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7,訴,919,2019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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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91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家勝




選任辯護人 王彥迪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26944 、28146 號、107 年度毒偵字第527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呂家勝自民國壹佰零捌年參月貳拾肆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 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 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

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規定甚明。

次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其本質在於確保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確保證據的存在與真實,或為確保嗣後刑罰的執行,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的強制處分,則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的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

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或延長羈押的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的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又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之必要,仍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此乃法律所賦予法院的職權。

二、被告呂家勝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以下簡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於民國107 年12月24日訊問後,認為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的販賣第二級毒品、同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等罪之犯罪嫌疑重大;

又被告所犯之罪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的重罪,且其先前曾有7 次另案遭到通緝之紀錄,有相當理由及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 、3 款之羈押原因,非予羈押,顯難確保審判的進行,爰於同日裁定羈押在案,合先敘明。

三、茲因被告延長羈押之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被告並詢問辯護人意見,暨給予檢察官陳述意見機會後,認為被告就其販賣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及轉讓禁藥等罪嫌,部分業經被告坦承不諱,並有卷內相關之證人證詞及通訊監察譯文等事證可佐,堪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犯罪嫌疑確屬重大;

且被告前曾因另案逃亡,有被臺北地檢署發佈7 次通緝之紀錄,其中最近1 次係於105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本院以104 年度審易字第19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嗣臺灣高等法院以104 年度上易字第2169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被告於檢察官通知到案執行時,未遵期而被發佈通緝之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被告於有期徒刑8 月之刑經通知到案後,猶未能遵期到案執行,則其於本件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最輕本刑為7 年以上有期徒刑,更有逃亡的高度可能,自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

經本院依比例原則衡量被告涉犯情節、被告所涉犯行對於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可能造成之危害程度、若不予羈押則其將來自行遵期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之可能性,認尚無法以羈押以外之其他強制處分予以代替,即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又本案雖經本院於10 8年3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定於108 年4 月 3日宣判,惟本案宣判後非即為確定,仍有上訴之可能,自有保全本案審判進行或刑之執行之必要,是本件被告羈押之必要性仍然存在,且無從以具保、責付或其他強制處分方式代替之,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裁定自108 年3 月24日起,對被告延長羈押2 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孟皇

法 官 蔡英雌

法 官 趙書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朱俶伶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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