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壹、何佩真之前因介紹馬春紅予許倫凱擔任房屋名義登記人,卻
- 貳、何佩真、吳金福等5人及梁漢彰謀議既定,即共同基於妨害
- 參、直至同日下午2時左右,許倫凱準備簽發本票之際,適逢臺
- 肆、本件經許倫凱提出告訴後,由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
- 理由
- 壹、程序事項:
-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 二、本判決以下據以認定梁漢彰是否構成犯罪事實而屬傳聞證據
- 貳、本院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的證據及理由:
- 一、上述事實,已經梁漢彰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核與證人即
- 二、證人林順安於97年8月5日在本院審理時證稱:「(問:除
- 三、綜上所述,由前述證人證詞及相關書證,足以佐證梁漢彰的
- 參、被告成立的罪名及本院量處的刑度:
- 一、被告成立的罪名:
- 二、本院量處的刑度:
- 肆、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 一、公訴意旨另以:梁漢彰與何佩真、吳金福等5人以上述手段
- 二、無罪推定、證據裁判及舉證責任等原則:
- 三、經查:
- 四、綜上所述,梁漢彰等人強令許倫凱簽立本票的犯行,既然不
- 伍、適用的法律: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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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緝字第5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漢彰(冒名:梁桐源)
選任辯護人 李岳洋律師
嚴柏顯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8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梁漢彰共同以非法方式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壹、何佩真之前因介紹馬春紅予許倫凱擔任房屋名義登記人,卻遭許倫凱將馬春紅登記為擔任連帶保證人並辦理貸款,以致馬春紅因此負擔貸款新臺幣(下同)2,800 萬元的連帶保證責任。
何佩真為要求許倫凱負責擔保馬春紅的上述開債務,於民國97年1 月14日11時左右,趁吳金福邀同尤明聖、謝嘉鴻、陳仁鴻前往網羅資訊有限公司(地址設在:臺北市○○路0 段00號3 樓,該公司實際負責人即為馬春紅,何佩真為該公司會計,以下簡稱網羅公司)觀看鞭炮批發目錄之際,向吳金福、尤明聖、謝嘉鴻、陳仁鴻、陳威宏等5 人(以下簡稱吳金福等5 人,何佩真及吳金福等5 人所涉妨害自由的犯行,已經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訴字第1811號判處有罪確定)及在場的網羅公司外務梁漢彰(冒名:梁桐源,所涉違反偽造文書犯行,已經本院107 年度簡字第3242號判處有罪確定),告知上述有關她與許倫凱之間的糾紛,並共同商議將許倫凱押回網羅公司談判,以迫使他賠償馬春紅。
貳、何佩真、吳金福等5 人及梁漢彰謀議既定,即共同基於妨害自由的犯意聯絡,由何佩真先於同日下午1 時左右,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前往許倫凱位於臺北市○○街000 號的公司(以下簡稱許倫凱公司)樓下,撥打電話予許倫凱,確認許倫凱確實在公司後,再撥打電話回網羅公司,通知吳金福等5 人迅速駕車前來許倫凱公司協助,陳威宏遂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搭載吳金福、尤明聖、謝嘉鴻、陳仁鴻共同前往許倫凱公司。
何佩真見奧援已到,即再撥打電話予許倫凱,佯稱:有意以支票向許倫凱調借現金云云,許倫凱不疑有他,旋即下樓。
吳金福等5 人見許倫凱出現,隨即上前圍住許倫凱,何佩真並命許倫凱坐上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後排中央座位,謝嘉鴻、吳金福分別坐於許倫凱左、右兩側,以防範他逃跑,陳仁鴻坐於右前座,陳威宏則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搭載尤明聖,二車前後返回網羅公司,以此非法方式,妨害許倫凱的行動自由。
何佩真、吳金福等5 人將許倫凱押回網羅公司後,承續前述犯意聯絡,與梁漢彰輪番質問許倫凱如何處理馬春紅貸款問題,何佩真並拿出空白商業本票1 本,命許倫凱依行情自行填寫賠償金額,陳威宏、尤明聖見許倫凱態度不佳,並徒手毆打許倫凱,以致許倫凱受有右臉頰部皮下瘀血、右耳垂部紅腫等傷害,欲以此強暴方式,使許倫凱簽發本票行此無義務之事。
參、直至同日下午2 時左右,許倫凱準備簽發本票之際,適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以下簡稱萬華分局)員警因另案犯罪偵查事宜,持本院核發的搜索票至網羅公司進行搜索,許倫凱遂停止簽發本票,並向員警求援,始獲得自由。
肆、本件經許倫凱提出告訴後,由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
這些條文的立法意旨,在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反對詰問予以核實時,原則上雖然應該先予以排除;
但如果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的理念,這些傳聞證據自應認為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以下據以認定梁漢彰是否構成犯罪事實而屬傳聞證據的證據資料,檢察官、梁漢彰及他的辯護人就證據能力部分,都表示沒有意見而不予以爭執,而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再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這些證據資料製作時的情況,並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等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使用應屬適當。
是以,參照前述規定及說明所示,本院認定下述這些證據資料都具有證據能力,可以作為認定梁漢彰犯罪事實所憑的證據。
貳、本院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的證據及理由:
一、上述事實,已經梁漢彰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許倫凱、證人馬春紅、證人即目擊者林義淞、林順安與郭俊宏、證人即承辦員警楊慶濱、李佳熹、黃士欣與林真漢證述的情節大致相符;
而何佩真、吳金福等5 人也坦承有於97年1 月14日下午2 時左右,由何佩真、陳威宏分別駕駛上述2 輛自小客車先後前往許倫凱公司後,搭載許倫凱返回網羅公司,陳威宏、尤明聖並坦承在網羅公司有徒手毆打許倫凱等事實;
又何佩真、吳金福等5 人所涉妨害自由的犯行,已經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訴字第1811號判處有罪確定等情,也有該刑事判決在卷可證;
此外,並有扣案的空白商業本票1 本、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分院診斷證明書、現場監視器錄影帶翻拍照片及系爭房地產貸款相關文件可資佐證(偵卷㈠第81頁,偵卷㈡第99-100、119-145 頁)。
綜上,由前述證人證詞及相關書證,足以佐證梁漢彰的自白核予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二、證人林順安於97年8 月5 日在本院審理時證稱:「(問:除了陳威宏和游明聖有打許凱倫之外,其他人有無打這個人?)吳金福把陳威宏和尤明聖拉開,梁漢彰說不要動手,因為他坐在角落那邊比較遠」等語(本院97年度訴字第422 號卷㈠第298 頁);
而共犯尤明聖於97年10月9 日本院審理時,也以證人身分證稱:「(問:後來許倫凱到網羅公司,你有無動手打許倫凱?)有。
我是用右手打許倫凱臉頰一下,後來就被梁漢彰及吳金福拉開,說有事好好說,不要用拳頭」等語(本院97年度訴字第422 號卷㈡第59頁)。
再者,偵查檢察官提起公訴時,並未認定梁漢彰涉犯傷害罪嫌,且公訴檢察官於108 年2 月18日在本院審理時,也供稱:「(問:起訴書認為被告構成恐嚇取財、妨害自由,但被告是否另涉犯傷害罪嫌,公訴人有何意見?)起訴法條並沒有起訴被告傷害,尊重偵查檢察官的論罪,本件被告不另涉犯傷害罪」等語。
是以,梁漢彰並未涉犯傷害罪,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訴字第1811號刑事判決認定梁漢彰與何佩真、吳金福等5人另共同涉有傷害罪部分,核有誤會,基於審判獨立原則,本院自不受該判決的拘束,附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由前述證人證詞及相關書證,足以佐證梁漢彰的自白核予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是以,本件事證明確,梁漢彰的犯行可資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
參、被告成立的罪名及本院量處的刑度:
一、被告成立的罪名:㈠刑法第302條第1項的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第304條第1項的強制罪、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各罪所保護的法益均為被害人的自由,其罪質本屬相同。
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中所稱的「私行拘禁或其他非法方法」,不外是以強暴、脅迫為或恐嚇等一切不法手段,且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的法定刑,既然較強制罪及恐嚇危害安全罪為重,則以私行拘禁的方法妨害人自由,縱使其目的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或過程中有恐嚇危害安全的情形,仍應認屬妨害自由的部分行為,應僅論以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並無強制罪及恐嚇危害安全罪的適用。
㈡本院審核後,認定梁漢彰所為,是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的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梁漢彰與何佩真、吳金福等5 人之間,就上述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本院量處的刑度:有關於梁漢彰的刑度部分,參酌刑法第57、58條規定,主要可資審酌者如下:㈠智識程度:梁漢彰高中畢業,曾從事工程相關行業,目前從事冷氣空調工作。
㈡生活狀況:梁漢彰離婚,家境小康,小孩都已成年,目前與父母同住。
㈢素行:梁漢彰曾犯詐欺(因時效完成,免訴)、偽造文書等罪,素行不佳。
㈣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與參與犯行的程度:梁漢彰見聞何佩真與許倫凱間為馬春紅負擔房屋貸款的連帶保證責任,與何佩真、吳金福等5 人不思循正常途徑解決,竟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的犯意聯絡,由何佩真、吳金福等5 人下手實施,㈤所生危害:梁漢彰與何佩真、吳金福等5 人共同剝奪許倫凱的行動自由,但時間不長,尚不至於對許倫凱的身心造成重大危害。
㈥犯後態度:梁漢彰於於警詢、偵訊時並未全盤坦承犯行,且曾經畏罪逃亡多年,並非刑事被告防禦權的適當行使,但經通緝到案後已全盤坦承犯行,可認為尚有悔意。
㈦綜上所述,本院審酌以上各項事由及其他一切情狀,就梁漢彰所犯前述之罪,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的折算標準。
肆、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梁漢彰與何佩真、吳金福等5 人以上述手段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並命許倫凱簽發本票,應同時構成刑法第346條第1項的恐嚇取財罪云云。
二、無罪推定、證據裁判及舉證責任等原則:「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的證據」,是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的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必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的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
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的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的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的實質舉證責任。
如果檢察官所提出的證據,不足以為被告有罪的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的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的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的諭知,方符憲法保障人權的意旨。
三、經查:㈠刑法第346條第1項的恐嚇取財罪,行為人主觀上須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客觀上除須有勒索行為,還須造成被恐嚇者心生畏懼,而為財產處分,進而受有財產損失等要件;
如行為人僅以恐嚇方法使人交付財物,而並無不法所有的意圖,縱令其行為或可觸犯他項罪名,並不成立恐嚇取財罪。
㈡本件許倫凱雖證稱:當時陳威宏、吳金福曾以「今天調不到現金200 萬就把你押到林口山區埋掉」、「若不籌錢就不能離開」等語,對他進行恐嚇。
然而,梁漢彰與何佩真、吳金福等5 人均否認有此情事,且當時在場的林意淞、林順安,也分別於本院97年7 月8 日、同年8 月5 日另案審理時證稱:當天沒有人說這樣的話等語(本院97年度訴字第422 號卷㈠第245、299頁)。
據此可知,此部分僅有許倫凱的指訴,仍缺乏積極證據,參照上述說明所示,是否得遽此為不利於梁漢彰的認定,即有疑義。
再者,梁漢彰與何佩真、吳金福等5人是因馬春紅與許倫凱間存有房屋貸款保證糾紛,才以上述剝奪許倫凱行動自由的方法,以達到迫使他簽立本票的目的,則梁漢彰等人主觀上的目的,顯然是馬春紅索取賠償,即無何不法所有的意圖可言,參照上述說明所示,自與恐嚇取財罪的構成要件不合。
四、綜上所述,梁漢彰等人強令許倫凱簽立本票的犯行,既然不構成恐嚇取財罪,此部分強制犯行應是前述論處妨害自由罪的部分行為,參照上述規定及說明所示(肆、一),爰不另為無罪的諭知,附此說明。
伍、適用的法律: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2條第1項、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
本件經檢察官張安箴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黃正雄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 官 林孟皇
法 官 蔡英雌
法 官 趙書郁
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菁菁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4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 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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