  │手機line對話截圖      │全部犯罪事實。          │
└──┴───────────┴────────────┘
二、按無償受他人委託,代為購買毒品後交付委託人,以便利、助益委託人施用者,為幫助施用;
苟以便利、助益委託人販賣者,則為幫助販賣,其行為人於購入毒品之始,即係為委託人而持有,並非購入後始另行起意,交付而移轉毒品之所有權予委託人。
此與轉讓毒品,係指原未受他人委託而基於為自己之意思購買後,始起意將其所有之毒品,以移轉所有權之意思交付他人之情形,顯然有別,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67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且苟非基於營利之意圖,而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轉讓毒品與他人,僅得以轉讓毒品罪論處;
若無營利之意圖,僅基於幫助施用毒品者取得供施用毒品之目的,而出面代購,或共同合資購買並分攤價金及分受毒品,則屬應否成立施用毒品罪或係幫助犯之範疇,三者行為互殊,且異其處罰,最高法院亦著有104 年度台上字第2668號判決可資參照。
查本案被告原未受證人委託而購買,嗣後始起意將其所有之毒品 , 以移轉所有權之方式交付他
人,且無營利意圖,依前開裁判意旨,其所為應係涉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嫌(報告意旨容有誤會)。
又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前之持有行為與之後的轉讓行為,為實質上一罪之階段行為,其高度之轉讓行為已依藥事法加以處罰,依法律適用完整性之法理,其低度之持有行為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加以處罰,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407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亦即,藥事法未有處罰持有禁藥之明文,持有禁藥不成立犯罪,自無從為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不另論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4 日
檢 察 官 王 繼 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6 日
書 記 官 吳 惠 琪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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