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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軍簡字第3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陳宜均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本院107 年度軍簡字第3
號,中華民國108 年1 月7 日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本院民國108 年1 月7 日107 年度軍簡字第3 號裁定撤銷。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法院之裁定有不服者,除有特別規定外,得抗告於直接上級法院;
原審法院認為抗告有理由者,應更正其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40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民國107 年11月30日107 年度軍簡字第3 號刑事判決係於108 年1 月30日囑託被告所屬軍事機關送達抗告人即被告陳宜均(下稱抗告人),其上訴期間屆滿日應為108 年2月11日,是抗告人於107 年12月27日具狀上訴,其上訴係屬合法。
本院前誤以抗告人係於107 年12月7 日即收受上開刑事判決,而認其上訴逾期,於108 年1 月7 日以107 年度軍簡字第3 號裁定駁回上訴,於法即有未合。
抗告人提起抗告,指摘前開裁定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自行撤銷本院108 年1 月7 日107 年度軍簡字第3 號所為駁回抗告人上訴之裁定。
三、前揭裁定既經撤銷,本案即回復107 年11月30日判決後之狀態,是本院即依抗告人所提上訴內容,將本案送交本院合議庭處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廖建傑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廖婉君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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