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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金重訴字第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鈺蘋(原名黃子愛)
選任辯護人 王志超律師
黃怡穎律師
被 告 呂翠峰
選任辯護人 蕭棋云律師(扶助律師)
彭彥植律師(扶助律師)
被 告 顏雪藝
選任辯護人 林幸慧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19641 號、105 年度偵字第11592 號、105 年度偵字第16059 號、105 年度偵字第16383 號、105 年度偵字第16535 號、105 年度偵字第16536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黃鈺蘋部分:㈠准予具保新臺幣伍仟萬元以替代羈押。
㈡限制住居在臺北市○○區○○○路00號7 樓之5 ,並限制出境、出海。
二、呂翠峰部分:㈠准予具保新臺幣伍拾萬元以替代羈押。
㈡限制住居在臺北市○○區○○街00號2 樓,並限制出境、出海。
三、顏雪藝部分:㈠准予具保新臺幣貳拾萬元以替代羈押。
㈡限制住居在臺北市○○區○○街0 巷00號3 樓,並限制出境、出海。
理 由
一、本案背景:㈠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主張被告黃子愛(於民國107年9 月27日更名為「黃鈺蘋」,以下仍以原名「黃子愛」稱之)為新富鉅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設臺北市○○區○○○路00號7 樓之4 ,下稱新富鉅公司)負責人,呂翠峰前為黃子愛之秘書,並兼任新富鉅公司董事,顏雪藝則為新富鉅公司之會計。
自民國100 年間起至103 年間,黃子愛單獨或與呂翠峰、顏雪藝共同以進行臺北市中正區廈門街、和平西路及牯嶺街都市更新開發案(中正區都更案)之名義,或以進行「內湖安康路私人土地辦公大樓興建案」之名義,配合行使變造之黃子愛個人及公司存摺影本、合約影本、支票影本等私文書,及製作不實公司董事經理人資料之手段,先後為下述行使變造私文書、詐欺取財、損害債權及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等犯行:⒈詐騙陳根恩而取得中正區都更案實施者權利及陳根恩開立之新臺幣(下同)6 億元本票。
⒉詐騙新陽建設公司游博熙與之簽訂「都市更新權利買賣契約書」,並出資3,120 萬元給黃子愛。
⒊詐騙游榮聰、游榮久出資購買廈門街都更範圍之違章戶及畸零地。
⒋詐騙游榮聰出資2 億元參與牯嶺街都更案。
⒌向游榮聰行使變造之存摺影本。
⒍損害游榮聰債權。
⒎詐騙黃忠埜、邱小琪、羅嘉文、陳鴻偉、陳簡麗美、黃良喜、陳俞蓁、陳福堂及黃美玉夫婦及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
⒏詐騙陳福堂、黃美玉夫婦向王月容抵押貸款。
⒐詐騙柯鈺亮、柯伶蓉、柯惠馨等柯家人士承買和平西路1 段79號建物。
⒑詐騙張哲嘉承買和平西路1 段79號建物。
檢察官因認被告黃子愛、呂翠峰、顏雪藝等共犯刑法詐欺取財罪、詐欺得利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等罪名,於107 年5 月22日對其三人提起公訴,於107 年6 月12日繫屬本院。
㈡被告黃子愛於檢察官偵查中之105 年7 月29日,經檢察官處分以20萬元具保,但被告覓保無著,檢察官乃於翌日改處分限制住居於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10樓之住所(見臺北地檢署105 年度偵字第16383 號卷一,甲偵卷十二,第160 至166 頁、第171 至172 頁)。
被告呂翠峰、顏雪藝二人均未為任何強制處分。
㈢本案經本院審理後,於108 年8 月27日宣判。
本院認定被告黃子愛單獨或與被告呂翠峰、顏雪藝共同犯刑法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損害債權罪,及銀行法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等罪名;
被告呂翠峰則共同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等罪名;
被告顏雪藝則共同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幫助犯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等罪名(詳附表所示,被告呂翠峰、顏雪藝二人各有部分被訴事實判決無罪),事證明確,並判處黃子愛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十年,犯罪所得共612,837,500 元應沒收之;
被告呂翠峰應執行有期徒刑七年六月,被告顏雪藝應執行有期徒刑五年。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逃亡或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
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 )。
三、經查:㈠被告黃子愛原本經檢察官為限制住居處分;
被告呂翠峰、顏雪藝則從未為任何強制處分。
但經本院審理後,認定被告黃子愛、呂翠峰、顏雪藝三人單獨、共同或幫助犯上述及如附表所示各罪名,事證明確,並判處其罪刑如上。
是以目前而言,被告三人之犯罪嫌疑不僅重大,更屬相當明確。
且依本院認定,被告三人之犯行、罪數甚多,所犯共同(被告黃子愛、呂翠峰)或幫助(被告顏雪藝)銀行法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之法定刑即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之重罪,雖非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重罪,但關於被告三人經本院判處之應執行刑,被告黃子愛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十年,被告呂翠峰應執行有期徒刑七年六月,被告顏雪藝應執行有期徒刑五年,另被告黃子愛應沒收之犯罪所得更高達6 億餘元(此尚不包括因銀行法沒收修法問題而暫不宣告沒收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犯罪所得5,900 餘萬元),可見被告三人被本院判處之罪刑均達有期徒刑五年以上而甚重。
是以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觀之,足認被告三人主觀上畏罪逃亡之動機,應甚強烈,是有事實足認被告三人有逃亡之虞。
㈡再觀諸被告黃子愛向各被害人詐得款項後之後續金流(詳本案刑事判決書附表二金流圖),均經黃子愛指示顏雪藝層層轉匯後,最終仍流進黃子愛個人或其掌控之新富鉅公司、新高點公司、清石石材公司等公司帳戶,而不脫黃子愛之掌控,是有相當理由認定黃子愛應有足供逃亡及逃亡後生活無虞之豐厚經濟支持,並可認被告黃子愛逃亡避罪之風險及可能性極高。
㈢本院綜上情狀,認被告黃子愛、呂翠峰、顏雪藝三人均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羈押原因,亦有羈押必要,原應予羈押。
本院審酌被告三人之犯罪情節、犯罪所得金額等及比例原則之衡量後,認其三人之羈押必要性尚得以具保及以限制住居、出境出海等手段替代。
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01條第1項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江俊彥
法 官 李鴻維
法 官 紀凱峰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温偲含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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