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7,訴緝,27,201903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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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緝字第2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國騰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曾德榮
輔 佐 人 黃冠豪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國騰無罪。

事實及理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國騰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董事長」之成年男子(下稱「董事長」)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於民國101 年1 月17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收受自稱「董事長」交付陳映嘉(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日盛國際商業銀行北臺中分行申請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並由被告與黃淑賢(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101 年1 月16日下午5 時20分許,先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天成飯店內,向告訴人蔡錫欽佯稱可合作資金對沖案,要告訴人先付車馬費新臺幣(下同)10萬元,告訴人遂陷於錯誤,隨被告、黃淑賢2 人至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新光三越大樓46樓某辦公室,交付現金10萬元與由被告所稱「董事長」,並與「董事長」簽署資金方切結書、引資兌沖專案書。

嗣被告於不詳時間、地點,於資金查證同意書上之立查證同意書人簽名處,偽造「陳映嘉」之署押,並填載陳映嘉前開日盛銀行帳號等資料,而偽造由陳映嘉同意他人可持該資金查證同意書向銀行查詢前開帳戶定存3,000 億元之私文書後,再由被告於101 年1 月17日,在位於臺北市○○區○○○路0 號之臺北車站交付上開經偽造之資金查證同意書、陳映嘉身分證影本2 紙及陳映嘉存摺影本以取信告訴人,惟告訴人持上開相關文件向財政部查證發現文件不符,且被告亦未依約做成資金兌沖案。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210條、第216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應貫徹無罪推定原則,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之規定暨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92年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之陳述、同案被告黃淑賢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同案被告陳映嘉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指訴、證人黃詠翰之證述、資金方切結書、引資兌沖專案書、被告身分證影本及護照影本、資金查證同意書及本案帳戶存摺封面正反面影本各1 份為其主要論據。

四、本院之判斷:㈠證據能力部分:有罪判決中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

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

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

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本案無罪判決中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有無,及是否經過合法調查程序,均無論究之必要。

㈡證明力部分:訊據被告固坦承曾與告訴人見面並介紹「董事長」與告訴人認識,並曾提供陳映嘉之身分證影本、資金查證同意書與告訴人之事實,然堅詞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等犯行,辯稱:「董事長」之真實姓名為張子榮,我只是介紹張子榮給告訴人認識,10萬元也是告訴人拿給張子榮,當初張子榮有錢想要借人,張子榮跟我說如果介紹別人給他會給我錢,我不知道告訴人是做什麼的等語;

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本案資金查證同意書上「陳映嘉」之署名並非被告所為,被告於本案係仲介身分,如事成並有傭金,應無偽造資金查證同意書之動機,且被告應不知張子榮所交付之資料係有問題之文件等語。

經查:1.告訴人曾於101 年1 月16日與「董事長」簽訂資金方切結書,並由黃淑賢、被告於其上見證人欄簽名,「董事長」復於同日簽訂引資對沖專案,並由「董事長」、被告於引資對沖專案上簽名等情,有資金方切結書1 紙(他字卷第5 頁)、引資對沖專案1 紙(他字卷第6 頁)、核與告訴人於偵查中指述情節大致相符(他字卷第41至42頁、第82至84頁、第108 至110 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又告訴人於偵查中陳稱:我當時10萬元是交給張子榮等語(偵卷第14頁),被告亦於偵查中自承:「董事長」就是張子榮,告訴人說能做引資兌沖專案,我是幫他介紹給張子榮認識等語(偵卷第14至15頁),而依本院依職權查詢張子榮個人戶籍及相片影像資料與被告(訴緝卷第119 頁),被告復指認該人為張子榮,且上開張子榮之相片資料,確與告訴人提供之「董事長」相片神似(他字卷第12至14頁),顯見被告、告訴人所謂之「董事長」即為張子榮乙節,亦堪以認定。

2.告訴人於偵查中陳稱:我當時交10萬元給張子榮,本案帳戶存摺內頁是張子榮親自給我的,談的時候我是跟張子榮談等語(偵卷第14至16頁),而依前述引資對沖專案文件所載「資金方(按:即張子榮)提供自然人持有之可自由轉換、無受限新臺幣1,000 億元(或等值的美元),若超過1,000 億以上仍以1,000 億計算,與付費方新臺幣2,000 億元兌沖案」、「資金方提供原存款銀行帳戶、戶名交付費方查詢報備」,而上開資金方切結書則載明:「茲為本案之順利進行,立書人(資金方名義人)切結保證凡為本專案所提供之身份、資金證明文件均應符合本案之作業條件,若未能通過驗資核實,立書人自應無條件返還已收取之車馬費新臺幣壹拾萬元整予引荐人,恐空口無憑,特立本書為據。」

,可見告訴人係與張子榮約定進行資金兌沖,告訴人並提供10萬元車馬費與張子榮,如未能順利進行兌沖,張子榮須返還告訴人車馬費,是告訴人實行兌沖或給付車馬費對象均為張子榮,而非被告,本案取財行為要非被告所為,且遍查本院卷證亦無被告參與朋分之事證,則本案主要之爭點應在於被告有無參與張子榮實施詐術行為,茲分述如下:⑴公訴意旨雖以證人黃淑賢之警詢陳述,認被告曾於跟告訴人見面時稱「董事長」為陳映嘉,而有施用詐術之行為云云,惟證人黃淑賢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我不記得被告稱投資金主為陳映嘉,被告也沒跟告訴人特別介紹陳映嘉是本案金主,我有一個印象金主好像叫趙甚麼的等語(訴緝卷第268、269 、274 頁),顯然與渠警詢所述相左,則渠上開警詢所述是否屬實,已非無疑。

再參酌上揭資金方切結書、引資對沖專案上資金方之簽名均非「陳映嘉」,且該等文件上資金方署名與被告提供之資金查證同意書上之「陳映嘉」署名迥異,告訴人應可一望即知「董事長」並非陳映嘉,如依證人黃淑賢警詢所述,「董事長」即為陳映嘉,何以在資金方切結書、引資對沖專案上資金方署名者均非陳映嘉?何以「董事長」不於見面當天即提供資金查證同意書?尤有甚者,告訴人至遲於收受被告轉交之資金查證同意書後,即應知悉資金查證同意書上簽名與「董事長」不符,竟仍持上開資金查證同意書送交付費方查核(他字卷第42頁),如告訴人認「董事長」所提供銀行帳戶為其本人所有,何以如此?顯見告訴人本已知悉「董事長」並非陳映嘉,且知悉「董事長」所提供之資金查證同意書非其本人帳戶甚明,則告訴人就「董事長」並非陳映嘉,所提供之本案帳戶存摺亦非「董事長」本人所有乙節,均有所認識,就此並無陷於錯誤之情形,要難以此認為被告或張子榮有對於告訴人施用詐術可言。

⑵公訴意旨另以陳映嘉否認資金查證同意書上「陳映嘉」之署名為其所為,因認係被告偽造該「陳映嘉」之署名而涉嫌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云云,然陳映嘉為本案同案被告,所述未經具結擔保其真實性,且不能排除其為求自己脫罪而否認犯行之可能,則其所述是否屬實,實有疑義。

又上開資金查證同意書上「陳映嘉」之字跡經本院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與卷內陳映嘉簽名筆跡是否為同一人所寫,該局函覆稱「二、本案因101 年度他字第2048號卷第8 頁之『資金查證同意書』係影本……就所送資料尚無法認定。」

此有該局107 年10月8 日刑鑑字第1070097954號函(訴緝卷第201 頁),而本案資金查證同意書影本係由告訴人提供,告訴人於本院審理程序經本院合法傳喚而未到,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各1 份在卷可稽(訴緝卷第245 、263 頁),則於告訴人無法聯繫之情形下,本院自無從命告訴人提出資金查證同意書原本供刑事鑑定,是上開陳映嘉之字跡是否為他人所偽造,並無客觀證據可考。

從而,於無客觀可信證據之情形下,自難認上開資金查證同意書上「陳映嘉」之署名係屬偽造,遑論認定該資金查證同意書上「陳映嘉」之署名為被告所偽造而有施用詐術之情形,是公訴意旨上開主張,容有過度推論之嫌,洵非可採。

⑶公訴檢察官雖以本案仲介金額為1,000 億元以上,且均為被告接洽、提供文件,認被告確有出面主導而為本案正犯云云,惟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

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臺上字第260 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上述資金方切結書之記載,已敘明如資金方所提供資料未能通過驗資核實,資金方應無條件返還10萬元與告訴人,顯然簽約當時兩造已慮及「董事長」所提供帳戶相關資料有不能通過驗資核實之可能,然告訴人仍願意給付車馬費與張子榮,則此車馬費之給付應係告訴人綜觀全局、評量風險後所為之舉措,並非僅因被告或張子榮提供相關文件即遽信渠等說詞而為車馬費之給付,則縱使「董事長」、被告所提供之銀行帳戶相關資料未能通過驗資核實,亦屬當事人間契約如何履行、求償之民事糾紛,尚難驟認告訴人係因陷於錯誤而為車馬費之給付,就此而言已難認被告涉犯詐欺取財罪嫌。

此外,檢察官復未提出何種證據證明被告確有於介紹「董事長」與告訴人見面時施用何種詐術,僅以告訴人所提供上開文件未通過驗資程序遽謂被告確有施用詐術,推論已有率斷之嫌,況且,經本院函詢財政部有無受理本案告訴人所申請之引資兌沖案,該部函覆稱:迄今查無受理該等案件等語,此有財政部107 年12月27日臺財秘字第10700739130 號函附卷可考(訴緝卷第259 頁),是起訴書認本案係因財政部查證文件不符而未能進行引資兌沖乙節,尚與事實不符,則本案是否係因被告、張子榮未配合引資兌沖相關事宜而未能進行引資兌沖,亦有未明,實難僅以被告介紹本案引資兌沖,驟認被告為詐欺取財之正犯,是公訴人上開主張,與卷內事證有所不符,亦非可採。

㈢綜上所述,被告於公訴意旨所載時、地雖有介紹告訴人與「董事長」見面洽談引資兌沖事宜,然告訴人應已知悉「董事長」並非陳映嘉,且依卷內事證,尚不足證明被告所交付之資金查證同意書上「陳映嘉」之署名為偽造,參以告訴人已於資金方切結同意書上慮及「董事長」所提供之銀行帳戶可能無法進行引資兌沖,仍願意給付車馬費予「董事長」,尚難認為告訴人給付車馬費係陷於錯誤所致,是依檢察官所提證據,尚難認被告確有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

從而,本院於調查證據完畢後,對於被告是否有公訴意旨所示犯行,仍有合理之懷疑,無從形成有罪之心證,被告之辯解尚非全不可採。

本案檢察官既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首開法條及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本院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凃永欽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筵銘、邱舜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張少威
法 官 葉詩佳
法 官 蔡鎮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雅玲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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