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7,金訴,18,201908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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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金訴字第1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仁欽
選任辯護人 林世勳律師
許家豪律師
王森榮律師
被 告 黃淑芬
選任辯護人 余淑杏律師
張又仁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證券交易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續字第6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陳仁欽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公告不實財務報告罪,處有期徒刑肆年。

二、黃淑芬無罪。

事 實

一、統一元氣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號,股票交易代號:6240,原名「文魁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文魁資訊公司】,於民國86年4 月19日設立登記,於96年4 月間辦理私募,太子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子建設公司】經由凃錦樹邀約參與私募進而取得經營權,即於同年6 月4 日更名為統一元氣公司,後於98年6 月間因經營權再次易主,再更名為松崗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松崗資產公司】,以下稱「統一元氣公司」)自89 年5月4 日公開發行股票,而為證券交易法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於91年11月27日經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下稱櫃買中心)核准在證券商營業處所登錄買賣其已發行之普通股股票(興櫃),另自92年5 月30日起經櫃買中心核准其股票得由證券經紀商或證券自營商在其營業處所受託或自行買賣(上櫃),屬同法第5條所定義之發行人,依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2項規定,於依法規定之帳簿、表冊、傳票、財務報告或其他有關業務文件之內容不得有虛偽記載,且發行人依該法規定申報或公告之財務報告及財務業務文件,其內容不得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且自該公司89年5 月4 日公開發行股票時起,應依99年6 月2 日修正前同法第36條第1項之規定,於每營業年度終了後4 個月內、每半營業年度終了後2 個月內,每營業年度第1 季及第3 季終了後1 個月內,公告並向主管機關申報經會計師查核簽證或核閱之財務報告。

二、96年4 月間,統一元氣公司採私募方式辦理現金增資發行新股,私募總金額2 億元(每股新臺幣【下同】2.4 元,共發行83,333,333股),凃錦樹邀集太子建設公司參與私募,獲太子建設公司董事長莊南田應允,由太子建設公司應募34,166,667股(占統一元氣公司股份總額29.48 %),凃錦樹則將其出資以其妻林桂芳(已於97年10月16日離婚)、妻妹林桂芬名義各認購1,100 萬股及7,886,000 股,合計18,886,000股,而分別占統一元氣公司股份總額之6.8 %及9.49%,合計持股比例為16.29 %(起訴書誤載為17.16 %),為統一元氣公司實質大股東,且藉由其妻林桂芳出名擔任統一元氣公司董事,位居幕後,實係由凃錦樹本人執行董事職務,對統一元氣公司經營、理財政策上有重大影響力,並具有控制能力,其本人或所控制之企業與統一元氣公司間互為關係人,依主管機關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依證券交易法第14條第2項所授權訂定之「證券發行人財務報告編制準則」第13條及第16條、財團法人中華民國會計研究發展基金會發布之「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6 號」「關係人交易之揭露」相關規定,每一會計期間,統一元氣公司與關係人凃錦樹或凃錦樹所控制之企業間如有重大交易事項發生,均應於統一元氣公司之財務報表附註中揭露。

三、陳仁欽自96年6 月4 日起,即受太子建設公司指派擔任統一元氣公司法人代表人董事,並自該日起至98年6 月10日止,擔任統一元氣公司董事長,另自96年8 月2 日起兼任總經理,有為公司管理事務之權,為公司法第8條所規定之負責人,亦係商業會計法第4條所稱之商業負責人,而負有正確編製、申報與公告統一元氣公司財務報告之義務,並依證券交易法第14條第2項授權所頒訂之證券發行人財務報告編製準則第4條第3項之規定,應於上述財務報告上簽名或蓋章,為從事業務之人。

四、統一元氣公司主要營業項目為圖書出版與賣場租賃業,其中位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地下2 樓至地上5 樓,係出租給統一元氣公司100 %轉投資之子公司「文魁數位時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文魁數位公司)經營「統一元氣館」賣場。

惟至96年7 月止,因文魁數位公司連年虧損嚴重,並積欠統一元氣公司租金、代墊款等達5,000 萬餘元,使作為母公司之統一元氣公司必須依權益法連年認列鉅額投資損失,及不斷沖減其對文魁數位公司之長期投資帳面成本,甚至經完全沖銷對文魁數位公司之長期投資帳面成本後,仍必須依文魁數位公司之連年虧損,逐年認列投資損失及負債,導致統一元氣公司截至96年9 月30日為止,因投資文魁數位公司而須在財務報表上認列高達9 千9 百餘萬元之鉅額負債(詳見附表1 )。

陳仁欽為求擺脫該筆鉅額負債及不斷認列鉅額投資損失之苦,以達美化統一元氣公司財務報表之目的,遂與凃錦樹商議,將文魁數位公司連同統一元氣公司另外100 %轉投資之子公司「松崗電腦圖書有限公司」、「KingInformation Co., Ltd. 」公司及持股48%之「凱模股份有限公司」等4 家公司(以下合稱文魁數位等4 家子公司)之股權,一併以600 萬元左右之價格出售給凃錦樹,並於96年7 月29日統一元氣公司第4 屆第18次董事會決議推派凃錦樹配偶即董事林桂芳為執行人員,實則交由凃錦樹執行出售此4 家子公司股權案,嗣於96年10月30日統一元氣公司第4 屆第21次董事會並決議將此4 家子公司股權出售給由凃錦樹掌控之「亞太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太金聯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號,當時登記之董事長為「林美華」),出售價格為6,164,415 元(含稅為6,311,354 元),並於翌日(31日)與「亞太金聯公司」簽署出售此4 家子公司股權之股權轉讓契約書(後於97年3 月24日第4 屆第23次董事會決議此出售案折減價款1,046,186 元,折價後總價款為5,265,168 元),約定除前述價款外,亞太金聯公司同意就此4 家公司於簽約日前對統一元氣公司繼存之債務,折讓支付1,300 萬元給統一元氣公司,以清償此4 家公司積欠統一元氣公司之帳款(交易價款之給付方式見附表2 )。

至96年10月31日止,統一元氣公司因投資文魁數位等4 家子公司,致需認列負債達101,391,877 元;

而統一元氣公司將此4 家子公司股權出售給凃錦樹之「亞太金聯公司」後,除使統一元氣公司在財務報表帳面上能沖銷該筆101,391,877 元之負債外,爾後再不會因繼續認列投資損失而發生負債,同時更使統一元氣公司產生處分投資利益107,556,292 元,及因此增加淨利達44,886,385元(處分投資利益107,556,292元減除呆帳損失62,669,907元之餘額),而達成美化統一元氣公司損益表及資產負債表等財務報表之效果。

五、陳仁欽明知凃錦樹為統一元氣公司董事林桂芳之配偶,林桂芳當選董事所代表之股份及以林桂芬名義持有之股份實際上均為凃錦樹出資,凃錦樹係藉由林桂芳擔任董事及藉由林桂芳、林桂芬共持有16.29 %之持股比例,而對統一元氣公司具有控制能力及重大影響力,凃錦樹個人或所控制之公司與統一元氣公司間互為前述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6 號所規範之關係人,統一元氣公司與凃錦樹個人或所控制之公司間如有重大交易事項發生,應於財務報表附註中揭露,並明知亞太金聯公司乃凃錦樹為購買文魁數位等4 家子公司股權而取得並實質控制之人頭公司,實際交易對象為凃錦樹本人,統一元氣公司實係將此4 家子公司股權出售給凃錦樹,故屬關係人交易,且證券交易市場上一般合理投資人如知悉此係關係人交易,將很有可能會改變對於統一元氣公司之投資決策,故屬前述「證券發行人財務報告編製準則」第13條及第16條、「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六號所定,發行人依證券交易法規定應申報或公告之財務報告內應揭露之必要記載事項。

詎陳仁欽身為發行人統一元氣公司之董事長,竟為隱匿其以此等關係人交易手法美化統一元氣公司財務報表之事實,基於在應申報及公告之統一元氣公司96年度第4 季財務報告書中隱匿此重大關係人交易之犯意,於編製統一元氣公司96年度第4 季財務報告書時,故意隱匿凃錦樹及其所控制之亞太金聯公司為統一元氣公司關係人,上述出售文魁數位等4 家子公司股權之交易實係重大關係人交易之事實,而未在「關係人交易」項下誠實揭露上述重大關係人交易之會計事項,並在97年3 月13日將該96年度第4 季財務報告書上傳至臺灣證券交易所「公開資訊觀測站」而公告周知,足生損害於證券交易市場投資人之正確判斷及主管機關對於統一元氣公司財務報告查核之正確性。

六、本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甲、被告陳仁欽部分:

一、證據能力:本院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各項證據方法,其中屬供述證據者,均經本院踐行法定證據調查程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亦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各項證據作成時之情形,認以之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基礎核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其餘非供述型證據,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亦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取得,有證據能力,均得作為本院認定本案事實之基礎。

二、被告不爭執事項及答辯要旨:被告陳仁欽就事實欄所載統一元氣公司之起源及發展歷史、係為證券交易法所定之公開發行公司、統一元氣公司在案發期間之股權分配狀況、林桂芳及林桂芬與凃錦樹之關係、林桂芳及林桂芬所持有股權數、其係受太子建設公司指派擔任統一元氣公司法人代表人董事並擔任董事長、統一元氣公司在96年7 月29日、10月30日先後經董事會決議出售文魁數位等4 家子公司股權給亞太金聯公司、附表1 及附表2 所載客觀數據、出售價格、價款給付方式等事實,均不爭執。

惟否認有何隱匿重大關係人交易或公告不實財務報告之犯行,並為如下答辯:㈠被告係太子建設公司總經理,雖受太子建設公司指派為統一元氣公司之法人代表人董事,但被告平日住居台南,負責太子建設公司繁重業務,至統一元氣公司日常業務多委由專業經理人,本件文魁數位等4 家子公司股權出售案,非由被告處理,更非被告決策,被告在董事會決議通過前,對此出售案亦不知情。

隱匿本案關係人交易對被告沒有任何好處,被告沒有犯罪動機及故意。

㈡被告並不知道太子建設公司係經由凃錦樹之邀約而參與文魁資訊公司私募,進而取得文魁資訊公司(統一元氣公司)經營權,凃錦樹也沒有揭露其以林桂芳、林桂芬之名義認購統一元氣公司股份,被告不知道凃錦樹是統一元氣公司的實質大股東及關係人。

㈢凃錦樹始終否認亞太金聯公司係其所有,被告更無從得知凃錦樹是否為亞太金聯公司之實質控制人。

㈣統一元氣公司係經由董事會之決議,交由林桂芳執行出售文魁數位等4 家公司給亞太金聯公司事宜,被告從未與凃錦樹私下商議將該4 家公司交由凃錦樹承接經營。

被告不知道此筆交易係屬「關係人交易」。

㈤即使本筆交易係「關係人交易」,統一元氣公司在財務報表中也已揭露正確交易金額,僅漏未揭露「關係人」而已。

此等疏漏對統一元氣公司淨利並無影響,也沒有隱匿或掩飾任何不法行為或公司收益狀況,故不會影響一般合理投資人之投資決定,不具備資訊應揭露之「重大性」。

三、爭點:檢察官係主張被告陳仁欽係統一元氣公司董事長,負有正確編製公司財務報告之責,其明知凃錦樹係統一元氣公司董事林桂芳之配偶,且藉由林桂芳、林桂芬名義出資持股,對統一元氣公司有實質影響力,而為統一元氣公司關係人,且明知文魁數位等4 家子公司股權係出售給凃錦樹實質控制之亞太金聯公司,故明知此出售子公司股權交易係屬「重大關係人交易」,但竟在統一元氣公司96年第4 季財務報告上隱匿、掩飾此「重大關係人交易」事實,而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財報不實罪。

因此,檢察官必須要證明:㈠凃錦樹係統一元氣公司關係人,且被告陳仁欽明知此情。

㈡承買文魁數位等4 家子公司股權之「亞太金聯公司」,實際上係由凃錦樹實質控制,且被告陳仁欽明知此情,及知悉文魁數位等4 家子公司股權實際上係出售給凃錦樹。

㈢此筆出售文魁數位等4 家子公司股權交易,具有應於統一元氣公司財務報告中揭露之資訊「重大性」。

而依被告陳仁欽前揭答辯要旨,本案爭點如下:㈠凃錦樹是否為統一元氣公司之關係人?凃錦樹是否為亞太金聯公司之實質控制者?㈡被告陳仁欽主觀上是否知悉凃錦樹係統一元氣公司之關係人?是否知悉凃錦樹係亞太金聯公司之實際控制者?被告陳仁欽是否係明知本案交易係屬關係人交易,而故意隱匿、掩飾此筆關係人交易?㈢本案統一元氣公司出售文魁數位等4 家公司股權給亞太金聯公司,是否屬於應揭露之「重大關係人交易」?是否具有應揭露之「重大性」?

四、認定爭點之理由:㈠統一元氣公司就其與關係人之所有重大交易,應以附註方式揭露於公告之財務報告:⒈證券交易法第14條第2項規定:「前項財務報告之內容、適用範圍、作業程序、編製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財務報告編製準則,由主管機關定之,不適用商業會計法第四章、第六章及第七章之規定。」



⒉重大關係人交易之揭露義務及關係人定義:①主管機關金管會依上述證券交易法第14條第2項之授權,訂定「證券發行人財務報告編製準則」。

依本案行為時有效施行之編製準則第13條規定:「財務報告為期詳盡表達財務狀況、經營結果及現金流量之資訊,對下列事項應加註釋:... (十三)與關係人之重大交易事項。」



第16條規定:「發行人應依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六號規定,充分揭露關係人交易資訊,於判斷交易對象是否為關係人時,除注意其法律形式外,亦須考慮其實質關係。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能證明不具控制能力或重大影響力者外,應視為實質關係人,須依照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六號規定,於財務報表附註揭露有關資訊:一、公司法第六章之一所稱之關係企業及其董事、監察人與經理人。

二、與發行人受同一總管理處管轄之公司或機構及其董事、監察人與經理人。

三、總管理處經理以上之人員。

四、發行人對外發布或刊印之資料中,列為關係企業之公司或機構。」



②依財團法人會計研究發展基金發布在行為時有效之「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六號:關係人交易之揭露」,其第2 點即規範有關「關係人」之定義。

依該規範:一、凡企業與其他個體( 含機構與個人) 之間,若一方對於他方具有控制能力或在經營、理財政策上具有重大影響力者,該雙方即互為關係人;

受同一個人或企業控制之各企業,亦互為關係人。

二、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總經理之配偶,除非能證明不具有控制能力或重大影響力,否則通常即為企業之關係人。

⒊【重大關係人交易之揭露方式】依行為時「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六號」、「參、揭露準則」第4 點:「每一會計期間,企業與關係人間如有重大交易事項發生,應於財務報表附註中揭露下列資料:⑴關係人之名稱。

⑵與關係人之關係。

⑶與各關係人間之下列重大交易事項,暨其價格及付款期間,與其他有助於瞭解關係人交易對財務報表影響之有關資訊(註:即包括進銷貨金額或百分比、應收(應付)票據與應收(應付)帳款之期末餘額或百分比、其他對當期損益及財務狀況有重大影響之交易事項等)。」

⒋綜上,在本案行為當時,依前述證券交易法第14條第2項、證券發行人財務報告編製準則及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六號之規範,證券發行人(公開發行公司)與關係人間之重大交易事項,均應於財務報表之附註中揭露。

如證券發行人在編製依證券交易法規定應申報或公告之財務報表時,對於其與關係人之重大交易事項,故意遺漏、未揭露或有所隱匿者,如該故意遺漏或隱匿之資訊會影響一般合理投資人之投資決策而具有「重大性」(至於「重大性」之判斷標準,詳下述),即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2項之行為,其法人之行為負責人應依108年4 月17日修正公布之證券交易法第179條規定,論以同法第171條第1項之財務報告不實罪。

㈡判斷資訊「重大性」應綜合考量「量性指標」及「質性指標」:判斷一項資訊是否具有「重大性」,應自一般合理投資人之立場,在其投資判斷之形成過程中,是否很可能會認為該項資訊係屬重要資訊,也就是是否很有可能會影響、改變一般合理投資人之投資決策。

只要一項資訊有實質可能性會使投資人「重新評估」其原本投資判斷,該項資訊即具有「重大性」。

至於具體判斷方式,應先自「量性指標」出發,再配合「質性指標」綜合評價。

假如該項資訊就數額而言已跨越「量性指標」之門檻,除有一般合理投資人顯然不會列入考量之情形外,原則上應認為具有「重大性」;

但即使該項資訊之數額尚未跨越「量性指標」或難以量化,假如該項資訊之存否涉及到諸如「經營管理階層掩飾、隱匿舞弊、不法行為」等「質性指標」,亦有相當可能會使合理投資人列入投資決策之考量,而具有「重大性」。

以下針對「量性指標」及「質性指標」之具體內涵分述之:⒈量性指標:一般可供法院參考之「量性指標」,包括證券交易法施行細則第6條第1項所定「重編財務報表」之標準、證券發行人財務報告編製準則第15條(現行準則改列至第17條)所定應揭露之數額門檻,及會計師查核財務報告時設定之「重大性」門檻等:①證券交易法施行細則第6條第1項關於「應重編財務報表」之「量性指標」門檻:證券交易法第36條規定,公開發行公司原則上應公告及申報「年終財務報告」、「各季財務報告」及「每月營運情形」(第1項);

倘公司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於事實發生之日起2 日內公告並向主管機關申報:一、股東常會承認之年度財務報告與公告並向主管機關申報之年度財務報告不一致。

二、發生對股東權益或證券價格有重大影響之事項(第36條第2項)。

次依證券交易法施行細則第6條第1項規定,依本法第36條所公告並申報之財務報告,有未依有關法令編製而應予更正者,應照主管機關所定期限自行更正,且倘更正稅後損益金額在1,000 萬元以上,且達原決算營業收入淨額百分之1 或實收資本額百分之5 以上者,應重編財務報告,並重行公告(第1款);

更正稅後損益金額未達前款標準者,則得不重編財務報告,但應列為保留盈餘之更正數(第2款)。

此係證券交易主管機關即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依證券交易法之授權,針對內容有誤而應予更正之財務報告,判斷在何種條件下可能會對報告之整體允當表達且對報告使用者之判斷決策產生負面影響,並針對情節較為重大者(即更正之稅後損益金額達原決算營業收入淨額1 %或實收資本額5 %以上)令其重編財務報告並重行公告;

至於情節未達此預設之重大性者,則得不重編財務報告而僅揭露為保留盈餘之更正數。

此等關於財務報告內容誤述之重大性「量性指標」,既係金管會藉其長期管理證券交易市場累積實務經驗所得之結晶,自得作為法院認定某項不實表達是否具有「重大性」之「量性指標」判斷參考因子。

②證券發行人財務報告編製準則第15條所定「量性指標」門檻:作為證券發行及交易之主管機關金管會依據證券交易法第14條第2項規定之授權,制訂「證券發行人財務報告編製準則」。

依本案行為時有效施行之編製準則第15條(現行編製準則改列至第17條)規定:「財務報表附註應揭露本期有關下列事項之相關資訊:...(四)累積買進或賣出同一有價證券之金額達新臺幣一億元或實收資本額百分之二十以上。

(五)取得不動產之金額達新臺幣一億元或實收資本額百分之二十以上。

(六)處分不動產之金額達新臺幣一億元或實收資本額百分之二十以上。

(七)與關係人進、銷貨之金額達新臺幣一億元或實收資本額百分之二十以上。

(八)應收關係人款項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或實收資本額百分之二十以上。

... 」等。

上述事項既經主管機關依授權規範證券發行人應以附註方式揭露於財務報告中,自亦得作為法院認定某項被掩飾或隱匿之資訊是否具有「重大性」之「量性指標」參考因子。

③會計師查核財務報表時設定之「重大性」門檻:⑴會計師對公司財務報告執行查核,其目的係在對公 司編製出具之財務報表並無「重大」不實表達一事 ,獲取「合理」確信。

審計查核人員並不會「保證 」或「確信」財務報表允當表達,蓋基於審計成本 之考量,要求執行查核工作之會計師對財務報表上 之所有表達(包括不重大之細節表達)均擔保確認 絕無不實,實際上並不可行。

換言之,就查核工作 而言,審計上係承認有一定之查核風險存在。

⑵基於此等查核風險之概念,審計學因此發展出「查 核風險」係「固有風險」、「控制風險」及「偵查 風險」乘積組合之理論(關於「查核風險」、「固 有風險」、「控制風險」及「偵查風險」之定義, 可參閱「審計準則公報第51號」第6條 )。

在「查 核風險」容許之範圍內,審計學及一般公認審計準 則均容忍一定程度範圍之不實表達。

只要在該程度 範圍內之誤述,均被容忍為「不具重大性」之誤述 ,而認為不會影響財務報告之允當表達。

⑶因此,為決定何種程度範圍之不實表達能夠被容忍 為「不具重大性」之誤述,查核人員在查核規劃階 段,應先對不實表達之「重大性」進行判斷(即判 斷、決定財務報表各項目餘額之何等比例或程度之 誤述達到「重大性」門檻),進而制定有關「查核 程序範圍」決策(即制定、判斷要選取較多或較少 之樣本進行測試,方能獲得該項目餘額之表達尚屬 允當之合理保證)。

⑷此等審計學上「重大性」之概念與證券交易法上「 重大性」之定義固非完全相同(前者係針對「為獲 取財務報導並無『重大不實表達』之『合理保證』 ,後者則係針對「是否實質影響投資人之投資判斷 」),但審計學上「重大性」之功能既在定義「於 何種風險程度下,某項誤述仍可以被容忍而仍認為 屬允當表達」,換言之,即使有誤述,但仍不影響 整體報表之「允當表達」,此等概念及功能與證券 交易法上「重大性」之定義(即使有不實陳述,但 該不實陳述仍可被容忍為「不會影響投資人之投資 判斷」)甚為類同,故法院在決定證券交易法上「 重大性」概念時,應可求諸於審計上「重大性」概 念以為啟發。

⑸至審計上之「重大性」之判斷準據,作為我國一般 公認審計準則之「審計準則公報第51號—查核規劃 及執行之重大性」,或可作為法院判斷之參考依據 :「(第51號第2條)1.如不實表達(包含遺漏) 之個別金額或彙總數可合理預期將影響財務報表使 用者所做之經濟決策,則被認為具有重大性。

2.對 於重大性所做之判斷受查核人員所面對之情況影響 ,亦受不實表達之『金額』(按:即『量性指標』 )或『性質』(按:即『質性指標』)或二者之影 響。

3.某一事項對財務報表使用者而言是否屬重大 之判斷,係以一般使用者對財務資訊之需求為考量 依據,而無須考量不實表達對特定個別使用者(其 需求可能非常不同)之可能影響」;

然關於其中所 稱不實表達之「金額」或「性質」在如何程度下具 有重大性,仍委諸於查核人員之「專業判斷」(第 51號第4條)。

另「審計準則公報第52號—查核過 程中所辨認不實表達之評估」中亦規定:「查核人 員應決定未更正之不實表達(個別金額或彙總數) 是否重大。

查核人員作此決定時,應考量下列事項 :1.經考量特定交易類別、科目餘額或揭露事項及 財務報表整體後,不實表達之金額大小及性質。

2. 不實表達發生之特定情況。

3.以前期間未更正不實 表達對攸關交易類別、科目餘額或揭露事項及財務 報表整體之影響」(第52號第10條),亦得作為判 斷之參考。

⑹其中關於「量性指標」之制定,「審計準則公報第 51號」第15條至第20條固然提供一般性及原則性之 說明,但迄今仍無更為具體、特定之指引。

即便如 此,現今一般會計師事務所執行查核工作,實務上 常用之「量性指標」則有常見以下諸項:1.「稅前 淨利」之5 %至10%(淨利較少時使用10%,淨利 較高時使用5 %)。

2.「總資產」之0.5 %至1% 。

3.「股東權益」之1 %。

4.「總(銷貨)收入」 之0.5 %至1 %。

查核人員會先以上開比例為基準 建立「整體財務報表之整體重大性」門檻,再依照 查核人員自身之專業判斷,將該財務報表整體重大 性門檻數額,分配至報表之各項目內,得出各科目 「重大性」門檻數額。

之後再分析各科目所查知之 誤述數額是否超過該「重大性」門檻數額,以決定 該科目之誤述是否重大,以判斷該科目表達是否允 當。

此種規劃查核過程「重大性」之建立方法,亦 得作為法院判斷某項科目不實表達是否具有「重大 性」之「量性指標」參考方式。

⒉質性指標:①前述會計師在執行財報查核時所設定之「量性指標」,在查核人員規劃查核階段建立「重大性」標準時,固然具有明確具體且容易遵循之優點,因此常為查核人員心中「唯一」之「重大性判斷基準」,然不可諱言,此亦可能使查核人員忽略某些未達「量性指標」之不實表達,可能來自於經營階層「舞弊」或「不法行為」等「質性原因」,且該等「質性原因」亦可能對報表使用者之決策產生重大影響,從而亦符合前述「重大性」之定義。

亦即,查核人員判斷「重大性」時,可能僅重視前述「量性指標」,而忽略、輕視其他同等重要之「質性指標」。

因此,「審計準則公報第51號」除於第2條第2款明示「重大性」之判斷受查核人員「所面對之情況影響,亦受不實表達之金額或『性質』或二者之影響」外,另於第6條第2項規定:「查核人員不宜將金額低於所設定重大性之未更正不實表達(個別金額或其彙總數)均評估為不重大。

某些不實表達之金額雖低於重大性,但經查核人員考量相關情況後,仍可能將其評估為重大。

... 查核人員評估未更正不實表達對財務報表之影響時,除應考量該等未更正不實表達之金額大小外,尚應考量其性質及其發生之特定情況。」

即要求查核人員必須同時注意「量性」及「質性」因子,不可固執或偏廢一端。

②至於「質性指標」之內涵,我國審計及司法實務目前尚乏具體指引。

作為比較法上之參考,美國「證券交易委員會」(United States Securities and Exchange Commission, SEC )於西元1999年發布「幕僚會計公告」(Staff Accounting Bulletin, SAB)第99號(SAB No.99 ),正係針對公司經營階層及審計查核人員長期以來在備置財務報告及執行財務報告查核工作時,僅呆板、僵化地仰賴「不實表達數額大小」等特定「量性指標」以評估「重大性」,明示為不適當且不為任何會計及審計理論支持之行為,且可能造成公司經營階層濫用「量性指標」之惡果(例如:將自己的「舞弊」或「不法行為」造成之誤述控制在前揭各「量性指標」門檻之下,即可逸脫「重大性誤述」之捕捉網),同時要求審計查核人員必須特別考量該公告所列示之「質性指標」,以全面性地進行「重大性」分析。

其列示之「質性指標」包括:⑴該項誤述是否掩飾了營收趨勢之改變。

⑵該項誤述是否掩蓋了公司未能達到分析師預期的事 實。

⑶該項誤述是否將一項「損失」轉化為「利得」,或 將「利得」轉化為「損失」。

⑷該項誤述是否涉及到對公司營運或獲利能力而言扮 演重要角色之部門。

⑸該項誤述是否影響公司之法規遵循。

⑹該項誤述是否影響公司之履約或償債能力。

⑺該項誤述是否導致公司經營階層薪酬提昇,例如藉 由滿足紅利或其他激勵薪酬之要件,來達到增加薪 酬的效果。

⑻該項誤述是否涉及某項非法活動之掩飾。

⑼該項誤述是否公司經營階層故意所為。

上述各項事由,亦均得作為我國法院判斷「重大性」之「質性指標」參考(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3700號刑事判決意指參照。

在比較法上,美國聯邦法院近年來亦有將此作為判斷某項不實陳述是否符合該國1934年證券交易法第10條及SEC 制定之第10b-5 規則所定「重要不實資訊」之依據,參見Ganino v. Citizens Utilities Co., 228 F3d. 154, 163-64, 2nd Cir. 2000)。

⒊綜上各節,判斷某項不實表達或被掩飾、隱匿之資訊是否具有「重大性」,其核心在於:以一般合理投資人立場而言,該項資訊是否很有可能使投資人「重新評估」其原本投資判斷、是否很有可能會實際改變合理投資人之投資決策。

具體之判斷方法為:先自「量性指標」出發,審視是否已達前述證券交易法施行細則第6條第1項「重編財務報表」之標準、證券發行人財務報告編製準則第15條(現行準則改列至第17條)所定應揭露之數額門檻,或會計師查核財務報告時設定之「重大性」門檻等;

如已達到「量性指標」門檻,原則上即具有「重大性」。

但即使未達「量性指標」門檻,亦應審視是否有前述美國SEC 之SAB 第99號公告所揭示之「質性指標」,一旦符合「質性指標」,除非有相反證據認定一般合理投資人不會將之列入投資考量,否則亦具有「重大性」。

㈢關於統一元氣公司出售文魁數位等4 家子公司股權給亞太金聯公司之過程及付款方式:⒈依卷附統一元氣公司第4 屆第18次董事會議事錄(於96年7 月29日在臺北市○○路0 段00號15樓C 室召開,此係凃錦樹之「日華資產管理公司」之地址,甲偵卷一第10頁反面至第11頁反面)、第4 屆第21次董事會議事錄(於96年10月30日在臺北市○○○路0 段000 號3 樓召開,甲偵卷一第12頁至第13頁)、統一元氣公司出售四家轉投資股權之合理性意見書(由會計師黃文宏出具,甲偵卷一第13頁反面至第14頁反面)、統一元氣公司與亞太金聯公司簽訂之「股權讓與契約書」及「附件一—債務清償計畫」(簽訂日期均為96年10月31日,甲偵卷一第15頁至第17頁、第17頁反面至第18頁)所示,統一元氣公司於96年7 月29日召開第4 屆第18次董事會決議通過出售文魁數位等4 家子公司全數股權,係由董事林桂芳(當時為凃錦樹之配偶)為執行人員,嗣由會計師黃文宏於96年10月26日出具出售此4 家子公司股權之合理性意見書,認定只要處分價格高於6,164,415 元,即屬合理價格。

統一元氣公司旋於96年10月30日召開第4屆第21次董事會,決議將文魁數位等4 家子公司全數股權,以該合理性意見書所載之6,164,415 元之價格出售給亞太金聯公司,並於翌日(96年10月31日)與亞太金聯公司簽訂「股權讓與契約書」及「附件一—債務清償計畫」,統一元氣公司方面係蓋用董事長「陳仁欽」及公司章,亞太金聯公司方面則蓋用董事長「林美華」及公司章,雙方約定由亞太金聯公司以6,164,415 元向統一元氣公司承買文魁數位等4 家公司全數股權,統一元氣公司並將所持有之該4 家公司股權證明文件及印鑑章等交給亞太金聯公司收執,並在一個月內協助進行原董監事席次之解任、使亞太金聯公司指定之人取得該董監事席位;

而亞太金聯公司承諾償還文魁數位公司先前對統一元氣公司所有未給付之應付帳款,並以「債務折讓支付」之名義,分別開立「96年12月2 日面額650 萬元」及「97年1 月2 日面額650 萬元」(共13,000,000元)之支票各一張給統一元氣公司以支付之(關於出售價格,嗣於97年3 月24日第4 屆第23次董事會中決議折減1,046,186 元,折價後總價款為5,265,168 元)。

⒉關於上述5,265,128 元之出售價款及13,000,000元之債務折讓款,其給付方式則如附表1 所示。

其中,第一筆款項100 萬元係由統一元氣公司職員郭馨蓴提領現金存入統一元氣公司帳戶,第二期及第三期款則均由被出售之「松崗電腦公司」及「文魁數位公司」銀行帳戶內款項,轉帳或匯款至統一元氣公司。

至於債務折讓款,亦係由被出售之「文魁數位公司」銀行帳戶內款項,轉帳或匯款給統一元氣公司。

換言之,亞太金聯公司向統一元氣公司承買文魁數位公司等4 家公司股權所應支付之款項,第一期100 萬元係由出賣人統一元氣公司之職員匯款,其餘款項亦盡皆由被出售股權之子公司帳上現金支應,實際上根本沒有動用到亞太金聯公司任何資金。

㈣關於統一元氣公司出售文魁數位等4 家子公司股權給亞太金聯公司,對統一元氣公司財務報表之影響:⒈依卷附統一元氣公司93年度、94年度、95年度財務報告及96年前三季財務報告(自96年1 月1 日至96年9 月30日),統一元氣公司各年度對文魁數位等4 家公司之投資成本、持股數及各年度認列之長期投資科目餘額,均如附表1 所示。

依附表1 所載,截至96年9 月30日統一元氣公司出售文魁數位等4 家子公司股權給亞太金聯公司前夕,統一元氣公司對「King Information」公司(持有100 %股權)、「松岡電腦圖書有限公司」(持有100 %股權)及「凱模股份有限公司」(持有48%股權)之帳面餘額均逐年下降,亦即每年均因「King Information」公司、「松岡電腦圖書有限公司」及「凱模股份有限公司」之經營虧損,使母公司統一元氣公司必須連年依權益法認列投資損失,進而必須逐年沖減對該等子公司之帳面餘額。

另外對於「文魁數位公司」(持有100 %股權)之投資,統一元氣公司自93年起即已轉列「其他負債」,且連年增加負債餘額至96年9 月30日之9 千9 百餘萬元,亦即因文魁數位公司連年經營不善導致之鉅額虧損,連帶使母公司統一元氣公司亦須依權益法連年認列投資虧損,甚至已經將對文魁數位公司之帳面餘額沖減至負數,而轉列為其他負債,至96年9 月30日即已因對文魁數位公司之投資,而認列其他負債達9千9 百餘萬元。

至96年9 月30日為止,統一元氣公司對文魁數位等4 家子公司之投資,在資產負債表上認列「其他負債」共達92,147,490元;

於1 個月後之同年10月31日將該4 家子公司股權移轉給亞太金聯公司之時,更達101,391,977 元。

⒉依卷附統一元氣公司96年度前三季財務報告(經會計師於96年10月23日出具核閱報告)及96年度財務報告(經會計師於97年3 月3 日出具查核報告),統一元氣公司於96年10月31日以6,164,415 元之未稅價格,將文魁數位等4 家子公司股權全數出售給亞太金聯公司,此筆交易對統一元氣公司財務報告造成之效果為:①將對文魁數位等4 家子公司難以收回之「應收帳款」沖銷,同時認列「呆帳損失」,數額為62,669,907元(參統一元氣公司96年度財務報告第48頁附表二十「推銷費用明細表」之「呆帳損失」項,甲卷四第274頁)。

②將因投資此4 家子公司所必須逐年認列之上揭「其他負債」101,391,877 元完全沖銷,且一勞永逸地永遠不再發生該負債。

③認列「處分投資淨利益」達107,556,292 元(參統一元氣公司96年度財務報告第50頁附表二十二「營業外收入及利益明細表」之「處分投資淨利益」項,甲卷四第276 頁)。

⒊綜上,統一元氣公司於96年10月30日經董事會決議將文魁數位等4 家子公司股權出售給亞太金聯公司,除減少統一元氣公司之負債101,391,877 元,且爾後不會再發生此等因認列投資損失所生之負債,更使統一元氣公司產生處分投資利益107,556,292 元,及因此增加淨利達44,886,385元(處分投資利益107,556,292 元減除呆帳損失62,669,907元),而產生美化統一元氣公司資產負債表及損益表等財務報表之效果。

㈤本案相關證人之證述:⒈證人凃錦樹在本院中證稱(甲卷二第18頁至第44頁):①【關於入主文魁資訊公司、更名為統一元氣公司及持有股權之經過】我原本與太子建設公司、勤美股份有限公司合資設立「日華資產管理公司」。

我的助理是徐曉韻及曾育萱。

公司地址在臺北市○○路0 段00號15樓(即前述統一元氣公司96年7 月29日決議出售文魁數位等4家 公司股權之董事會召開地點)。

在95、96年間,文魁資訊公司負責人洪錦魁向我接觸,希望我們能去併購他們文魁資訊公司,太子建設公司也希望藉由文魁資訊公司取得行銷通路,便透過我找洪錦魁與太子建設公司的負責人莊南田及當時的總經理即被告陳仁欽討論併購細節。

因為我發現文魁資訊公司資產結構不佳,洪錦魁也將出售價格一再降低,我們便以買舊股、再私募增資發行新股的方式,入主文魁資訊公司,並更名為「統一元氣公司」,太子建設公司也指派被告陳仁欽為法人董事代表並為董事長。

我則以配偶林桂芳及妻妹林桂芬之名義持有共約20%股權(註:實際持有股權比例為17.16 %),由我出資,林桂芬、林桂芳只是掛名而已。

被告陳仁欽非常清楚我才是真正投資統一元氣公司的大股東,對於我的實際出資額也很清楚。

②認列「處分投資淨利益」達我太太林桂芳掛名統一元氣公司董事,公司有重大決議事項,通常董事會會通知我,希望我列席看有無意見。

林桂芳通常沒有意見,只是出席而已,如果有重大的決議事項,林桂芳會通知我列席,我會在董事會的會前會先提供意見,之後他們就會去開董事會,因為董事會開會時依規定要錄音錄影,非相關人員也不能參加,我不是董事,我就會離席。

③【關於出售文魁數位等4 家公司股權之緣由】統一元氣公司要出售文魁數位等4 家公司股權的議案,一開始是由被告陳仁欽來找我談的,陳仁欽說公司有一個特殊問題,公司掛了一筆很大的負債在子公司裡面,有一億元的負債,應收帳款也收不回來(按:即上述因文魁數位等4 家公司連年虧損,導致母公司統一元氣公司必須連年認列鉅額投資損失及負債),這樣對公司將來繼續辦理私募及日後發展有不利影響,甚至會引致公司下櫃,陳仁欽便來找我商量有無辦法可以出售這4 家子公司,以一併沖銷這些鉅額負債。

陳仁欽是以代表太子建設公司及統一集團的態度來找我談的,講白了就是希望我挺身而出,找人把這4 家子公司買下來。

陳仁欽跟我商量的結果是希望我想辦法,由我把這4 家公司買下來,我基於跟太子建設及統一集團之和諧合作,而且我也算是統一元氣公司的中型股東,基於我自己的個人利益,我也願意協助,我就答應陳仁欽,並請會計師來提供意見,看如何交易才能對統一元氣公司最有利。

④【關於出售條件之議定】陳仁欽告訴我,這4 家子其中虧損最高的那一家(按:即文魁數位公司)帳上還有5、6百萬元的現金,但是統一元氣公司因為那家公司負債達一億元,陳仁欽說假設公司剩500 萬元,這4 家公司他就賣我600 萬元,我自己出100 萬元當訂金,其餘帳上現金就歸我,至少我不會虧損這麼多。

我只要實際出資100 萬元,這4 家公司帳上現金就歸我,但是虧損也歸我。

我就答應陳仁欽,由我來承辦。

雖然96年7 月29日董事會決議是記載由「林桂芳」執行,但實際上由我來承辦出售事宜。

⑤【關於凃錦樹與亞太金聯公司】我答應陳仁欽後,我就先去找一個朋友,用他的亞太金聯公司,來向統一元氣公司買文魁數位等4 家公司股權。

這4 家公司不是我買的,是我請朋友的亞太金聯公司來買的,亞太金聯公司也不是我實質控制的公司。

前述亞太金聯公司付給統一元氣公司的第一期款100 萬元,是由我付的,我是以亞太金聯公司的名義匯給統一元氣公司;

另外我也付一筆幾十萬元給我朋友的亞太金聯公司,作為請我朋友買下這4 家公司的代價。

這是因為我朋友買下這4 家負債公司,我要補貼他,所以我一方面拿100 萬元給統一元氣公司作為投資款,另一方面也補貼幾十萬元給我朋友的亞太金聯公司,作為我朋友買下這4 家公司的報酬,目的就是要把統一元氣公司的這4 家公司毒瘤切掉,我們打算由亞太金聯公司買下這些文魁數位等公司後,後續再申請破產,才能根本解決這些不良資產。

我之所以願意為統一元氣公司付報酬給我朋友的亞太金聯公司以切掉這4 家公司毒瘤,是因為我自己也是統一元氣公司股東,假如能讓統一元氣公司砍掉這些負債,對我也有好處;

而且統一元氣公司事實上是統一集團旗下的太子建設公司投資的,我幫忙切掉這些負債,對我未來跟統一集團的合作很有幫助,所以我願意花這100 多萬元協助處理。

⑥【96年7 月29日董事會及會前會】在96年7 月29日出售4 家公司股權議案之董事會之前,有先召開會前會,我有列席董事會的會前會。

在召開會前會之前,我就已經事先找好我朋友、亞太金聯公司來承買,也已經跟陳仁欽商量好出售價格,當時已經對於出售的大架構談妥、有共識了。

會前會是由陳仁欽主持,陳仁欽先向其他董事說明這個出售子公司股權的議案,並說明已與我有初步的協議及共識,也就是要以上述的6 百餘萬元出售這4 家子公司股權,當時有幾位獨董詢問為什麼要賣,陳仁欽即解釋因為這些公司導致統一元氣公司有負債一億多元掛在那裡,公司淨值會受不利影響,假如能賣掉對公司是好事,因此所有董監事都沒有任何意見,大家都很高興能以此種方式解決,一致通過。

會前會是比較重要的,董事會只是形式上過場的程序而已。

⑦【文魁數位等4 家公司出售後之帳務處理及關於被告黃淑芬】我記得這4 家公司股權在交割後,還是由統一元氣公司繼續協助處理帳務處理,但到底是何人決定蓋章,我完全不知道,我也沒有再涉入這4 家公司的管理、經營或日常運作,我也沒有取得任何公司的印章、帳冊,也沒有簽所謂「代管協議」,我的助理徐曉韻或曾育萱也沒有處理這些事項或用印等。

我不記得曾經見過黃淑芬。

⒉證人徐曉韻在本院審判中證稱(時任凃錦樹之助理,甲卷一第296 頁至第317 頁):96年間我與曾育萱都是凃錦樹的助理。

是在「中華金聯公司」,辦公室在仁愛路上。

中華金聯公司是凃錦樹的公司,凃錦樹當時有多間公司在使用。

凃錦樹曾指示我將統一元氣公司出售的文魁數位等4 家公司的董監事辦理更名,具體發生什麼事我並不清楚,我只知道文魁數位等4 家公司當時就是凃錦樹買的,亞太金聯公司就是當時凃錦樹在使用的公司,這是凃錦樹的朋友先幫他設立好,再讓凃錦樹去使用,凃錦樹有把亞太金聯公司的存摺、印章交給我,以辦理過戶。

凃錦樹是交代我把這4 家公司的董監事換成「我們自己的人」,並由凃錦樹的司機提供名單,例如文魁數位公司後來變更的負責人是「林慶川」,我印象中「林慶川」是凃錦樹的司機去找來的,凃錦樹的司機找到這個人後,把資料給我,我才去辦理登記。

過戶登記事宜,凃錦樹是請我與被告黃淑芬聯繫。

至於這4 家公司後續的帳務及需要用印,則是由另一位助理曾育萱處理的等語。

⒊證人曾育萱在本院審判中證稱(時任凃錦樹之助理,甲卷一第267 頁至第296 頁):96年間我與徐曉韻都是凃錦樹的助理,我的勞健保當時是掛在中華金聯公司,我也曾經在日華資產公司幫凃錦樹做事,辦公室市位在仁愛路的圓環一棟大樓。

當時我有幫凃錦樹處理位在「統一元氣館」地下3 樓的文魁數位公司例行性支出的單據用印。

一開始,凃錦樹是交代我把文魁數位公司的大小章收著、保管好,並要我在文魁數位公司例行性支出單據上用印,文魁數位公司一週會有固定幾天有例行性的支出單據,例如勞健保、薪資等,需要由我用印。

我是將文魁數位公司大小章保管在松江、南京東路口附近的一間銀行保管箱,陳瓊美及其主管即綽號「小K 」之人(並經證人指認為被告黃淑芬)會來找我用印,一開始一、兩次是陳瓊美跟黃淑芬一起來,後來就都是陳瓊美過來。

一開始我不太敢蓋章,黃淑芬有跟我解釋這些是賣場(即文魁數位公司向統一元氣公司承租「統一元氣館」B3賣場)的例行性支出。

因為當時我們很難找得到凃錦樹,比較能找得到凃錦樹的是助理徐曉韻,所以我會把事情反應給徐曉韻,或寄發電子郵件給凃錦樹。

後來凃錦樹指示我將文魁數位公司大小章交給他的妻妹林桂郁,由林桂郁保管在她位於臺北市民權東路及中山北路口的辦公室,之後陳瓊美假如有需要蓋章的取款條,我就跟陳瓊美約在林桂郁辦公室附近,我拿著陳瓊美帶來的取款條,去辦公室找林桂郁蓋章,蓋好後再拿下來交給陳瓊美等語。

⒋證人陳瓊美(時任統一元氣公司財務部人員)針對統一元氣公司被出售後之帳務處理一事,在本院中證稱(甲卷一第327 頁至第351 頁):我在95年間開始任職於統一元氣公司財務部,擔任會計兼股務工作,同時也兼任統一元氣公司子公司(包括文魁數位公司)的出納人員。

我的主管是被告黃淑芬。

統一元氣公司及文魁數位公司的辦公室當時都在忠孝西路1 段50號的地下3 樓。

文魁數位公司原本最高主管是洪錦魁,是由我記帳、黃淑芬審核;

後來我聽說文魁數位公司賣給凃錦樹,大、小章也交給他們,但黃淑芬交代,文魁數位公司之後還是由我們開立取款條、傳票等,但要聯絡凃錦樹的助理「曾秘書」即曾育萱及徐曉韻前來用印蓋大小章。

一開始是由黃淑芬打電話聯絡「曾秘書」、徐曉韻有關用印事宜,後來黃淑芬就交代我跟他們聯絡。

我沒有特別問為什麼,黃淑芬叫我做我就做,黃淑芬也沒有特別說為什麼要請「曾秘書」、徐曉韻來用印,也沒有特別介紹他們二人或凃錦樹這個名字。

文魁數位公司在出售前、後的帳務處理、會計流程都沒有變,只是在出售後,要聯繫凃錦樹的秘書曾育萱、徐曉韻有關用印事宜而已等語。

⒌證人謝麗華在本院審判中證稱(本案發生時係統一元氣公司「稽核室稽核經理」,甲卷一第427 頁至第453 頁):①我在96年、97年間擔任統一元氣公司稽核主管,我直接隸屬董事會,我的直屬主管是被告陳仁欽。

統一元氣公司出售文魁數位等4 家子公司股權議案之董事會,我有列席。

董事會開會前有一個「會前會」,但是參加的人我不清楚。

統一元氣公司的董事之一是「林桂芳」,他的配偶是「凃錦樹」,凃錦樹有時也會出席統一元氣公司的董事會,但凃錦樹不會在董事會議事錄上簽名,以符合規定。

我當下覺得,林桂芳雖然是董事,但是真正執行出售的是凃錦樹,林桂芳只是掛名董事。

在那次董事會上,董事長即被告陳仁欽授權由凃錦樹處理出售文魁數位等4 家子公司股權案,當時凃錦樹是說全部交給他處理,他可以規劃得很好、經營得很好。

我當時也有去查核過亞太金聯公司的工商登記,發現登記的負責人是「林美華」,形式上與統一元氣公司沒有關係。

②據我所知,統一元氣公司出售文魁數位公司股權後,文魁數位公司的財務仍然是由被告黃淑芬的財務部在處理。

我當時也有疑惑為什麼還要繼續幫文魁數位公司管帳,我印象中統一元氣公司跟文魁數位公司應該有簽約繼續代管帳務,或是經過上面的主管授權,財務部應該是要有個授權或依據,才能去幫忙記帳,我也很難去質疑。

之後統一元氣公司再改組為「松崗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後,在約莫10年前的一次主管會議上,我有向總經理反應我們還在作文魁數位公司的帳,之後主管就下達命令要財務部不要再幫文魁數位公司記帳(註:即上述被告黃淑芬方面提出之松崗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98 年10 月27日函文魁數位公司,表示將於98年10月31日『期滿終止』繼續受任處理文魁數位公司會計及出納作業等情之函文)。

⒍證人陳禮炫在本院審判中證稱(96年7 月29日係統一元氣公司之「獨立董事」,同年10月30日為「行政副總經理」,甲卷一第179 頁至第212 頁):我是由大學同學即被告陳仁欽找我加入統一元氣公司的,陳仁欽當時是統一元氣公司的董事長,他當時是找我協助建立統一元氣公司的內部制度及教育訓練,但進入公司之緣由及詳細情形我已不記得了。

關於本案的出售文魁數位等4 家子公司的議案,我也不記得了,在什麼地方開會、為什麼要去開會、這個議案討論的過程等,我都完全沒有印象了。

我記得在我擔任獨立董事及行政副總經理的期間,陳仁欽是統一元氣公司的董事長兼副總經理,他是從太子建設公司派來統一元氣公司擔任董事長,他在太子建設公司擔任何職位我並不清楚,但我印象中陳仁欽經常不在台北的辦公室,印象中陳仁欽當時的辦公室是在台南。

統一元氣公司日常性的事務,或是我有什麼問題,或各主管有一些特別的問題或決策,我們就會向董事長及總經理(即陳仁欽)報告。

⒎證人陳瓊美(時任統一元氣公司財務中證稱(本案期間係統一元氣公司之「總管理處協理」,甲卷一第351 頁至第381 頁):我在90年間即進入文魁資訊公司,文魁資訊公司在96年間由太子建設公司參與私募入主後,改組為統一元氣公司,我升任為管理部協理,由太子建設公司派被告陳仁欽擔任統一元氣公司的董事長兼總經理,陳禮炫為副總經理,被告黃淑芬為財務部主管。

我不清楚陳仁欽在哪裡辦公,我只有在董事會見過陳仁欽。

我的公文都會集中交給管理部的小姐,轉交給陳禮炫,由陳禮炫每日下午進辦公室核批,我有事也是跟陳禮炫報告。

我有在董事會上看過凃錦樹幾次,但我不認識他。

96年7 月29日董事會我有列席,那天是洪錦魁董事帶我們到仁愛路的地點開會,我也有看到凃錦樹從辦公室走出來進到董事會,他也有發言,但凃錦樹為何會在場、當天討論內容、出售子公司股權之緣由、討論過程等,我都已經不記得了。

出售文魁數位公司股權後,因為賣場的水電沒人管理,所以統一元氣公司就跟文魁數位公司簽訂「代管契約」,由統一元氣公司幫文魁數位公司管理水電等項等語。

㈥認定凃錦樹係統一元氣公司之關係人之事證及理由:依照凃錦樹之證詞,其係以配偶「林桂芳」及妻妹「林桂芬」之名義入股統一元氣公司,股權達17.16 %,且「林桂芳」亦當選為統一元氣公司之董事;

換言之,凃錦樹一方面是統一元氣公司掛名董事林桂芳之配偶,一方面才是真正實際出資入股統一元氣公司之股東。

而且,統一元氣公司要召開董事會或會前會時,經常也會通知凃錦樹參加;

關於本案出售子公司股權之重大議案,凃錦樹也確實有參加董事會之會前會。

參以凃錦樹及謝麗華之證詞,本件出售文魁數位等子公司股權議案之討論過程、決定及執行,實際上均由凃錦樹進行,「林桂芳」只是掛名之人頭董事而已。

復參以卷附「統一元氣公司(顏瑞田)顧問聘任書」所載(甲偵一卷第10頁),統一元氣公司聘任「顏瑞田」自96年7 月1 日至97年6 月30日擔任「公司顧問」,隸屬部門為「總經理室」,直屬上司竟為「凃錦樹」,證人賀鐵君在本院中亦證稱該聘任書係其依照當時董事兼總經理洪錦魁之指示記載等語(甲卷一第355 頁);

以及96年7 月29日討論出售子公司股權議案之董事會,召開地點不在統一元氣公司,反而係在「臺北市○○路0 段00號15樓」,而此正係凃錦樹「日華資產公司」之所在。

綜上可見,凃錦樹除係董事林桂芳之配偶,而且在實質上凃錦樹對統一元氣公司之經營、理財政策亦具有重大影響力,而係前述「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六號」第2 點所定之統一元氣公司關係人。

㈦亞太金聯公司實質上係凃錦樹掌控,文魁數位等4 家子公司股權實際上係凃錦樹承買,本案係關係人交易:依凃錦樹上揭證詞,凃錦樹否認自己係亞太金聯公司之實質控制者,文魁數位等4 家子公司之股權並非其承買,而係由其居間仲介友人的亞太金聯公司承買。

惟查:⒈亞太金聯公司在96年本案案發期間之登記負責人為「林美華」。

據林美華在調查局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我是經由前男友「高添昌」之介紹,認識一名綽號「錢哥」之男子,我是與「錢哥」洽談擔任公司掛名負責人,「錢哥」有帶我去開戶,我把存摺、印鑑都交給「錢哥」,「錢哥」每個月給我15,000元的薪水,我領了一年,我沒有處理過亞太金聯公司的業務,公司有哪些人我也不清楚,凃錦樹或他的助理我都不認識。

「錢哥」的真實姓名我不知道,我也沒有「錢哥」的聯絡方式。

「高添昌」已經去大陸了,他原來住哪裡我不知道,我也已經刪除他的聯絡方式了等語(甲偵卷一第188 頁至第190 頁、甲偵卷四第153 頁至反面)。

換言之,「林美華」只是亞太金聯公司的人頭掛名負責人,並無實際掌控該公司業務,而且關於係由何人找「林美華」擔任掛名負責人乙節,現在亦難以追查。

⒉依照凃錦樹之助理徐曉韻上揭證詞,本件就是由凃錦樹指示徐曉韻辦理文魁數位公司等4 家公司股權移轉後之董監事更名事宜,而文魁數位公司之後之登記負責人「林慶川」,也是由凃錦樹的司機覓得後,再由徐曉韻與共同被告黃淑芬接洽以辦理董監事名義之變更登記,文魁數位公司實際上就是由凃錦樹承買,而且凃錦樹經營、掌控「中華金聯公司」外,亞太金聯公司也是凃錦樹在使用的公司。

再依凃錦樹另一位助理曾育萱及統一元氣公司財務部人員陳瓊美的證詞,在統一元氣公司出售文魁數位等4 家公司股權給亞太金聯公司之後,共同被告黃淑芬及其下屬陳瓊美,仍經常性地前往凃錦樹助理曾育萱處,處理有關文魁數位公司取款條或其他例行性支出單據之蓋印事宜;

換言之,文魁數位等4 家公司股權雖然名義上係出售給亞太金聯公司,但出售後竟是由凃錦樹實質掌控文魁數位公司之大小章及處理單據用印事宜。

參以前述及附表1 所示,亞太金聯公司承買文魁數位等4 家子公司之價款及債務折讓款,其中第二及第三期款,均係由被出售的文魁數位公司及松崗電腦公司之帳上現金所支應,實際上根本沒有動用到亞太金聯公司之任何資金;

而第一期款100 萬元,依照凃錦樹上開證詞,竟係凃錦樹自行支付。

綜此足見,本案文魁數位等4 家子公司股權,實際上正係出售給凃錦樹,所謂「亞太金聯公司」無非只是凃錦樹用以出面承買、以避免形式上產生「關係人交易」疑慮之人頭公司,亞太金聯公司實際上就是凃錦樹實質掌控之人頭公司。

⒊凃錦樹雖稱其係找「朋友」的亞太金聯公司出面承買文魁數位等4 家子公司股權,但關於該「友人」之真實身分、係如何接洽、商談之具體經過為何,凃錦樹在本院中均含糊其詞、交代不清。

參以凃錦樹身為執業律師,在本案偵查之初即被檢警列為犯罪嫌疑人,而本案是否構成未揭露關係人交易之財報不實罪,主要爭點之一即在於凃錦樹是否為文魁數位等4 家子公司股權之實際承買者及主導者,及亞太金聯公司是否為其承買此4 家子公司股權之人頭公司,可見凃錦樹本即有設詞矯飾以避免自己與亞太金聯公司或本件交易產生任何關係或連結之強烈動機,亦即凃錦樹上開說法,應係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信。

⒋綜上各節,堪認亞太金聯公司實質上係凃錦樹掌控,本案文魁數位等4 家子公司股權實際上係凃錦樹承買,係關係人交易。

㈧被告陳仁欽知悉本案係關係人交易:被告陳仁欽辯稱其只是受太子建設公司指派為統一元氣公司之法人代表人董事,統一元氣公司業務實際上委由專業經理人經營,其並未實際負責經營,其對包括本案交易在內之諸多統一元氣公司事務,並不熟悉,本案交易亦非其決策等語,進而辯稱其不知凃錦樹係統一元氣公司關係人,亦不知承買文魁數位等4 家子公司股權之亞太金聯公司,實際上係凃錦樹實質控制,故不知本案係關係人交易。

惟查:⒈前述證人陳禮炫在本案案發時係統一元氣公司「獨立董事」及「行政副總經理」,證人賀鐵君則係「總管理處協理」,其二人正為被告陳仁欽所稱「實際上負責統一元氣公司業務經營」之「專業經理人」。

但根據其二人上揭證詞,其二人對於統一元氣公司之日常業務經營,乃至本案出售子公司股權交易案之緣由及討論過程,均一無所知;

非但如此,陳禮炫更證稱只要他或其他主管遇到統一元氣公司有任何特別問題或需要決策之時,即會向董事長及總經理即被告陳仁欽報告。

此外時任統一元氣公司稽核經理之謝麗華亦證稱,她直接隸屬董事會,被告陳仁欽就是她的直屬主管。

參以本案最重要之96年7 月29日及96年10月30日二次董事會,均係由被告陳仁欽擔任主席等情。

以此足見,被告陳仁欽辯稱其對於統一元氣公司日常業務經營均不知情,本件出售子公司股權交易亦非其決策等情,無非係卸責推託之詞,本不足信。

⒉另一方面,依據凃錦樹上揭證詞,被告陳仁欽對於凃錦樹藉由其配偶「林桂芳」及妻妹「林桂芬」之名義入資文魁資訊公司(統一元氣公司更名前)之過程,及凃錦樹入資金額及持股比例,均非常清楚。

而且本件出售文魁數位等4 家子公司股權交易案,實際上正係被告陳仁欽起意、主導,亦係陳仁欽出面找凃錦樹洽談、商議,且陳仁欽就是要凃錦樹出面承買股權,進而與凃錦樹議定,凃錦樹僅需實際支付100 萬元,該4 家子公司帳上現金盡歸凃錦樹所有,使凃錦樹能利用該4 家子公司帳上現金支付其餘承買價款。

參以被告陳仁欽對於「亞太金聯公司」是否確實存在、資力如何,及公司背景及實際經營狀況等情,均未有何調查舉措,更未曾與「亞太金聯公司」任何人員進行過任何形式之洽商,即能在董事會上宣布已與凃錦樹談妥出售架構及價格,使眾董事全無異議地一致通過此交易案,可見陳仁欽必然早已知悉所謂「亞太金聯公司」無非只是凃錦樹出面承買此4家子公司股權之人頭公司而已。

復參以陳仁欽自承畢業於成功大學會計學系,長期處理公司之財務會計業務,對於關係人交易之相關規範必然熟稔於心。

綜此足認,被告陳仁欽早已知悉凃錦樹就是統一元氣公司之關係人,「亞太金聯公司」無非只是凃錦樹使用之人頭公司,實際上該4 家子公司股權正係出售給統一元氣公司之關係人凃錦樹,亦知悉本案正屬關係人交易等事實。

實際上,被告陳仁欽只是為了掩飾、隱匿其與凃錦樹係以此等關係人交易手法,達成美化統一元氣公司財務報表之目的,故與凃錦樹謀議以「亞太金聯公司」名義出面承買,而能達不揭露本交易實係關係人交易之事實,以上諸情即堪認定。

㈨本案關係人交易具有應揭露之資訊重大性:依前所述,某項資訊是否具有應揭露之「重大性」,應自「量性指標」及「質性指標」加以判斷:⒈量性指標:①本案關於處分4 家子公司股權之交易金額及影響財務報表之相關科目,在統一元氣公司96年財務報告上並無錯誤,而係隱匿、未揭露係關係人交易之事實。

且該交易係統一元氣公司處分子公司股權給關係人,並非「與關係人間互有進、銷貨交易」。

故在選擇供判斷重大性之量性指標上,應不適用前述「證券發行人財務報告編製準則」第15條所定有關「與關係人進、銷貨」金額門檻之規定,亦不適用會計師查核統一元氣公司財務報告時針對相關科目誤述所設定之重大性門檻,而應依前述證券交易法施行細則第6條第1項關於「應重編財務報表」之量性門檻,即審視此筆處分子公司股權交易所影響損益表科目之金額是否「在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且是否達「原決算營業收入淨額百分之一」或「實收資本額百分之五以上」之門檻。

②依上述,統一元氣公司處分此4 家子公司股權,對96年度損益表影響為:產生處分投資利益107,556,292元,及因此增加淨利44,886,385元,亦即對損益金額之影響已達「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

而統一元氣公司96年度營業收入淨額為440,675,000 元,所增加淨利之金額占營業收入淨額約為10.18 %,即已超過「原決算營業收入淨額百分之一」。

換言之,此筆未予揭露之處分子公司股權交易,已達證券交易法施行細則第6條第1項之「量性指標」門檻。

⒉質性指標:依前所述,被告陳仁欽係為了達到美化統一元氣公司財務報表之目的,故商請公司關係人凃錦樹出面,將造成統一元氣公司鉅額虧損及負債之該4 家子公司股權,以上揭不費一兵一卒之手法,出售給公司關係人凃錦樹,進而使統一元氣公司能順利擺脫此4 家子公司「毒瘤」,不但爾後不用再認列此4 家子公司經營虧損之投資損失及負債,同時反能因此交易而認列鉅額處分利益。

換言之,本案係作為公司經營階層之被告陳仁欽,故意以掩飾關係人交易之非法手段,掩飾統一元氣公司之實際營收趨勢、營運狀況、資產負債狀況,亦影響統一元氣公司之法規遵循。

以此而論,此筆關係人交易未予揭露之事實,符合前述重大性之「質性指標」。

⒊綜上,本案關係人交易未予揭露之事實,均已達前述「量性指標」及「質性指標」之門檻,以一般合理投資人之立場,如知悉該筆交易實際上係關係人交易(即知悉此4 家子公司股權係處分給統一元氣公司之關係人凃錦樹),將很有可能會使統一元氣公司之顯在及潛在投資人,重新評估對於統一元氣公司之投資判斷,是具有應揭露之「資訊重大性」,即堪認定。

㈩綜上各節,被告陳仁欽身為統一元氣公司董事長,負有依法正確編製統一元氣公司96年度財務報告之責任,又明知本案出售文魁數位等4 家子公司股權交易係屬應揭露之重大關係人交易,竟在編製96年度財務報告時,故意隱匿而不予揭露,而使統一元氣公司96年度財務報告發生不實結果,其犯行事證明確,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被告所犯罪名:㈠被告陳仁欽為統一元氣公司董事長,為公司負責人,負有正確編製、申報及公告統一元氣公司財務報告之義務,竟於統一元氣公司96年度第4 季財務報告中,故意隱匿不揭露上揭處分文魁數位等4 家子公司之重大交易係屬「關係人交易」之事實,而使統一元氣公司96年第4 季財務報告發生不實結果,並於97年3 月13日上傳臺灣證券交易所「公開資訊觀測站」而公告周知,核其所為,係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2項之規定,應論以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及第179條之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申報及公告不實財務報告罪(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在被告行為後並未修正;

第179條雖於108 年4 月17日經修正公布、於同年4 月22日施行,但僅係文字修正,與被告所涉罪刑之論斷不生影響,是無庸為新舊法比較,直接依裁判時即現行法處斷)。

㈡被告隱匿重大關係人交易事項,使統一元氣公司96年度第4 季財務報告發生不實結果,雖同時該當商業會計法第72條第3款(因統一元氣公司係使用電子方式處理會計之商業,應適用商業會計法第72條第3款,而非檢察官在起訴書所主張之同法第71條第4款)、刑法第215條之業務登載不實及證券交易法第174條第1項第5款等罪之構成要件,惟均應為申報及公告財務報告不實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六、量刑:按關於刑之量定(含緩刑之宣告與否)係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的事項,法院除就具體個案犯罪,斟酌其犯罪情狀,有無可堪憫恕之情外,並以行為人的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項罪責因素後予以整體評價,而為科刑輕重標準的衡量,使罰當其罪,以實現刑罰權應報正義,並兼顧犯罪一般預防與特別預防的目的。

本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下列事項:㈠被告自承畢業於成功大學會計學系,自62年退伍後先至東和紡織公司擔任會計人員,65年起即任職太子建設公司,擔任財務會計人員,直至92年開始擔任總經理至99年退休。

現為台南的一間建設公司實質負責人,月入約10萬元。

現與配偶同住,子女均已成年。

㈡被告身為統一元氣公司董事長,為藉由將文魁數位等4 家子公司股權出售給公司關係人凃錦樹之手段,以達成美化統一元氣公司財務報表之目的,但又不欲市場上一般合理投資人得知此係關係人交易之事實,乃故意在公司財務報告上隱匿、掩飾此係關係人交易之事實,僅揭露處分此4家子公司後,減少鉅額負債、認列鉅額處分利益及淨利之美化結果,而足使一般合理投資人產生錯誤投資判斷,嚴重侵蝕投資人對公司財務報告正確性之信賴,及嚴重危害投資人對證券交易市場正常運作及資訊取得公平性之信心,其犯罪手段並不足憫,犯罪所生危害亦屬嚴重。

但被告犯後猶否認犯行,甚稱自己係一毫不管事的傀儡,對本案交易細節一概不知,毫無所悉,可見其並無悔意,量刑不宜從輕。

本院審酌上開各情,量處被告陳仁欽如主文所示之刑。

乙、被告黃淑芬部分:

一、公訴意旨以:被告黃淑芬在96年及97年間係統一元氣公司之財務部經理,亦為會計主管,亦負有正確編製、申報與公告統一元氣公司96年度財務報告之義務。

黃淑芬明知凃錦樹係統一元氣公司董事林桂芳之配偶,林桂芳當選董事所代表之股份及林貴分之股份,實際上為凃錦樹所有,凃錦樹係藉由林桂芳擔任董事及林桂芳及林桂芬名義之股權而對統一元氣公司具有控制能力及重大影響力,凃錦樹個人及所控制之公司係統一元氣公司之關係人,統一元氣公司與凃錦樹個人或所控制公司間如有重大交易事項發生,應於財務報告附註中揭露。

黃淑芬亦知悉亞太金聯公司乃凃錦樹為購買文魁數位等4 家子公司而取得之人頭公司,實際交易對象就是凃錦樹本人,統一元氣公司實係將上開4 家子公司股權出售給凃錦樹,是應依前述證券發行人財務報告編製準則第13條及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6 號之規定,於統一元氣公司96年第4 季財務報告附註中揭露。

詎被告黃淑芬竟一於與共同被告陳仁欽共同隱匿該關係人重大交易事項之犯意聯絡,而於編製統一元氣公司96年度財務報告時,故意隱匿而未在「關係人交易」項下誠實揭露該關係人重大交易之會計事項,足以生損害於證券交易市場投資人之正確判斷及主管機關對於統一元氣公司財務報告查核之正確性。

因認被告黃淑芬係與共同被告陳仁欽共同違犯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2項之規定,而共犯同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公告不實財務報告罪等語。

二、檢察官指控被告黃淑芬有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2項之行為,而犯同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罪,其主要論據為:依被告黃淑芬之供述、上揭證人陳禮炫、賀鐵君、謝麗華、陳瓊美、凃錦樹、曾育萱、徐曉韻等人之證詞,及上揭統一元氣公司96年7 月29日及10月30日董事會會議記錄、簽到冊、統一元氣公司與亞太金聯公司簽訂之股權讓與契約書、債務清償計畫、如附表2 所示之款項支付方式等文件,可知被告黃淑芬身為統一元氣公司財務部經理及會計主管,主觀上應會知悉凃錦樹係董事林桂芳之配偶,也會知悉凃錦樹係藉由林桂芳及林桂芬名義持有公司股權,而為統一元氣公司關係人。

而在董事會開會時,被告黃淑芬亦在現場聽聞討論過程,應能知悉亦在場之凃錦樹才是真正要承買此4 家子公司股權之人;

另被出售股權之文魁數位公司,在出售前即由統一元氣公司財務部負責帳務處理,在出售給亞太金聯公司之後,亦由統一元氣公司財務部繼續處理帳務,而且相關支出費用等單據,竟係由被告黃淑芬帶同財務部人員陳瓊美至凃錦樹助理曾育萱、徐曉韻處用印,是自文魁數位公司在出售後仍繼續由統一元氣公司代為處理帳務、文魁數位公司最重要之大、小章均由凃錦樹方面保管等情綜合以觀,足見被告黃淑芬知悉此4 家子公司股權實際上並非出售他人,而係出售給凃錦樹,亞太金聯公司只是凃錦樹用以承買股權之人頭公司而已。

三、被告不爭執事項及答辯要旨:㈠被告黃淑芬就事實欄所載統一元氣公司之起源且為證券交易法之公開發行公司、統一元氣公司在案發期間之股權分配狀況、林桂芳、林桂芬所持有股權數、其在案發期間係統一元氣公司之財務部經理及會計主管、統一元氣公司在96年7 月29日、10月30日先後經董事會決議出售文魁數位等4 家子公司股權給亞太金聯公司,及出售價格、價款給付方式等事實,均不爭執。

㈡被告黃淑芬否認有何隱匿重大關係人交易或公告不實財務報告之犯行。

其其答辯要旨,除辯稱凃錦樹並非統一元氣公司關係人、凃錦樹對統一元氣公司不具重大影響力及控制能力、凃錦樹並非亞太金聯公司之實際掌控者、亞太金聯公司並非凃錦樹之人頭公司、本案交易並非關係人交易、即使係關係人交易亦不具重大性等(凡此均與上述共同被告陳仁欽之答辯相同),另為下述答辯:①被告僅係單純受薪之財會人員,僅能依統一元氣公司董事會決議、主管陳仁欽及陳禮炫之指示辦理。

被告編製、出具96年度財務報告時,主觀上並不知道凃錦樹係統一元氣公司股東林桂芳、林桂芬之實際出資者,也不知道凃錦樹係亞太金聯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更不知道本件交易係由凃錦樹主導。

②被告主觀上認為本案係由凃錦樹仲介、委請友人找到亞太金聯公司來買受文魁數位等4 家子公司股權,被告並不知道凃錦樹與亞太金聯公司間有何關係。

被告係依照主管指示及統一元氣公司與文魁數位公司簽訂之「代管協議」,才會在出售文魁數位公司股權後,繼續為文魁數位公司代管帳務。

被告並不知悉本件係屬「關係人交易」,不具隱匿「關係人交易」之犯罪故意。

四、證據裁判、無罪推定及罪疑惟有利於被告解釋之規定: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

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台上字第81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分別著有判例、94年度台上字第332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爭點:本案關於凃錦樹係統一元氣公司關係人、凃錦樹係文魁數位等4 家子公司股權之實際承買人、亞太金聯公司係由凃錦樹實質控制,且係凃錦樹用以承買此4 家子公司之人頭公司,及本案係屬關係人交易且具有應揭露之「重大性」等爭點,均經認定如前。

因此,關於被告黃淑芬之最重要爭點在於:被告主觀上是否明知本案係關係人交易,而故意隱匿不予揭露?具體言之,被告黃淑芬是否知悉,凃錦樹係統一元氣公司關係人,及是否知悉凃錦樹係文魁數位等4 家子公司股權之實際承買者,亞太金聯公司只是凃錦樹實質掌控之人頭公司?

六、認定爭點之理由:㈠被告應知悉凃錦樹係統一元氣公司之關係人:⒈被告黃淑芬在案發時係統一元氣公司財務部經理,負有正確編製公司財務報告之責任,此包括正確揭露任何重大之公司關係人交易事項。

而依前述「證券發行人財務報告編製準則」及「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六號」有關「關係人交易揭露」之規範,只要是「公司董事之配偶,除非能證明不具有控制能力或重大影響力者」,否則通常即為「公司關係人」。

換言之,被告黃淑芬為了要正確辨認與統一元氣公司之某項交易是否為「關係人交易」,必須先正確辨認該交易之對象是否為「公司董事之配偶」,因此對於公司各董事之配偶為何人,自會特別注意及查核。

且依被告黃淑芬在本院中以證人身分作證時之證詞,黃淑芬稱其在94年間即進入統一元氣公司之前身文魁資訊公司,自當時起即負責處理、編製文魁資訊公司之財務報告等語;

再經檢察官提示文魁資訊公司94年度及95年度財務報告給黃淑芬審閱(甲卷四第142頁),財務報告中已正確揭露文魁資訊公司當年度與「洪錦維」、「江忠和」、「彭惠玲」等人之「重大關係人交易」乙情(見甲卷四第165 頁),黃淑芬亦證稱「洪錦維」係董事長洪錦魁二等親、「江忠和」係公司監察人、「彭惠玲」是某一位董事之二等親,而這些關係人資訊,均係其提供、製作並交給會計師查核等語(甲卷一第463 頁、第464 頁),以此可見,黃淑芬在擔任統一元氣公司財務部經理期間,必會知悉公司各董事之配偶係何人,亦會因此知悉公司董事「林桂芳」之配偶就是凃錦樹,凃錦樹即為公司之關係人。

⒉另外,被告黃淑芬在104 年7 月22日經調查局詢問時,即供稱其知悉凃錦樹就是公司董事「林桂芳」的配偶,也知悉凃錦樹有時候會出席統一元氣公司的董事會等語。

而本案最為關鍵之96年7 月29日董事會,開會地點不在統一元氣公司內,反係在凃錦樹位於仁愛路之「日華資產公司」辦公室內,當次董事會黃淑芬亦有列席。

假如凃錦樹對統一元氣公司不具任何控制力或實質影響力,為何會在統一元氣公司董事會中「列席」?又為何董事會的開會地點竟然係選在凃錦樹的辦公室?且依統一元氣公司稽核經理謝麗華上揭證詞,在董事會上公司董事林桂芳沒有發言,反而是凃錦樹在發言,甚至一直說他會把文魁數位等4 家公司經營得很好,因此其當下覺得林桂芳雖然是董事,但實際上在執行的是凃錦樹等語。

綜此可見,以被告黃淑芬之立場觀之,應可明確知悉實際上能對統一元氣公司發揮控制力及重大影響力者,不是林桂芳,而係凃錦樹。

⒊綜此各節,足認被告黃淑芬在本案案發當時,主觀上應已知悉凃錦樹係公司董事林桂芳之配偶,且對公司具有控制能力及重大影響力,即知悉凃錦樹係統一元氣公司之「關係人」。

被告黃淑芬辯稱其不知道凃錦樹係統一元氣公司關係人等語,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㈡惟並無充分證據顯示被告知悉承買文魁數位等4 家子公司股權之亞太金聯公司,係由凃錦樹掌控之人頭公司:檢方主張被告知悉亞太金聯公司係由凃錦樹實質掌控之人頭公司、文魁數位等4 家子公司股權實際上係由凃錦樹承買,主要論據為被告身為統一元氣公司財務部經理,又參加96年7 月29日之董事會,應已聽聞凃錦樹才是真正承買文魁數位等4 家子公司股權之人;

且文魁數位公司股權在出售後仍由統一元氣公司之黃淑芬繼續處理帳務,黃淑芬亦將文魁數位公司之取款條或相關費用單據持往凃錦樹之助理曾育萱、徐曉韻處蓋用大小章,可見黃淑芬知悉文魁數位等4 家子公司股權並非出售他人,而係出售給凃錦樹,亞太金聯公司就是凃錦樹使用之人頭公司。

惟查:⒈依前述證人即時任統一元氣公司財務部之陳瓊美之證詞、凃錦樹助理曾育萱及徐曉韻之證詞,及被告103 年3月26日及104 年7 月22日調查局偵訊時之供詞,足認文魁數位公司之股權在出售給亞太金聯公司後,確仍由原來之母公司即統一元氣公司財務部負責處理帳務,其會計流程大體上沒有改變,惟大、小章改由凃錦樹方面保管,取款條或相關費用單據需要用印時,亦由被告與陳瓊美持單據至凃錦樹助理曾育萱及徐曉韻處蓋印。

以此觀之,身為統一元氣公司財務部經理之被告,主觀上是否知悉文魁數位公司股權名義上雖出售給亞太金聯公司,實則出售給凃錦樹乙情,確不無可疑。

⒉在統一元氣公司96年7 月29日及10月30日董事會決議出售文魁數位等4 家子公司股權給亞太金聯公司之時,即使董事會開會地點係選在凃錦樹位於臺北市仁愛路之辦公處所,且即使凃錦樹在董事會或會前會中自稱必將此4 家子公司妥善處理、妥適經營,之後全體董事即無異議照案通過出售股權案,然自形式上觀之,董事會最後決議出售之對象就是「亞太金聯公司」,且形式上亞太金聯公司之負責人就是一位與凃錦樹無任何關係之「林美華」。

換言之,除非是主導交易之高層或經熟知內情之人告知,否則一位與交易無利害關係之人,自形式上觀之,無論如何均難以窺見出售對象與凃錦樹有任何關連。

被告黃淑芬固係統一元氣公司財務部經理,但依前述,本案交易係由統一元氣公司之董事長即共同被告陳仁欽,與實質大股東凃錦樹私下洽商,並就整體交易架構及細節私下達成協議後,再召開董事會為形式上之決議。

參以上述證人陳禮炫或賀鐵君之證詞,陳禮炫在案發時係統一元氣公司「獨立董事」及「行政副總經理」,賀鐵君則係「總管理處協理」,位階均在被告黃淑芬之上,且距董事長陳仁欽更近,更容易得知本案交易之內幕,但其二人對本案出售子公司股權交易案之緣由及細節,乃至交易對象是否就是凃錦樹、亞太金聯公司是否係凃錦樹用以承買子公司股權之人頭公司等節,均語焉不詳、一無所知。

縱係直接隸屬董事會之「稽核經理」謝麗華,亦證稱董事長陳仁欽在董事會上授權凃錦樹處理出售子公司股權案,凃錦樹雖宣稱他可以規劃得很好、經營得很好等語,但謝麗華也只能查核亞太金聯公司之工商登記,且未發現任何與凃錦樹有關連之異狀等情。

換言之,本案係由董事長陳仁欽及實際出資之大股東凃錦樹私下一手主導謀議,即使係直屬董事會之謝麗華,甚或更為高層之陳禮炫及賀鐵君,對凃錦樹才是真正承買者,及亞太金聯公司僅係凃錦樹使用之人頭公司等節,均一無所知。

是以被告黃淑芬之層級而論,陳仁欽或凃錦樹確有可能不會、也確無必要將「本案股權交易係由凃錦樹承買」此交易細節,告知被告黃淑芬或使其知悉。

因此,在96年10月底統一元氣公司董事會決議通過、雙方簽約完成交易之時,被告黃淑芬確有可能被蒙蔽其中,而僅能依亞太金聯公司之登記資料,未能發現亞太金聯公司與凃錦樹有何等關連,進而僅能認定亞太金聯公司或係凃錦樹居間所覓得願意承買子公司股權之公司,故不知悉、亦未懷疑背後實際承買本案4 家子公司股權者,就是凃錦樹,亦不知悉亞太金聯公司實係凃錦樹之人頭公司。

⒊次以,統一元氣公司96年度第4 季財務報告之公告時間係在97年3 月13日(即前述上傳至臺灣證券交易所「公開資訊觀測站」之時)。

而依上揭認定,在96年10月完成交易至97年3 月13日公告財務報告之間,被告黃淑芬確有繼續為已出售之文魁數位公司管理帳務,及持文魁數位公司之取款條或相關費用單據至凃錦樹之助理徐曉韻、曾育萱處蓋用文魁數位公司大、小章之行為。

被告黃淑芬則稱其所為係依照主管陳禮炫之指示,及依據當時統一元氣公司與文魁數位公司簽訂之「帳務代管協議」。

遍查卷內固未見被告黃淑芬方面所稱之統一元氣公司與文魁數位公司簽訂之「帳務代管協議」文本,且被告黃淑芬早已離職,現亦無法提出所謂「帳務代管協議」。

但依證人賀鐵君上揭證詞,在出售文魁數位等4 家子公司股權後,因為文魁數位公司承租的賣場沒人管理,所以統一元氣公司跟文魁數位公司訂有「代管契約」等語;

證人即統一元氣公司稽核經理謝麗華亦證稱:統一元氣公司在出售子公司股權後,的確仍由被告黃淑芬之財務部繼續處理文魁數位公司的帳,我印象中統一元氣公司的確有與文魁數位公司簽有繼續代管帳務的契約,而且財務部要繼續幫忙記帳,應要經過上層主管授權或有依據方得為之等語。

參以卷附被告黃淑芬方面提出之「松崗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即統一元氣公司改組後之名稱)98年10月27日函知文魁數位公司之函文(甲卷一第473 頁及反面),主旨為「帳務代辦結案報告」,內容係松崗資產管理公司函知文魁數位公司,表示其原依約受任處理文魁數位公司之會計及出納作業,但將於98年10月31日『期滿終止』,請文魁數位公司派員交接相關會計表冊等情。

對此函文,依目前仍任職於松崗資產管理公司之證人謝麗美上述證詞,在約莫10年前(即98年左右)的一次主管會議上,其向總經理反應還在作文魁數位公司的帳,之後主管就下令要財務部不要再幫文魁數位公司記帳等語,相互一致,故可予以核實。

綜此可見,被告黃淑芬所稱之「帳務代管協議」,應屬事實。

以此堪認,黃淑芬在這段期間會繼續為文魁數位公司代管帳務及持相關單據、取款條至凃錦樹之助理處用印,應確係依據統一元氣公司與文魁數位公司簽訂之「帳務代管協議」及依照上級指示,例行性地辦理而已。

是以,即使統一元氣公司仍繼續為文魁數位公司記帳,甚至必須至凃錦樹助理處為文魁數位公司之相關單據用印,但自被告黃淑芬之立場言,出售股權之款項既有收齊,亦有主管指示及「帳務代管協議」可資遵循,自會單純認為無須多做揣測,而會認定承買之「亞太金聯公司」與「仲介者」凃錦樹之間應存在某種形式之協議,故需由統一元氣公司繼續處理文魁數位公司帳務,及由凃錦樹方面處理文魁數位公司相關單據用印事宜。

以此而論,被告黃淑芬自不會認知到凃錦樹就是亞太金聯公司之實質控制者,或亞太金聯公司只是凃錦樹用以承買文魁數位等4 家子公司股權之人頭公司。

因此,尚難僅憑統一元氣公司在股權交易後仍繼續處理文魁數位公司帳務,及由凃錦樹方面處理文魁數位公司相關單據之用印事宜,即推論被告黃淑芬主觀上知悉或有所預見凃錦樹就是亞太金聯公司之實際控制者、或凃錦樹實際承買文魁數位等4 家子公司股權之人,亦難認其主觀上確有與共同被告陳仁欽間有共同或配合其掩飾、隱匿關係人交易之故意。

㈢綜上,縱然可以認定被告黃淑芬知悉凃錦樹係統一元氣公司之關係人,但尚難僅憑被告黃淑芬係統一元氣公司財務部經理、統一元氣公司董事會之召開狀況、文魁數位等4家子公司股權在出售後,仍由被告黃淑芬繼續處理文魁數位公司會計帳務、甚至由被告黃淑芬持文魁數位公司相關費用支出單據,至凃錦樹助理處用印等情節,遽行推論被告黃淑芬主觀上知悉或有所預見凃錦樹係文魁數位等4家子公司股權之實際承買者、亞太金聯公司係由凃錦樹實質控制之人頭公司等情,是難認被告黃淑芬有本罪隱匿關係人交易之犯罪故意。

七、綜前各節,本院尚難僅憑檢方提出之證據,形成被告黃淑芬確有故意隱匿不揭露本案係「關係人交易」之有罪確實心證,本案尚存有合理懷疑,不能為被告黃淑芬有罪之認定,應判決其無罪。

八、適用條文: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第17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雨青起訴,檢察官黃兆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江俊彥
法 官 李鴻維
法 官 紀凱峰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温偲含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2 日
證券交易法第20條
(誠實義務及損害賠償責任(一))
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私募或買賣,不得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
發行人依本法規定申報或公告之財務報告及財務業務文件,其內容不得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
違反第 1 項規定者,對於該有價證券之善意取得人或出賣人因而所受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
委託證券經紀商以行紀名義買入或賣出之人,視為前項之取得人或出賣人。

證券交易法第171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上 2 億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 20 條第 1 項、第 2 項、第 155 條第 1 項、第2項、第 157 條之 1 第 1 項或第 2 項規定。
二、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以直接或間接方式,使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業常規,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
三、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或侵占公司資產,致公司遭受損害達新臺幣五百萬元。
犯前項之罪,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金額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 千 5 百萬元以上 5 億元以下罰金。
有第 1 項第 3 款之行為,致公司遭受損害未達新臺幣五百萬元者,依刑法第 336 條及第 342 條規定處罰。
犯前三項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 1 項至第 3 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 1 項或第 2 項之罪,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超過罰金最高額時,得於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範圍內加重罰金;如損及證券市場穩定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 1 項至第 3 項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 38 條之 1 第 2 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
違反第 165 條之 1 或第 165 條之 2 準用第 20 條第 1 項、第 2 項、第 155 條第 1 項、第 2 項、第 157 條之 1 第1項或第 2 項規定者,依第 1 項第 1 款及第 2 項至前項規定處罰。
第 1 項第 2 款、第 3 款及第 2 項至第 7 項規定,於外國公
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適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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