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7,訴,915,2019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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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91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冠允
選任辯護人 簡啟煜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214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冠允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賴冠允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子彈,均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於民國103 年7 月31日前某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取得巴西TAURUS廠製之9mm 制式半自動手槍(含彈匣1 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1 枝及9mm 制式子彈10顆(下稱本案槍彈)後而持有之。

嗣賴冠允與張哲瑋、林斈雋、莊威凱等人於103年7 月31日晚上9 時許,在臺北市中山區南京東路與林森北路交岔路口麥當勞用餐聊天,賴冠允於當晚11時53分10秒、55分35秒、56分42秒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下稱系爭行動電話)撥打黃任擇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與之聯絡,邀其前來該麥當勞速食店會合,黃任擇即從該住處外出攔搭計程車前往該速食店,於103 年8 月1 日凌晨0 時10分抵達與賴冠允等人碰面後,一行人則至附近之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9 樓曹為智所經營之音響店(下稱系爭音響店)聊天,賴冠允並亮出本案槍彈1 把,至凌晨2 時許賴冠允吆喝黃任擇等人離開,於一行人搭電梯下樓後,賴冠允將本案槍彈交與黃任擇持有(所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下稱前案,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 年度上訴字第3071號判決判處罪刑,最高法院以106 年度台上字第2295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黃任擇因而收下本案槍彈,且拿起瞧看後,將彈匣自槍枝退出並取出彈匣內之10顆子彈,接著把該把槍枝插在上衣內之腹部腰際,彈匣及子彈10顆則放在褲子右邊口袋,再走出該棟大樓,未經許可與賴冠允共同持有前揭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子彈;

然賴冠允與黃任擇等人一走出該棟大樓,適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一派出所(下稱中山一派出所)巡邏警員朝其等方向走近,欲對渠等進行盤查,黃任擇恐持有槍枝、子彈一事被警查獲,立即轉身朝反方向離開,警員見黃任擇行跡可疑上前攔阻、盤查,並拍觸黃任擇身體後,在其腹部腰際間查獲上開手槍1 枝(並無裝置彈匣),旋以現行犯將其逮捕,並依法逕行搜索其身體,復於其褲子右邊口袋扣得上開子彈10顆,因而查獲。

因認被告涉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手槍(起訴書誤載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業經公訴人當庭更正)、第12條4 項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另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對於檢察官所訴之被告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而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犯嫌,無非係以被告賴冠允之供述、證人黃任擇、莊威凱、張哲瑋、林斈雋、曹為智、蘇林驛、賴駿𤔡、翁方彬律師、陳義斌律師之證述、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03 年9 月9日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鑑字第1030071175號鑑定書、系爭行動電話通聯調閱查詢單、受信通聯紀錄報表、臺灣高等法院104 年度上訴字第3071號案件送達證書、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暫收訴訟案款臨時收據、刑事保證金收據、委任契約、105 年3 月29日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務服務部(105 )新光銀業務字第10503079號函文暨所附發票人資料、前案確定判決、被告陳報證人王俊元與證人黃任擇對話之光碟及臺北地檢署勘驗筆錄、另案黃任擇持有槍彈案件中查扣之本案槍彈等件為據。

四、被告賴冠允於103 年7 月31日晚上9 時許,在臺北市中山區南京東路與林森北路交岔路口麥當勞用餐後,於翌日(8 月1 日)凌晨0 時10分許,至系爭音響店與黃任擇、莊威凱、張哲瑋、林斈雋等人聊天,翌日(8 月1 日)凌晨2 時許,被告與黃任擇、莊威凱、張哲瑋、林斈雋等人一起離開上開音響店,並搭乘電梯下樓,被告與黃任擇等人步出該棟大樓後,適中山一派出所巡邏警員朝其等方向走近,欲對渠等進行盤查,黃任擇立即轉身朝反方向離開,警員見黃任擇行跡可疑上前攔阻、盤查,在其腹部腰際間查獲上開手槍1 枝(並無裝置彈匣),旋以現行犯將其逮捕,並依法搜索其身體,復於其褲子右邊口袋扣得彈匣及上開子彈10顆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44至46頁),首堪勘認定。

又本案槍彈分屬具有殺傷力之制式槍、彈一節,有卷附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 年9 月9 日刑鑑字第1030071175號鑑定書暨所附照片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16388 號卷,下稱偵字第16388 號卷,第58至59頁),亦堪認定。

惟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起訴書所指之犯行,辯稱:當天伊先去吉星餐廳找莊威凱、張哲瑋、林斈雋,他們在吃飯,伊跟女友就到旁邊的麥當勞吃東西,後來莊威凱、張哲瑋、林斈雋他們吃完去上開音響店,伊吃完東西也過去找他們聊天,有看到黃任擇,伊與黃任擇不熟,當天不是伊找黃任擇來,下樓後伊聽到警察說有槍時,因伊當時有案在身被通緝,伊趕快轉身回住處等語(見本院卷第44至47頁,第104頁)。

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黃任擇歷次供述,前後反覆矛盾,不符常理及經驗法則,不具證據價值;

又高院判決有關補強證據的推論過程薄弱,與待證事實顯然不具相當之關連性等語。

是本件應審究者,係被告是否持有本案槍彈?經查:㈠證人即另案被告黃任擇於前案偵查及審理中固供稱本案槍彈係被告所交付等語,然其供述有如下之瑕疵:⒈黃任擇於查獲當日,在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均坦承其於103年7 月中、下旬,在臺北市士林區文化大學外停車場後方山坡下方的樹旁拾獲本案槍彈,將之藏匿於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對面山坡地,當天因想耍帥拿給朋友看,就把槍帶在身上等語(見偵字第16388 號卷第11至21頁、第52至53頁);

嗣後則翻供稱:本案槍彈是被告的,並稱:因為當時被警察查獲時,跟伊同行的三人叫伊說槍是伊撿到的,所以警詢時伊只好自己掰在哪裡撿到跟什麼時間撿到等語(見偵字第16388 號卷第69頁,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137 號卷,下稱本院第137 號卷,第20頁)。

而黃任擇亦坦承當天與其同被帶往警察局之人為林斈雋、張哲瑋、莊威凱(見臺灣高等法院104 年度上訴字第3071號卷㈠,下稱高院第3071號卷㈠,第25頁,見本院第137 號卷第20頁),然渠等均證稱:黃任擇先由警察帶去警察局,伊等坐另一部警車到派出所,到達派出所之後,黃任擇被帶到電腦前面做筆錄,伊等坐著等警察來問資料,雖然都在分局裡,但彼此的距離很遠,無法與黃任擇交談,警察禁止與黃任擇交談,警方確認完身份後,伊等一起離開派出所,各自散了,沒有再回到派出所,在警察局時,沒有告訴黃任擇或者用任何方式示意黃任擇,要其向警方表示本案槍彈是他自己撿的等語,有其等之證述可佐(見本院第137 號卷第82至84頁背面、第92至94頁、第98至99頁)。

另據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一派出所員警盧俊男之職務報告可知,除黃任擇外,僅將林斈雋、張哲瑋、莊威凱帶回派出所,查驗身份無訛後,於工作紀錄簿內記載並確定與本案無關聯後放行,並無讓被告與林斈雋、張哲瑋、莊威凱一同製作筆錄等情,有該報告可稽(見本院第137 號卷第27頁)。

足認黃任擇與林斈雋、張哲瑋、莊威凱係先後由警員帶回派出所,期間林斈雋、張哲瑋、莊威凱並無可能與黃任擇交談,亦無人示意黃任擇謊稱本案槍彈係其撿獲,且無人事後再返回派出所叫黃任擇承認槍是自己撿到的。

是黃任擇事後翻供稱:林斈雋、張哲瑋、莊威凱等人有人叫伊說槍是伊撿到的云云,是否足採,已非無疑。

⒉依前案審理時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勘驗黃任擇遭查獲本案槍彈現場光碟之勘驗結果為:員警於案發現場欲盤查在場人士時,黃任擇朝反方向欲離去,被警員從背後抓住手臂,黃任擇大聲說;

「等下,先不要拉我」,並向畫面左側跑離不果後,被警員壓制在地,黃任擇大聲說:「等下,不要用我,不要用我」、「不要摸我」。

警員查詢身分證並詢問黃任擇姓名,黃任擇大喊:「不要摸我」、「變態」、「救命」。

警員:「你現在抓我手」;

黃任擇大喊:「是你抓我」、「變態」。

警員請求支援,警員:「現在依據警察職員行使法懷疑你身上有那個,來,起來,快點」。

在黃任擇身邊之警員大喊:「有槍」,其他警員衝上前壓制黃任擇。

警員大聲叫在場數名男子蹲下,警員要其餘在場蹲、坐在地上之數名男子交出隨身物件讓警員檢視,有勘驗筆錄可證(見本院第137 號卷第115 頁背面,高院第3071號卷㈠第40頁背面至41頁)。

堪認黃任擇窺見巡邏員警到來,尚知要離開現場以避免遭員警查獲,且因試圖離去,遭員警攔阻制止並壓制在地,又因數度彎腰反抗,始遭查獲其持有本案槍彈。

顯然並非如黃任擇於前案中供稱:伊看到警察會怕,所以警察叫伊走回去時,伊就走回去等語,而與事實不符。

⒊至於案發當日何人邀約黃任擇一節,黃任擇於103 年9 月23日檢察官偵訊時則供稱:「被查獲當天小允(按指被告)打電話給我說,他跟朋友吵架,要我過去,後來警察過來,小允就槍丟給我……,當天晚上只接了小允的電話,還有我媽0930開頭的電話」等語(見偵字第16388 號卷第69頁及其背面);

於本院審理時再證稱:「我記得當天就只有小允打給我」等語(見本院卷第82頁)。

然依黃任擇所提出案發當時,其使用門號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記錄,103 年7 月31日當日,有包含系爭行動電話等數通不同門號之行動電話撥打給黃任擇,且其中並無0930開頭之行動電話門號,有卷附之門號0000000000之受話通聯紀錄表可憑(見偵字第16388 號卷第91、92頁)。

是黃任擇上開供稱,已非無疑。

況黃任擇自承,與被告於案發前一個月因張哲瑋之介紹而認識,並不熟識,案發時尚且不知被告真實名稱及使用之電話號碼等情(見偵字第16388 號卷第69頁背面、本院第137 號卷第136 頁背面)。

則被告既與黃任擇不熟識,當日有何必要邀約黃任擇?黃任擇固稱,被告因與人吵架,邀其到上開麥當勞處等語;

然又稱,與被告碰面後,至系爭音響店看電視約5 分鐘後,即離去,欲返家等情(見本院第137 號卷第135 至136 頁)。

倘被告確因與人爭吵而邀約黃任擇至系爭音響店,何以僅在該音響店觀看電視?又僅觀看電視5 分鐘後,隨即離去各自回家?另證人張哲瑋於前案本院審理時曾證稱:「當天是黃任擇打給我,他問我在哪裡,我就跟他說我在麥當勞附近,他就過來找我」等語(見本院第137 號卷第89頁)。

黃任擇於本案審理時亦證稱:當日確有找張哲瑋,惟稱:「那是更早之前我打電話給張哲瑋,後來我跟張哲瑋一起接到小允的電話」等語(見本院卷第88頁)。

然張哲瑋從未證述當日有接到被告之邀約,且證述:「我打給莊威凱,問他們在哪,莊威凱說他們在中山區附近,我說去吃個東西,然後我就去找他們…,當天就我跟林斈雋、莊威凱,我們吃完之後在外面,之後黃任擇來找我…,莊威凱、林斈雋他們先跟賴冠允碰面,然後黃任擇才來找我」等語(見本院第137 號卷第89至90頁),顯與黃任擇所述不符。

是黃任擇上開陳稱當天被告以系爭行動電話邀約等情,即屬有疑。

⒋又黃任擇於前案本院審理時稱:被告打電話給伊,一開始跟伊說到南京東路與林森北路交岔口的麥當勞找他,碰面時,還有林斈雋、張哲瑋及二名伊不認識的人在場,後來被告帶伊跟其他四人,一行共6 人一起到面對麥當勞左手邊一棟有電梯的住家(按即指系爭音響店)等語(見本院第137 號卷第134 頁及背面);

於前案高院審理時則改稱:當天被告打電話給伊,叫伊去系爭音響店找他,說他跟人吵架,伊一人上去系爭音響店時,其他人早已在樓上了等語(見高院第3071號卷㈡第27頁);

於本案偵查中又改稱:被告有打電話請伊到南京東路與林森北路交叉口,說他跟別人吵架,還有張哲瑋、小鬼(按即林斈雋)、莊威凱,一起到系爭音響店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他字第12650 號卷,下稱他卷,第27、28頁);

於本院審理時則證述:被告打電話給伊,說有要吵架,約南京東路1 段100 號麥當勞那邊,後來到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9 樓的音響店等語(見本院卷第83頁)。

是黃任擇對於被告係邀約他至上開麥當勞,再與林斈雋、張哲瑋、莊威凱等人同至系爭音響店,或邀約其至系爭音響店後,始見到林斈雋、張哲瑋等人等情,前後供述顯然不一。

⒌就被告如何將本案槍彈交予黃任擇一節,黃任擇於前案中先稱:「那天小允(按即被告)打電話給我說他跟人吵架,我就過去南京東路1 段那邊的一個住家……,坐電梯時小允就把槍交給我,下去隔沒一、兩分鐘,巡邏員警經過就盤查我們」等語(見本院第137 號卷第17頁及背面);

又稱:「就是在案發當天凌晨2 點10分左右剛下電梯時,小允就把槍彈交給我……」、「小允用林斈雋的手機(按即系爭行動電話)打電話給我……,他一開始跟我說到南京東路與林森北路交岔口的麥當勞找他……,我跟他碰面時,除了小允之外還有林斈雋、張哲瑋及二名我不認識的人在場,後來小允就帶我跟其他四人一起到一起到面對麥當勞左手邊一楝有電梯的住家(按即系爭音響店),他們就帶我上樓……,坐著看電視,五分鐘左右就下來了……,進去住家之後沒多久就看到小允身上有帶本案槍彈,小允有拿出來……,離開時也是跟小允、林斈雋、張哲瑋一起離開,坐電梯下去……,小允是電梯到1 樓時,電梯門打開時,小允走第一個,走一下下,他看到警察就往回走,就把槍交給我」、「小允把槍交給我的地點在電梯口……,電梯口在大廳內……,小允把槍交給我時,我就插在前面肚臍腰際間……,小允把槍交給我時,連同子彈跟彈匣……,槍枝、子彈、彈匣是分開的……(審判長問:小允從哪邊把手槍、彈匣、子彈拿出來交給你?)我沒注意看,好像也是放在肚臍那邊……,我推辭了2 次……,子彈、彈匣放在(我)褲子右邊口袋……」等語(見本院第137 號卷第133 頁背面至第138 頁);

後再稱:「我忘記是在電梯裡面或外面,小允突然轉身把槍放我這裡……,一開始我拒絕我說不要,(法官問:小允如何拿出來?)我沒注意,好像是包包裡面……,硬塞在我這裡……,那把槍沒有用任何的紙袋、包包包著……,他給我的時候是分開的,然後一起拿給我,我就把彈匣放我口袋,槍枝插腰際……,賴冠允把槍給我到被查獲時,中間隔大概5 分鐘」等語(見高院第3071號卷㈠第25至26頁,同卷㈡第27頁);

另於本案偵查中則證述:「(問:賴冠允在樓上時有無把槍拿出來?)我記得是沒有」、「沒注意到查獲前賴冠允把槍放在他身上哪裡」、「剛出音響店電梯到一樓,有看到警察,賴冠允走第一個,我走在他後面,之後他轉身把槍交給我,我有嚇到……,我將槍放在衣服裡面腹部腰際處」等語(見他卷第28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21453 號卷,下稱偵字第21453 號卷,第35、294 頁);

於本案審理時結證稱:「在那間音響店內,沒有看到誰拿槍……,(槍枝)小允給的……,忘了在音響店電梯裡面還外面」等語(見本院卷第84頁背面)。

觀諸黃任擇上開供述,就其取得本案槍彈之地點有稱「電梯裡面」、「電梯外面」、「出電梯後之大廳內」、「忘記是在電梯裡面或外面」,莫衷一是;

又於上開音響店內有無看見被告拿出本案槍彈,前後所述迥異;

另被告自何處拿出本案槍彈,或稱「放肚臍那邊」,或稱「從包包裡面把槍彈拿出來塞給我」,先後供述不一。

黃任擇另稱:「在住家時,小允有把槍拿出來,所以他們(按即林斈雋、張哲瑋)應該有看到……,(問:小允把槍交給你時,林斈雋、張哲瑋有看到嗎?)有吧! 我沒注意看他們有沒有看到」等語(見本院第137 號卷第136 頁背面、第139頁)。

顯然黃任擇亦認為該電梯空間狹小,同行者理應會目睹被告交付本案槍彈之情。

然同在系爭音響店內或同搭電梯之林斈雋、張哲瑋、莊威凱等人均證稱:案發當時沒有人看到被告有槍、亦無人看到被告將本案槍彈交給黃任擇,黃任擇遭員警壓制後,始知黃任擇攜有本案槍彈等語(見本院第137 號卷第87頁背面、第95頁背面、第98、99頁、第101 頁背面)。

況查,黃任擇辯護人於前案審理時,曾聲請就本案槍彈送請鑑定,亦查無被告之指紋跡證,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 年2 月2 日刑紋字第1050005907號鑑定書在卷可佐(見本院第137 號卷第81背面、第98頁,高院第3071號卷㈠第59頁)。

是黃任擇陳稱被告交付本案槍彈一情,是否確與事實相符,尚屬有疑,而無從遽信。

⒍黃任擇供稱:當日被告告知因與人吵架,聯絡其到上開麥當勞速食店後,與林斈雋、張哲瑋等人同至系爭音響店,一起看電視約5 分鐘後,與被告及林斈雋、張哲瑋、莊威凱等人一同搭電梯離開該音響店,欲各自散去等情(見本院第137號卷第133 頁背面至第136 頁)。

倘被告確有因與人吵架聯繫黃任擇到場,則為何均未與黃任擇討論如何解決糾紛或告知有何糾紛,反卻一同觀賞電視後即離去?又黃任擇既稱:被告電梯門打開時,看到警察往回,將本案槍彈中之槍跟彈匣、子彈10顆塞給伊,沒有任何包裝,伊有推託拒絕2 次等情,若其供詞為真,在本案槍彈全無包裝,槍、彈匣、子彈均分離,且時間緊迫之情況下,豈非增加槍、彈掉落而遭他人舉報之風險?倘當初被告係未將槍、彈分離而交付予黃任擇,則黃任擇如何能在電梯門已打開,看見警察前僅5 分鐘之短暫時間,快速將彈匣自槍枝退出並取出彈匣內之10顆子彈,接著把該把槍枝插在上衣內之腹部腰際,彈匣及子彈10顆則放在褲子右邊口袋?何況黃任擇自稱其前未接觸過槍枝(見高院第3071號卷㈠第26頁,本院卷第87頁)?另若本案槍彈確係被告臨時硬交付予黃任擇,則黃任擇遭警察查獲,被告仍在場時,大可告知員警,或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時,亦可告知本案槍彈來源,然黃任擇捨此不為,反供稱係自己拾獲,為耍帥而攜本案槍彈等語,事後再翻供稱本案槍彈為被告交付,亦顯其所供槍彈來源,實屬可疑。

黃任擇雖稱其於遭警查獲時,因林斈雋、張哲瑋都是被告的弟弟,不敢跟警方說本案槍彈是被告的等語(見本院第137 號卷第139 頁)。

然黃任擇對於被告是否為其與林斈雋、張哲瑋的大哥,又自陳與被告不熟;

再詢問其若與被告非大哥小弟關係,為何不告知警方本案槍彈為被告所有,黃任擇又稱:「我不清楚」(見本院第137 號卷第138 頁背面、139 頁),於本案偵查中卻改稱:之前算是被告的小弟(見他卷第28頁),黃任擇先後供述內容明顯齟齬。

再者,黃任擇於前案高院審理時稱:「我於警詢、第一次於檢察官那邊所言是亂說的,因為當時賴冠允都在警局外」等語(見高院第3071號卷㈡第25頁)。

倘黃任擇所述為真,實難想像被告於警察盤查時,趁隙離去後,又至警局監視黃任擇製作警詢筆錄,再以電話委任律師到場,復返回系爭音響店告知曹為智,黃任擇被抓,向曹為智借用票據支付律師費,並請賴駿𤔡至檢察署幫黃任擇具保。

益徵黃任擇未當場告知員警,本案槍彈來源,實啟人疑竇。

此外,黃任擇於103 年8 月22日前案審理時,另涉毒品案件,於103 年10月14日偵查中,供稱該毒品係上酒店時所施用,帶其上酒店之人是育達高中的學長,與交付本案槍彈之人不同等語(見偵字第16388 號卷第70、71頁);

事後則改稱:被告帶其至豪門酒店飲酒、點召陪侍小姐,並由被告支付當日消費等語(見本院第137 號卷第141 頁背面至第142 頁),其前後供述已然不符。

又黃任擇稱,本案槍彈係被告臨時交付,致其遭警查獲、逮捕,而涉犯持有槍砲犯行等節屬實,倘其所述為真,衡情,黃任擇應對被告極不諒解,甚或心生怨懟,豈有於案發後仍與被告同至聲色場所嬉遊之可能?黃任擇雖稱,其母親要其說出實情後,才斷絕與被告之往來(見他卷第30頁)。

然黃任擇早於103 年9 月23日即已供出本案槍彈之來源為被告,若帶其上酒店之人確係被告,實無必要於同年10月14日偵訊時謊稱帶酒店之人是育達高中的學長並非被告。

準此,黃任擇上開陳述,既有諸多不合理之處,則其稱本案槍彈係被告所交付云云,顯非無疑。

⒎末查,本件係因員警由上開時、地攔查、盤詰時,見黃任擇試圖離去而攔阻,期間因黃任擇數度彎腰反抗而遭員警壓制在地,因而查獲黃任擇攜有本案槍彈,員警將黃任擇及在場之林斈雋、張哲瑋、莊威凱分別帶回警局,確認林斈雋、張哲瑋、莊威凱身分且與本案槍彈無關後,即讓渠等離去,黃任擇於當日警詢及翌日偵查中均坦承本案槍彈為其在台北市士林區文化大學外的停車場,後方山坡下方的樹旁拾獲,嗣後翻供稱係被告所交付,然證人黃任擇前後所述並非毫無瑕疵可指等情,業如前述。

參以,黃任擇於前案審理時係辯稱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所定減免刑責之適用,是其於前案審理中所述有甚高可能係基於逃避自身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刑責之動機所為。

則黃任擇前開證述確有多項疑點且與事證不符,是否可採,即非無疑。

從而,尚難僅憑證人黃任擇前開並非相互一致而無瑕疵可指之供述,即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㈡證人張哲瑋於前案本院審理時先稱:當天黃任擇主動打電話給我,他說要給我看一個東西,之後要把這東西交給警察,他說撿到槍」等語(見本院第137 號卷第90頁背面),此恰與黃任擇於為警查獲當日所述相符。

嗣黃任擇辯護人詢問:「當初有沒有人跟你說要跟被告(即黃任擇)說槍是撿來的?」張哲瑋證稱:「我好像有聽到林斈雋跟莊威凱在旁邊這樣說,但我不知道他們有沒有這樣跟被告說……,沒有辦法確定,在警察局理面,林斈雋、莊威凱有沒有討論要被告跟警察說,槍是撿到的」等語(見本院第137 號卷第94、95頁及背面)。

是依張哲瑋上開證述,尚不足以證明林斈雋、莊威凱有告知黃任擇謊稱本案槍彈係其撿到的,更不足以證明被告有要求黃任擇為上開陳述。

㈢系爭行動電話為蘇林驛申請,交由林斈雋使用,帳單地址為林斈雋填寫一情,為蘇林驛證述在卷(見偵字第16388 號卷第83、84頁),與林斈雋證述:因當時未滿18歲,委請蘇林驛幫忙申請系爭門號等語(見本院第137 號卷第78頁及背面)相符,並有系爭行動電話通聯調閱查詢單可稽(見偵字第16388 號卷第90頁),堪認該行動電話確為林斈雋委請蘇林驛申請。

至系爭行動電話之戶籍及帳單地址為被告於前案高院審理時陳報之住居所地址,固有臺灣高等法院104 年度上訴字第3071號案件送達證書可佐(見高院第3071號卷㈠第119 頁),然此僅足證明林斈雋或係因未滿18歲,其父母不同意其申請門號,委請蘇林驛幫忙申請系爭行動電話,而將該電話之帳單地址記載為被告先前之住居所地址,尚不足以證明系爭行動電話確為被告所使用。

又林斈雋於104 年8 月5日證稱:系爭行動電話於案發後1 個月因電話費未繳而停話(見本院第137 號卷第78頁)。

依據103 年10月22日調閱系爭行動電話之通聯調閱查詢單紀錄,顯示該門號於103 年10月月22日仍是啟用中(見偵字第16388 號卷第90頁),固與林斈雋上開證述不符。

然徵諸林斈雋於104 年8 月5 日做證時,陳報之聯絡電話並無系爭行動電話(見本院第137 號卷第76頁背面),足認斯時並未使用系爭行動電話;

而其作證時距案發之103 年8 月1 日已逾1 年,是否確於案發後1 個月即103 年9 月停話,其記憶或有不清,是上開通聯調閱查詢單僅能證明系爭行動電話於103 年10月22日仍是啟用中,並未於103 年9 月停話,然不足以推論林斈雋並未使用系爭行動電話或被告為系爭行動電話實際使用之人。

是上開系爭行動電話通聯調閱查詢單料及臺灣高等法院104 年度上訴字第3071號案件送達證書,均不足以作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依據。

㈣證人翁方彬律師於前案高院審理時到庭證稱:黃任擇被警察逮捕帶回中山一派出所調查時,是一名自稱是黃任擇的朋友打電話與其聯絡,請其前去幫被告辯護,其因要開會,轉請證人陳義斌律師前去中山一派出所,之後黃任擇有與二、三位年輕人一起前往律師事務所交付餘款費用之支票等語(見高院第3071號卷㈠第69頁背面、第70頁至71頁、第72頁背面)。

證人陳義斌律師亦證稱:到現場時,除了碰到黃任擇,還有一、兩個朋友在外面與其聊天,感覺上好像是他們幫黃任擇請的,當時黃任擇母親亦有告知並沒錢請律師,並詢問何人委任律師,故其感覺應該不是黃任擇所委任等語(見高院第3071號卷㈠第75頁背面、第77頁)。

然證人翁方彬、陳義斌均證稱:不認識被告,對被告沒印象等情(見高院第3071號卷㈠第73頁背面、第78頁及背面)。

而黃任擇亦自承該委任書為其所親簽,交保後亦至翁方彬律師簽署委任契約,並稱:「(問:你在地檢署是誰給你交保的?)我也不知道,我不認識。

(問:你有問過誰給你交保?)我不認識,那時有人幫我請律師,律師我也不認識。

(問:你交保是誰接你的?)我媽媽,還有一些我不認識的人,應該有5 個人,我跟他們說幾句話,我就跟媽媽走,(問:到場接你的人有去法院開庭嗎?)我不認識,我好像沒看」等語(見他卷第28、30頁)。

準此,證人翁方彬及陳義斌既均證述不認識被告,且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委任翁方彬律師及陳義斌律師為黃任擇辯護,黃任擇亦未證述被告幫其委任律師、辦理交保,或有於黃任擇交保時出現,則證人翁方彬、陳義斌上開證述,僅足以證明該委任並非黃任擇所為,然不足以證明被告有以電話聯絡證人翁方彬律師前往中山一派出所為黃任擇辯護。

㈤至用以支付翁方彬律師律師費用餘款之支票係證人曹為智向臺灣新光商業銀行林森北路分行申辦甲存帳戶領用之支票,此有證人翁方彬律師新光金控存摺內頁明細資料、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林森北路分行105 年3 月29日(105)新光銀業務字第10503079號函及檢附支票帳戶申請人資料可稽(見高院第3071號卷㈠第104 、105 頁)。

又該支票係曹為智借予友人使用,但何人借用?用途為何?已不記得等情,為證人曹為智證稱在卷(見高院第3071號卷㈠第153 、154 頁)。

卷附之證據亦無法證明被告係向曹為智借用上開票據之人,自無從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至證人曹為智對於是否知悉黃任擇被捕當日之情形則結證稱:「他在我們公司樓下被抓…我在樓上(辯護人問:你為何知道黃任擇被抓?)我朋友上樓到公司的時候有告訴我有人在樓下被抓…,(辯護人問:他有說出黃任擇,還是你猜的?)我有問,是那天來我公司的人其中一人告訴我黃任擇被抓,不是上樓的人…(辯護人問:所以黃任擇那天去你們公司那天,你也不知道是誰帶的?)我不清楚,因為那天可能人很多,平常我們公司出出入入的朋友就多…」等語(見高院第3071號卷㈠第151 頁背面至153 頁);

又稱:「湯和碩的朋友也是我的朋友…,因為我們的朋友已經交錯在一起,所以帶黃任擇來的人是我們的共同朋友,否則不會帶他來」等語(見高院第3071號卷㈠第154 頁背面)。

是依曹為智之證述,告知系爭音響店樓下有人遭員警逮捕之人與告知被抓者為黃任擇之人,顯非同一。

證人曹為智又稱:有在系爭音響店見過黃任擇一、二次,是朋友的朋友,不認識被告、莊威凱及林斈雋,對於「小允」可能有點印象,但看照片不一定可以看得出來等語(見高院第3071號卷㈠第152 頁背面至154 頁)。

足徵曹為智僅係對綽號「小允」有印象,尚非認為「小允」為其與湯和碩的共同朋友,當日有帶黃任擇至系爭音響店。

另當天至系爭音響店者有何人,黃任擇稱:其與被告、林斈雋、張哲瑋及二名伊不認識的人到系爭音響店;

又稱:上去系爭音響店確定的有被告、林斈雋、張哲瑋,至於還有沒有其他人忘記了等語(見本院第137 號卷第134 頁背面);

再稱:「4 、5 個,5 、6 個,忘記了」(見本院卷第83頁)。

則依黃任擇之證述,當晚與其至系爭音響店之人除了被告、黃任擇、林斈雋、張哲瑋及莊威凱外,尚有其他人,此亦與曹為智證稱:當天人很多,平常出入的朋友就多等情相符。

依此,僅能證明當日被告、黃任擇、林斈雋、張哲瑋及莊威凱等人均有至系爭音響店,並不足以證明當天係被告帶同黃任擇至系爭音響店,更不足以證明上樓告知曹為智樓下有人遭員警逮捕,或告知被抓者為黃任擇之人即為被告。

況被告否認識得曹為智,是縱黃任擇、莊威凱、林斈雋與張哲瑋下樓後,遭警盤查並帶回警局,僅被告趁隙逃走,亦無從據此認被告為返回系爭音響店告知曹為智,黃任擇在樓下被警察逮捕一事之人。

㈥黃任擇經警查獲持有本案槍彈並移送臺北地檢署後,由賴駿𤔡代為交付保證金新臺幣(下同)50,000元,固有賴駿𤔡之證詞及臺北地檢署暫收訴訟案款臨時收據、刑事保證金收據可稽(見高院第3071號卷㈠第226 至230 頁,偵字第16388號卷第54頁及其背面)。

黃任擇與賴駿𤔡均稱互不認識,賴駿𤔡並證稱:當天是朋友「阿南」請伊幫忙交保,伊不認識黃任擇、林斈雋、張哲瑋、莊威凱及被告等語(見高院第3071號卷㈠第226 至230 頁)。

是檢察官所舉上開證據,僅足以證明賴駿𤔡當日受「阿南」之託,代黃任擇交付保證金,尚不足以證明「阿南」即為被告或被告委託之人。

㈦觀之王俊元與證人黃任擇對話光碟及臺北地檢署勘驗筆錄,黃任擇一再強調本案槍彈不關被告的事,雖黃任擇證稱,因擔心被告對其不利,故意謊稱不關被告的事、槍是撿到的等語(見偵字第21453 號卷第33頁,本院卷第91頁背面)。

然黃任擇亦自承並不知悉與王俊元之通話內容遭錄音,卻自行主動稱:「南哥前天有打電話給我…問我要不要去跟他啊…(王俊元問:那把槍一開始不是在公司?)小南叫我們帶的啊」等語,有臺北地檢署勘驗筆錄為憑(見偵字第21453 號卷第259 至261 頁)。

黃任擇又稱:槍枝好像被告與小南的事(見偵字第21453 號卷第33頁),足見「小南」確有其人。

倘黃任擇為免王俊元告知被告本案槍彈確係被告交予黃任擇,則其稱不關被告的事等語已足,實無必要再謊稱本案槍彈是「小南」叫其攜帶等語。

又黃任擇一再以曖昧不清之話語稱:「警察如果有調出我的通聯記錄,那就不關我的事…,如果警察那邊有查出來,誰打給我的那些,那就不關我的事」等語。

然本院詢問黃任擇為何會如此說,其稱:「就是查通聯紀錄,因為那時被告有打電話給我,說要吵架」;

本院再詢問與其無關,是否即與被告有關?黃任擇又否認稱:「也不是。」



本院再詢問,是否查出通聯記錄,若被告當日有打電話與其聯絡,是否即可證明其所述當日由被告交付本案槍彈一情為真,黃任擇又證稱:「對」(見本院卷第92頁),其上開所述明顯齟齬。

參以,黃任擇對於當下與王俊元對話時,在不知悉有錄音之情況下,自行供出本案槍彈係「小南」叫其攜帶,且「小南」應確有其人。

益徵黃任擇證稱案發當日係被告交付本案槍彈一情,實難遽信。

㈧黃任擇見警察盤查,因欲離去,而遭員警從背後抓住手臂,將其壓制在地時,在場被告曾與警察對話:「你們不能碰他吧」、「合理懷疑可以,可以把東西拿出來給你看」,其後,在黃任擇身邊之員警大喊:「有槍」,其他員警上前壓制黃任擇時,被告隨即離開等情,有前案高院當庭勘驗警方攔查逮捕黃任擇經過之現場錄影光碟畫面勘驗筆錄可稽(見高院第3071號卷㈠第40頁背面至第41頁),被告對此亦不爭執,然辯稱:「警察說有槍時,我就跑了,因為我當時有案在身,被通緝」等語(見本院卷第104 頁)。

倘黃任擇所稱本案槍彈為被告交付,在警局時因被告或林斈雋、張哲瑋等人要其扛下來,始會謊稱撿到本案槍彈一節屬實,衡情,被告臨時交付本案槍彈予黃任擇時,應無從預知將遭員警盤查,而無暇告知黃任擇如何應對,且全然不知黃任擇將如何陳述,則黃任擇突遭員警攔阻壓制時,被告理應即時走避,以免被告告知員警其為本案槍彈來源,然被告未迅速離去,反與警理論,此舉豈非增加暴露自己亦遭警盤查之風險,而有悖於常情。

另被告確於102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然被告無故未到案執行,經臺北地檢署通緝,於104 年12月30日始緝獲歸案等情,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見本院卷第135 頁)。

足徵被告辯稱,因當時遭通緝,聽警察大喊:「有槍」,隨即離開等語,尚屬有據。

自不能以一同離開系爭音響店之黃任擇、林斈雋、張哲瑋及莊威凱等人均遭員警查獲,僅被告趁隙離去,即認被告即為本案槍彈之持有人。

㈨刑事判決確定後,祇就該案之被告所被認定之事實具有既判力,而對於另案審理之其他被告並無拘束力。

因而刑事法院另案審理共犯時,仍應依法調查有關之犯罪證據,就其所得心證而為判斷,不得以其他共犯刑事確定判決所為之證據判斷及事實認定,遽採為其判決之基礎;

倘依調查證據結果,而為相異之判斷,仍非法所不許。

從而,確定裁判拘束力之範圍僅及於該案法院及當事人,並無拘束他案法院及當事人之效力,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3099號、106 年度台非字第186 號刑事判決意旨可參。

查,黃任擇前經檢察官以其於103 年1 月間某日,在臺北市士林區文化大學籃球場拾獲本案槍彈後,將之藏置於○○區○○○路0 段對面山坡地,未經許可持有之,認其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槍砲罪嫌起訴,及同條例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

經本院以104 年度訴字第137 號判決判處其犯非法持有手槍罪,嗣經黃任擇上訴後,臺灣高等法院以104 年度上訴字第3071號判決,認黃任擇與被告共同未經許可,持有本案槍彈,再經最高法院以106 年度台上字第229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有前開判決在卷可稽。

前案上開高院判決固以黃任擇辯詞可採,認本案槍彈係被告交付予黃任擇,然被告並非前案之當事人,且於前案中以證人身分證述,並未保障其被告程序上之辯護權;

而被告為本案之當事人,依檢察官所舉之證據,除黃任擇上開明顯瑕疵之供述外,並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之犯行,業如前述,揆諸上開說明,自無從以上開確定判決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均不足以讓本院對被告形成毫無合理懷疑之有罪心證,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應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即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婷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豫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賴武志
法 官 王秀慧
法 官 蘇珍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芝凌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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