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理由
- 壹、無罪部分
-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BOHISTEFANJOHNDAVID(瑞
- 二、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刑法第
-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
-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扣案大麻盆栽13盆
- (一)本案員警於85年11月14日12時50分許,在被告前揭住處
- (二)惟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之製造毒品罪,其「製造」
- (三)又被告於偵訊時供稱:扣案大麻盆栽是在7、8個月前種
- (四)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於85年3、4月間,在其位於臺北市
-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能使本院形成被告
- 貳、免訴部分
-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83年間,自荷蘭運輸管制進口之毒品
- 二、按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自95年7
- (一)被告行為時,修正前懲治走私條例(81年7月29日修正公
- (二)又肅清煙毒條例於87年5月20日修正公布為「毒品危害防
- (三)再被告行為後,內政部於90年11月20日以臺(90)內警字
- 三、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
- 四、復按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規定:「追訴權,因左列期間
- 五、經查:
- (一)被告涉犯修正前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
- (二)被告涉犯修正前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私運管制物品
- (三)查檢察官於85年11月15日實施偵查,於85年11月29日
- (四)準此,本件被告涉犯修正前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
- 六、至公訴意旨認被告所涉私運管制物品進口、施用第二級毒品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緝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BOHI STEFAN JOHN DAVID (瑞士籍)
選任辯護人 劉政杰律師
上列被告因煙毒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5年度偵字第00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BOHI STEFAN JOHN DAVID被訴違反修正前肅清煙毒條例第五條第一項之製造麻煙罪部分無罪。
其餘被訴部分均免訴。
理 由
壹、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BOHI STEFAN JOHN DAVID(瑞士籍,下稱被告)於民國85年3 、4 月間,在其位於臺北市○○路0段00號12樓頂樓住處,種植毒品大麻種子於花盆內,共計種植13盆大麻植栽,並待該大麻植栽長成後,予以採收、風乾,製成大麻煙草,嗣於85年11月14日12時50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大麻煙草2 包(淨重2 公克)、吸食大麻之器具1 個、捲煙紙1 包、大麻盆栽13盆。
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肅清煙毒條例第5條第1項之製造麻煙罪嫌等語。
二、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刑法第1條定有明文,是為「罪刑法定原則」,如行為時法律未有處罰明文規定,縱事後法律變更,對該行為應加以處罰者,亦不能溯及既往,而予以論罪科刑。
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
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見偵卷第3 頁至第5 頁反面、第17頁至第18頁反面)、證人A1(真實姓名、年機資料均詳卷)於警詢時之證述(見85年度聲字第1693號卷第2 頁至第3 頁反面)及扣案大麻煙草2 包、吸食大麻之器具1 個、捲菸紙1 包、大麻盆栽13盆等證據資料,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扣案大麻盆栽13盆是友人「麥克」給伊的,「麥克」給伊的時候就是盆栽的狀態,是裝在箱子裡面,伊將盆栽放在陽台,並沒有去澆水或看它,另外伊不記得扣案的大麻煙草是不是包在袋子裡面,伊沒有在大麻長成以後,加以採收製成大麻煙草等語(見本院卷第103 至104 頁、第193 頁)。
經查:
(一)本案員警於85年11月14日12時50分許,在被告前揭住處查獲並扣得大麻煙草2 包(淨重2 公克)、吸食大麻之器具1 個、捲煙紙1 包、大麻盆栽13盆,且扣案大麻盆栽13株及大麻煙草2 包,經鑑驗後,均檢出大麻成分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刑事組查獲物品照片3 張、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清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鑑字第74093 號鑑驗通知書及法務部調查局第007232號檢驗通知書等證據資料在卷可佐(見偵卷第9 頁、第11頁、第23至25頁、第28頁、本院85年度重訴字第63號卷第24頁),此部分客觀事實,固堪認定。
(二)惟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之製造毒品罪,其「製造」係指就原料、元素予以加工,使成具有特定功效之成品者而言,除將非屬毒品之原料加以化合而成毒品外,尚包括將原含有毒品物質之物,予以加工改製成適合施用之毒品等情形在內。
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大麻,係指長成之大麻植株之花、葉、嫩莖,經乾燥後適合於施用之製品而言。
故對大麻植株之花、葉、嫩莖,以人工方式予以摘取、蒐集、清理後,再利用人為、天然力或機器設備等方法,以風乾、陰乾、曝曬或烘乾等方式,使之乾燥,亦即以人為方式加工施以助力,使之達於易於施用之程度,自屬製造大麻毒品之行為(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2465號判決意旨參照),上開判決要旨雖係針對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之製造毒品罪所為之說明,然就「製造大麻」之構成要件,與修正前肅清煙毒條例之「製造麻煙」相同,其等法律解釋之標準,應屬相同,是上開判決意旨於本件判斷被告之行為是否構成「製造麻煙」之構成要件部分,亦有適用,合先敘明。
次查,被告於警詢時雖供承:扣案的2 包大麻煙草係伊親自從大麻盆栽上採收風乾的,這兩包大麻煙草係伊自己要吸食的等語(見偵卷第3 至4 頁),惟並未供述其有將大麻葉子採收風乾後,製成大麻煙草之成品。
又證人A1於警詢時,僅就被告栽種大麻之犯行部分,證稱:被告有種植大麻盆栽,伊的朋友帶伊到被告住處時,伊親眼看到的等語(見85年度聲字第1693號卷第2 至3 頁),嗣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時間經過太久,伊已經忘記當時有沒有去過被告當時的住處等語(見本院卷第185 頁),是依證人A1之證述,亦無法證明被告有製造麻煙之犯行。
且查本件搜索扣押筆錄所載扣案大麻煙草2 包,並備註「(未乾)」,此有搜索扣押筆錄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1頁),是扣案大麻煙草2 包是否於查獲之際,即呈現風乾後適合吸食之用之狀態,尚非無疑。
復觀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刑事組查獲物品照片3 張(見偵卷第9 頁),可見扣案大麻盆栽13盆、大麻煙草2 包、吸食大麻之器具1 個及捲煙紙1 包,均係整齊擺放於室內之桌上,是尚難排除上開照片所示之扣案物品,有經過人為而將扣案物聚集、排列後,加以拍攝記錄之可能,則本件扣案大麻煙草2 包,亦難排除係由員警將大麻盆栽上自然掉落之煙草加以採集,並以夾鍊袋裝妥,因而呈「未乾」狀態之可能性。
又扣案大麻煙草2 包及大麻盆栽13盆,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改制前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8年5月14日執行銷燬,此有該署檢察官98年4 月23日扣押物品處分命令及執行銷燬毒品清冊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9至150 頁),是亦無從由扣案大麻煙草、大麻盆栽之實物,予以比對、確認扣案大麻煙草是否屬於適合施用之毒品,以及扣案大麻盆栽是否已經成熟而處於可加以採收之狀態。
(三)又被告於偵訊時供稱:扣案大麻盆栽是在7 、8 個月前種植的等語(見偵卷第17至18頁),又上開偵訊光碟經本院於準備程序期日當庭勘驗結果,可知被告於偵訊時向檢察官表示:扣案大麻盆栽在7 、8 個月前開始種植,差不多需要7 個月的時間生長等語,此有本院107 年11月21日勘驗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40 頁),是依被告於偵訊時之供述,扣案之大麻盆栽係於7 、8 個月前開始種植,而被告尚且認為大麻需要7 個月時間生長,則其當時是否確實認為大麻植株已經長成,而可以將大麻葉子採收、風乾,即非無疑,益可見被告所辯沒有在大麻長成以後,加以採收製成大麻煙草等語,尚非全然不可採信。
是本件除被告於警詢時曾一度坦承扣案大麻煙草係伊親自採收、風乾之供述之外,均查無其他具體事證足資佐證被告有製造麻煙之犯行,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刑事證據法則,實難遽認被告確涉有製造麻煙之犯行。
(四)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於85年3 、4 月間,在其位於臺北市○○路0 段00號12樓頂樓住處,種植大麻種子於花盆內,經新舊法比較及數罪競合之結果,應論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第2項之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罪嫌等語。
然查,修正前肅清煙毒條例(81年7 月27日修正公布)第5條第1項固有明文處罰「製造麻煙」之行為,然對於「栽種大麻」部分,並未如同條例第5條第4項對於「栽種罌粟」有明文處罰之規定,又同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稱煙者,指鴉片、罌粟、罌粟種子及麻煙或抵癮物品;
稱毒者,指嗎啡、高根、海洛因或其合成製品」,顯見上開肅清煙毒條例所指「麻煙」,並未包含大麻種子及該種子發芽生長之活體植栽。
嗣肅清煙毒條例修正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並修正全文,於87年5 月20日公布施行,同年5 月22日發生效力,將大麻列為第二級毒品管制,並將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意圖供栽種之用而運輸或販賣大麻種子、意圖販賣而持有或轉讓大麻種子暨持有種子者,均明文加以處罰,此觀該條例第12條修正理由:「本條仿刑法修正草案第260條規定將原條文第5條第4項『意圖製造鴉片而栽種罌粟』之規定,予以擴充,新增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古柯或大麻之處罰規定…」甚明,是自此栽種大麻之行為始列於明文處罰之列。
故修正前之肅清煙毒條例並無明文處罰栽種大麻之行為,而被告被訴栽種大麻犯行之行為時,係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公布施行前之85年3 、4 月間,斯時栽種大麻之行為尚未被列於明文處罰之列,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之原則,被告被訴栽種大麻之行為,自無從構成嗣後始修正增定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第2項之犯行。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能使本院形成被告此部分為有罪之確信,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就此部分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貳、免訴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83年間,自荷蘭運輸管制進口之毒品大麻種子5 顆來臺,並於85年3 、4 月後之不詳時間,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續吸食大麻煙草,另被告未經許可,無故持有蝴蝶刀1 支,嗣於85年11月14日12時50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因認被告涉犯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肅清煙毒條例第9條第2項之施用麻煙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3項(起訴書誤載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3項,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之未經許可持有刀械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自95年7月1 日起施行。
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
茲比較新舊法規定如下:
(一)被告行為時,修正前懲治走私條例(81年7 月29日修正公布)第2條第1項規定:「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公告數額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20萬元以下罰金」,該規定於91年6 月26日修正公布,提高法定刑度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 萬元以下罰金」,嗣懲治走私條例於101 年6 月13日修正公布,修正為「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 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行為時法、中間時法及現行法,以被告行為時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81年7 月29日修正公布之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規定。
(二)又肅清煙毒條例於87年5 月20日修正公布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並將大麻列為第二級毒品,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法定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較修正前肅清煙毒條例(81年7 月27日修正公布)第9條第2項之施用麻煙罪,其法定刑為1 年以上3 年以下有期徒刑為輕。
按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為斷。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於95年7 月1 日施行後業已刪除,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被告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公訴意旨認被告係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續施用麻煙,如依修正前刑法,為連續犯,以一罪論,並得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如依修正後刑法,因已無連續犯之規定,應分論併罰,故應依被告行為時之規定論以連續犯,對被告較為有利。
惟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第3款、第4款之規定,於92年6 月6 日該條例修正施行前繫屬之施用毒品案件,於修正施行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且審理中之案件,由法院依修正後規定處理之,而依修正後之規定應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者,法院應為免刑之判決或不付保護處分之裁定,再參以同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規定,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 月,且行為人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為不起訴之處分,此為修正前肅清煙毒條例所未規範者,是依上開說明,經綜合比較結果,仍應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罪刑對被告較為有利,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規定。
(三)再被告行為後,內政部於90年11月20日以臺(90)內警字第9081483 號函文發布公告時,雖僅謂各類型鏢刀、非農用掃刀、鋼筆刀、蛇刀、十字弓等五種刀械非經該部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出租、出借或持有,並同時廢止該部81年8 月10日81台內警字第0000000 號明令藍波刀、蝴蝶刀為公告查禁刀械之函文。
然按刑法第2條所稱之法律變更與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4款所謂犯罪後之法律,均係指刑罰法律之本身而言,刑罰法律外之法令變更及事實變更,均不得謂之法律變更,即無上開刑事法規之適用。
是內政部關於刀械列管之查禁公告,乃行政上適應當時情形所為之事實上變更,並非刑罰法律有所變更,其廢止公告,自不得據為廢止刑罰之認定,其效力僅及於公告廢止以後之行為,是本件被告行為時,既係在前揭公告廢止以前,自仍應依行為時之法論罪。
而被告行為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刀械罪,法定刑為「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0 元以下罰金」,較現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2項規定之法定刑為「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為輕。
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新法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規定。
三、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定有明文。
再被告行為後,刑法第80條第1項、第83條有關追訴權時效之規定,已於94年1 月7 日修正通過,並自95年7 月1 日起施行;
而於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亦為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 所明定。
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規定:「追訴權,因左列期間內不行使而消滅:一、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者,20年。
二、3 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者,10年。
三、1 年以上3 年未滿有期徒刑者,5 年。
四、1 年未滿有期徒刑者,3 年。
五、拘役或罰金者,1 年。」
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1項則規定:「追訴權,因下列期間內未起訴而消滅: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30年。
二、犯最重本刑為3 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20年。
三、犯最重本刑為1 年以上3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10年。
四、犯最重本刑為1 年未滿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罪者,5 年。」
查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1項及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關於追訴權時效期間之規定不同,修正後刑法所定時效期間較長,表示行為人被追訴之期限較久,自屬對行為人不利,比較結果,自以修正前刑法第80條較有利於行為人,是本案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0條追訴權時效之規定,且依「擇用整體性原則」,就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之計算,亦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1條、第83條等相關規定。
四、復按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規定:「追訴權,因左列期間內不行使而消滅」。
此所謂「追訴權」,係對「行刑權」而言,應指形式之刑罰權,包括偵查、起訴及審判權在內,若已實施偵查、提起公訴或自訴,且事實上在進行中,此時既無追訴權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4321號、89年度台上字第757 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且在審判進行中,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發生時效進行之問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38 號解釋意旨參照),若已實施偵查,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即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
而所謂實施偵查者,係指檢察署收受警局移送書或告訴、告發之日起為檢察官發動偵查權之時而言(最高法院82年度第10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至最高法院95年度第17次刑事庭會議,固以法律已修正為由,決議不再參考最高法院82年度第10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惟因本案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83條規定,自仍得參考該決議意旨)。
末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至移送地方法院繫屬期間,因檢察官在此期間內未有任何偵查作為,而該期間長短,每繫於行政程序、效率高低決定,為免行政程序冗長或相關人員輕忽、怠惰,導致期間無謂增長,直接損害被告在追訴權時效之權益,該期間自不生依法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情形。
此段期間內,追訴權時效應繼續進行(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103 年度台上字第4321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經查:
(一)被告涉犯修正前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嫌,法定最高本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而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法定最高本刑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均屬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所定3 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其追訴權時效期間均為10年。
另被告涉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刀械罪嫌,法定最高本刑為有期徒刑6 月,則屬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4款所定1 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其追訴權時效期間為3 年。
又依修正前刑法第83條第3項之規定,該追訴權時效因通緝之事由,應另行加計4 分之1 之時效停止期間,故就被告被訴違反修正前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之追訴權時效期間經加計停止進行期間結果,為「12年6 月(即10年加計最重本刑4 分之1 之停止時間)」,而其被訴違反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刀械罪嫌之追訴權時效期間加計停止進行期間結果,則為「3 年9 月(即3 年加計最重本刑4 分之1 之停止時間)」,並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2項規定自犯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
(二)被告涉犯修正前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嫌之犯罪時間雖為83年間,然因不知月日,則以當年之7 月1 日為被告犯罪行為終了之日;
知其月,不知日者,以該月之15日為被告犯罪行為終了之日(民法第124條第2項參照),是應以83年7 月1 日為被告此部分犯罪行為終了之日。
又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之犯罪時間為85年3 、4 月後之不詳時間,即應以85年4 月15日為被告犯罪行為終了之日。
而被告未經許可持有刀械之行為,係於85年11月14日經警查獲而終止持有刀械,是應以85年11月14日為未經許可持有刀械之犯罪行為終了之日。
(三)查檢察官於85年11月15日實施偵查,於85年11月29日提起公訴,85年12月17日繫屬於本院,嗣因被告逃匿,經本院於86年5 月29日發布通緝,致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85年度偵字第25467 號偵查卷及本院85年度重訴字第63號刑事卷可稽。
而檢察官自85年11月15日開始實施偵查,於85年11月29日提起公訴,於85年12月17日繫屬本院審理,迄至本院於86年5 月29日發布通緝日止,除檢察官提起公訴起至繫屬本院之期間外,追訴權並無不行使之情形,亦不發生時效進行之問題。
是以,本件被告此部分所犯各罪之追訴權時間,應自被告各該犯罪終了日開始起算,分別計入上開追訴權時期間及停止進行期間,再加計前開偵審期間6 月又15日【計算式:86年5 月29日—85年11月15日=6 月又15日】,並扣除前述該案經提起公訴至實際繫屬法院間之19日【計算式:85年12月17日—85年11月29日=19日】。
(四)準此,本件被告涉犯修正前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嫌部分,追訴權時效業於95年12月27日完成【計算式:83年7 月1 日+12年6 月+6 月15日-19日=96年6 月27日】;
其所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部分,追訴權時效業於98年2 月27日完成【計算式:85年4 月15 日+12年6 月+6月15日-19日=98年6 月11日】。
至其所涉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刀械罪嫌部分,追訴權時效則於90年2 月10日完成【計算式:85年11月14日+3 年9 月+6 月15日-19日=90年2 月10日】,揆諸前揭說明,此各部分均應為被告免訴之諭知。
六、至公訴意旨認被告所涉私運管制物品進口、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與前開製造麻煙之犯行(即前述「壹、無罪部分」)有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之牽連犯關係,惟被告製造麻煙犯行,業經本院認定無罪如前,是被告所涉前揭各犯嫌與製造麻煙犯嫌之間,即難認有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之牽連犯關係,其追訴權時效自應分別計算,並應分別為無罪及免訴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第302條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玉珍提起公訴,由檢察官蕭奕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勇松
法 官 曾正龍
法 官 許筑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翠燕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8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