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7,訴,903,2019030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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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90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瑞強



選任辯護人 陳克譽律師(法扶)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邱瑞強自民國一○八年三月十九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解除禁止接見通信。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 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 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

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規定甚明。

次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其本質在於確保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確保證據的存在與真實,或為確保嗣後刑罰的執行,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的強制處分,則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的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

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或延長羈押的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的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又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之必要,仍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此乃法律所賦予法院的職權。

二、被告邱瑞強因詐欺案件,經本院受命法官訊問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等罪,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對於詐欺集團等人之連絡方式及相關細節均無法明確交代,而被告所稱與其接觸之詐欺集團成員「阿國」並未到案,有事實足認為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而有羈押之原因。

且尚無從以具保或限制住居等手段替代羈押之處分,而有羈押之必要,經本院於107 年12月19日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裁定羈押,合先敘明。

又被告前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承認犯行,並與卷內事證相符,本院因認本案事證明確,而於108 年3 月6 日以107 年度訴字第903 號判決,論處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 年8 月在案,有上開判決書在卷可參。

三、茲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08 年3 月6 日訊問被告並詢問辯護人意見,暨給予檢察官陳述意見機會後,認本案雖已審結,然尚未確定,是被告或檢察官仍可能提起上訴;

且被告供稱,其原先居住之租屋處並不確定有無再續租,足見被告目前並無固定住居所,又被告遭重罪宣判,其面臨重責加身,由基本人性以觀,其主觀上為規避後續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而逃匿之可能性益增,客觀上可合理判斷其有畏罪逃亡之動機,並得預期其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執行可能性甚高,是有相當理由認其有逃亡之虞。

另斟酌本案屬集團性、長期性犯罪,危害社會治安至鉅,本院認目前階段,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刑罰之執行,且無從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替代羈押,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被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應自108 年3 月19日起對被告延長羈押2 月。

另本案被告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已無與詐欺集團共犯串證之動機與必要,本院認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羈押原因業已消滅,爰解除禁止接見通信,一併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孟皇

法 官 蔡英雌

法 官 趙書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朱俶伶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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