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黃鈺蘋犯如附表一「罪名」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
- 二、呂翠峰犯如附表一「罪名」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
- 三、顏雪藝犯如附表一「罪名」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
- 四、呂翠峰被訴詐欺張哲嘉部分,無罪。
- 五、顏雪藝被訴詐欺柯鈺亮、柯惠馨、柯伶蓉、張哲嘉部分,均
- 事實
- 一、黃子愛(於民國107年9月27日更名為「黃鈺蘋」,以下仍
- 二、本案經陳根恩、游榮聰、游榮久、新陽公司、黃忠埜、邱小
- 理由
- 一、證據能力:
- 二、被告不爭執事項及答辯要旨:
- 三、爭點:
- 四、認定爭點及有罪之理由:
- 五、被告所犯罪名:
- 六、量刑:
- 七、變造私文書不宣告沒收之理由:
- 八、犯罪所得沒收及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 一、公訴意旨又以:㈠針對事實欄一、㈣被告黃子愛詐騙柯鈺亮
- 二、檢察官指控被告顏雪藝就詐騙柯家人及詐騙張哲嘉部分,亦
- 三、檢察官指控被告呂翠峰就詐騙張哲嘉部分亦犯刑法詐欺取財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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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金重訴字第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鈺蘋(原名黃子愛)
選任辯護人 王志超律師
黃怡穎律師
被 告 呂翠峰
選任辯護人 蕭棋云律師(扶助律師)
彭彥植律師(扶助律師)
被 告 顏雪藝
選任辯護人 林幸慧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19641 號、105 年度偵字第11592 號、105 年度偵字第16059 號、105 年度偵字第16383 號、105 年度偵字第16535 號、105 年度偵字第1653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黃鈺蘋犯如附表一「罪名」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刑」欄所示之刑;
如附表一「應沒收之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年。
二、呂翠峰犯如附表一「罪名」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刑」欄所示之刑。
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三、顏雪藝犯如附表一「罪名」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刑」欄所示之刑。
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
四、呂翠峰被訴詐欺張哲嘉部分,無罪。
五、顏雪藝被訴詐欺柯鈺亮、柯惠馨、柯伶蓉、張哲嘉部分,均無罪。
事 實
一、黃子愛(於民國107 年9 月27日更名為「黃鈺蘋」,以下仍以原名「黃子愛」稱之)為新富鉅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設臺北市○○區○○○路00號7 樓之4 ,下稱新富鉅公司)負責人,呂翠峰前為黃子愛之秘書,並兼任新富鉅公司董事,顏雪藝則為新富鉅公司之會計。
黃子愛單獨或與呂翠峰、顏雪藝共同為下列犯行:㈠黃子愛、呂翠峰、顏雪藝共同於臺北市中正區廈門街113巷、123 巷及和平西路、牯嶺街都市更新開發案(下分別稱廈門街都更案、和平西路與牯嶺街都更案,二者合稱臺北市中正區都更案)中,詐騙陳根恩、新陽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陽公司)、游榮聰、游榮久部分:⒈【黃子愛、呂翠峰、顏雪藝共同行使變造私文書及詐騙陳根恩讓渡臺北市中正區都更案實施者權利及開立面額共為新臺幣(下同)6 億元之本票共3 紙】99年間,黃子愛經人介紹認識台亞創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亞公司)負責人陳根恩,得知台亞公司曾進行臺北市中正區都更案,並曾整合至相當程度,惟因遭黑道暴力介入而不了了之等情,而起意藉由該都更案牟取不法利益。
黃子愛即與呂翠峰、顏雪藝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利益,並基於行使變造私文書以詐騙陳根恩之犯意聯絡,於100 年8 月16日(即後述新富鉅公司及台亞公司與游博熙之新陽建設公司簽訂「都市更新權利買賣契約書」)前不久,先由黃子愛向陳根恩佯稱其為新北市長朱立倫之金主,亦與朱立倫之岳父高育仁(為前臺灣省議會議長、財團法人二十一世紀基金會董事長)是世交,並提出記載黃子愛曾在高育仁擔任董事長之倫飛電腦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倫飛電腦公司)擔任董事,及在倫飛電腦公司之子公司倫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倫翔科技公司)亦擔任董事及經理人等要職之不實資料,復由顏雪藝依黃子愛之意,先行計算欲變造在存摺內頁之不實數字,再將之書寫在紙上,交給呂翠峰以電腦修圖方式變造存摺內頁影本,黃子愛、顏雪藝、呂翠峰即以此方式,共同變造新富鉅公司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下稱合作金庫銀行)臺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內存款餘額於99年12月10日實有高達766,222,547 元之存摺影本(即附表三「變造帳戶餘額整理表」序號20,新富鉅公司合庫臺北分行帳戶於99年12月10日之餘額。
起訴書誤載為100 年10月25日變造餘額76億餘元),並將之向陳根恩行使以佐證黃子愛政商關係良好及財力雄厚,致陳根恩陷於錯誤,同意將臺北市中正區都更案交由黃子愛進行,並應黃子愛之要求,開立面額合計6 億元之本票3 紙(面額分別為2 億元、3 億元及1 億元)給黃子愛作為願意合作之保證,黃子愛則從而取得擔任臺北市中正區都更案實施者之權利(其價值約當於後述黃子愛轉讓給新陽建設公司游博熙之1.56億元),及取得陳根恩上開面額合計6 億元之本票3 紙。
⒉【黃子愛詐騙新陽建設公司游博熙】黃子愛詐騙陳根恩而取得台亞公司移轉廈門街都更案之權利,但並無執行廈門街都更案之財力及真意,但為對外兜售都更案開發權利以牟利,而於100 年8 月16日前不久,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向新陽公司負責人游博熙佯稱,廈門街都更案約3 個月後就可以通過臺北市政府審核,游博熙之新陽建設公司出資即可取得都更完成之優渥分配權利,其餘有關整合都更範圍住戶、申請事業計畫、權利變換計畫、取得建照及拆屋等各項事務,均由黃子愛之新富鉅公司及台亞公司負責完成等語,致游博熙陷於錯誤,而於100 年8 月16日,由黃子愛代表新富鉅公司,與游博熙代表之新陽公司、陳根恩代表之台亞公司共同簽訂「都市更新權利買賣契約書」(新富鉅公司及台亞公司共同為甲方,新陽公司為乙方,以下簡稱「三方契約」),約定將廈門街都更案之一切開發權利以1.56億元轉讓給新陽建設公司,新富鉅公司則應負責將廈門街都更案送件給臺北市政府審查並取得建照後,再交由新陽公司負責營造。
新陽建設公司游博熙即簽發發票日為100 年8 月18日、面額3,120 萬元之支票給黃子愛作為第一期款,由黃子愛存入其控制之新富鉅公司合作金庫臺北分行帳戶內,再經黃子愛用以償還個人貸款、購買不動產,或再轉匯至黃子愛另控制之新富鉅公司、新高點公司、總事成公司等銀行帳戶內。
黃子愛嗣後並未積極進行都更,致廈門街都更案延宕迄今,新陽公司及陳根恩始悉受騙,並受有3,120 萬元之財產上損害,黃子愛則獲有同額之犯罪所得。
⒊【黃子愛、呂翠峰、顏雪藝共同行使偽變造私文書及詐騙游榮聰、游榮久投資購買廈門街都更範圍之違章戶及畸零地】於100 年8 月至101 年10月間,黃子愛復與呂翠峰、顏雪藝基於行使變造私文書及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聯絡,先由黃子愛分別向游榮聰、游榮久宣稱,廈門街都更案目前尚有數戶違章戶及數塊畸零地難以處理,如現在投資購買,數月內必能完成廈門街都更,且將來都更案完成後,1 戶違章戶每坪畸零地可換得新建物約36坪、5.12坪,利益可期。
黃子愛又分別向游榮聰、游榮久佯稱:其已先向違章戶及畸零地所有權人承買,其會以向違章戶及畸零地所有權人承買之原價,分毫不差地轉售給游榮聰、游榮久等語,同時針對黃子愛已向原所有權人承買之違章戶及畸零地(即附表四之一序號2至7、附表四之二序號1 至6 及9 至10),指示呂翠峰將買賣合約之價金變造為附表四之一及四之二「轉售價」欄位之價格,及指示顏雪藝將付款支票之金額亦同時變造為「轉售價」欄位之價格後,再將該等經變造為「轉售價」之買賣合約及付款支票影本私文書,分別向游榮聰、游榮久行使,使游榮聰、游榮久分別誤信黃子愛確係以承買之原價轉售給其二人;
另針對黃子愛未向違章戶及畸零地所有權人購得之部分(即附表四之一序號1 及附表四之二序號7 及8 ),則由黃子愛推由呂翠峰製作不詳之資料分別向游榮聰、游榮久行使,分別使游榮聰、游榮久誤信原所有權人已同意出售,且黃子愛確已向其等購得。
游榮聰、游榮久二人因此陷於錯誤,使游榮聰支付共109,500,000 元(發票人為游榮聰2 張、發票人為張淑英1 張,票載發票日係101 年4 月9 日、19日或101 年10月4 日,詳見附表二金流圖,支票金額雖共計109,519,300 元,但其間差額19,300元並無證據證明係游榮聰購買違章戶之款項)給黃子愛以購買附表四之一所示違章戶,游榮久則支付共75,025 ,500 元(其中有5,100 萬元游榮久係以開立支票支付,票載發票日係101 年9 月3 日、10月1 日及10月3 日,詳見附表二金流圖)給黃子愛以購買附表四之二所示畸零地,而使游榮聰受有109,500,000 元之財產上損害、游榮久則受有75,025,500元之財產上損害;
黃子愛則獲有共184,525,000 元之犯罪所得。
⒋【黃子愛、呂翠峰共同詐騙游榮聰出資2 億元參與牯嶺街都更案】101 年5 、6 月間,黃子愛、呂翠峰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聯絡,先由黃子愛再向游榮聰佯稱其政商關係良好,與新北市長朱立倫之岳父高育仁甚為熟識,獲朱立倫聘為機要秘書云云,取得游榮聰信任後,再與呂翠峰一同向游榮聰佯稱,新富鉅公司擬進行和平西路與牯嶺街都更案(基地坐落於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地號等21筆土地,牯嶺街都更案),而華南商業銀行(下稱華南銀行)有該都市更新案基地30%以上之所有權,若華南銀行不同意進行都市更新,其他有意進行都市更新之建築業者均無法將土地整合達75%以上以符合都市更新成案標準,但因高育仁與華南銀行高層熟識且有意投資此都市更新案,業經其居中協調取得華南銀行同意參與都市更新並出售所有坐落於臺北市○○區○○段0 ○段○000 地號土地(面積約295.8 坪),以便完成上開都市更新案,且除高育仁外,其他人均無法與華南銀行達成共識,然華南銀行要求需提供6 億元之資力保證金,如能提供,該行即同意參與都市更新並折價讓售土地,而黃子愛及高育仁亦已同意各自出資2億元,故請游榮聰出資2 億元,以促成此都更案件,將來必有優渥獲利等語,而游榮聰在新富鉅公司黃子愛辦公室中與黃子愛商談過程中,果然見到高育仁進出黃子愛辦公室,高育仁經詢問得知正在洽談牯嶺街都更案之事,更對游榮聰表示牯嶺街都更案「很好」,並要游榮聰先與黃子愛商談,同時黃子愛又出示高育仁係「新富鉅公司最高顧問」之名片,致游榮聰不疑有他,誤信高育仁確已與華南銀行談妥牯嶺街都更案之事,且高育仁及黃子愛均已同意各出資2 億元已滿足華南銀行之資金要求等情,而同意投資2 億元,並自101 年8 月27日分4 次各匯款5,000 萬元,共計2 億元至黃子愛指定之新富鉅公司土地銀行萬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而盡入黃子愛之手,但事實上高育仁並未參與黃子愛宣稱之牯嶺街都更案,亦未同意出資2 億元,黃子愛亦無出資2 億元及進行牯嶺街都更案之真意,游榮聰因此受有2 億元之財產上損害,黃子愛亦因此獲有犯罪所得2億元。
⒌【黃子愛、呂翠峰、顏雪藝共同對游榮聰行使變造存摺影本】黃子愛取得上開款項後,旋即將款項轉匯至其華南銀行臺北南門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中,並挪作他用。
且為避免游榮聰起疑,竟與呂翠峰、顏雪藝共同基於行使變造私文書之單一接續犯意聯絡,由顏雪藝先計算金額數字,再由呂翠峰以電腦修圖方式變造存摺內頁影本,偽以表示黃子愛於101 年10月19日轉匯1.5 億元至新富鉅公司華南銀行臺北南門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當日帳戶餘額經變造為6.6 億元,附表三序號56),又於101 年10月29日轉存2,000 萬元至新富鉅公司華南銀行臺北南門分行上開帳戶(當日帳戶餘額經變造為6.8 億元,即附表三序號57),並傳真給游榮聰而行使之。
復於102 年3 月29日,先由顏雪藝計算金額數字,再由呂翠峰以電腦修圖方式變造存摺內頁影本,顯示新富鉅公司上開華南銀行臺北南門分行帳戶至102 年3月25日止尚有8.2 億元(附表三序號77,變造餘額為820,746,939 元),而黃子愛個人之華南銀行臺北南門分行帳戶至102 年3 月20日止餘額亦有2 億500 萬餘元(附表三序號76,變造餘額為205,118,787 元),並傳真給游榮聰而行使之。
再於102 年8 月8 日先由顏雪藝計算金額數字,再由呂翠峰以電腦修圖方式變造存摺內頁影本,顯示新富鉅公司上開華南銀行臺北南門分行帳戶至102 年8 月5 日止尚有6.57億元(附表三序號85,變造餘額為657,351,654 元),並傳真給游榮聰而行使之。
而以上開方式,圖使游榮聰相信上開資金仍在新富鉅公司之帳戶內。
嗣游榮聰向黃子愛及呂翠峰追問資金流向時,黃子愛竟向游榮聰謊稱資金現由高育仁保管中,惟經游榮聰委託律師向高育仁查證時,竟獲高育仁回應「其無參與華南商業銀行都市更新案權利之買賣,高育仁及二十一世紀基金會並無投資2 億元之情事,其個人帳戶及二十一世紀基金會帳戶更無保管所謂6 億元之事實」等語,游榮聰始悉受騙。
⒍【黃子愛毀損游榮聰債權】黃子愛在游榮聰同意投資上揭牯嶺街都更案2 億元之時,應游榮聰之要求簽發開立發票日為101 年8 月22日,票號TH0000000 號,面額5 億元之本票給游榮聰做為擔保。
嗣游榮聰為確保其對黃子愛之2 億元債權,遂對於黃子愛所簽發交其收執之該張本票,於103 年8 月22日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3 年度司票字第14751 號裁定准許,並於103 年9 月3 日送達給黃子愛(於103 年9 月29日確定),詎黃子愛明知即將受強制執行,竟意圖損害游榮聰之債權,即於103 年9 月5 日向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土地銀行)申請將附表五所示其所有之土地及建物信託給土地銀行,經土地銀行簽准後,黃子愛即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之103 年9 月11日,將附表五所示之不動產辦理信託給土地銀行之信託登記完畢,使游榮聰無法再執上開本票裁定對黃子愛之附表五土地及建物強制執行,而損害游榮聰之債權。
嗣游榮聰執上揭本票裁定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對黃子愛之財產實施強制執行時(該院103年度司執字第54161 號),發覺上情,該聲請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駁回。
㈡黃子愛、呂翠峰、顏雪藝共同或幫助以「內湖安康路私人土地辦公大樓興建案」名義(下稱「內湖台宇大樓興建案」),詐騙黃忠埜等投資人及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參附表六「內湖安康路私人土地辦公大樓興建案投資人投資內容一覽表」及附表二金流圖):黃子愛、呂翠峰、顏雪藝均知悉非銀行或未經金融主管機關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許可,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亦不得經營以借款、收受投資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利息或其他報酬之準收受存款業務。
詎黃子愛、呂翠峰竟基於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犯意聯絡,顏雪藝則基於幫助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犯意;
同時,黃子愛並基於行使變造私文書及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之詐欺犯意,另與呂翠峰、顏雪藝二人針對黃忠埜(附表六編號⒈)、陳福堂及黃美玉(⒏)部分基於行使變造私文書及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之詐欺犯意聯絡;
另與呂翠峰針對陳鴻偉(⒋)部分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之詐欺犯意聯絡;
針對邱小琪(⒉)、羅嘉文(⒊)、陳簡麗美(⒌)、黃良喜(⒍)、陳俞蓁(⒎)部分,則由顏雪藝另基於協助黃子愛詐欺取財之幫助犯意;
而均由黃子愛主導,針對投資人黃忠埜(1.)、陳福堂及黃美玉(8.)部分,由呂翠峰負責聯繫及偕同解說不實之大樓興建案投資計畫,並與顏雪藝共同以前述方式變造存摺存款餘額影本並向黃忠埜、陳福堂及黃美玉行使以行詐,再由顏雪藝依黃子愛之指示處理非法吸金投資款匯入後之金流;
針對投資人陳鴻偉(4.)部分,則由呂翠峰負責聯繫及與黃子愛偕同解說不實之都更投資計畫;
針對投資人邱小琪(2.)、羅嘉文(3.)、陳簡麗美(5.)、黃良喜(6.)、陳俞蓁(7.)部分,則由顏雪藝依黃子愛指示處理非法吸金投資款匯入後之金流。
黃子愛、呂翠峰即以上揭方式,於102 年11月至103年8 月間,共同向下述即附表六所示多數不特定之投資人,介紹、招攬由黃子愛擬定之「內湖安康路私人土地辦公大樓興建案」不實投資計畫,並約定投資期間一年或三年,除保證到期返還投資本金外,另保證給付附表六所示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年利率約在19.76 %至39.14 %不等,詳細投資及獲利報酬參閱附表六所示),而共同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
顏雪藝則為黃子愛、呂翠峰之非法吸收資金行為提供助力:⒈【投資人黃忠埜,參見附表六序號1.】:黃子愛因新富鉅公司取得和平西路與牯嶺街都更案開發權利,而與該地區住戶黃忠埜認識。
詎黃子愛、呂翠峰、顏雪藝基於行使變造私文書及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聯絡,黃子愛及呂翠峰另基於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集合犯意聯絡,顏雪藝則另基於幫助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幫助犯意,於103 年6 月間,由黃子愛主導、呂翠峰偕同配合向黃忠埜佯稱其政商關係良好、財力雄厚,並提出黃子愛指示呂翠峰、顏雪藝製作之高達數十億元之變造存摺影本、上述不實之黃子愛單擔任倫飛電腦公司、倫翔公司董事及經理人資料,以取信黃忠埜,又佯稱新富鉅公司多項投資案及建案正進行中,許多人都在排隊想加入投資團隊,而其正在進行之「內湖安康路私人土地辦公大樓興建案」(或稱「內湖安康路辦公大樓興建案」,而該處現存辦公大樓稱為「台宇大樓」,又或稱「內湖台宇大樓興建案」)因在臺北市政府規畫之市地重劃範圍內,若參與專案投資600 萬元,投資期間3 年,投資期間屆滿除可領回投資本金600 萬元外,並可分配銷售所謂「完工利潤」569.62萬元及所謂「補償費」75.6萬元,合計共可領回1245.22 萬元(年利率高達35.84 %),而與黃忠埜約定保本及與本金顯不相當之高額報酬;
惟實際上黃子愛根本沒有實施該內湖辦公大樓興建案之資力、能力及真意,而使黃忠埜陷於錯誤,於103 年6 月23日與新富鉅公司簽訂「內湖安康路辦公大樓私人土地興建案專案投資契約」,並配合黃子愛要求提前於103 年6 月16日匯款600 萬元至黃子愛之華南銀行汐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再由顏雪藝處理後續匯款金流(參附表二金流圖)。
然因「內湖安康路142 號董事長私人土地興建案」乃黃子愛所虛構、用以騙取資金供己周轉之名目,嗣黃忠埜發覺有異,向黃子愛多次催討均未獲置理,黃忠埜復發現上開內湖安康路土地(臺北市○○區○○段0 ○段00000000號及0000-000地號土地)早已於102 年7 月19日由黃子愛向他人借款4,000 萬元,並設定抵押權,又於103年9 月24日遭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查封,所謂興建案純屬空言,乃悉受騙。
⒉【投資人邱小琪,附表六編號2.】黃子愛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之詐欺犯意及非法經營銀行收受存款業務之集合犯意,顏雪藝則基於幫助犯意,於103 年7 月18日,在新富鉅公司內,由黃子愛向邱小琪佯稱其財力雄厚,新富鉅公司有多項投資案及建案正進行中,許多人都在排隊想加入投資團隊,而其正在進行之「內湖安康路142 號董事長私人土地興建案」遠景可期、獲利頗豐,若投資100 萬元,投資期間3 年,3 年期滿保證可領回所謂「參與分配房屋、車位共同銷售」之利潤共198.86 萬 元(年利率高達32.95 %),使邱小琪陷於錯誤,於103 年7 月18日與新富鉅公司簽訂「內湖安康路142 號董事長私人土地興建案」專案投資契約,並於當日匯款100 萬元至被告黃子愛華南銀行汐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再由顏雪藝處理後續匯款金流(參附表二金流圖)。
後邱小琪發現有異,向黃子愛追討,黃子愛僅支付1 筆利潤36,000元給邱小琪,其餘款項則均未返還,亦置之不理,邱小琪乃知受騙。
⒊【投資人羅嘉文,附表六編號3.】黃子愛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之詐欺犯意及非法經營銀行收受存款業務之集合犯意,顏雪藝則基於幫助犯意,於103 年8 月間,黃子愛以上開相同手法,使羅嘉文陷於錯誤,與新富鉅公司簽訂「內湖安康路142 號董事長私人土地興建案」專案投資契約,黃子愛則開立其擔任負責人之新高點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新高點公司)名義、發票日為103 年8 月25日、面額為300 萬元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臺北分行支票作為擔保,羅嘉文乃於103年8 月25日匯款300 萬元至黃子愛之陽信銀行延吉分行帳號0000000000 00 號帳戶,再由顏雪藝處理後續匯款金流(參附表二金流圖)。
後因投資案無進展,且支票發票人與簽約對象不同,羅嘉文乃向黃子愛追討,黃子愛復再開立新富鉅公司名義之支票擔保,惟迄今均未還款,亦未付任何投資報酬。
後羅嘉文發現有異,向黃子愛追討,黃子愛拒絕返還,復置之不理,羅嘉文乃知受騙。
⒋【投資人陳鴻偉,附表六編號4.】黃子愛、呂翠峰共同基於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集合犯意及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之犯意聯絡,於103 年3 月7 日,黃子愛以上開相同手法,呂翠峰則與黃子愛共同對陳鴻偉解說不實投資計畫及招攬投資,使陳鴻偉陷於錯誤(約定投資期間、到期返還本金及給付報酬之利率亦高達28.74 %,詳附表六序號4.所示),與新富鉅公司簽訂「內湖安康路142 號董事長私人土地興建案」專案投資契約,並交付現金100 萬元由呂翠峰轉交給黃子愛。
惟黃子愛事後未依約於每3 個月交付6 萬5,400 元之投資報酬予陳鴻偉,且黃子愛為擔保所開立新富鉅公司名義金額分別為50萬元、100 萬元、50萬元之支票3紙,經提示仍無法兌現,黃子愛等人亦置之不理,陳鴻偉乃知受騙。
⒌【投資人陳簡麗美,附表六編號5.】黃子愛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之詐欺犯意及非法經營銀行收受存款業務之集合犯意,顏雪藝則基於幫助犯意,於103 年4 月16日,黃子愛以上開相同手法,並開立新高點公司名義之支票為擔保,使陳簡麗美陷於錯誤(約定投資期間、到期返還本金及給付報酬之利率亦高達27.50 %,詳附表六序號4.所示),而由黃子愛簽發「投資簽收證明」給陳簡麗美(為期1 年),陳簡麗美即於同日匯款200 萬元至黃子愛指定之呂翠峰合作金庫銀行臺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內,再由顏雪藝處理後續匯款金流(參附表二金流圖)。
惟於投資即將到期之時,陳簡麗美前往新富鉅公司索討債務,經黃子愛指示顏雪藝換支票處理,顏雪藝乃開具新富鉅公司名義金額255 萬元之支票1 紙為保證,然屆期提示仍跳票,陳簡麗美乃知受騙。
⒍【投資人黃良喜,附表六編號6.】黃子愛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之詐欺犯意及承上揭非法經營銀行收受存款業務之集合犯意,顏雪藝則基於幫助犯意,於103 年4 月23日,由黃子愛以上開相同手法,使黃良喜陷於錯誤,與新富鉅公司簽訂「內湖安康路142 號董事長私人土地興建案」專案投資契約,並於翌(24)日匯款100 萬元至黃子愛之陽信銀行溪洲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再由顏雪藝處理後續匯款金流(參附表二金流圖)。
嗣黃良喜得知黃子愛發生財務問題而要求撤資,黃子愛不同意,並由顏雪藝開立新富鉅公司名義之支票及本票,仍無法償還款項,黃良喜乃知受騙。
⒎【投資人陳俞蓁,附表六編號7.】:黃子愛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之詐欺犯意及承上揭非法經營銀行收受存款業務之集合犯意,顏雪藝則基於幫助犯意,於103 年4 月23日,由黃子愛以上開相同手法,使黃良喜之配偶陳俞蓁陷於錯誤,與新富鉅公司簽訂「內湖安康路142 號董事長私人土地興建案」專案投資契約,並於翌(24)日匯款200 萬元至黃子愛之陽信銀行溪洲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及於103 年7月11日匯款365 萬元至黃子愛之陽信銀行延吉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再均由顏雪藝處理後續匯款金流(參附表二金流圖)。
嗣陳俞蓁得知黃子愛發生財務問題而要求撤資,黃子愛不同意,並由顏雪藝開立新富鉅公司名義之支票及本票,仍無法償還款項,陳俞蓁乃知受騙。
⒏【投資人陳福堂及黃美玉,附表六編號8.】:黃子愛因新富鉅公司參與臺北市中正區廈門街都市更新案件,而與該都市更新案件範圍內地主之一之陳福堂、黃美玉2 人認識。
詎黃子愛、呂翠峰、顏雪藝基於行使變造私文書及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聯絡,黃子愛及呂翠峰另基於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集合犯意聯絡,顏雪藝則另基於幫助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幫助犯意,對陳福堂及黃美玉為下述接續之詐欺及非法收受資金之行為:①【102 年11月20日投資120 萬元】於102 年11月間,由黃子愛向陳福堂、黃美玉佯稱其為國民黨金主,財力雄厚,並出示由呂翠峰、顏雪藝以前揭方式所變造新富鉅公司華南銀行台北南門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摺內頁於102 年8 月5 日存款餘額高達657,351,654 元之影本私文書(附表三序號85)給陳福堂、黃美玉閱覽,黃子愛並佯稱其在臺北市內湖區購買之台宇大樓廠房及土地,已規劃為「內湖安康路私人土地辦公大樓興建案」遠景可期、獲利頗豐,可參與投資,並提出由呂翠峰、顏雪藝製作之不實「內湖安康路私人土地辦公大樓興建案」文件暨專案加入名單,內容虛載建築師吳非士亦有投資1 億元等語。
復向陳福堂、黃美玉表示,若以黃子愛名下之新高點公司向銀行辦理貸款,而以陳福堂、黃美玉所有,坐落於臺北市松山區新東街41之4 號1 樓之房地產設定抵押擔保,其貸得款項除可返還陳福堂、黃美玉其他不動產之價金外,餘款尚可投資黃子愛在內湖之廠房及土地;
惟實際上,黃子愛根本沒有實施該內湖辦公大樓興建案之資力、能力及真意,因而致陳福堂、黃美玉陷於錯誤,誤信黃子愛確有實施該興建案之能力及真意,而願提供上開房地做為擔保,供黃子愛於102 年11月20日,以新高點公司名義貸款1,800 萬元,並同意支付該貸款之利息,經扣除償還陳福堂、黃美玉其他不動產之價金後,餘款120 萬元即以投資「內湖安康路私人土地辦公大樓興建案」名義,交給黃子愛,再由顏雪藝處理後續匯款金流(參附表二金流圖)。
②【103 年初投資2,110 萬元】嗣於103 年1 月9 日,黃子愛再向陳福堂、黃美玉謊稱可以上開方式再度貸款投資,使陳福堂、黃美玉等人因而陷於錯誤,提供其等所有坐落於臺北市○○區○○○路○段000 巷0弄00號4 樓之房產設定抵押權擔保黃子愛以新高點公司之名義向國泰世華銀行之2,110 萬元貸款,款項則全數交給黃子愛作為投資「內湖安康路私人土地辦公大樓興建案」之款項,並由顏雪藝處理後續匯款金流(參附表二金流圖)。
③【103 年3 月至6 月間共投資1,000 萬元】於103 年3 月初,黃子愛再向陳福堂、黃美玉訛稱,因「內湖安康路私人土地辦公大樓興建案」本由政府徵收重劃,而與政府進行會議後,政府要返還地主68%之土地,故需再投資300 萬元,陳福堂、黃美玉乃信以為真,分別於103 年3 月3 日、同月5 日,匯款50萬元、250 萬元(共計300 萬元)至新富鉅公司之合作金庫臺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內。
嗣於103 年5 、6 月間,陳福堂、黃美玉等人出售其臺北市○○區○○街00巷0 號2 樓之房產後,黃子愛復再度要求陳福堂、黃美玉投資,陳福堂乃於103 年5 月15日、103 年6 月27日分別匯款156 萬元及544 萬元(共計700 萬元)至黃子愛之陽信銀行溪洲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以上均由顏雪藝處理後續匯款金流(參附表二金流圖)。
⒐黃子愛自102 年11月間(投資人陳福堂及黃美玉)起至103 年8 月25日(投資人羅嘉文)止,以上述方式共計詐得、收受款項及吸收資金之犯罪所得為5,195 萬元。
㈢黃子愛詐騙陳福堂、黃美玉向王月容為抵押貸款3,300 萬元供其所用(檢察官針對此部分僅起訴黃子愛):黃子愛另於103 年1 月6 日前某日,先向陳福堂、黃美玉佯稱要為其等做「理財規劃」,因此需要陳福堂、黃美玉名下3 間房屋及所座落土地之不動產所有權狀、印鑑證明等文件,但未告知陳福堂、黃美玉將以其等不動產作為擔保向民間貸款業者申辦貸款供黃子愛自己所用,而因陳福堂、黃美玉已於102 年11月間以黃美玉名下之臺北市○○區○○街00○0 號1 樓房產作為抵押物,以黃子愛之新高點公司為借款人向國泰世華銀行申辦貸款,而投資120 萬元於黃子愛之內湖台宇大樓興建案,因此對黃子愛甚為信任,故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將其等名下之臺北市○○區○○街00○0 號1 樓、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1 樓、新北市○○區○○○路00號1 至5 樓等不動產之所有權狀及印鑑證明,交給黃子愛,再由黃子愛持以向熟識之民間放款業者王月容(以其兄王志高為借款人名義)申辦貸款,陳福堂、黃美玉則均誤以為王月容係黃子愛委請之銀行人員,為處理前述於102 年11月間申辦貸款事項,而在不明就裡之情形下,先後於103 年1 月6 日至2 月21日間,在王月容提出之申辦貸款文件上蓋章,而向王月容申辦貸款。
在王月容將款項匯給陳福堂、黃美玉後,黃子愛再向陳福堂、黃美玉佯稱,該筆款項係為了「節稅」所製作之金流,請陳福堂、黃美玉匯回,陳福堂、黃美玉乃陷於錯誤,依顏雪藝提供之銀行帳戶,將該等款項分別匯至呂翠峰合作金庫銀行臺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及黃子愛陽信銀行溪州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而終落入黃子愛之手,其詳情如下:①於103 年1 月6 日、8 日及9 日、2 月21日,陳福堂名下臺北市○○街00巷00號及新北市○○區○○○路00號不動產,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給王月容(以「王志高」為權利名義人),以擔保借款共2,500 萬元,其中50萬元係王月容預扣利息,餘款2,450 萬元陳福堂則依顏雪藝之指示,先後匯入呂翠峰之合作金庫臺北分行帳戶後,再轉匯至黃子愛之陽信銀行溪洲分行帳戶,或直接匯入黃子愛之陽信銀行溪洲分行帳戶(參附表二金流圖)。
②103 年1 月23日及24日,以黃美玉之臺北市○○街00○0 號1 樓不動產,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給王月容,以擔保借款共800 萬元,亦先匯至呂翠峰合作金庫臺北分行帳戶,再轉匯至黃子愛之陽信銀行溪洲分行帳戶(參附表二金流圖)。
綜上,陳福堂、黃美玉因此受有共3,300 萬元之財產上損害,黃子愛亦因此取得3,300 萬元之不法所得。
㈣黃子愛、呂翠峰共同以「臺北市○○區○○○路○段00號建物」詐騙柯鈺亮、柯惠馨、柯伶蓉及張哲嘉:⒈黃子愛因從事臺北市中正區和平西路與牯嶺街都市更新案,得知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0 ○段000 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00號」之建物原於61年間,即因和平西路拓寬工程而經拆除,嗣經重新興建,並由柯鈺亮、柯伶蓉、柯惠馨父女3 人長年居住,但柯家人已長時間未繳納租金給華南銀行,而有租賃權糾紛,柯惠馨、柯伶蓉、柯鈺亮亦甚擔憂可能會遭華南銀行訴請拆屋還地。
黃子愛見有機可乘,乃於101年4 月17日出面向當時建物登記所有權人「吳德恒」以350 萬元買下系爭建物,並於101 年4 月30日將建物登記在不知情之「李維倫」名下。
至103 年間,華南銀行果然以建物屬無權占有土地為由,對柯鈺亮、柯伶蓉、柯惠馨等人訴請拆屋還地,黃子愛即與呂翠峰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之詐欺犯意聯絡,先由呂翠峰聯繫柯伶蓉、柯惠馨,佯稱要為其等「解決問題」,請其等至新富鉅公司商談,再由黃子愛偕同呂翠峰向柯惠馨、柯伶蓉佯稱:該建物現已由某建商「李維倫」買下,其等若要解決與華南銀行間之租賃權糾紛,必須先以780 萬元向「李維倫」買下建物所有權,再支付土地租金給華南銀行,就能順利解決住居問題等語。
柯惠馨、柯伶蓉、柯鈺亮等人乃不疑有他,陷於錯誤,而於103 年10月3日由柯惠馨出面與黃子愛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並當場支付現金100 萬元之頭期款給被告黃子愛,另約定尾款680 萬元事後再分期(每期2 萬元)支付給黃子愛,及每月將26,000元「租金」交由黃子愛支付給華南銀行。
而該「租金」26,000元實際上黃子愛並未支付給華南銀行,而係交給下述之張哲嘉(詳下述)。
合計柯惠馨、柯伶蓉、柯鈺亮等人共支付「頭期款」100 萬元及共三期之「尾款」6 萬元及三期「租金」78,000元,其中由黃子愛取得之不法所得為106 萬元。
⒉同時間,黃子愛因於103 年2 月25日向統揚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揚公司)借款700 萬元,於103 年6 月30日清償期屆至仍未清償,而積欠統揚建設公司本利共7,052,500 元。
經統揚建設公司一再催討,黃子愛即另基於行使變造私文書及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於103 年10月間,向統揚建設公司工務副理張哲嘉(係統揚建設公司負責人張銀河之子)佯稱,上開建物所有權雖係登記「李維倫」名下,但「李維倫」係其人頭,其擁有該建物之所有權,且其確有以「李維倫」名義長期支付基地租金給土地所有權人華南銀行,而具有土地租賃權利,其願意將該建物過戶給張哲嘉以抵償其對統揚建設公司之700 餘萬元債務,且現住戶即柯鈺亮等柯家人同意另簽立租賃契約,每月租金為26,000元等語;
黃子愛同時又將一張原記載係「吳為翰」支付101 年10月至103 年1 月間「基地租金」共184,139 元給華南銀行等內容之統一發票影本,以不明方式將「吳為翰」變造為「李維倫」名義,以顯示係「李維倫」支付該「基地租金」給華南銀行之變造統一發票影本私文書,提出給張哲嘉而行使之,致張哲嘉誤信黃子愛確有以「李維倫」名義長期支付土地租金給華南銀行,而對華南銀行具有租賃權之合法占用土地權源,因而陷於錯誤,乃同意於103 年10月23日,與黃子愛簽立系爭建物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以抵償黃子愛對統揚建設公司所負之含本利共7,052,000 元之債務。
張哲嘉並於同日經黃子愛、呂翠峰安排柯鈺亮與張哲嘉簽訂租賃契約,約定由柯鈺亮以每月26,000元之價金向張哲嘉承租建物(柯惠馨、柯伶蓉、柯鈺亮並支付三期共78,000元給黃子愛,由黃子愛交給張哲嘉)。
然華南銀行之後仍繼續對柯鈺亮等人進行拆屋還地之民事訴訟,柯鈺亮、柯惠馨、柯伶蓉及張哲嘉等人始悉受騙。
二、本案經陳根恩、游榮聰、游榮久、新陽公司、黃忠埜、邱小琪、羅嘉文、陳福堂、黃美玉、陳鴻偉、陳簡麗美、黃良喜、陳俞蓁、柯鈺亮、柯惠馨、柯伶蓉、張哲嘉等人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大安分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甲、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本院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各項證據方法,其中屬供述證據者,均經本院踐行法定證據調查程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亦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各項證據作成時之情形,認以之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基礎核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其餘非供述型證據,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亦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取得,有證據能力,均得作為本院認定本案事實之基礎。
二、被告不爭執事項及答辯要旨: ㈠被告黃子愛方面:⒈被告就事實欄所載以下事實並不爭執:①被告係新富鉅公司負責人,共同被告呂翠峰係其秘書及兼任董事,共同被告顏雪藝則為新富鉅公司會計。
②【與陳根恩之台亞公司合作經過】被告於99年間結識台亞公司負責人陳根恩,得知台亞公司曾進行臺北市中正區都更案,並整合至相當程度,但因遭黑道介入而未能繼續進行,其即與陳根恩談妥雙方合作進行都更案,陳根恩開立面額合計6 億元之本票給被告作為願意合作之保證,由被告之新富鉅公司取得都更案實施者之權利,及取得台亞公司先前累積都更開發基礎與都更案區域住戶資料等利益。
③【與新陽建設公司游博熙締結合約】被告之新富鉅公司及台亞公司與新揚公司締訂三方「都市更新權利買賣契約書」,約定廈門街都更案之一切開發權利以1億5,600 萬元轉讓給新陽公司,新陽公司給付3,000萬元款項給被告,被告並未分配該利潤給陳根恩。
④【廈門街及牯嶺街之中正區都更案】游榮聰、游榮久分別有參與事實欄所載廈門街及牯嶺街都更案之投資,並因此開立及支付事實欄所載之票據及款項給被告,金流過程則如附表二所示。
⑤【損害債權】游榮聰向鈞院對被告聲請本票裁定,經鈞院裁准,被告於103 年5 月9 日收受裁定,又於103 年9 月15日將如附表五所示之不動產信託給土地銀行,游榮聰嗣再執上揭本票裁定向士林地方法院聲請執行時,即遭士林地院裁定駁回。
⑥【內湖安康路台宇大樓興建案】被告有以「內湖安康路台宇大樓興建案」之名義,與黃忠埜、邱小琪、羅嘉文、陳鴻偉、陳簡麗美、黃良喜、陳俞蓁等人,簽訂「專案投資契約」,黃忠埜等人並以匯款或現金方式,支付如事實欄所載金額給被告或呂翠峰銀行帳戶,金流過程則如附表二所示。
⑦【內湖安康路台宇大樓興建案之陳福堂、黃美玉部分】陳福堂、黃美玉分別有提出事實欄所載臺北市新東街及南京東路房地,由被告以新高點公司名義向銀行抵押借款,亦有提出三重中正南路房地給民間放款業者王月容抵押借款,並提出事實欄所載款項給被告加入台宇大樓興建案之投資,金流過程則如附表二所示,被告並有指示顏雪藝開立新高點公司支票給陳福堂、黃美玉為擔保,但屆期提示未獲兌現。
⑧【和平西路都更案】被告因從事和平西路及牯嶺街都更案,而知悉華南銀行所有南海段土地上本案建物未做保存登記,而出面買下本案建物,並於101 年4 月30日登記在被告之人頭李維倫名下。
嗣後柯鈺亮支付事實欄所載之金額給被告。
⒉被告否認有何變造文書、詐欺取財、詐欺得利或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等犯行,並為以下答辯:①本案緣起於98年間因陳根恩之台亞公司在外欠債遭黑道人士追討,經掮客介紹被告,陳根恩表示因缺乏資金,故願意將已整合之中正區都更案權利,移轉給被告之新富鉅公司,希望被告接手出資成為都更實施者,並會協助被告繼續整合。
被告見陳根恩可憐至極,都更也有利可圖,又認陳根恩是個人才,因此願意為其償還債務,並與之合作又邀其至擔任新富鉅公司總經理。
嗣後被告與陳根恩日久生情,被告即租房給陳根恩居住、為陳根恩繳交生活費用及其台亞公司、台呈公司等公司費用。
新富鉅公司員工都知道陳根恩是被告男友,對陳根恩指示不敢不從。
呂翠峰則是被告非常信賴的特助。
因此新富鉅公司之建案及都更案,被告都交給陳根恩及呂翠峰二人主導處理。
②本案相關存摺影本、契約等如有偽變造情事,皆係呂翠峰一人所為,呂翠峰從未告知被告變造存摺之事,被告均不知情。
且呂翠峰在新富鉅公司擁有極高的權力,又利用被告當時身心疾病,對公司事務無法事必躬親,故能私自變造存摺、契約等文件。
被告並無指使呂翠峰、顏雪藝變造文書,亦無與呂翠峰、顏雪藝有共同變造文書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
③【中正區都更案及陳根恩、游博熙】⑴【關於詐欺陳根恩移轉中正區都更案權利】被告並 未向陳根恩佯稱自己為朱立倫之金主,也未指示呂 翠峰、顏雪藝偽變造存摺影本,存摺是由呂翠峰變 造的。
被告之新富鉅公司與陳根恩之台亞公司於98 年6 月8 日即已簽署權利確認書,新富鉅公司與台 亞公司、新陽建設公司之都更權利買賣契約書係在 100 年8 月16日締約,斯時即確立合作關係,但檢 方指控變造存摺存款餘額76億元之時間係在100 年 10月25日,此時陳根恩早已與被告及新陽建設公司 開始合作,不可能因存摺存款餘額陷於錯誤才與新 富鉅公司合作都更案。
而且,陳根恩係無條件讓渡 廈門街都更案實施權給被告及新富鉅公司,被告與 陳根恩也沒有約定分配都更案利潤,更何況被告及 新富鉅公司前後為陳根恩償還多筆欠款、租金、律 師費、罰金等,可見陳根恩對被告或新富鉅公司並 無任何都更案利潤分配請求權。
⑵【關於詐欺游博熙支付都更案投資款】被告從未向 游博熙佯稱廈門街都更案3 個月後就可以通過審核 ,且廈門街都更案均由陳根恩一手主導、規劃、送 件,最後遭臺北市政府於103 年6 月23日駁回申請 ,也是因為陳根恩向被告訛稱已經送件,被告才在 103 年6 月23日才知道被臺北市政府駁回申請。
新 富鉅公司與新陽建設公司簽訂都更權利買賣契約、 新富鉅公司收受新陽建設公司投資款項後,新富鉅 公司有持續進行該都更案之相關作業,包括委託建 築師進行設計、測量、權利價值影響評估、進行信 託等,至於都更案無法持續進行,實應歸責於陳根 恩,被告並無詐騙意圖及犯行。
⑶【關於未依約分潤給陳根恩】被告與陳根恩約定分 潤之時間點係在都更案完成有實際獲利後,因此陳 根本目前根本沒有請求分潤之權利。
而且被告已為 陳根恩代墊生活費、欠款等逾二千萬元,早已超過 約定分潤數額。
陳根恩沒有請求分潤之權利。
④【廈門街及牯嶺街都更案及游榮聰、游榮久】⑴【游榮聰、游榮久關於違章戶、畸零地之投資】本 案係陳根恩向游榮聰、游榮久佯稱都更案完成後, 一戶違章戶可換得新建物若干坪數、利益可期等語 ,被告亦未提出任何不實資料,向游榮聰、提出變 造之土地買賣器契約書及付款支票,都是呂翠峰及 陳根恩所為,與被告無關。
被告亦未向游榮聰佯稱 自己政商關係良好、與朱立倫岳父高育仁熟識等不 實事項。
被告有一戶違章戶無法過戶給游榮聰,係 因被告原本借用呂翠峰名義登記該戶,但呂翠峰竟 拒不返還,致使被告無法辦理過戶。
而關於畸零地 ,係由陳根恩負責向周家購買再過戶給游榮久,但 陳根恩為告知購地過程不順利,反對被告稱可以向 游榮久收錢,致被告誤信已順利購得畸零地,被告 並無詐欺行為。
⑵【關於牯嶺街都更案詐欺游榮聰二億元】被告未曾 向游榮聰佯稱政商關係良好、與朱立倫岳父高育仁 甚為熟識、或朱立倫聘為機要秘書等不實事項。
被 告未曾提出任何不實存摺給游榮聰,存摺係由呂翠 峰製作變造、傳真給游榮聰。
且本案係游榮聰預期 都更案有獲利空間,為取信於地主,使地主相信都 更案能成功,游榮聰同意出資二億元,共同參與本 都更案之開發。
被告也有向游榮聰說明,其所匯二 億元有使用於其他都更案件。
⑤【內湖台宇大樓興建案與黃忠埜等人】內湖台宇大樓興建案是陳根恩及呂翠峰共同規劃及出面主導、要求黃忠埜等投資人匯款,與被告無關。
被告未曾提出不實資料給黃忠埜,亦未曾指示呂翠峰、顏雪藝製作假存摺影本、不實之倫飛公司、倫翔公司董監事資料,此均係呂翠峰自行製作的。
會開立支票給投資人作為擔保,也是陳根恩指示顏雪藝簽發的。
被告並無詐欺之意及行為。
⑥【內湖台宇大樓興建案與陳福堂、黃美玉】⑴被告未曾向陳福堂、黃美玉佯稱自己為國民黨金主 、財力雄厚,此係陳根恩及呂翠峰所為。
不實存摺 、相關文件專案加入名單,都係由呂翠峰製作,被 告並不知情。
以新高點公司名義向銀行辦理的新東 街不動產抵押借款,貸得款項除返還黃美玉原貸款 ,餘款則用以投資被告之內湖廠房及土地,這也是 由陳福堂自己提議,並經黃美玉同意的。
⑵被告未曾向陳福堂、黃美玉謊稱可以再度貸款投資 ,陳福堂、黃美玉會參與投資,都是呂翠峰處理, 被告並不知悉呂翠峰如何施行詐術。
103 年要向國 泰世華銀行增貸380 萬元,也是陳福堂說要加碼投 資,這也是呂翠峰出面處理的。
⑶被告未曾向陳福堂、黃美玉佯稱有關政府將要返還 地主68%之土地,故需再投資300 萬元等事,陳福 堂、黃美玉都是由呂翠峰出面洽談的。
關於向王月 容之借款,這是陳福堂說有資金需求,被告只是介 紹自己的金主給陳福堂,相關借款數額及條件,都 是陳福堂自己與王月容洽談,被告並不清楚。
⑦【和平西路建物詐騙柯鈺亮家族及張哲嘉】⑴被告未曾向柯鈺亮、柯惠馨、柯伶蓉等人佯稱可協 助處理其等與華南銀行間之土地糾紛等語,而建議 柯家人買回建物再支付租金給華南銀行,這是陳根 恩及呂翠峰出面辦理的,被告也沒有出面與柯家人 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⑵被告未曾向張哲嘉佯稱:願將和平西路建物過戶以 抵償被告對統揚公司之700 萬元債務,且現住戶即 柯家人同意另簽立每月租金為26,000元之租賃契約 給張哲嘉等語;
對張哲嘉佯稱不實事實的是陳根恩 及呂翠峰。
被告也沒有出面簽約,關於張哲嘉與被 告簽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或柯鈺亮與張哲嘉簽 訂之租賃契約書,這都是陳根恩及呂翠峰主導及簽 約的。
㈡被告呂翠峰方面:被告對事實欄所載其在案發期間任職於新富鉅公司,擔任共同被告黃子愛之秘書、共同被告黃子愛、顏雪藝與新富鉅公司之關係及擔任職位、黃子愛與台亞公司陳根恩結識經過、黃子愛之新富鉅公司取得台亞公司關於中正區都更案之實施者權利及住戶資料、黃子愛對事實欄所載各投資人行使之詐騙行為、對於附表二金流圖所示各案投資人所支付款項之方式、投資人支付款項後之後續金流過程,及其確有變造事實欄所載新富鉅公司合作金庫臺北分行帳戶、華南銀行臺北南門分行帳戶、黃子愛之華南銀行臺北南門分行帳戶存摺影本內頁之存款餘額,及製作不實之倫飛電腦公司、倫翔科技公司董事經理人資料等,均不爭執,並對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犯行坦認不諱,惟否認有何違反銀行法、詐欺取財、詐欺得利或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等犯行,辯稱應為不受理判決諭知。
另為下述答辯:⒈【中正區都更案】①被告當時係在共同被告黃子愛指示下,方有事實欄所載變造存摺影本內頁存款餘額之行為,但被告係受聘擔任黃子愛之秘書,只是低階行政人員,對於董事長黃子愛之指示,被告沒有自由選擇是否執行之權力。
黃子愛係利用被告擅長使用電腦文書軟體,遂命被告為其變造存摺餘額,但並未向被告說明其目的為何或將用於何處,只是泛稱係為了做面子之用,將來錢就會進來等語,使被告相信黃子愛並無詐騙他人之惡意。
是被告主觀上並無詐欺故意,亦未能知悉或遇見黃鈺蘋之詐欺犯行,故無詐欺犯意聯絡或行為。
②【詐騙游榮聰投資違章戶】被告當時係經黃子愛與游榮聰共同研議後,經黃子愛指示被告製作廈門街都更案之土地、違章建戶之買賣契約書及付款支票,再交給游榮聰。
被告並不知道該等文書內容有不實情形,自無詐欺犯意。
且游榮聰自己也知道該等文書內容不實,自無受詐欺或受損害可言。
③牯嶺街都更案及損害債權部分,則與被告無關。
⒉【內湖安康路台宇大樓興建案詐騙黃忠埜等人】關於變造存款金額分別為12億元、5.39億元之存摺影本內頁,及變造倫飛電腦公司及倫翔公司董監事資料部分,與前述相同,被告係依照黃子愛之指示為之,且相信黃子愛所說係為了做面子之用、將來錢會進來等語,故主觀上並沒有詐騙他人之犯意。
⒊【內湖安康路台宇大樓興建案詐騙陳福堂、黃美玉】被告係因黃子愛告知建築師吳非士確有投資該興建案,才會製作記載吳非士亦有投資1 億元之相關文件,被告係基於擔任黃子愛秘書之職務,依黃子愛指示製作該等文件,被告主觀上並不知悉吳非士並未投資之事實,亦無從確認吳非士是否有投資,故無詐欺犯意。
至於黃子愛與陳福堂、黃美玉洽談辦理抵押貸款之過程,被告均未參與,與被告無關。
⒋【和平西路建物詐騙柯鈺亮家族及張哲嘉】被告僅係基於黃子愛秘書之職務,依黃子愛指示,聯繫柯鈺亮等人及安排簽約行程,但就黃子愛等人對柯鈺亮家族及張哲嘉施用詐術等情,被告並無所悉,亦無從確認是否真實,故無詐欺犯意。
㈢被告顏雪藝方面:被告對事實欄所載其在案發期間係新富鉅公司之會計兼出納人員、共同被告黃子愛、呂翠峰與新富鉅公司之關係及擔任職位、黃子愛與台亞公司陳根恩結識經過、黃子愛之新富鉅公司取得台亞公司關於中正區都更案之實施者權力及住戶資料、對於附表1 所示各案投資人所支付款項之方式、投資人匯入款項係由被告經手、後續金流過程等,均不爭執,惟否認有何變造文書、詐欺取財、詐欺得利或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等犯行,並為下述答辯:⒈新富鉅公司負責人雖為黃子愛,但黃子愛身體長期不好,大多時間都在休養,平日都由呂翠峰代表黃子愛發號施令,公司大小事也都是由呂翠峰全權處理。
呂翠峰自己也是電腦高手,本案中變造之存摺內頁、相關文件或契約、支票等,都是呂翠峰自己在草稿紙上先列出日期、銀行代號、收入、支出、餘額等各項數字,自行製作完成,再叫被告檢視餘額是否相符。
至於如何使用電腦完成存摺登載,被告完全未參與,亦不知情。
⒉【廈門街都更案】有關廈門街都更案住戶的土地違章戶買賣契約書,都是呂翠峰製作的,被告並未參與違章戶或畸零地的買賣,對事實經過並不清楚。
至於開立支票,被告也是依照總經理陳根恩或特助呂翠峰之指示簽發的,至於支票如何行使、交付何人,被告均不知情。
變造之存摺影本如何傳真給游榮聰,都是呂翠峰主導的,被告亦不知情。
⒊【內湖台宇大樓興建案】新富鉅公司與黃忠埜、邱小琪、羅嘉文、陳鴻偉、陳簡麗美、黃良喜、陳俞蓁等投資人簽訂專案投資契約,這是陳根恩及呂翠峰出面處理的,被告並未參與。
被告也從未向投資人佯稱黃子愛政商關係良好、財力雄厚等語。
鉅額餘額的假存摺也不是被告製作。
被告只是基於身為會計及出納之職責,依照陳根恩及呂翠峰之指示,經手款項之處理及開、換票事宜而已。
⒋【內湖台宇大樓興建案及陳福堂、黃美玉夫婦】①關於向陳福堂、黃美玉佯稱:黃子愛係國民黨金主、財力雄厚、台宇大樓興建案遠景可期、獲利豐厚等語,又出示存款65億元存摺、及不實之辦公大樓興建案文件及專案加入名單,內載建築師吳非士亦有投資1億元等語給陳福堂、黃美玉審閱的,是陳根恩及呂翠峰,被告並未參與,是與被告無關。
②向陳福堂、黃美玉表示可將所有之新東街房屋設定抵押擔保,並以新高點公司名義向銀行辦理貸款,貸得款項除可返還其他不動產價金外,餘額可投資黃子愛之內湖廠房及土地等語,也是由呂翠峰出面處理,與被告無關。
103 年1 月9 日再向陳福堂、黃美玉謊稱可再以所有南京東路房地貸款投資;
103 年3 月初又再向陳福堂、黃美玉訛稱:政府要返還68%的土地給地主、需再投資300 萬元等語,及其各次貸款過程,也都是由呂翠峰所為,與被告無關。
而在102 年間擅自以陳福堂、黃美玉名下3 間房屋向王月容增貸部分,亦係陳根恩及呂翠峰所為,與被告無關。
⒌【和平西路建物詐騙柯鈺亮家族】被告從未向柯鈺亮、柯惠馨、柯伶蓉等人佯稱可為其處理與華南銀行間土地糾紛問題,亦未項張哲嘉佯稱任何可將該建物過戶以抵償黃子愛債務之事,被告對於本案事實,及相關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與租賃契約之簽訂,均未參與、亦不知情。
三、爭點:㈠被告黃子愛部分:被告否認所有犯行,主要係辯稱其從未指示呂翠峰或他人變造存摺影本或任何文件,亦未對他人施詐;
本案均係陳根恩及呂翠峰主導,其完全不知情。
是其主要爭點在於:被告是否為本案變造私文書、詐欺取財、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等犯行之主導者?㈡被告呂翠峰部分:被告坦認有變造事實欄所載存摺影本內頁之存款餘額及公司董監事資料等行為,但辯稱其變造私文書犯行與其另案被訴之變造私文書犯行具有同一案件關係,而應為不受理判決;
又否認明知係不實事項並對陳根恩、各都更案及內湖大樓興建案之投資人施詐。
是其爭點在於:被告於另案被訴之變造私文書行為,與本案犯行是否為同一案件?被告主觀上是否知悉變造存摺存款餘額等私文書,其目的係在供被告黃子愛對他人行騙?其與被告黃子愛等人有無行使變造私文書、詐欺取財、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㈢被告顏雪藝部分:被告否認有任何變造存摺影本內頁、文件或對陳根恩、各都更案及內湖大樓興建案之投資人施詐之行為及犯意。
是其爭點在於:對於前述事實欄所載之存摺影本內頁之存款餘額等文件,被告有無任何變造行為?被告是否有與共同被告黃子愛、呂翠峰等人對事實欄所載之陳根恩、各都更案及內湖大樓興建案之投資人施用詐術之犯行,主觀上有無詐欺之犯意及犯意聯絡?
四、認定爭點及有罪之理由:㈠被告呂翠峰被訴之另案與本案非屬同一案件:被告呂翠峰方面辯稱:被告就事實欄所載變造存摺影本之行為,業經檢察官於另案就同一事實提起公訴,現由本院106 年訴字字第9 號審理中,被告於另案亦已承認變造行為,故本案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為不受理判決等語。
經查:被告呂翠峰於另案經檢察官起訴(檢察官起訴案號:臺北地檢署104 年度偵字第10173 號及第17433號)、現由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9 號審理中之案件,其被訴關於變造私文書部分之事實包括:呂翠與黃子愛、陳根恩、顏雪藝等人共同基於行使變造私文書及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之詐欺犯意聯絡,依黃子愛指示,持偽刻之印章蓋用於虛偽之由新富鉅公司向台宇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及宙達光子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承買內湖台宇大樓土地建物之買賣契約書;
依黃子愛指示,將黃子愛之合作金庫銀行新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於101 年9 月11日之餘額,變造為851,274,794 元(參見附表三序號48);
依黃子愛指示,偽造陽信商業銀行核准給與黃子愛6.8 億元貸款額度之核貸備忘函;
及依黃子愛指示,向土地銀行內湖分行人員陸續行使上開各項偽、變造文件等私文書以詐取貸款等情。
惟查:被告呂翠峰另案被訴之上開各次偽、變造私文書行為,包括變造黃子愛個人之合作金庫銀行新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於101 年9 月11日餘額為8.5億餘元之犯行,其犯罪背景及目的、犯罪時間、行使對象等,均與本案無關且完全不同,顯係基於不同犯意、各別為之之獨立犯行,是與呂翠峰於本案被訴各次變造存摺影本或其他各次變造私文書犯行,顯然不具有同一案件關係。
被告呂翠峰方面上開辯解,並無足採。
㈡本件中正區都更案之進程:依據本案案發時期之都市更新條例,都市更新作業流程區分為四個階段:一、「劃定更新地區或單元」,二、「都市更新事業概要」,三、「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及四、「都市更新權利變換計畫」。
依卷附臺北市都更處108 年2月1 日北市都新事字第1083003520號函及108 年2 月27日北市都新事字第1083004618號函、臺北市都更處108 年4月15日北市都新事字第1083007529號函所附新富鉅公司申請土地更新案文件(甲卷二第165 頁、第166 頁、第269頁、第331 頁至第358 頁),本件都更案之相關進程如下:⒈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等25筆土地(即廈門街都更案),係於98年9 月4 日公告自行劃定為更新單元,當時係由「陳根恩」為負責人之「台亞公司」取得都更實施者之權利。
台亞公司並於100 年3 月2 日以實施者地位向臺北市都更處提出擬定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案之申請(第三階段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嗣自行撤回。
⒉嗣於101 年11月19日,即由被告黃子愛為負責人之「新富鉅公司」為實施者(規劃單位為台呈開發設計股份有限公司,設計單位為吳非士建築師事務所),向臺北市都更處提出擬訂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及權利變換計畫案申請報核,但於102 年9 月14日新富鉅公司主動向臺北市都更處表示,因本案整合完備,於報核後土地所有權人共識更為提高,為因應並符合住戶選屋結果,故「調整規劃設計圖面」,現已完全符合住戶選屋結果及要求,惟因本案尚未公開展覽,故自行申請撤案。
⒊於103 年4 月24日,實施者「新富鉅公司」(規劃單位為台呈開發設計股份有限公司,設計單位為吳非士建築師事務所)再次向臺北市都更處提出擬訂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及權利變換計畫案及申請報核。
但臺北市都更處於103 年6 月23日駁回(臺北市政府103 年6 月23日府都新字第10330815400 號函,甲卷二第337 頁),理由有三:新富鉅公司未依都更條例施行細則第15條及臺北市政府受理都市更新案審查作業要點第4 點規定,檢附當日之地籍圖謄本或其電子謄本、報核當日土地登記謄本或其電子謄本、更新單元內合法建築物報和當日建物登記謄本或合法建物證明。
新富鉅公司未依都市更新權利變換實施辦法第6條及臺北市政府受理都市更新案審查作業要點第5 點規定檢附三家估價報告書。
新富鉅公司並未依都市更新權利變換實施辦法第8條及臺北市政府受理都市更新案審查作業要點第5 點規定,其權利變換計畫書所載之評價基準日並非為報核日期6 個月內。
上開事項均屬不得補正事項,故予直接駁回;
但後續如需重新申請報核時,則需重新檢齊相關書件辦理。
⒋此後,新富鉅公司除曾於103 年11月23日自辦公聽會外,迄今再無任何申請人或實施者擬具都市更新事業概要或都市更新計畫向臺北市都更處申請報核。
㈢【事實欄一、㈠、⒈】詐騙陳根恩取得「中正區都更案」實施者權利之利益及面額合計6 億元之本票3 紙:⒈依卷附由陳根恩書具之「權利確認書」2 紙(甲被告書狀卷一第29頁至第31頁),依書面記載,台亞公司代表人陳根恩在「98年6 月8 日」簽署該「權利確認書」,表明台亞公司係受黃子愛之新富鉅公司所委託,負責處理本件中正區都更案(廈門街都更案及和平西路與牯嶺街都更案)之都更開發整合立案等工作。
在台亞公司受委託期間,處理都更整合過程中所產生之任何債務或債權糾紛,均與新富鉅公司無關;
另一方面,台亞公司整合立案完成並經新富鉅公司驗收認可之部分,其開發興建、投資等權利(即包括台亞公司已取得之此二都更開發案之實施者權利),全部自始歸新富鉅公司所有,台亞公司不得主張任何權利或請求任何補償。
以此觀之,陳根恩之台亞公司就廈門街都更案及和平西路與牯嶺街都更案所為之一切努力,都只是為了履行其受新富鉅公司委託之義務所為,因此所取得之實施者權利,「自始」均屬黃子愛之新富鉅公司所有,但黃子愛之新富鉅公司卻對陳根恩之台亞公司在整合過程中發生之任何債務,不負任何責任。
⒉然陳根恩在本院中作證時,稱其並非「自始」受新富鉅公司「委託」處理本都更案,而係在100 年8 月16日(即後述新富鉅公司及台亞公司與新陽建設公司簽訂三方合約之時)之前不久,遭黃子愛詐騙,才會將其台亞公司原本已取得之中正區都更案實施者權利,讓渡給黃子愛之新富鉅公司,且其為取得黃子愛新富鉅公司之財力證明,乃依黃子愛要求簽發共6 億元本票交其收執,同時依黃子愛指示,以倒填日期之方式,簽立上揭「權利確認書」。
陳根恩在本院中針對其遭黃子愛詐騙讓之經過,證述如下(甲卷四第432 頁至第439 頁、第450 頁、第463 頁、第464 頁):①99年間我本來以台亞公司從事廈門街、牯嶺街都更開發案,但99年底我被黑道勒索,故有意結束台亞公司,此時經由朋友介紹認識黃子愛,黃子愛表示,她的財力及黨政關係很好,如果我們合作,黑道不敢找我麻煩,又要我不要半途而廢,會陪我一起完成都更,要我把台亞公司都更實施者的權利,讓渡給她。
②我告訴她住戶會擔心建設公司的財力及能力,黃子愛又說她是朱立倫的金主,與高育仁是世交,並出示她擔任倫飛科技公司子公司倫翔公司之總經理及股東的資料,又拿新富鉅公司之合作金庫銀行臺北分行存摺給我看,其中顯示有70餘億元的存款餘額(註:實際上應係附表三序號20,即新富鉅公司合庫臺北分行帳戶99年12月10日經變造之存款餘額766,222,547 元,詳後述),並說廈門街都更案不大,用這些零頭就可以做了等語,證明她有財力及能力完成都更。
我就請她提供存摺影本以便向住戶說明,黃子愛稱這是公司重要資料,如果確定確定我把實施者權利讓渡給她,她就會提供給我,但同時也要我開立本票給她,等到我簽約並將住戶介紹給她之後,她就會把本票還我。
③我因信任黃子愛的財力、能力及誠意,且因當時我已經取得超過75%所有權人同意,也已經申請報核事業計畫,想把都更案繼續下去,因此同意與黃子愛合作,簽發3 張本票給黃子愛,並簽署上揭廈門街及牯嶺街都更案的「權利確認書」各1 份給黃子愛;
權利確認書記載的日期雖然是在「98年6 月5 日」,但黃子愛說她擔心我過去有什麼糾紛,不要影響她的公司,所以才會倒填日期。
黃子愛並與我約定日後分配都更利潤為我45%、她55%,但沒有訂立書面,只有口頭約定,也沒有說清楚分配方式及時間。
④我把都更案實施權轉讓給黃子愛新富鉅公司,也把黃子愛的存摺影本拿給住戶看,說服住戶重簽同意書給新富鉅公司,但黃子愛卻藉詞找不到我的本票,不還給我。
台亞公司、新富鉅公司與新陽建設公司(負責人游博熙,游榮聰之姪)簽訂下述之100 年8 月16日「都市更新權利買賣契約書」後,新富鉅公司與新陽建設公司也有針對廈門街都更案之進度開會,我也會參加,有時候是黃子愛報告,有時候是由我報告,建築圖面的修改則是由新陽建設公司及黃子愛去跟吳非士建築師事務方面聯繫、決定的。
⒊證人陳根恩雖證稱當時被告黃子愛交付給他閱覽的新富鉅公司合作金庫臺北分行存摺影本,其中顯示之餘額高達「76億餘元」,檢察官在起訴書中亦記載係「新富鉅公司之合作金庫銀行臺北分行於100 年10月25日時有高達76億餘元之存摺影本」等語。
但查,依陳根恩自己在檢察官偵查中提出之「受害人自述報告」,陳根恩即已表明當時被告黃子愛係提供有「7 億多」之銀行存摺影本等語,並提出被告黃子愛交付給他之新富鉅公司合作金庫臺北分行存摺內頁影本,其中最後一行顯示「99年12月10日」之存款餘額正為「766,222,547 元」(甲偵卷八第112 頁至第114 頁)。
以此可見,陳根恩應係記憶有誤,方在本院中將該「7.6 億餘元」錯誤證述為「76億餘元」。
實際上,被告黃子愛向陳根恩行使之變造存摺影本顯示之日期及存款餘額,應係99年12月10日之766,222,547 元,應堪認定。
⒋證人即共同被告呂翠峰在本院中,針對其受黃子愛指示製作不實公司董事經理人資料、與顏雪藝共同變造存摺存款餘額,及詐騙陳根恩讓渡中正區都更案權利之經過,證述如下:①我自97年開始在黃子愛的新高點公司任職,99年開始在新富鉅公司擔任黃子愛的特助。
新高點公司主要在作幫中小企業向銀行貸款的代辦業務,賺取高額佣金,當時是黃子愛自稱跟銀行關係良好,要我們員工去找到客戶後,由公司員工變造存摺內的金額及公司財務報表,再向銀行申辦貸款,黃子愛當時還說這是很正常的事。
新富鉅公司是開發土地或建案(甲卷四第248 頁至第249 頁)。
②【製作虛偽之倫飛電腦公司及倫翔科技公司董事及經理人資料】後述黃子愛擔任倫飛電腦公司及倫翔科技公司董事及擔任倫翔科技公司經理人之資料,是黃子愛指示我製作的,讓黃子愛能拿這份資料到處去行騙,黃子愛有拿給廈門街都更案及牯嶺街都更案的住戶看,也有拿給一般投資人看,也有拿給陳根恩看(甲卷四第249 頁至第251 頁)。
③【黃子愛詐騙陳根恩讓渡廈門街及牯嶺街都更案權利之經過,及變造存摺存款餘額之過程】⑴100 年間,陳根恩的朋友把廈門街都更案介紹給黃 子愛,黃子愛因此得知陳根恩握有廈門街都更案及 和平西路與牯嶺街都更案的實施者權利(甲卷四第 253 頁)。
⑵黃子愛在與陳根恩洽談合作都更案時,黃子愛要我 製作假的新富鉅公司業績證明及黃子愛的簡介(即 後述虛偽記載黃子愛係倫飛電腦公司及倫翔科技公 司之董事及經理人資料),黃子愛也跟我說,她跟 高育仁、朱立倫、國民黨關係很好,又要我向陳根 恩無意中提起,她是國民黨最大的金主,與高育仁 是世交,是朱立倫最重要的幕僚,替朱立倫處理個 人財務,以黃子愛的財力根本不需要做這兩個都更 ,是因為黃子愛看陳根恩被黑道恐嚇很可憐,才會 幫忙陳根恩完成都更案,且黃子愛私底下有靠關係 、花錢幫陳根恩解決。
黃子愛又說,我們要押著陳 根恩來做事,我們也不用給陳根恩太多錢,她就是 要利用這兩個都更案來翻身賺錢;
陳根恩只是靠行 的,我們大家不用聽他的話,黃子愛才是老闆,我 們大家都要聽黃子愛的話(甲卷四第253 、254 、 292 頁)。
⑶當時黃子愛要我變造存摺餘額,黃子愛說存摺在高 育仁那邊,要我放心變造,之後黃子愛就拿變造存 款餘額的存摺給陳根恩看,向陳根恩證明她確實有 相當財力,可以讓陳根恩放心共同合作都更案,陳 根恩本來要向黃子愛影印存摺,但黃子愛說不能外 流,要影印就要陳根恩簽立本票,且要讓住戶簽署 達一定比例之同意書,才能拿回本票,黃子愛後來 也有將該變造之存摺影本提供給住戶看。
陳根恩因 此認為黃子愛很有心又很慎重,而且她的經驗及財 力應該沒有問題,所以就與黃子愛合作都更(甲卷 四第252 頁至第253 頁)。
⑷【變造存摺存款餘額影本】如附表三所示變造存摺 存款餘額,每次黃子愛需要變造的時候,因為我也 不知道實際進出及餘額應該是多少,且顏雪藝是會 計,黃子愛就會跟顏雪藝講,由顏雪藝先計算好日 期、存入、支出、餘額,同時也包括利息,顏雪藝 算好後會寫在紙上,拿給我,由我用電腦軟體去繕 打、合成、更改存摺影本。
我剛進新高點公司時, 他們都在幫中小企業作貸款,我看過他們是用「剪 貼」的方式,作假報表提供給銀行騙取貸款,以賺 取高額佣金,當時他們不會用電腦,只能用「剪貼 」的方式,到我進公司後,只有我會使用電腦修圖 ,才開始由我以電腦修圖合成方式變造(甲卷四第 268 、269 、293 至294 、424 至425 頁)。
⑸就廈門街都更案,新富鉅公司實際進行開會討論、 送件等,黃子愛就是老闆,重要的決策都是由黃子 愛決定。
陳根恩就廈門街都更案,主要負責法規分 析、跟住戶開會及做簡報(甲卷四第291 頁)。
⒌本院依照卷附之新富鉅公司及黃子愛個人共4 本存摺內頁影本(證據出處詳見附表三所載),及該四個帳戶之實際銀行交易明細紀錄,相互比對發現其中確有呂翠峰所證稱變造存款餘額之情形。
本院將變造情形依照日期整理為附表三,其中確有新富鉅公司合作金庫銀行臺北分行帳戶「99年12月10日」存款餘額經變造為7.6 億餘元之情形(見附表三序號20「新富鉅公司合庫臺北」欄位),而此正與陳根恩及呂翠峰前述變造情形相符。
另依卷附倫飛電腦公司及倫翔科技公司董事及經理人資料(甲偵卷五第180 頁),上載黃子愛係倫飛電腦公司董事,持有共1,253,968 股;
又係代表倫飛電腦公司出任倫翔科技公司法人董事,及倫翔科技公司經理人,於98年12月31日到職,100 年2 月28日離職等情,此即為呂翠峰證稱受黃子愛指示製作,再由黃子愛交給陳根恩等其他人閱覽以行騙之資料。
惟依倫飛電腦公司及倫翔科技公司之登記資料,黃子愛從來就不是此二間公司之董事或經理人,可見上述資料確為虛偽。
綜此可見,被告黃子愛確有對陳根恩佯稱,其與高育仁關係非淺,又係倫翔公司董事,且以出具變造存摺內容影本之方式,佯稱其與新富鉅公司財力雄厚,使陳根恩誤信為真,同意將廈門街及牯嶺街都更實施者權利,讓渡給黃子愛之新富鉅公司,同時又簽發面額共6 億元之本票3 紙給黃子愛收執。
至於前述陳根恩書具之「98年6 月8 日權利確認書」,無非只是黃子愛藉由所謂「委託陳根恩台亞公司處理都更整合」,而「自始即取得所有陳根恩台亞公司都更權利」之外觀,以掩飾、迴避自己以上揭詐術騙取陳根恩「移轉都更實施者權利」之事實,自不能以該「權利確認書」之記載為被告黃子愛有利之認定。
⒍關於存摺影本經變造之過程,證人即共同被告顏雪藝在本院中作出與呂翠峰完全迥異之證詞:①顏雪藝在本院中以證人身分證稱:我自94年底起受僱於被告黃子愛,任職於黃子愛的新富鉅公司,以及新高點公司、晉良興公司、清石石材公司、總事成公司、台呈設計公司等公司,我在104 年5 月至11月間有短暫離開,現仍受僱於黃子愛,負責財務、帳務、出納、一般行政等業務,大部分都是管新富鉅公司的帳,也負責保管空白支票及存摺。
呂翠峰則是黃子愛的秘書兼特助,但公司有關錢的收支、要如何匯款等,大部分都是呂翠峰指示我的,呂翠峰都說是黃子愛說的,我也只能照辦,我很相信呂翠峰的話。
關於變造存摺影本內容,這都是呂翠峰先拿一張A4紙,「要我幫她複算而已」;
我問呂翠峰為何要做這些,她都不告訴我,都說是黃子愛說的,我也根本不知道要做什麼,就只是「幫她複算而已」等語(以上見甲卷四第99頁至第100 頁,第107 頁至第108 頁)。
再經追問究竟要「複算」何等數字,顏雪藝證稱:呂翠峰就是把收入、支出、餘額都寫在A4紙上,要我幫她複算餘額是否正確,呂翠峰說這個數目太大,就「只是叫我幫她複算而已」,呂翠峰也沒有拿存摺影本給我看過,我也不知道她為何要我複算這些數字,黃子愛從來沒有要我做過這些「複算」的事情,這全都是呂翠峰指示我作的等語(甲卷四第108 頁至第111 頁)。
亦即,顏雪藝否認係黃子愛指示其將欲變造之日期、存入、支出、餘額等數字計算清楚後寫在紙上,再交給呂翠峰以電腦軟體修改存摺影本,反而稱係呂翠峰指示其「複算」業經呂翠峰計算且書寫於紙上之「收入、支出、餘額」等數字,且一概不知如此做的原因。
②惟查:⑴顏雪藝自承現仍任職於新富鉅公司,且仍受僱於被 告黃子愛,而且其自己就是本案變造存摺影本犯行 之被告,其主觀上本即具有極強之卸責避罪動機。
反之,呂翠峰關於變造私文書部分之證述係自白、 吐露了對自己不利之犯罪過程,且查無任何脫免卸 責之偽證動機,證詞甚為可信。
⑵觀諸顏雪藝之證詞脈絡,其關於究竟要如何「複算 」、究竟要「複算」哪些數字等問題,均含糊其詞 。
經一再追問,顏雪藝方稱是要將呂翠峰所書寫的 收入、支出、餘額等數字進行「驗算」。
但衡諸常 理,假如只是單純的收入、支出及其餘額之計算, 均僅係至為簡單之加、減而已,本無另行委諸顏雪 藝進行「複算」、「驗算」之必要。
⑶而且,顏雪藝在本院中雖稱自己並不知道進行這些 「複算」之原因,又稱係「呂翠峰」指示其「複算 」等語。
但顏雪藝身為新富鉅公司的會計人員,其 在警詢中,經警方提示經變造餘額之存摺給其閱覽 ,並詢問是否為其先行計算後、再交由呂翠峰變造 存摺之時,顏雪藝答稱:「是的,都是我幫呂翠峰 算的,金額內容都是呂翠峰提供給我的」等語;
再 經警方詢問是何人教唆、指示其變造存摺時,其亦 答稱:「一開始是老闆黃子愛指示呂翠峰」、「是 我老闆黃子愛指示我做的」等語(甲偵十二卷第19 3 頁反面;
對被告黃子愛而言,在此係以彈劾證據 之性質加以引用)。
換言之,顏雪藝在警詢中不但 已經承認其主觀上對於計算這些數字之目的非常清 楚,也就是要為了假造存摺上之存款數字;
且指示 其計算之人,並非呂翠峰,而係被告黃子愛。
而此 正與顏雪藝自己在審判中所言不符。
⑷再者,就附表三所示黃子愛個人及新富鉅公司存摺 影本之內容而言,較諸單純之「複算」或「驗算」 ,實際上更需要的是能正確計算「存入」、「支出 」、「餘額」、「日期」及利息之人,此人必須對 黃子愛個人及新富鉅公司之銀行帳上存款進出狀況 ,有正確的瞭解,且必須熟知利息計算方式。
而在 被告黃子愛之下,唯一對公司帳務及利息計算有充 分了解之人,正係會計顏雪藝,而非擅長電腦合成 修圖之呂翠峰,以此可知顏雪藝在本院中證稱:變 造之數字都是呂翠峰給的,顏雪藝只單純「複算」 、「驗算」等語,並非事實,不足採信。
⑸綜上,足認顏雪藝於本院中之證詞,應係推諉卸責 之偽證,不足採信。
實際上變造存摺影本之過程, 應係呂翠峰所言,先由顏雪藝依照黃子愛之指示, 將欲變造之數字核算無誤後記載於紙上,再交由擅 長電腦使用的呂翠峰,以電腦修圖方式共同變造之 ,此等事實即堪認定。
⒎被告呂翠峰、顏雪藝均辯稱僅係公司低階行政人員,故不知變造上揭存摺存款餘額影本之真實用途,故無詐欺犯意等語。
惟查,自附表三變造帳戶餘額之情形,被告黃子愛、呂翠峰、顏雪藝變造存款餘額歷時甚久,變造之餘額與真實餘額差異甚鉅,倘非持向他人行騙,又何有必要為此歷時甚久、不實金額高達數十億元之存款餘額?更何況被告呂翠峰係本案主謀黃子愛之特助及秘書,與黃子愛極為親近,呂翠峰自己亦親身處理、接洽與陳根恩商談讓渡中正區都更案相關事宜,亦知悉黃子愛確有持變造之存摺影本,連同其他虛偽不實資料(擔任倫飛電腦公司及倫翔科技公司董事、經理人),給正在洽談都更案合作之陳根恩閱覽,以使陳根恩相信黃子愛資力雄厚,而願意讓渡都更權利給黃子愛。
而被告顏雪藝係新富鉅公司會計人員,主辦公司所有會計及帳務處理事項,對公司真實財務及資金狀況本甚為瞭解,其受黃子愛指示與呂翠峰共同變造存款餘額高達數十億元之存摺影本,必然清楚此除供黃子愛用以宣稱自己財力雄厚,而能順利向他人詐財以外,別無他用。
以此可見,被告呂翠峰、顏雪藝辯稱自己並無詐欺他人犯意等語,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二人主觀上亦有與被告黃子愛共同持該等變造存款餘額之存摺影本,對包括陳根恩在內之他人行使詐術以騙取財物之詐欺犯意及行為,甚為明確。
⒏綜上各節,被告黃子愛、呂翠峰、顏雪藝共同以前述不實之黃子愛任職倫飛電腦公司及倫翔科技公司董事及經理人資料,及經變造新富鉅公司有7.6 億餘元存款餘額之不實存摺影本,對陳根恩施詐,使陳根恩將其擔任負責人之台亞公司所取得之中正區都更案實施者權利讓渡給黃子愛之新富鉅公司,同時簽發共計6 億元之本票共3 紙給黃子愛收執,使黃子愛及新富鉅公司受有該等利益,事證明確,即堪認定。
㈣【事實欄一、㈠、⒉】詐騙新揚建設公司游博熙:⒈黃子愛及陳根恩於100 年8 月16日,分別以新富鉅公司(甲方一)及台亞公司(甲方二)之名義,與游博熙為代表人之新陽建設公司(乙方)針對「廈門街都更案」訂立「都市更新權利買賣契約書」(三方契約),約定以下事項:①台亞公司已將其關於「廈門街都更案」之一切都更權利轉讓給新富鉅公司,且台亞公司及新富鉅公司對新陽建設公司共同負連帶履約責任及連帶保證責任。
②台亞公司及新富鉅公司為廈門街都更案之實施者,新陽建設公司則為出資者,以156,000,000 元之價格,向台亞公司及新富鉅公司買下廈門街都更案實施都更之權利,享有台亞公司及新富鉅公司因實施都更所應分得之全部權益。
③新陽建設公司之付款方式為:①在簽約同時支付總價金之20%為第一期款3,120 萬元。
②在權利變換經核准時,支付總價金之20%為第二期款3,120 萬元。
③在本標的不動產建築執照核准並拆屋完成時,支付總價金之50%即7,800 萬元為第三期款。
④尾款即總價金之10%之1,560 萬元則於本都更案全案完成時支付。
④台亞公司及新富鉅公司應負責整合本都更案至地上物拆除及產權分配完成為止。
本都更案之住戶開發整合相關事宜,均屬台亞公司及新富鉅公司應負責範圍。
⑤新陽建設公司在本都更案完成時,可分得房屋銷售坪數共941 坪、車位共計23部。
如有不足部分,均由台亞公司及新富鉅公司負責補足。
⒉依此三方契約,游博熙之新陽建設公司係「出資者」角色,於100 年8 月16日,以1.56億元之價格,向新富鉅公司及台亞公司購買廈門街都更案最終完成時之分配利益,即共可獲分配941 坪房屋之銷售坪數及23部車位。
新陽建設公司在簽約時先給付第一期款3,120 萬元,其餘有關整合都更範圍內住戶、申請事業計畫、權利變換計畫、取得建照及拆屋等,均由新富鉅公司及台亞公司負責完成。
就第一期款3,120 萬元,游博熙之新陽建設公司亦開立票載發票日100 年8 月18日、面額3,120 萬元之支票,款項則存入黃子愛之新富鉅公司合作金庫臺北分行帳戶,嗣經黃子愛用以償還其個人貸款、支付購買不動產價款,或轉匯入黃子愛之新高點公司、總事成公司等銀行帳戶(參附表二金流圖)。
⒊關於游博熙之新陽建設公司同意出資1.56億元,與黃子愛之新富鉅公司及台亞公司簽訂上揭「三方契約」之緣由及經過,及黃子愛之新富鉅公司執行都更案之過程,相關證人之證述如下:①證人即新陽建設公司負責人游博熙在警詢及本院中證稱(甲偵卷十七第476 頁至第480 頁,甲卷二第497頁以下;
被告三人均同意游博熙之警詢筆錄有證據能力,參見甲被告書狀卷一第181 頁【被告黃子愛】、甲被告書狀卷二第430 頁【被告呂翠峰】、甲被告書狀卷一第153 頁【被告顏雪藝】):⑴【關於新陽建設公司與統揚建設公司及游榮聰、游 榮久之關係】我是新陽建設公司負責人,游榮聰、 游榮久是我的叔叔。
游榮聰與統揚建設公司有合建 的關係。
統揚建設公司負責人是張銀河,我之前也 在統揚建設公司擔任工務約10年左右,後來離開創 立新陽建設公司。
新陽建設公司與統揚建設公司也 有互相幫助的關係,新陽建設公司的人力比較少, 所以有案子有時會請統揚建設公司支援人力,所以 我常常也會在統揚建設公司這邊幫忙。
⑵【新陽建設公司與新富鉅公司、台亞公司洽談、簽 訂「都更權利買賣契約」(三方契約)之經過】大 約在100 年間,我因為其他土地案件認識新富鉅公 司的黃子愛,但是那筆土地沒有談成,後來呂翠峰 打電話到統揚建設公司說要介紹都更案(即廈門街 都更案)給我們,以補償我們,我就去新富鉅公司 與黃子愛洽談,統揚公司的董事長張銀河、經理張 國榮也一起協助洽談,新富鉅公司方面是黃子愛、 陳根恩、呂翠峰跟我們洽談。
黃子愛向我表示,廈 門街都更案之住戶幾乎完全同意,而且已經送件給 臺北市政府審議,大約3 個月內就可以通過審核, 我們新陽建設公司可以分得900 多坪,預估毛利約 有4 億元,我們也都很相信黃子愛是很認真要完成 這個都更案。
黃子愛也說台亞公司的股權已經100 %都賣給她的新富鉅公司,陳根恩現在是她的員工 了,她現在是派陳根恩繼續完成這件都更案;
呂翠 峰在現場則是黃子愛的助理。
我們相信黃子愛,便 在100 年8 月16日簽訂上開廈門街都更權利買賣契 約,由新富鉅公司負責整合都更土地,我們新陽建 設公司則出資負責營造費用。
合約總價1 億5600萬 元,我們新陽建設公司也已經付了第一期20%款項 3,120 萬元。
⑶簽約後,新富鉅公司的確每2 至3 週召開例會說明 都更進度,大多由陳根恩主持,黃子愛也會出面。
但新富鉅公司一直遲遲未依約完成拆屋,直到101 年間,黃子愛說都更案快解決了,只剩下幾個違章 戶,只要買下違章戶就可以解決,並要游榮聰、游 榮久投資違章戶及畸零地(此部分詳後述),開會 時大部分是由黃子愛說明違章戶的問題,由陳根恩 說明工程進度,但後續只是一直改圖、拖延不進行 估價、不過戶,直至103 年間,我們發覺根本沒有 在進行,我們有要求黃子愛說明為什麼一直沒有進 度,後來雖然在103 年4 月間申請報核,但在103 年6 月23日就被臺北市都更處以審查不合規定為由 駁回申請。
我們也要求新富鉅公司應該要準備好文 件繼續申請,但至今都遲遲沒有下文。
103 年之後 黃子愛也有提出要我們繼續跟她合作,她一直說這 些地主及住戶已經跟她簽約,只有她才能完成這個 都更案。
我們目前也沒有解約,因為一旦解約,黃 子愛方面就會有理由停止進行都更,那麼游榮聰、 游榮久買的違章戶及畸零地就沒有可能獲利。
②證人張銀河(統揚建設公司負責人)在本院中證稱:我是統揚建設公司負責人,我跟新陽建設公司游博熙是朋友關係,統揚建設公司與新陽建設公司是同一個辦公室,是兄弟公司。
100 年8 月間,新富鉅公司黃子愛邀新陽建設公司游博熙、游榮聰洽談有關廈門街都更案的都更權利買賣事宜,因為我對建築比較有經驗,游博熙、游榮聰就請我一起協助陪同前往瞭解,當他們的顧問。
洽談時,黃子愛、陳根恩都表示廈門街都更案已經接近90%,只剩下最後一點點,三個月就可以解決問題。
我們就是因為相信黃子愛的說詞才跟他簽訂都市更新權利買賣契約。
③證人游榮聰在本院中證稱(甲卷二第379 頁至第418頁):⑴新陽建設公司負責人游博熙是我姪子,游榮久是我 哥哥,統揚建設公司負責人張銀河及其子張哲嘉是 我朋友。
100 年4 月間,黃子愛及呂翠峰因為介紹 廈門街都更案給新陽建設公司,游博熙及張銀河就 邀請我一起去看看、瞭解。
洽談時我方是由我、游 博熙及張銀河,新富鉅公司方面則是黃子愛、陳根 恩及呂翠峰在場洽談。
當時黃子愛、呂翠峰表示廈 門街都更案已經快完成了,獲利將非常豐厚,所以 希望找新陽建設公司出資合作,把都更權利也分配 給新陽建設公司,新陽建設公司就與台亞公司及新 富鉅公司簽訂前述三方合約。
⑵三方合約簽訂後,新富鉅公司大約每1 至3 個星期 召開例會說明開發進度,陳根恩、呂翠峰都會參加 ,陳根恩主要在講解、報告,呂翠峰也在旁邊說明 ,黃子愛有時也會參加,呂翠峰、黃子愛都會說這 個都更案很好,最後再由陳根恩出來做簡報說明。
101 年間,呂翠峰、黃子愛又請我投資違章戶,後 來黃子愛又要我出資2 億元投資牯嶺街都更案(此 部分均詳下述),但後來一直都沒進度,甚至連鑑 價也沒有做,新揚建設公司經理張國榮就幫忙找了 一個估價公司的人去新富鉅公司,黃子愛、陳根恩 、呂翠峰都在現場,但就是不委託不鑑價,過了好 幾個月也沒有鑑價,就是在拖延。
④綜上各證人證詞,可見新陽建設公司之游博熙願意出資與黃子愛之新富鉅公司簽訂三方合約之原因,係因黃子愛向游博熙宣稱,廈門街都更案已經整合絕大多數之地主,大約3 個月內即可通過審核,成功指日可待,獲利豐厚,且同意分配完成都更後之房屋銷售坪數941 坪及23部車位給新陽建設公司,游博熙相信黃子愛確有進行廈門街都更案之真意,方同意與黃子愛簽立上述三方合約,並先給付第一期款3,120 萬元給黃子愛之新富鉅公司。
⒋依下述證據,可知被告黃子愛根本無意完成廈門街都更案,此僅係被告黃子愛用以向游博熙之新陽建設公司詐取三方契約第一期款3,120 萬元之名義:①證人張國榮在本院中證稱(甲卷三第42頁至第57頁):我是統揚建設公司的業務經理,統揚建設公司負責人張銀河及新陽建設公司負責人游博熙曾經委請我協助瞭解廈門街都更案的進度。
剛開始新富鉅公司大約一個月左右開一次會,開了兩年,但每次會議都沒有什麼進度,開會時都是總經理陳根恩及黃子愛的特助呂翠峰出面跟我們討論,黃子愛有時也會在會議出現。
新富鉅公司要負責整合都更範圍內的地主或地上物所有權人,但即使新陽建設公司也依照新富鉅公司的要求買下違章戶及畸零地(後續游榮聰、游榮久等人依黃子愛請求投資、購買違章戶及畸零地部分,詳後述),還是沒辦法順利都更。
我發現這個案子從頭到尾,新富鉅公司這裡有關地主或建物所有權人的同意書,他們的資料都不齊全,假如新富鉅公司沒辦法整合所有權人,這個案子實際上不可能成功,但我們每次開會,他們對這個案子的土地或建物所有權人的掌握程度不好,過程中我們一直在問到底整合程度、比例如何,但他們一直都沒有給答案。
後來我們發現新富鉅公司竟然自動撤件,又要重新規劃圖面、重新送件。
針對鑑價問題,我們也開了很多次會,可是新富鉅公司一直延宕,也不知道要找誰鑑價,我也介紹三家鑑價公司給新富鉅公司,但他們也沒有採用,也沒有完成鑑價等語。
②前述證人張銀河在本院中亦證稱:簽立三方合約後,我有時也會參加新富鉅公司關於廈門街都更案的會議,都是在新富鉅公司開會,都是黃子愛主持的,一開始會由陳根恩報告都更進度,有時發現送件過程缺東缺西,新陽建設公司這邊就會請陳根恩、黃子愛履約,黃子愛在開會過程中也會下指示,甚至也會罵陳根恩,督促陳根恩趕快進行,黃子愛每次開會都會參加等語。
③證人李宸睿在本院中亦證稱(甲卷三第18頁以下):我在104 年下半年曾至黃子愛的新富鉅公司幫忙,當時是黃子愛請我去幫忙,處理都更的後續問題,最主要是廈門街都更案,一開始我覺得黃子愛滿有心的,他說假如都更順利,就讓我承接相關工程,我跟他談過後覺得也可行,但是我在協助的過程中,發現黃子愛對很多重要問題竟然一問三不知,他都說是陳根恩在處理的,但我在過程中沒見過陳根恩。
黃子愛對我提的問題都沒辦法回答,也沒辦法提供我資訊,給的資料都很破碎,例如要跟一般地主簽的同意文件,都不齊全或是有缺,他的新富鉅公司也很亂,資料都是要我自己去找的,都更流程到底進行到哪一個階段他自己也搞不清楚。
他的公司有一位陳姓總經理,不是陳根恩,黃子愛另外還有兩位小姐,但是我發現這些人完全不懂都更,我協助他一年多時間,很多問題沒有辦法解套,甚至我建議黃子愛要重新組一個團隊重新跑這個案子,但是黃子愛卻說以他目前經濟狀況沒有辦法再補人進來等語。
④依張國榮、張銀河及李宸睿上述證詞,可知黃子愛根本不具備足以處理廈門街都更案之專門知識經驗,也根本無心努力整合、處理及完成都更。
且觀諸黃子愛以詐術向陳根恩騙得中正區都更案實施者權利之後,第一步就是向游博熙之新陽建設公司尋求資金挹注,之後仍不斷向游榮聰、游榮久等人要求注資購買廈門街都更案之違章戶及畸零地,甚至不惜變造合約及支票影本向游榮聰、游榮久等人詐財(此部分詳後述),足見黃子愛當時根本沒有足夠資金進行廈門街都更。
參以前述臺北市政府於103 年6 月23日駁回新富鉅公司申請報核廈門街都更事業計畫及權利變換計畫案之函文(甲卷二第337 頁),臺北市政府在103 年6月23日駁回新富鉅公司申請報核之理由,竟係因新富鉅公司未檢附「報核當日地籍圖謄本」、「報核當日土地登記謄本及建物登記謄本」及「三家估價報告書」等最為基本之文件。
姑不論提出地籍圖謄本、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無甚困難,且本即為申請前就應特別注意之最基本事項,至「三家估價報告書」,依前述證人張國榮所言,其早已告知新富鉅公司應盡早準備,甚至主動表明願介紹三家估價公司供其委託估價,但被告黃子愛之新富鉅公司仍置若罔聞。
以此足見,即使確有被告黃子愛方面辯稱之「新陽建設公司不斷修改圖面致延宕都更進度」之情形,但此絕非廈門街都更案無法順利進行或最終無法完成之主要原因,實際上黃子愛根本無心進行廈門街都更案,而只是利用廈門街都更案優渥之分配利益為詐騙誘餌,向游博熙之新陽建設公司詐取挹注之資金3,120 萬元。
⒌綜上各節,被告黃子愛並無執行廈門街都更案之真意,而只是以廈門街都更豐厚獲利之開發權利為詐騙誘餌,向游博熙之新陽建設公司詐取資金3,120 萬元,事證明確,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㈤【事實欄一、㈠、⒊】詐騙游榮聰、游榮久購買廈門街都更案範圍之違章戶及畸零地:⒈經查,被告黃子愛之新富鉅公司取得廈門街都更案實施者權利後,黃子愛嗣又以吳千代等人名義,向廈門街都更範圍內之違章戶及畸零地所有權人劉顯鳳等人,買入其等違章戶及畸零地,之後再轉賣給游榮聰(違章戶)及游榮久(畸零地)。
關於黃子愛買入違章戶及畸零地之門牌地址、地號、合約日期、黃子愛買入價格,及黃子愛嗣後轉賣給游榮聰及游榮久之轉售價,經本院整理為附表四之一「廈門街違章戶轉售一覽表」及四之二「廈門街畸零地轉售一覽表」,其內容有證人即共同被告呂翠峰下述證詞、卷附由吳千代等人名義向劉顯鳳等人購買廈門街都更範圍違章戶之買賣合約影本(真實合約)、由黃子愛向周立基等人購買廈門街都更範圍畸零地之買賣合約影本(真實合約)、更改金額後之買賣合約影本(變造合約)、付款支票影本(真實支票)、更改金額後之付款支票影本(變造支票)、被告呂翠峰製作提出之廈門街房屋土地買賣一覽表、被告顏雪藝製作之付票付款明細表、請款明細表等證據可資佐證(證據出處均詳附表四之一及四之二「證據」欄所載)。
⒉依附表四之一及四之二,在違章戶部分,廈門街123 巷69弄3 號所有權人楊順益並未出售給黃子愛,但黃子愛仍以2,400 萬元價格出售給游榮聰;
另有部分違章建物之稅籍登記係移轉給張淑英、游麗瑛等人,而非游榮聰(惟依下述相關證據,因無證據顯示被告黃子愛有直接對張淑英、游麗瑛商議或施用詐術之行為,故應認定被告黃子愛此部分施用詐術犯行之對象應僅分別為游榮聰、游榮久;
至於張淑英等直接簽發支票或受移轉登記乃其等與游榮聰間另行之民事約定)。
在畸零地部分,附表四之二序號7 及8 二筆土地原所有權人並未出售給黃子愛,但黃子愛仍以3,606,800 元及1,840,200 元出售給游榮久。
另外,黃子愛將違章戶及畸零地出售給游榮聰、游榮久之價格(轉售價),較之黃子愛以吳千代等人名義向違章戶及畸零地所有權人買入之金額,高出十餘倍之多。
關於付款方式及後續金流,則依附表二金流圖所示,游榮聰係簽發50,509,300元及33,010,000元之支票,及以張淑英簽發之2,600 萬元支票;
游榮久則開立5,100 萬元之支票交給黃子愛,先分別存入黃子愛之新富鉅公司合作金庫臺北分行帳戶、黃子愛個人之合作金庫新湖分行帳戶及黃子愛個人之永豐銀行忠孝東路分行帳戶,再先後轉匯至黃子愛之新富鉅公司及黃子愛個人之其他銀行帳戶。
⒊證人游博熙在本院中,針對游榮聰、游榮久等人向黃子愛購買附表所示廈門街都更範圍違章戶及畸零地之緣由,證稱如下(甲卷二第501 頁至第509 頁):①【邀游榮聰、游榮久購買違章戶、畸零地之緣由】依照前述新富鉅公司、台宇公司及新陽建設公司之三方契約,新富鉅公司應在16個月內負責完成拆屋,但到期後黃子愛一直說有在進行,我們因此也同意展期。
但到了101 年間,黃子愛又說都更案快解決了,只剩下幾個違章戶沒解決,只要解決違章戶,三個月後這個都更案就可以過了,她已經跟都市計畫委員講好,這幾戶違章建築,一戶可以換回36坪的房子,獲利很好,而且這幾戶態度比較強硬,需要比較高的拆遷費用,所以她想辦法拿到這七戶,每個拆遷戶以後就可以有36坪的面積獎勵,所以她想辦法拿到這七戶,並希望我們協助她購買。
於是我就找游榮聰、游榮久來購買這些違章戶及畸零地。
②【關於價差及未過戶】黃子愛表示她會以向畸零地地主及違章戶承買的原價轉售給我們(指游榮聰、游榮久),新富鉅公司也有把跟違章戶及畸零地簽約的契約影本及付款支票,由呂翠峰或以傳真送到統揚建設公司來,這些價目資料我也都有看過(即附表四之一及四之二所示之「黃子愛買入之價格」),游榮聰、游榮久也依照黃子愛提出的價目全額付款。
黃子愛又表示已經有很多仲介去找這些地主及違章戶,如果我們再過去會變得很亂,會使得開發案更加困難,會讓原本已經同意賣出的違章戶造反,要我們不要去找這些地主及違章戶,因為我們都很相信黃子愛,所以我們就沒有去接觸這些地主及違章戶。
⒋證人即違章戶承買人游榮聰在本院中,針對其經黃子愛邀約購買附表四之一所示廈門街都更範圍違章戶之過程,證述如下(甲卷二第379 頁至第418 頁):①上述「三方契約」簽訂後,在101 年間,呂翠峰來電向我表示,他們都更案快完成了,只剩下違章戶,而且違章戶一戶以後可以分得36點多坪的房屋,投資違章戶很有利,並邀我前往新富鉅公司商談;
黃子愛則表示都更案已經快要辦好了,只剩下違章戶跟畸零地,如果把這些違章戶及畸零地買下來就全部解決了,半年左右都更就可以完成。
陳根恩也做簡報說一戶違章戶可以換到36點多坪的獎勵房屋,土地用自地自建方式一坪可以蓋5 點多坪的房屋,一方面可以獲利,一方面也可以完成都更案。
黃子愛也說自己政商關係良好,高育仁是公司的最高顧問,朱立倫與自己是青梅竹馬,自己的父親是國民黨的大掌櫃。
我因看到新富鉅公司沿革文宣上有感謝高育仁指導建設等字樣,且經常看到高育仁進到新富鉅公司,故認為投資購買違章戶一事應該可靠,可以投資。
②我跟黃子愛說我來跟違章戶談,但黃子愛說我不能出面,如果我出面被違章戶知道,他們就要提高價格,要讓黃子愛去買,黃子愛說她會用向違章戶買的價格轉售給我,之後黃子愛就提出他向違章戶買的合約影本及付款支票影本給我看,並告訴我們不要拿去問違章戶,否則違章戶一旦知道她轉售,必定要漲價,我們就依照黃子愛的指示,沒有去問違章戶。
⒌證人即畸零地承買人游榮久在本院中,針對其經黃子愛邀約購買附表四之二所示廈門街都更範圍畸零地之過程,證述如下(甲卷二第419 頁至第432 頁):①101 年間新陽建設公司游博熙跟黃子愛的新富鉅公司簽廈門街都更案三方契約之後,黃子愛邀約我投資廈門街都更案的畸零地,黃子愛說目前還有畸零地及違章戶,假如可以投資把畸零地及違章戶買下來,都更就可以很快地在半年內完成,並說假如我投資買附表所示畸零地,每坪畸零地約可分配5.12至5.15坪不等的房屋,並保證在半年內可以讓我取得共169 坪的房屋。
②黃子愛說她已經先向畸零地所有權人買了之後再賣給我,這些畸零地她都已經買到了,才向我收款,而且因為我是協助她完成都更,她就是依向原畸零地地主買的原價轉售給我,一毛錢也沒有加,我因為相信黃子愛,所以同意投資,我就委託游博熙、游榮聰幫我後續處理,游博熙、游榮聰告訴我,黃子愛有把向原地主買受的買賣合約給他們看,價額就是附表四之二所示之總額75,025,500元,我就按照契約價額付款,並開立支票委託游博熙、游榮聰轉交黃子愛。
③我已付清畸零地所有價款,但我現在只能找到5,100萬元之付款支票(即附表二金流圖所示游榮久支付之5,100 萬元支票),而黃子愛只有把部分的土地過戶給我,附表四之二序號7 及8 周淑貞、周蕙真土地,黃子愛根本沒有購買。
且黃子愛並不是以原買價轉售給我,而是以高於數倍之價格賣給我。
而且我買畸零地沒有用,我主要是因為黃子愛說買畸零地共可換得169 坪房屋,且在半年內可以完成都更及取得房屋,但事實上黃子愛申請都更的送審文件都是過期許久之地籍房屋謄本資料,所以才被駁回,我才知道這根本是騙局。
⒍針對「轉售價」較黃子愛原承買價高出數十倍,及有關變造合約內容及付款支票內容之問題,證人即共同被告呂翠峰在本院中固坦認此係由其與顏雪藝依照黃子愛之指示變造,但證稱游榮聰亦係知情之主謀者,其在本院中證述如下(甲卷四第255 頁至第265 頁):①游榮聰的新陽建設公司及統揚建設公司在100 年間有幾個建案已經完工,因此有一些資金,游榮聰想要把錢弄出來,他就問黃子愛有沒有土地或建物可以投資,黃子愛就提出廈門街都更案的畸零地及違章戶,讓游榮聰可以把錢弄出來。
②附表四之一、四之二「廈門街違章戶及畸零地轉售一覽表」所依據之「廈門街房屋土地買賣一覽表」(即甲偵四卷第198 頁)就是我製作的。
黃子愛用吳千代、李維倫等人頭向原所有權人承買及轉售之時,我都在場,而且是由我保管這些合約資料,我就將這些交易情形製作為上揭「廈門街房屋土地買賣一覽表」。
黃子愛買下部分畸零地及違章戶,同時跟游榮聰談好「轉售價」後,黃子愛就指示我調整、變造她跟原所有權人買進的金額,並製造不實金額的合約影本,讓游榮聰拿去給他背後的游榮久、張淑英、游麗瑛等股東看;
而周蕙真等4 人及周淑真的畸零地(附表四之二序號7 及8 ),及楊順益所有的違章戶(附表四之一序號1 ),黃子愛根本沒有買,但因黃子愛說已經跟游榮聰等買主談好價金了,所以也要我製作一份假合約影本,然後用附表四「轉售價」欄所示的金額出售給游榮聰、游榮久。
游榮聰也會催我趕快作假合約,讓他可以拿去給股東看,游榮聰及黃子愛都知道這個「轉售價」的價金是不實的,目的就是要去騙新陽建設公司及統揚建設公司的游榮久、張淑英、游麗瑛等人。
付款支票影本的金額也是假的,這是由顏雪藝依照黃子愛的指示,先影印空白支票後,用筆填不實金額在影本上面,之後再影印一次,顏雪藝變造完後拿給我,讓我可以跟合約影本上變造的不實價金一致(甲卷四第255 頁至第265 頁、第295 頁)。
⒎依照呂翠峰之說法,游榮聰不但知悉「轉售價」並非黃子愛買進違章戶及畸零地之價格,而係較黃子愛實際買進價格高出十餘倍之高價,且游榮聰係與黃子愛共謀詐騙游麗瑛、張淑英、游榮久等人以該等高價買進違章戶及畸零地。
換言之,游榮聰不但不是被黃子愛詐欺的被害人,反而係與黃子愛共同向游榮聰背後的游麗瑛、張淑英乃至於游榮久施詐之共犯。
而此正與游榮聰上揭證稱其係遭黃子愛矇騙而以「轉售價」高價買進違章戶等情,相互迥異。
惟查:呂翠峰對游榮聰之不利指述,除呂翠峰自己單一、片面之證詞以外,別無其他證據可佐。
且游榮久與游榮聰係兄弟關係,衡諸常理,實難想像游榮聰有對自己兄弟施詐之動機及行為。
再者,觀諸附表二金流圖,游榮聰、張淑英、游榮久因承購違章戶及畸零地所支付之價款,及本案其他各筆款項,經過層層轉匯,未有一分一毫落入游榮聰之手,倘游榮聰確有呂翠峰所言,為套取新陽及統揚建設公司資金而對游榮久、張淑英、游麗瑛等人施詐之事實,何有可能未分得任何犯罪所得。
且倘呂翠峰所言確屬實情,則游榮聰對自己的詐騙犯行,當會有所忌憚,衡情應無冒然指控黃子愛及呂翠峰對其施詐之可能。
更何況倘游榮聰確與黃子愛共謀對游榮久等人施詐,以呂翠峰係黃子愛之特助、直接受黃子愛掌控乙情觀之,游榮聰盡可隱身幕後,藉由黃子愛間接指揮呂翠峰、顏雪藝變造合約價格即可,何有暴露自己犯行,直接出面指揮、催促呂翠峰儘速變造之必要。
綜此足認,呂翠峰上開對游榮聰之不利指述,應係呂翠峰為使自己能在整體犯罪結構中扮演之角色更為邊緣所為,以求減輕自己罪責,有以致之,尚不足採。
⒏綜前證人游博熙、游榮聰、張銀河之證詞,及呂翠峰證稱其與顏雪藝共同依照黃子愛指示,變造合約價金及變造付款支票金額;
復參酌附表四之一、四之二「證據」欄所示之變造合約影本及變造支票影本,綜合以觀,堪認被告黃子愛、呂翠峰、顏雪藝係共同以變造合約價格、變造付款支票金額之方式,分別向游榮聰、游榮久詐稱:黃子愛均已向原所有權人買得,且係以向原所有權人承買之價格轉售給其二人,致游榮聰、游榮久二人分別信以為真,而分別以高出黃子愛承買數十倍之「轉售價」價格承購,且部分違章戶及畸零地黃子愛根本沒有買得,亦不可能出售給游榮聰、游榮久,以上事實即堪認定。
⒐被告黃子愛另辯稱:針對廈門街都更範圍之違章戶及畸零地,主要係由陳根恩、呂翠峰向游榮聰接洽,被告黃子愛對此部分均不知情、亦未參與等語。
惟查:依證人游博熙、游榮聰及游榮久之上揭證詞,正是被告黃子愛邀約其等購買廈門街違章戶及畸零地之事,也正是被告黃子愛與其等接洽、詳為說明購買條件等細節。
次依卷附標題為「舊有建築物已完成買賣」及「住戶已完成買賣計算表」(甲偵卷四第200 頁)、「違章建築物議價完成待買賣」及「住地已完成買賣計算表」(甲偵卷四第201 頁)、「2012住戶土地議價完成帶買賣計算表」(甲偵卷四第202 頁),其內容係新富鉅公司內部針對附表所示廈門街違章戶及畸零地之買賣金額、可分得坪數、成本、獲利之計算表,其上即清楚載明附表四之一及四之二「廈門街違章戶及畸零地轉售一覽表」所示之不實「轉售價」,而在此計算表之下方「會計」欄位除有「顏雪藝」簽名外,並經「黃子愛」之簽名核准。
更遑論依附表二金流圖所示,游榮聰、張淑英、游榮久簽發支票支付違章戶及畸零地之款項,均係轉入黃子愛個人或黃子愛之新富鉅公司帳戶,即使經層層轉匯,最終亦均匯入黃子愛個人或黃子愛之新富鉅公司、新高點公司、晉良興公司或清石石材公司之銀行帳戶,或用以清償黃子愛個人或該等公司債務;
換言之,該等經詐騙而來之金額,最終全數落入黃子愛個人及黃子愛所掌控之公司帳戶內,而全為黃子愛所用。
以此堪認,本案正係被告黃子愛主導,是黃子愛辯稱其全不知情、亦未參與等語,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⒑綜上各節,被告黃子愛、呂翠峰、顏雪藝共同以變造合約影本及付款支票影本並分別向游榮聰、游榮久行使之方式,詐騙游榮聰以109,500,000 元購買附表四之一之違章戶、詐騙游榮久以75,025,500元購買附表四之二之畸零地,以上事實即堪認定。
㈥【事實欄一、㈠、⒋及⒌】黃子愛、呂翠峰共同詐騙游榮聰出資2 億元參與牯嶺街都更;
嗣後黃子愛、呂翠峰、顏雪藝再共同變造存摺影本並向游榮聰行使:⒈依附表二金流圖所示,游榮聰除曾向黃子愛購買廈門街都更違章戶,另於101 年8 月27日支付共計2 億元至黃子愛之新富鉅公司土地銀行萬華分行帳戶內。
另依卷附黃子愛個人及新富鉅公司華南銀行台北南門分行存摺之「傳真頁面」,顯示新富鉅公司之被告呂翠峰曾先後在下列時間,傳真變造存款餘額之銀行帳戶給游榮聰:①101 年10月29日傳真新富鉅公司華南銀行台北南門分行存摺影本,其上顯示101 年10月19日之存款餘額係6.6億元(附表三序號56),101 年10月29日存款餘額係6.8 億元(附表三序號57)。
②於102 年3 月29日傳真新富鉅公司上開銀行存摺影本,其上顯示102 年3 月25日存款餘額係820,746,939 元(附表三序號77);
同時傳真黃子愛個人在上開銀行之存摺影本,其上顯示102 年3 月20日存款餘額係205,118,787 元(附表三序號76)。
③於102 年8 月8 日傳真新富鉅公司上開銀行存摺影本,其上顯示102 年8 月5 日存款餘額係657,351,654元(附表三序號85)。
而對照附表三「變造帳戶餘額整理表」,上揭由被告呂翠峰傳真給由榮聰閱覽之銀行存摺影本顯示之餘額,俱屬不實。
至於存摺內頁餘額影本之變造方式,係先由被告顏雪藝依被告黃子愛指示,先計算好日期、存入、支出餘額之總數寫在紙上,再交給被告呂翠峰以電腦修圖方式變造之,此均經本院認定如前。
⒉關於游榮聰匯款2 億元給黃子愛之新富鉅公司,及游榮聰在匯款後經呂翠峰傳真取得變造存摺影本之經過,據游榮聰在本院中證稱(甲卷二第391 頁至第398 頁):①101 年5 、6 月間,在我簽發支票購買廈門街都更案之違章戶後,黃子愛、呂翠峰、陳根恩找我商談,黃子愛向我表示,和平西路、牯嶺街都更案已進行很久,當中有華南銀行的土地約佔30%、290 坪,如果加入華南銀行的土地,該都更案就可完成,華南銀行的前身是省屬三商銀,高育仁當議長的時候與三商銀很熟,高育仁已經跟華南銀行談好,華南銀行將要讓售,這個案子是從高育仁那邊拿過來的很可靠。
黃子愛又跟我說,華南銀行的土地總價值是10餘億元,我們自己要有6 億資金,其餘部分華南銀行願意做貸款,而要籌這6 億元,高育仁同意要出2 億元,黃子愛他要出2 億元,所以找我出資2 億元,只要湊足6 億元,華南銀行就要讓售。
高育仁要出2 億元這件事,黃子愛之前就說過好幾次,但我一開始不太相信,但黃子愛講得信誓旦旦,我就請黃子愛找高育仁約出來談。
後來就約了一個下午我跟張銀河一起去黃子愛的辦公室,高育仁當天真的有來,詢問後得知我們正在商談都更案後,高育仁亦表示這個案子很好,要我們先直接談,高育仁就先離開了,黃子愛亦向我們介紹高育仁是公司最高顧問,也有拿一張高育仁是「新富鉅最高顧問」的名片給我,我才會相信黃子愛的說詞,而匯款2 億元給黃子愛以投資牯嶺街都更案。
黃子愛則開立5 億元本票(甲偵卷六第73頁,票號TH0000000 號,發票人為黃子愛,發票日為101 年8 月22日,面額5 億元)給我作保證。
②後來呂翠峰說已經湊足6 億元,我表示要看銀行存摺及對帳單,黃子愛則說存摺被高育仁拿去保管,無法提供存摺核對,但我一直要求把存摺拿回來看,隔了幾天,呂翠峰就傳真6.8 億餘元餘額之新富鉅公司存摺影本給我看,後來也陸續傳真幾次存摺影本給我(即前述呂翠峰先後於101 年10月29日、102 年3 月29日及102 年8 月8 日傳真給游榮聰之變造存摺餘額影本),我拿存摺影本去新富鉅公司表示我要核對存摺,黃子愛、呂翠峰、陳根恩都在場,他們說高育仁不給他們,呂翠峰也說這些存摺影本是她去找高育仁拿來影印的,影印後高育仁又把存摺拿回去。
後來過了一段時間,我看都更也沒有進度,當時又爆發林金龍告黃子愛詐欺的事件,我去問黃子愛錢到底去哪裡,黃子愛說錢存在高育仁的「二十一世紀基金會」,現在選舉期間,高育仁不肯拿出來,所以黃子愛不願意把錢還給我,我便拿黃子愛之前開給我的本票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此部分詳後述損害債權部分)。
⒊證人張銀河在本院中,對於游榮聰同意投資2 億元至牯嶺街都更案之洽談經過亦證稱:在廈門街都更案簽約後幾個月,黃子愛又來向游榮聰介紹牯嶺街的投資案,游榮聰告訴我,黃子愛要跟高育仁一起開發牯嶺街都更案,需要湊6 億元,游榮聰便邀我一起去瞭解。
在過程中,黃子愛有介紹高育仁是她公司的總顧問,是她公司的後盾,又說高育仁的人脈關係很好,跟華南銀行關係也很好,我跟游榮聰與黃子愛在新富鉅公司談牯嶺街都更案的時候,高育仁也有進來辦公室,黃子愛先介紹我們認識,並跟高育仁說我們正在談牯嶺街都更案,高育仁還說這個案子很好,你們直接談就好,之後談細節的時候高育仁就不在場,但我們感覺黃子愛跟高育仁的關係確實很密切等語。
⒋依上述游榮聰及張銀河之證詞,參以附表三「變造帳戶餘額整理表」所示,被告呂翠峰傳真給游榮聰閱覽之新富鉅公司及黃子愛個人之華南銀行臺北南門分行存摺內頁影本之存款餘額,確實有如上述之變造情形,其中新富鉅公司帳戶在101 年10月19日及10月29日被變造之存款餘額為6.6 元及6.8 億元,此正與游榮聰證稱黃子愛對其宣稱黃子愛、高育仁已合資2 億元,故邀請游榮聰出資2 億元後,即可合資6 億元以滿足華南銀行同意都更之要求等情一致。
綜此足見,本案確係因黃子愛向游榮聰宣稱,黃子愛與高育仁甚為熟識,高育仁亦已出面與牯嶺街都更之主要地主華南銀行談妥,但華南銀行要求高育仁、黃子愛方面要籌資6 億元,高育仁及黃子愛亦均同意各出資2 億元,因此要邀集游榮聰補足最後的2 億元,即可共同進行牯嶺街都更案共享鉅額獲利,致游榮聰信以為真,乃於101 年8 月27日匯款2 億元至黃子愛之新富鉅公司土地銀行萬華分行帳戶。
嗣經游榮聰一再催討銀行帳戶存摺以供核對,黃子愛即指示顏雪藝、呂翠峰合力以前述方式變造新富鉅公司及黃子愛個人之華南銀行臺北南門分行存摺內頁存款餘額影本後,由呂翠峰傳真給游榮聰審視。
⒌關於高育仁是否確有黃子愛對游榮聰宣稱之已與華南銀行談妥合作牯嶺街都更案,及同意出資2 億元於牯嶺街都更案、其擔任董事長之「二十一世紀基金會」有保管此合資之6 億元等事實,檢方原提出後述高育仁委託周勝皓律師於103 年10月9 日回覆游榮聰委託律師詢問之函覆內容為證據,但被告黃子愛方面以該函覆內容係傳聞證據且未經被告對質詰問為由,不同意有證據能力,並聲請傳喚高育仁到庭調查;
檢方亦聲請傳喚高育仁到庭調查。
本院於審判中即依雙方聲請傳喚高育仁到庭作證,但高育仁竟先後二次在開庭前一日具狀告假,經本院詢問檢辯雙方是否仍要聲請傳喚或拘提高育仁到庭作證,被告黃子愛方面即表示對於下揭高育仁委託律師函覆之內容,同意有證據能力(甲卷四第474 頁)。
經查:游榮聰曾於103 年10月3 日委託陳金泉律師發函給高育仁,詢問高育仁是否有如黃子愛所稱出資2 億元投資牯嶺街都更案,且3 人合資之6 億元是否已轉匯入高育仁擔任董事長之「二十一世紀基金會」帳戶。
經高育仁於103 年10月9 日委託周勝皓律師回覆陳金泉律師稱:黃子愛所稱全非實情,其既不認識游榮聰,亦從未參與所謂華南銀行都市更新案權利之買賣,其及「二十一世紀基金會」並無投資2 億元之情事,其及「二十一世紀基金會」帳戶更無保管所謂6 億元之事實,此係游榮聰與黃子愛之間之糾紛,其完全不知情亦與之毫不相干等語(甲偵卷六第64頁、第67頁)。
依照此份高育仁委託回覆之律師函所述(並經被告黃子愛同意具有證據能力),可以認定:,高育仁根本沒有黃子愛對游榮聰所宣稱之動用政商關係與華南銀行談妥進行牯嶺街都更計畫,亦未出資或同意出資2 億元以與黃子愛或他人合資加入都更計畫,更未藉由自己或所謂「二十一世紀基金會」帳戶保管所謂「6 億元」資金等情。
換言之,被告黃子愛對游榮聰所宣稱之內容,均屬不實詐術。
⒍再依附表三金流圖所示,游榮聰於101 年8 月27日將此筆2 億元款項匯入黃子愛之新富鉅公司土地銀行萬華分行帳戶後,旋於同日轉至黃子愛個人之華南銀行臺北南門分行帳戶,之後即連同該帳戶內其他款項,層層轉匯至黃子愛個人或黃子愛之新富鉅公司或台宇實業公司之各家銀行帳戶,自形式上觀之,均無一與所謂牯嶺街都更案之開發有關。
由是可見,黃子愛根本沒有進行牯嶺街都更案之真意,所謂「牯嶺街都更案」無非只是黃子愛向游榮聰詐取2 億元資金之名義而已。
⒎證人即共同被告呂翠峰在本院中,對游榮聰投資2 億元及變造存額餘額影本之經過,則證稱:游榮聰在投資前述廈門街違章戶後,又問黃子愛有無土地建物可以投資,黃子愛表示還有牯嶺街都更案可以投資,因為華南銀行有一大塊土地在牯嶺街,我們可以提出財力證明,讓華南銀行相信我們有財力可以完成都更,然後把華南銀行納進來一起做都更。
黃子愛即要游榮聰先拿5 億元存到帳戶,游榮聰則要黃子愛先簽立5 億元本票(即前述甲偵卷六第73頁之本票),讓游榮聰回去說服股東。
後來游榮聰說先投資2 億元,當作給華南銀行的財力證明。
匯款後,游榮聰要我提供2 億元的存摺給他們股東看,以證明2 億元還在。
後來黃子愛要再向游榮聰拿錢,游榮聰表示可以動用該2 億元,我又聽顏雪藝說2 億元已轉出去做其他用途,並沒有用在都更,游榮聰及黃子愛就要我以前述方式變造存摺上的存款餘額,每週傳真到游榮聰的公司給游榮聰(即前述新富鉅公司之華南銀行臺北南門分行帳戶自101 年10月19日起至102 年8 月5 日之間被多次變造之存款餘額)。
游榮聰也知道新揚股東的2 億元實際上是去買林金龍的公司,而不是去辦都更,也知道2 億元已經被用掉了,但因為還是要給他的股東交代,所以才要我每週傳真假存款證明過去等語(甲卷四第266 頁至第272 頁)。
是依呂翠峰所言,游榮聰明知其向背後之「股東」所募集、投入給黃子愛之2 億元,並非用於牯嶺街都更案,且與黃子愛共同以變造存摺餘額影本之方式,向其背後之「股東」詐取此2億元。
而此正與游榮聰之證詞完全不同。
但依前述呂翠峰指控游榮聰共同詐欺之證詞(廈門街都更案購買違章戶及畸零地部分)並不可採之同一理由,呂翠峰對游榮聰之此部分指述,亦僅呂翠峰單一片面指述而無其他佐證;
且觀諸附表金流圖,此筆2 億元款項全為黃子愛所用,無一落入游榮聰之手;
倘游榮聰確有與黃子愛共同指示呂翠峰變造存摺餘額影本之事實,則游榮聰應會有所忌憚,應無貿然指控黃子愛及呂翠峰持變造存摺影本對其安撫之可能;
且倘游榮聰真有變造存摺存款餘額安撫「股東」之必要,盡可隱身幕後,透過黃子愛指示呂翠峰、顏雪藝變造即可,何有自己出面要求呂翠峰變造、而暴露自己犯行之必要。
綜此足認,呂翠峰此部分對游榮聰之不利指述,亦應係呂翠峰要使自己在整體犯罪結構中扮演之角色更為邊緣所為,尚不足採。
⒏就被告呂翠峰部分,呂翠峰係黃子愛的祕書及特助,長期偕同及承黃子愛之命,對外聯繫、接洽、處理有關招攬他人投資廈門街及牯嶺街都更事宜。
而黃子愛自詐騙陳根恩開始,到詐騙游榮聰、游榮久購買違章戶、畸零地,其間均係由呂翠峰依黃子愛指示偕同顏雪藝製作虛偽不實的帳戶餘額資料,配合所謂「投資都更案」之詐騙名義,向陳根恩、游榮聰、游榮久大舉行騙。
本件游榮聰之2 億元投資,亦正係由呂翠峰與黃子愛共同出面與游榮聰接洽,且在游榮聰投資後,亦係由呂翠峰依照黃子愛指示,偕同顏雪藝再行多次製造虛偽銀行存摺存款餘額紀錄交付給由榮聰。
可見呂翠峰對黃子愛及新富鉅公司之財務狀況不佳、長期處於周轉不靈狀態,及根本不具備經辦所謂都更案之能力,應非常清楚;
亦應知悉根本沒有黃子愛所宣稱之高育仁與華南銀行談妥進行牯嶺街都更、高育仁亦出資或同意出資2 億元之事,亦甚清楚黃子愛或其公司也根本沒有能力出資2 億元。
換言之,呂翠峰主觀上必知悉此均無非引誘游榮聰再投入2 億元之騙局而已。
呂翠峰在本院中辯稱其僅係依黃子愛安排聯繫游榮聰,並無對游榮聰之詐欺犯意等語,並不足採。
呂翠峰主觀上確與黃子愛互有對游榮聰詐欺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堪認定。
⒐被告黃子愛又提出其代表新富鉅公司與高育仁之中華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建經公司)簽訂之「臺北市○○區○○段○市○○○○○○○○○○○○○○○○○○○○段○○段000 地號都更案100 年12 月21日第一次協調會議之會議紀錄」、台灣銀行不動產管理部101 年2 月21日給新富鉅公司函文(產管非自用字第00000000000 號)、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101 年2月23日致新富鉅公司書函(電新開字第10102005541 號書函)、新富鉅公司101 年5 月28日致中華建經公司函、臺北市都市更新處101 年8 月20日致新富鉅公司函(北市都新事字第10131691500 號)、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101 年8 月23日致新富鉅公司函(台財產北改字第10100223791 號)、簽收單等(甲卷二第441 頁至第461 頁),欲以該等資料證明被告黃子愛確有進行牯嶺街都更案之真意。
惟查:①關於被告提出之「臺北市中正區南海段都市更新案建築經理委任契約書(都市更新工程營建管理服務)」,固記載被告黃子愛之新富鉅公司在100 年12月5 日以4,000 萬元之服務報酬,委託高育仁之中華建經公司執行有關牯嶺街都更案之「工程營建管理服務」等語。
然檢察官爭執本契約書之形式真正性,而被告黃子愛方面亦無其他證據可供核實其真正性,是無證據能力。
且即使此契約書為真,至多僅能證明黃子愛曾與高育仁簽訂過此份契約,至於後續執行結果如何亦無從得知。
更何況依前所述,高育仁經游榮聰委任律師詢問是否有投資華南銀行出售牯嶺街都更案權利時,即透過委任律師向游榮聰明確表示,其從未參與過華南銀行出售牯嶺街都更案權利之買賣,其亦無投資2 億元,更無保管所謂6 億元之事;
而此正係被告黃子愛對游榮聰施詐所宣稱之事,至於黃子愛究竟有無與高育仁簽訂此份「工程營建管理服務」契約,本非被告黃子愛有無對游榮聰佯稱高育仁亦同意出資2 億元之重點,是不足為被告黃子愛有利之認定。
②至於前述會議紀錄,或台灣銀行、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市都市更新處、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之函文,觀其內容,亦均與被告黃子愛向游榮聰佯稱高育仁已藉其政商關係與華南銀行談妥進行牯嶺街都更計畫、高育仁已出資或同意出資2 億元與黃子愛或他人合資加入都更計畫、高育仁藉由自己或所謂「二十一世紀基金會」帳戶保管所謂「6 億元」資金等情,毫無關係,亦不足為被告黃子愛有利之認定。
⒑綜上各節,被告黃子愛、呂翠峰共同向游榮聰詐稱:高育仁已藉其政商關係與華南銀行談妥進行牯嶺街都更計畫、高育仁及黃子愛各出資2 億元等情,使游榮聰誤信為真,而同意與之合資並於101 年8 月27日匯款2 億元給黃子愛之事實,即堪認定。
嗣後,黃子愛又指示顏雪藝、呂翠峰共同依前揭方式,變造新富鉅公司及黃子愛華南銀行臺北南門分行帳戶存摺影本後,由呂翠峰先後於101 年10月29日、102 年3 月29日及102 年8 月8 日將之傳真給游榮聰審閱而行使之事實,亦堪認定。
至於檢察官仍聲請傳訊證人高育仁作證,惟依上列事證(包含前述高育仁委託回覆之律師函)既足以認定相關事實,本院認為此部分調查證據之聲請,當即無必要性,在此敘明。
㈦【事實欄一、㈠、⒍】損害游榮聰債權:⒈按刑法第356條損害債權罪之成立,係以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為要件。
該罪係以保護債權人之債權受償可能性為其規範目的,其所稱「債務人」,係指在執行名義上負有債務之人,須以債權人業已取得執行名義為其前提條件;
而所謂「執行名義」,則以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各款所定之情形為限,包括民事確定判決、本票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等;
另所謂「將受強制執行之際」,係指債務人對債權人所負之債務,經債權人對之取得強制執行名義後,至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以前之期間而言(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798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證人游榮聰證稱(甲卷二第398 頁):我在上述牯嶺街都更案匯款2 億元給黃子愛之時,黃子愛開立5 億元本票(甲偵卷六第73頁,票號TH0000000 號,發票人為黃子愛,發票日為101 年8 月22日,面額5 億元)給我作保證,後來我發現是騙局,向法院聲請本票強制執行獲准,但黃子愛早已將名下財產信託給臺灣土地銀行,致我求償無門等語。
⒊經本院調取本院103 年度司票字第14751 號游榮聰對黃子愛聲請本票裁定之民事聲請事件卷宗(甲卷二第167頁至第210 頁),依該卷宗所附民事聲請本票裁定狀、黃子愛簽發給游榮聰之5 億元本票、本院103 年度司票字第14751 號准許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本院送達證書、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等文件,可知游榮聰係於103 年8 月22日向本院聲請就黃子愛簽發上開面額5 億元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本院於103 年8 月26日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該裁定於103 年9 月3 日合法送達給黃子愛(係由黃子愛住所地「光武大廈」管理員收受),並於103 年9 月29日確定。
⒋依卷附附表所示土地及建物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及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甲偵卷六第76頁至第106 頁),及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2 月21日總新產字第1080003941號函,黃子愛係於103 年9 月5 日向土地銀行申請將附表所示土地及建物信託給土地銀行,經土地銀行簽准後,黃子愛即於103 年9 月11日辦妥信託登記,使土地銀行取得所有權,進而使游榮聰無從執上開本票裁定對原為黃子愛所有之附表五所示土地及建物強制執行。
⒌綜上,被告黃子愛係於103 年9 月3 日收受送達,得知游榮聰已取得法院准許本票裁定之強制執行名義,因此即將受強制執行之際,猶基於損害債權人游榮聰對其債權之意圖,而故意將附表所示土地及建物信託登記給土地銀行,以避免其財產遭游榮聰強制執行,以上事實即堪認定。
⒍被告黃子愛辯稱:①本院之本票裁定係由「光武大廈」大樓管理員收受,被告並未收受。
②被告係早在103 年初就開始與土地銀行洽談附表所示土地及建物之信託,最終敲定信託細節後,才在103 年9 月5 日申請信託,被告並非於收受本票裁定後才為信託登記等語。
惟查:本院送達之地址,係黃子愛當時在戶政機關登記之住所地,且該地址之大樓管理員亦已收受,足見黃子愛於送達當時確實住居該處。
參以本院於103 年9 月3 日送達該址後,黃子愛旋於二日後之103 年9 月5 日向土地銀行申請信託,以此時間之密接,足見黃子愛應係於收受送達,進而得知游榮聰已獲法院准許本票裁定後,方有匆忙向銀行申辦信託之舉。
再依土地銀行上揭回函,黃子愛係於103 年9 月初方至土地銀行洽談申辦信託登記之事,而此正與土地銀行覆函所附之信託申請書記載黃子愛係於103 年9 月5 日提出申請乙情一致,換言之,根本不是如黃子愛所言於103 年初即開始洽談;
更何況即使確在103 年初即開始洽談信託登記之事,但黃子愛在103 年9 月3 日收受送達得知游榮聰已取得本票裁定之強制執行名義後,亦應立即停止辦理信託登記,以免損害游榮聰之債權;
但黃子愛捨此不為,仍於103 年9月5 日申請信託並於9 月6 日辦妥信託登記,致使游榮聰無從強制執行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及建物,是其主觀上具有毀損債權之意圖及故意,自甚明確,其上開辯解,均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⒎綜上各節,被告黃子愛於債權人游榮聰取得本票裁定之強制執行名義後,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猶基於損害游榮聰債權之意圖,故意將其所有附表所示之土地及建物信託登記給土地銀行等事實,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㈧【事實欄一、㈡、⒈至⒏】向黃忠埜等投資人行使變造私文書、詐欺及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⒈內湖台宇大樓興建案之投資人黃忠埜、邱小琪、羅嘉文、陳鴻偉、黃良喜、陳俞蓁等人,在投資前取得之下述宣傳文件、「加入專案投資」或「投資簽收證明」等文件:①「內湖安康路辦公大樓興建分析報告—私人土地興建案」宣傳文件:⑴內容分為四部分:一、土地願景說明。
二、開發期 程及獎勵。
三、現況使用說明。
四、土地未來規劃 說明。
並稱內容係根據「中華民國103 年3 月北市 府開發總隊103 年2 月20日會後訂正」而來。
⑵在「一、土地願景說明」方面,係宣稱臺北市政府 於100 年8 月29日公告實施「變更臺北市內湖區蘆 洲里附近工業區細部計畫案」,將以市地重劃方式 進行,其範圍包括黃子愛已取得所有權之內湖安康 路辦公大樓,並將納入大內湖科學園區。
因此將於 103 年市地重劃時拆除地上物,且依據「103 年2 月20日臺北市政府市地重劃開發總隊會議及記錄」 ,政府會發回68%之土地供興建新大樓,並會放寬 建築物使用用途,土地開發遠景可期。
⑶在「二、開發期程及獎勵」及「三、現況使用說明 」方面,該報告則列出「依據103 年2 月20日臺北 市政府市地重劃開發總隊會議及記錄」之「開發期 程」及「獎勵容積」,並宣稱目前大樓作為出租使 用,每月租金收入高達125 萬元,每月停車位租金 收入亦高達232,000 元。
⑷在「四、土地未來規劃說明」部分,則宣稱拆除後 預估興建「樓上14層、地下3 層RC構造」之新大樓 ,將可取得之「營建坪」及「總銷建坪」(包括一 樓銷售面積、二樓以上銷售面積)高達三千餘坪, 預估一樓為通訊門市、便利商店等,二樓以上為小 型科技商辦、商務住宅等。
⑸在「銷售收入及投資效益分析」部分,則宣稱「銷 售收入」共達27億8 千餘萬元。
「利潤及投報(銷 售完工利潤)」更宣稱:以保守3 年半回收估計, 每年投報為27.13 %;
「其他利潤(政府補償以保 守1.8 億元估計)」為21.42 %,每月可達1.78% 。
②「加入專案投資」契約文件(投資人黃忠埜、邱小琪、羅嘉文、陳鴻偉、黃良喜、陳俞蓁、陳福堂及黃美玉收得),均約定到期返還本金及給付報酬:投資人黃忠埜、邱小琪、羅嘉文、陳鴻偉、黃良喜、陳俞蓁、陳福堂及黃美玉均取得由被告黃子愛以新富鉅公司負責人身分簽發之「加入專案投資」契約文件,其上記載投資人之姓名、投資金額、匯款日期,另關於獲利分配之計算方式相當曖昧難解,例如「分配房屋及車位數量」記載:「1FL 房屋:228.8* 0.42%=0.96 坪(換樓上200 /95=2.1倍=2.2坪樓上)」等語,難以理解其意,即使黃忠埜等投資人在本院中亦均證稱不知何意、亦不重視該等記載,而僅注意其上所記載之實際利潤分配。
本院將各投資人「加入專案投資」契約上所記載之分配利潤方式,計算每年投資報酬率後,整理為附表六所示,其投資內容均約定:到期返還投資本金,且約定給付之投資報酬亦高達19.76 %至39.44 %之間。
③「投資簽收證明」(投資人陳簡麗美收得),亦約定到期返還本金及給付高額報酬:投資人陳簡麗美並未取得黃忠埜等投資人所取得之「加入專案投資」契約文件,而係取得黃子愛以新富鉅公司負責人身分簽發之「投資簽收證明」,其上記載黃子愛之新富鉅公司於103 年4 月16日收取陳簡麗美投資之200 萬元,並同意共享相同利潤分配;
陳簡麗美分配房屋5 坪、車位0.04部跟新富鉅公司共同銷售分配利潤;
黃子愛並開立保證支票給陳簡麗美收執等語(關於該支票則見甲偵卷五第398 頁,由陳根恩新高點公司名義簽發之支票影本,票載發票日104 年4月15日、面額255 萬元)。
亦即,黃子愛係保證陳簡麗美之200 萬元投資,在1 年內返還本金,並給予55萬元之報酬。
獲利分配方式參附表六編號5 所示。
⒉投資人黃忠埜、邱小琪、陳鴻偉、陳簡麗美、黃良喜、陳俞蓁、羅嘉文在本院中為如下證述:①證人即投資人黃忠埜證稱(甲卷三第109 頁至第129頁):我一開始是參加新富鉅公司的和平西路牯嶺街都更案,後來黃子愛請陳根恩跟我解說內湖台宇大樓興建案,請我到新富鉅公司,由黃子愛、陳根恩、呂翠峰三位分別跟我說明這個案子,最主要是黃子愛跟我介紹,他說他目前有很多投資案在進行中,要我加入她的投資案,也就是把原本舊大樓拆掉、蓋新大樓,蓋好後分配給我們房子,出售就可以獲利,並給我這個案子的分析報告(甲偵卷七第6 頁),黃子愛又說她的父親是國民黨的金主,人脈很豐富,她跟高育仁認識,高育仁就是她上面的總裁,又給我看她的存款證明,金額有好幾十億,也給我看倫飛電腦公司的登記資料,讓我相信他的財力資金很雄厚;
黃子愛也承諾假如我亟需用錢可以跟她講,她會隨時把資金調回來還給我,我很相信她,因此同意投資,在103 年6 月16日先匯入600 萬元,之後在6 月23日簽約(甲偵卷七第12頁「加入專案投資」資料),當天我跟我太太、黃子愛、陳根恩、呂翠峰、徐琰元在場。
我最主要關心投資要安全,黃子愛也承諾隨時可以還給我們,我們才敢投資。
依照「加入專案投資」契約,蓋好房子後的出售價值是1169萬餘元,另外還可以拿到75.6萬元(以「補償費」之名義),且分12個月領回,每月各領6.3 萬元,之後領了幾個月,發現錢沒有進來,我一直跟黃子愛催討,黃子愛便在104 年過年前開了3 張支票給我,擔保我的600 萬元投資款。
在104 年3 月間,呂翠峰有告訴我給我看的存摺影本都是變造的,倫飛公司的董監事資料也是偽造的,我才知道黃子愛從頭到尾都在騙人。
呂翠峰可能是因為相處久了有感情,不想讓我繼續受騙,才告訴我變造的事情等語。
②證人即投資人邱小琪證稱(甲卷三第130 頁至第151頁):我是在103 年7 月間經由友人黃良喜介紹,才投資黃子愛的內湖台宇大樓興建案。
黃良喜已經先投資黃子愛的台宇大樓案,他說利潤不錯,並介紹我與黃子愛認識,之後就是黃子愛向我招攬投資。
我有去黃子愛的新富鉅公司跟黃子愛洽談過,當時還有黃子愛的合作夥伴陳根恩、黃子愛的助理或秘書呂翠峰、黃子愛的會計顏雪藝在場。
黃子愛還有給我看一些地籍圖、基地位置圖、計畫書等,讓我相信內湖安康路142 號就是她的土地及房子,黃子愛又說是因為我是黃良喜介紹才讓我投資,否則不會讓我投資這麼好的東西。
黃子愛介紹的投資獲利內容,就如同她給我的資料所示(甲偵卷五第497 頁以下「內湖安康路142號董事長私人土地興建案」文件),投資獲利我記得有兩種方式可以選,一種是「現金獲利」,但細節我不記得,第二種是取得重建後的房地,我是選第二種,我記得是預計三年完工,可以分配房屋、車位,黃子愛也有換算一個價值,就是如同契約上所記載的價值(甲偵五卷第502 頁「專案加入名單」),可以取得房屋1.952 坪、車位0.0122部,分配價值是198.86萬元,至於後續如何處理分配到的建物及車位,我已經不記得了,但黃子愛說最起碼我們可以得到這些利潤。
我因為相信黃子愛、黃良喜以及黃子愛所說的投資獲利,便同意投資。
黃子愛一直要我先匯款,我便在103 年7 月18日先會投資款100 萬元至黃子愛的銀行帳戶,當天晚上才跟黃子愛簽約(甲偵卷五第502頁「專案加入名單」),簽約現場黃子愛、陳根恩、黃良喜及呂翠峰都在場。
(甲偵五卷第521 頁)黃子愛也有開100 萬元的保證票給我,就是黃子愛擔保我投資本金日後一定會歸還等語。
③證人即投資人陳鴻偉證稱(甲卷三第167 頁至第183頁):在103 年間,我因為幫助黃子愛對於林金龍官司的新聞報導,黃子愛說為了要感謝我,就在103 年2 、3 月間,在臺北市復興北路的新富鉅公司內,表示要介紹我投資賺錢,投資案就是內湖安康路的台宇大樓,黃子愛是新富鉅公司董事長,她說因為內湖台宇大樓投資案已經沒有投資額度,她特地挪出一些額度給我投資。
黃子愛說本來是她、呂翠峰、陳根恩三個人投資,但黃子愛特地把他的額度挪出來給我投資。
當時在新富鉅公司內有黃子愛、黃子愛的特助呂翠峰、總經理陳根恩。
我因為相信黃子愛,便同意投資,並在103 年4 月17日帶了現金100 萬元到新富鉅公司交給呂翠峰簽收,及簽立合約(甲偵一卷第9 頁以下)。
投資計畫主要是黃子愛及呂翠峰跟我說的,投資計畫書(甲偵一卷第10頁至第19頁)也是黃子愛及呂翠峰拿給我看的,就是要在內湖安康路蓋一棟大樓銷售獲利。
依照合約,自103 年4 月起,每3 個月我可以領一次獲利6.54萬元,共可領4 次,且滿三年後,我可以拿到本利共160.07萬元,黃子愛及呂翠峰也是這樣跟我招攬。
關於投資期三年,當時他們是非常肯定的,他們說這筆興建案是跟政府有合約的,所以不可能拖太晚,所以三年後,我就可以拿到160.07萬元。
之後有一次黃子愛跟我提到他跟林金龍有糾紛,導致他資金周轉有困難,向我借款,當時我發現她的內湖土地投資案有問題,我想要收回投資款,便與黃子愛協議,我同意借她100 萬元,但她必須在104 年2 月12日將100 萬元投資款還給我,以此將我的投資款轉換為我對她的借款,我跟黃子愛便在103 年12月22日簽署「借款證明書」(甲偵一卷第252 頁),黃子愛同時也簽發發票日為104 年2 月12日面額各為100 萬元、50萬元及50萬元的支票各1 張給我擔保,但最後均退票(甲偵一卷第24頁至第26頁)。
後來在104 年初,我接到呂翠峰的電話,呂翠峰提醒我這筆投資案很危險,也許無法拿回這160 萬元等語。
④證人即投資人陳簡麗美證稱(甲卷一第185 頁至第199 頁):我是在桃園大溪聖天宮拜拜時認識陳根恩及黃子愛,我是透過陳根恩而認識黃子愛,我知道黃子愛是建設公司的老闆,陳根恩說他跟黃子愛有合作關係,黃子愛也說要幫聖天宮蓋廟,因此我對黃子愛印象很好,也很相信他,後來黃子愛跟我談到他有一個內湖台宇大樓興建案的投資案件,黃子愛要我投資他自己在內湖要改建的房子,她說我就可以不用這辛苦挖竹筍,在談的過程中,黃子愛有拿投資說明書給我看,我便在103 年4 月16日上午10時左右匯款200 萬元給黃子愛作為投資款,黃子愛指示我把投資款匯到呂翠峰的帳戶,我當下有問黃子愛,黃子愛表示當時跟林金龍有案件糾紛,不想被林金龍干擾,便要我匯至呂翠峰帳戶。
我匯款後,黃子愛約我當天晚上在聖天宮門口簽立「投資簽約證明」(參前述,甲偵五卷第399 頁,其上記載:一、陳簡麗美以分配房屋5 坪、車位0.04部跟新富鉅建設開發(股)有限公司共同銷售分配利潤。
二、黃子愛並開立保證支票,以200萬元複利計算,一年為面額255 萬元整。
),當時黃子愛、陳根恩、呂翠峰都在場,黃子愛跟我說的投資內容,都記載在該「投資簽收證明」上。
在103 年4月21日,黃子愛對我投資的200 萬元,開立一張面額255 萬元的保證票給我(見甲偵卷五第398 頁,由陳根恩代表新高點公司簽發、票載發票日為104 年4 月15日、面額255 萬元)給我,黃子愛說這是讓我心安,她說這個投資案一定會成功,我有問黃子愛我投資200 萬元之利潤應如何計算,黃子愛只是說開票給我就是讓我心安,我就沒有再多問,該獲利金額由何人擬定、如何計算等,我都不知道。
投資期間一年屆至,但都沒有消息,這當中我都沒有拿到任何紅利、報酬,我投資的本利都沒有給我,票也沒有兌現,之後再去找黃子愛換票為4 張,但仍遭退票等語。
⑤證人即投資人黃良喜證稱(甲卷三第199 頁至第218頁):我及我太太陳俞蓁在聖天宮認識陳根恩及陳簡麗美,陳簡麗美已經先投資黃子愛,黃子愛叫陳簡麗美及其兄簡銘儀盡量找人來投資,認識黃子愛之後,黃子愛向我跟陳俞蓁介紹她有一個投資案,當時有我及陳俞蓁、黃子愛、陳根恩、呂翠峰等人在現場,但是是由黃子愛跟我接洽的,都是黃子愛解釋給我們聽的。
黃子愛說呂翠峰是她的特助,陳根恩則有投資他的都更案。
黃子愛向我及陳俞蓁介紹她的內湖台宇大樓董事長的開發案,她說要把內湖台宇大樓拆掉重新蓋大樓,投資可以讓我們翻好幾倍。
投資方案有兩種,第一階段是「拆遷」,臺北市政府拆遷的時候會有補償費,只要投資就馬上賺一筆補償費;
第二階段是如果繼續投資,黃子愛會把大樓蓋起來賣掉或做成商辦,可以分配車位及建物,共同銷售後再分配利潤,獲利非常高。
黃子愛也說如果我跟陳俞蓁要用錢,可以無條件把錢拿回來,同時也會依照我們投資的階段,把「利息、拆遷補償費」結算給我們。
她說她自己已經很有錢,自己就可以做了,但是她要做善事,所以要我們投資,不管多少錢,都比放在銀行定存好。
我跟陳俞蓁都是選擇投資參與分配房屋及車位共同銷售,我投資100 萬元,投資3 年完成,時程若加速即會縮短為2 年6 個月,最終獲利就是213.96萬元。
完工時程是黃子愛預估的。
黃子愛還說自己的政商關係良好,很快就可以用政商關係打通,拆遷很快可以拆完,也很快就可以蓋好,投資很快就可以獲利,我們一定可以獲得最大利潤,我跟我太太陳俞蓁討論後同意投資,並在103 年4 月23日簽約投資。
我在103 年4 月24日匯款100 萬元至黃子愛陽信銀行帳戶,我太太陳俞蓁也先後在106 年4 月24日及7 月11日匯款200 萬元及365 萬元,共投資565 萬元,黃子愛開了一張發票日為106 年4 月23日、面額100 萬元的保證票給我(甲偵卷五第425 頁之支票影本,發票人欄係蓋用「新富鉅公司」及「陳根恩」之印章)、開200 萬元及365 萬元的保證票給我太太陳俞蓁(詳後述),黃子愛說她一定會完工執行,這只是保證票,叫我們不要去銀行軋票,到時候她把本金及獲利匯到我們戶頭,她就要把這張保證票回收。
但後來我們也沒有分到任何利息、報酬,100 萬元最後也沒有拿回來,支票提示也被退票。
保證票上為何會蓋用「陳根恩」的章我也不清楚。
但陳根恩也有在投資契約書上擔任保證人,我當時也有要求陳根恩擔任保證人。
⑥證人即投資人陳俞蓁證稱(甲卷三第239 頁至第258頁):我跟我先生黃良喜是因為友人陳簡麗美介紹,而認識黃子愛,黃子愛介紹我跟黃良喜投資他的內湖台宇大樓興建案,黃子愛給我們看她內湖的土地權狀及台宇大樓的資料,也邀請我們到她的新富鉅公司聽簡報,帶我們去參觀台宇大樓,並給我們簡報宣傳文件。
關於黃子愛向我們說投資獲利的內容及過程,均如黃良喜所述,黃子愛承諾給我們的獲利,就是按照契約上的記載,三年就可以獲利。
我跟黃良喜因為黃子愛說獲利非常好,因此同意投資,我在103 年4 月24日匯入200 萬元,黃子愛有給我一張保證票,後來黃子愛又要我把房子拿去增貸,我便在103 年7 月11日再跟黃子愛訂副約(見甲偵卷十八第920 頁及第921 頁),增加投資365 萬元(合計共投資565 萬元)。
黃子愛也都有開立同額的保證票給我們,黃子愛說就是給我們一個保證、讓我們安心。
保證票開立的日期就是投資後三年,也就是三年投資期滿,本金就會還給我,利潤部分就依照契約內容執行。
我們也認識陳根恩,我們先認識陳根恩,之後認識黃子愛,但是跟我們說明台宇大樓投資案的,就是黃子愛,也是黃子愛向我們說明投資簡報、帶我們去台宇大樓現場看,也是黃子愛跟我們簽約的。
關於如何拆遷、興建新大樓、投資獲利的期程,以及會取得的建坪車位、銷售的收入等,當時就是黃子愛跟我們口頭說明的,就是按照契約內容。
至於為何保證票上會有「陳根恩」的蓋章、契約上為何會有「陳根恩」擔任保證人,我並不清楚,我只知道與我接洽、招攬投資的人,就是黃子愛等語。
⑦證人即投資人羅嘉文證稱(甲卷六第21頁至第36頁):我是經朋友邱小琪介紹認識黃子愛,黃子愛說他政商關係好、資力雄厚,可以加入她私人土地改建商辦的投資案;
黃子愛說他這塊地要整體開發,獲利會很高,我只要投資300 萬元,三年可以完成,速度快的話二年就可以完成,總獲利有470 餘萬,相當豐厚,我就相信而在103 年8 月25日匯款300 萬元參加投資,之後黃子愛在103 年8 月26日取得「專案加入名單」契約,「專案加入名單」上記載「參與分配房屋,車位共同銷售方式」等語,我根本沒看,我只關心最後獲利是477.8 萬元。
黃子愛斬釘截鐵地說,一定沒問題,一定會在三年之前。
因為我這三百萬元不是閒錢,我有跟黃子愛說投資期間太久我沒有辦法,黃子愛說沒有關係,反正我這麼有錢,到時候你需要錢我就把錢還你就好了。
我們是在新富鉅公司洽談簽約的,是黃子愛先跟我講投資內容,之後由陳根恩補充說明,洽談時有黃子愛、總經理陳根恩、會計顏雪藝、助理呂翠峰。
黃子愛給我的票是新高點公司的票。
後來我發現建案一直沒有動工,黃子愛的公司有問題,黃子愛承諾用換票的方式給我保證等語。
⑧關於投資人陳福堂偕同其配偶黃美玉之投資經過:查投資人陳福堂及黃美玉夫婦係藉由提供所有不動產為抵押物供黃子愛之新富鉅公司、新高點公司向銀行貸款,再將貸得款項作為陳福堂及黃美玉之投資款,陳福堂並同意支付貸款利息。
關於陳福堂經黃子愛招攬投資,而同意以所有不動產供黃子愛向銀行貸款之擔保品,再將貸得款項作為投資款之經過,陳福堂在本院中之證詞要旨如下:⑴我係因廈門街都更案而先認識陳根恩,但因陳根恩 與流氓扯上關係,我們地主即不再同意都更,之後 陳根恩即帶黃子愛及呂翠峰來找我們地主欲尋求同 意都更,黃子愛宣稱自己是國民黨大金主,跟朱立 倫及高育仁關係匪淺,在倫飛公司亦居要職,財力 甚為豐厚,甚至還拿出一本記載存款餘額65億元( 即新富鉅公司華南銀行台北南門分行帳戶存摺內頁 影本,在102 年8 月5 日顯示之不實餘額657,351, 654 元,參附表三變造存摺餘額一覽表)之存摺給 我看,並持續跟我培養感情。
⑵【黃子愛對陳福堂施詐招攬投資台宇大樓興建案】 102 年10月間,陳根恩、呂翠峰向我提及董事長黃 子愛在內湖有一塊自有地(台宇大樓),政府要重 劃,呂翠峰、陳根恩也想向黃子愛要一些部分來投 資等語。
不久,呂翠峰來電向我表示黃子愛要把內 湖台宇大樓案分給我投資,黃子愛向我宣稱政府將 於103 年間將內湖台宇大樓先收回、104 年拆遷, 之後會再還地給黃子愛,黃子愛就可以起造新建案 出售,假如我投資將會分得豐厚獲利等語。
但我表 示手上無現金,黃子愛即要我用自有房產抵押,並 用黃子愛的新富鉅等公司名義向銀行貸款,將能借 得更多款項投資,投資越多賺越多,並聲稱政府將 在104 年間發放拆遷補償費一千多萬元,假如我投 資,該筆一千多萬元的補償費將會分給我,又說吳 非士建築師也有投資一億元,但黃子愛只會把該筆 一千餘萬元拆遷補償費分給我,不會分給吳非士, 並要我不要向吳非士提及此事等語。
我因相信黃子 愛財力豐厚、在倫飛公司位居要職、確在進行台宇 大樓興建案、吳非士建築師亦有投資等情,乃同意 依黃子愛所述以房產貸款、以黃子愛公司名義借款 之方式,參加「投資」。
⑶【陳福堂抵押貸款及交付投資款給黃子愛】 A 102 年11月20日,黃子愛以新高點公司為借款人 ,以我太太黃美玉名下臺北市○○街00○0 號1 樓作為抵押物,向國泰世華銀行借得1,800 萬元 ,其中1,680 萬元清償我的其他貸款,餘款120 萬元就作為我的投資款。
但黃子愛沒有給我任何 投資收據或合約,僅宣稱政府在重劃之後,政府 會把土地還給黃子愛興建大樓,之後即會分潤給 我。
黃子愛並宣稱,因為日後房屋興建完成,我 分得利潤甚高,因此應由我負擔向銀行借款之利 息,我因相信黃子愛所以就同意投資。
B 在103 年初,黃子愛又以相同方式說服我,使我 將名下臺北市南京東路5 段123 巷房地,以黃子 愛的總事成實業公司名義,向國泰世華銀行抵押 貸款2,110 萬元,再交給黃子愛進行投資(103 年1 月9 日)。
利息亦由我負擔。
C 103 年3 月間,黃子愛再向我宣稱,內湖台宇大 樓重劃案經與政府開會後,政府將要還給黃子愛 等地主68%的土地,因此要我再加碼投資,我乃 在103 年3 月間先加碼投資300 萬元(金流圖10 3 年3 月3 日及5 日分別匯款50萬及250 萬元至 新富鉅公司合作金庫臺北分行帳戶),又在103 年5 、6 月間投資700 萬元(金流圖103 年5 月 15日及6 月27日分別匯款156 萬元及544 萬元至 黃子愛陽信銀行溪洲分行帳戶)。
⑷【專案加入名單】我在103 年5 、6 月間投資金額 達到3,230 萬元後(即前述120 萬元、2,110 萬元 及1,000 萬元之合計),黃子愛有簽發「專案加入 名單」給我(參見甲偵一卷第42頁專案加入名單, 日期記載103 年5 月7 日,其上記載「吳非士建築 師投資一億元,分配利潤比例8.41%;
陳福堂投資 共3,230 萬元,分配利潤比例2.72%」等語)。
黃 子愛給我這份「專案加入名單」之前,就已經跟我 說吳非士建築師有投資一億元,還要我不要跟吳非 士建築師說,她給分配我拆遷補償費一千多萬元, 這筆補償費只給我,她不要給吳非士。
⑨綜上投資人之證詞、「內湖安康路辦公大樓興建分析報告」宣傳文件、「加入專案投資」、「投資簽收證明」等文件,及黃子愛簽發給各投資人之所謂「保證用」支票,可知被告黃子愛對投資人黃忠埜、邱小琪、羅嘉文、陳鴻偉、陳簡麗美、黃良喜及陳俞蓁夫婦、陳福堂及黃美玉夫婦等人,均宣稱根據「臺北市政府土地開發總隊103 年2 月20日之會後決議」,本內湖安康路大樓座落地點即將進行市地重劃,臺北市政府會發回大部分土地,大樓拆除重建後將有數十億元銷售收入及數億元之政府補償金可分配給投資人,未來獲利極高,再以所謂「分配房屋及車位後再共同銷售及分配獲利」為名義,向投資人宣稱、約定投資「至多」三年即可取回本金,甚至可能二年半內即可取回本利,而獲取如附表六所示之高額報酬。
另外,對於投資人黃忠埜,黃子愛更提出高達數十億元存款餘額之存摺影本、倫飛電腦公司及倫翔科技公司董事及經理人資料,顯示自己財力、經歷、能力甚佳。
對於投資人陳福堂及黃美玉夫婦,黃子愛亦提出經新富鉅公司華南銀行台北南門分行102 年8 月5 日變造存款餘額65億餘元之存摺存款餘額影本,及宣稱在業界素有名聲之吳非士建築師亦有投資1 億元。
而以此招攬黃忠埜等人加入投資,使黃忠埜等投資人附表六所示匯款或付款時間投入附表六所示金額給黃子愛作為投資款。
⒊依下述證據,足見所謂「內湖安康路私人土地大樓興建案」,僅係被告黃子愛向附表六各投資人詐財之名義而已,黃子愛並無籌辦該大樓興建之資力、能力及真意,亦無依約返還本金及給付報酬之真意:①本院分別向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及臺北市政府地政局土地開發總隊函詢,有關本案內湖區潭美段1 小段453 、453-1 、457 地號之市地重劃作業之進程。
依據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08 年7 月19日及臺北市政府地政局土地開發總隊108 年8 月2 日函覆本院及檢附之資料(甲卷三第391 頁以下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08 年7 月19日北市都綜字第1083064310號函;
甲卷四第7 頁以下臺北市政府地政局土地開發總隊108年8 月2 日北市地發重字第1087002371號函)均表示:本案3 筆土地確均位於「變更臺北市內湖區蘆洲里附近工業區細部計畫」之擬市地重劃範圍(即臺北市內湖區第九期市地重劃區內),但推動困難,尤其臺北市政府地政局土地開發總隊前於「102 年2 月20日」舉辦市地重劃座談會時(即黃子愛在「內湖安康路辦公大樓興建分析報告」中宣稱所依據之「北市府開發總隊103 年2 月20日會後訂正」),民眾陳情排除市地重劃範圍與提出安置需求,惟目前重劃相關法令並無安置規定,區內土地所有權人亦不願負擔安置費用,致市地重劃推動困難,故本案重回都市計畫檢討階段等語。
換言之,黃子愛在製作分送上述「分析報告」宣傳文件給各投資人時,就已知悉本市地重劃案之推動困難重重,並無黃子愛在「分析報告」中宣稱「土地開發遠景可期」及預期之高額獲利。
②根據附表二金流圖所示,黃忠埜等投資人投入之投資款,經黃子愛層層匯轉,均落入黃子愛個人或其掌控之公司帳戶中,而全為黃子愛控制。
再觀其最終流向大多數都是用以清償黃子愛個人債務或其控制之清石石材公司等各公司債款,另有部分經層層匯轉而落入洪秀春、王志高(即後述民間放款業務王月容之兄)、陳雲伊、張金安、楊夏蘋等私人手中,原因不明,無論如何,幾乎無一與內湖安康路辦公大樓興建之籌辦有關。
再據附表六所示,黃子愛與各投資人約定期滿除返還投資本金外,約定給付之報酬更高達投資本金之19.76 %(3.羅嘉文)至39.14 %(7.陳俞蓁)不等,但依金流圖所示,黃子愛收取投資款後,不但沒有用在內湖辦公大樓之籌建,且根本沒有用於任何可以產生高額獲利之用途上,實際上根本不可能產生如此高額報酬分配給各投資人。
以此顯見,黃子愛根本沒有籌辦本內湖安康路台宇大樓興建案,或依約到期返還本金及給付高額報酬之能力、資力及真意。
③此外,黃子愛亦對投資人黃忠埜及陳福堂提出前述經變造為數十億元存款餘額之存摺內頁影本,使黃忠埜及陳福堂誤信其財力雄厚,確有籌辦、完成內湖台宇大樓興建案之能力及真意。
黃子愛復對陳福堂宣稱吳非士建築師亦有投資1 億元,且將之記載於交給陳福堂之「專案加入名單」契約中。
但經證人吳非士在本院審判中明確證稱:我完全不知道所謂「內湖安康路台宇大樓興建案」,黃子愛或新富鉅公司也從來沒有跟我洽談過這筆興建案,我更沒有參與該興建案之投資等語(甲卷三第31頁以下),可見根本沒有黃子愛對陳福堂所宣稱之吳非士建築師亦有投資1 億元之事實。
④另外,本院將查得被告黃子愛所掌控之新富鉅公司、清石石材公司、台宇實業公司、新高點公司、總事成公司及真正美石材公司支票拒退票及拒絕往來紀錄(見甲卷五第103 頁至第118 頁法務部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查詢資料),整理為附表七「本案相關公司支票帳戶往來紀錄簡表」。
其中顯示在黃子愛於102 年底至103 年間持續向陳福堂及黃美玉、黃忠埜、邱小琪、羅嘉文、陳鴻偉、陳簡麗美、黃良喜及陳俞蓁等各投資人以還本及給付高額報酬招攬投資之前,黃子愛之台宇實業公司早在102 年5 月14日即有3 千萬元之退票紀錄,更於102 年11月28日遭拒絕往來;
其他新富鉅公司、清石石材公司、新高點公司、總事成公司及真正美石材公司等,亦陸續自103 年1 月起至104 年間,開始有大額票據被退票甚至遭拒絕往來之情形。
參以黃子愛在前述之101 年間廈門街及牯嶺街都更案中,即見顯然週轉不靈之情形,綜此足見,黃子愛根本不可能、也無意依約給付投資人本金及高額報酬,此無非黃子愛向投資人詐財之藉口而已。
⒋綜上,被告三人關於行使變造私文書及詐欺犯行:①被告黃子愛係以內容不實之內湖安康路私人土地辦公大樓興建案為名義,向附表六所示黃忠埜等投資人詐稱投資必有高額報酬,實際上黃子愛根本沒有實施該大樓興建案或於到期時依約還本併給付高額報酬之資力、能力及真意,又提供經變造不實之存摺影本、不實之倫飛電腦公司及倫翔科技公司董監事資料、佯稱吳非士建築師亦投資1 億元等,分別使附表六各投資人陷於錯誤,而交付投資款給黃子愛,是黃子愛對附表六所示個投資人,確有詐欺犯意及詐欺行為。
②被告呂翠峰針對投資人黃忠埜(1.)、陳鴻偉(4.)、陳福堂及黃美玉夫婦(8.)部分,亦與被告黃子愛有共同對之說明不實投資計畫、投資條件、高額報酬等內容之行為;
且針對黃忠埜、陳福堂及黃美玉部分,更有與被告黃子愛、顏雪藝共同行使變造不實存摺影本之行為。
且依前所述,被告呂翠峰為被告黃子愛之貼身特助,對黃子愛及其掌控公司之資力不佳、長期處於周轉不靈之情形、並無實施都更或大樓興建案之能力等情,甚為清楚;
又長期依黃子愛指示與顏雪藝共同變造存摺存款餘額供黃子愛向投資人施詐,可見被告呂翠峰在與被告黃子愛共同對黃忠埜、陳鴻偉、陳福堂及黃美玉招攬、說明投資計畫及相關報酬之時,必然知悉此係屬不實之詐財手段,是其與被告黃子愛針對黃忠埜、陳鴻偉、陳福堂及黃美玉等投資人部分有詐欺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③被告顏雪藝針對投資人黃忠埜(1.)、陳福堂及黃美玉夫婦(8.)部分,係與被告黃子愛、呂翠峰共同以行使變造私文書之手段誘騙參與投資,依前述同一理由,就此部分顏雪藝固與被告黃子愛、呂翠峰間有詐欺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屬行使變造私文書及詐欺之共同正犯。
另外,針對投資人邱小琪(2.)、羅嘉文(3.)、陳簡麗美(5.)、黃良喜(6.)、陳俞蓁(7.)部分,被告顏雪藝則不涉及行使變造存摺或其他私文書之施詐手段,顏雪藝就該等投資人所負責之工作,係依黃子愛指示從事後續金流之層層轉匯,俾便黃子愛能無後顧之憂放心大膽對投資人施詐,並能確實保有所有詐得款項,亦即顏雪藝就此部分並非詐欺之構成要件行為,但仍屬為黃子愛遂行詐欺之協力行為,而屬詐欺之幫助犯,亦堪認定。
④綜前,被告黃子愛、呂翠峰、顏雪藝三人,針對投資人黃忠埜(1.)、陳福堂及黃美玉(8.)部分,係具有共同以行使變造私文書之手段對之詐騙參與投資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屬行使變造私文書及詐欺之共同正犯。
被告黃子愛及呂翠峰二人,另針對投資人陳鴻偉(4.)部分,具有共同以不實內容向其說明招攬投資之詐欺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屬詐欺之共同正犯。
被告顏雪藝另針對邱小琪(2.)、羅嘉文(3.)、陳簡麗美(5.)、黃良喜(6.)、陳俞蓁(7.)部分,則係以幫助黃子愛對其等施詐之犯意,為之提供處理投資款轉匯之幫助行為,是屬詐欺之幫助犯。
以上事實即堪認定。
⒌被告三人關於違反銀行法之非法收受存款業務行為:①按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銀行法第29條第1項)。
所謂收受存款業務,係指「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行為」(銀行法第5條之1 );
而「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
(銀行法第29條之1 )。
換言之,倘行為人非銀行,卻以「投資」名義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投資期滿必定返還本金或與本金顯不相當之高額報酬,即屬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行為,而應依銀行法第125條規定論處。
至銀行法第29條之1 「準收受存款業務」所稱「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應以當時當地合法經營存款業務金融機構之存款利率為基礎,視是否特殊超額為斷。
經查臺灣銀行在本案期間(103 年)公告1 年期定存利率(一般、固定利率)約為1.38%,自應以此利率為是否為「顯不相當」之比較基準。
②關於被告黃子愛向附表六各投資人招攬之「內湖台宇大樓興建」之投資案,其人數多達9 人,亦未特別限定參與投資對象之身分,且依證人即投資人黃良喜之上揭證詞,被告黃子愛係要投資人陳簡麗美投資後,還要盡量找人來投資,陳簡麗美才會找其投資等語,可見被告黃子愛正係以不限定對象之開放方式,對外向不特定多數人大舉招攬投資以吸收資金。
③次以,此「內湖台宇大樓興建」投資案名義,除為被告黃子愛對外詐財之不實藉口,另一方面依前所述,依上述黃忠埜等各投資人證詞及附表六整理之投資內容,雖然黃子愛在「加入專案投資」或「投資簽收證明」等文件上所載有關投資人之獲利分配,係先以非常曖昧難解之方式,計算各投資人最終會獲配之房屋及車位數量,再計算出售後投資人應分得之金額,但實際上黃子愛係與各投資人約定,投資期間三年或一年,到期除返還投資本金外,更將給予高額投資報酬,而該報酬經本院核算,其年利率高達投資本金之19.76 %至39.44 %不等。
已高過國內合法金融機構103 年至104 年間公告1 年期定存利率之6.52倍至8.69倍之多,顯已足使社會大眾難以抗拒而輕忽風險,當屬銀行法第29條之1 「準收受存款」所定之「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
④因此:⑴被告黃子愛以前述「內湖台宇大樓興建案」之投資 案,向黃忠埜等不特定多數投資人吸收資金及收受 款項,符合銀行法第5條之1 及第29條之1 所定「 約定返還本金」及「約定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 酬」之要件,是屬非法經營銀行法之收受存款業務 行為。
⑵被告呂翠峰針對投資人黃忠埜(1. ) 及陳鴻偉( 4.)、陳福堂及黃美玉(8.)部分,依前所述,有 與被告黃子愛有共同對之說明不實投資計畫、投資 條件、高額報酬等內容之行為,亦即呂翠峰針對係 以到期返還本金及給付高額報酬方式招攬投資乙情 ,主觀上知之甚詳,且有實際招攬投資之吸收資金 行為,是有與被告黃子愛共同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 務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⑶被告顏雪藝針對黃忠埜(1.)、陳福堂及黃美玉( 8.)部分,雖然與被告黃子愛、呂翠峰有行使變造 私文書及詐欺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故為行使變 造私文書及詐欺之共同正犯),但針對非法吸收資 金行為,顏雪藝並無實際直接招攬投資之構成要件 行為,而僅係依黃子愛指示從事後續金流之層層轉 匯,為黃子愛非法吸收資金行為提供助力,是屬非 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幫助犯。
另就邱小琪(2.) 、羅嘉文(3.)、陳簡麗美(5.)、黃良喜(6.) 、陳俞蓁(7.)部分,顏雪藝亦不涉及行使變造存 摺或其他私文書之施詐手段(故為詐欺之幫助犯) ,關於非法吸收資金部分,顏雪藝亦未實施招攬投 資之構成要件行為,亦僅係依黃子愛指示從事後續 金流之層層轉匯,俾便黃子愛能無後顧之憂放心大 膽對投資人施詐及招攬投資,並能確實保有詐得及 非法吸金之款項,是亦為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 幫助行為。
⒍被告黃子愛方面辯稱:依前述各投資人取得之「專案加入名單」契約文件,其上關於獲利之分配,明確記載:「預估投資起算3 年完成」等語;
換言之,契約上記載之獲利分配,都只是「預估」數而已,必須等到大樓確實興建完成,方有利潤分配,是被告黃子愛並未與投資人約定3 年期滿「必會」返還本金及給付投資報酬,是與上述銀行法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之要件不合等語。
惟查,觀之該「專案加入名單」契約文件之文義,其上固載「預估投資起算3 年完成」,但下方又接續記載「時程若政府加速則可縮減至2 年6 個月」等語;
換言之,非但沒有任何強調可能會有無法如期、甚或雪本無歸之風險警示,反而強調有可能在未滿2 年之前,即可獲取約定之本金及報酬。
參以上述所有的投資人均稱,被告黃子愛除一再強調此大樓興建案之投資非常看好、遠景可期,更強調投資期滿必定依約還本及給付高額報酬,甚至還開立票據給投資人作為回收本利之「保證」。
綜此可見,「專案加入名單」上雖記載「預估」,但實際上此「預估」係指「預估最晚3 年」必定完成興建及獲利分配,而且只有可能「加速」完成,絕無延宕或失敗血本無歸之風險。
是被告黃子愛方面上開辯解,無非卸責之詞,並無足採。
⒎被告黃子愛方面另辯稱:本案均係陳根恩主導,黃子愛一概不知等語。
但依上述黃忠埜等所有投資人證詞,均明確證稱正是黃子愛在對其等遊說及招攬投資。
而且依照附表二金流圖,所有的投資款項無論如何轉匯,最終均進入黃子愛個人或黃子愛掌控之新富鉅公司或其他公司帳戶,而均為黃子愛所用;
換言之,所有非法吸收投資款之最終受益者,不是他人,正係被告黃子愛。
綜此可知,本案之真正主導者,正是被告黃子愛,至為明確,其上開辯解,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⒏綜上:①被告黃子愛對附表六黃忠埜等各投資人,有行使變造私文書、詐欺取財及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犯行。
②被告呂翠峰針對投資人黃忠埜(1.)及陳福堂及黃美玉(8.)部分,與被告黃子愛、顏雪藝有共同行使變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與被告黃子愛有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犯行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顏雪藝針對非法吸收資金係幫助犯);
針對投資人陳鴻偉(4.)部分,與被告黃子愛有詐欺取財及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犯行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③被告顏雪藝針對投資人黃忠埜(1.)、陳福堂及黃美玉(8.)部分,係與被告黃子愛、呂翠峰有共同行使變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但就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犯行,則僅係基於幫助犯意而為款項轉匯之幫助行為。
針對投資人邱小琪(2.)、羅嘉文(3.)、陳簡麗美(5.)、黃良喜(6.)及陳俞蓁(7.)部分,則係基於幫助被告黃子愛及呂翠峰遂行詐欺及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幫助犯意,為之提供款項轉匯之幫助行為。
⒐檢察官在起訴書中另提及:陳福堂、黃美玉於103 年10月間返還約380 萬元之貸款後,黃子愛竟未經陳福堂、黃美玉之同意,再私下向國泰世華銀行增貸380 萬元,款項則由黃子愛取走等語(見起訴書第10頁第11行至第14行)。
但查檢察官於此僅提及「被告黃子愛未經陳福堂及黃美玉之同意,私下增貸380 萬元」等語,並未敘明被告黃子愛是否施用詐術,以及施用之詐術為何,故此部分尚難認為屬於詐欺之犯行,附此敘明。
㈨【事實欄一、㈢】詐騙陳福堂及黃美玉向王月容抵押貸款3,300 萬元供黃子愛所用(註:檢察官此部分僅起訴被告黃子愛):⒈陳福堂及黃美玉除前述以所有不動產為黃子愛之新富鉅公司及新高點公司供抵押,取得貸款後投資黃子愛「內湖安康路私人土地辦公大樓興建案」共3,230 萬元以外,另有以所有之不動產向「王志高」抵押貸款3,300 萬元後,將其中之2,450 萬元轉匯給黃子愛之情形(差額50萬元係利息,詳後述):①於103 年1 月6 日、8 日及9 日、2 月21日,陳福堂名下臺北市○○街00巷00號及新北市○○區○○○路00號不動產,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給王月容(以「王志高」為權利名義人),以擔保借款共2,500 萬元,其中50萬元係王月容預扣利息,餘款2,450 萬元陳福堂則依顏雪藝之指示,先後匯入呂翠峰之合作金庫臺北分行帳戶後,再轉匯至黃子愛之陽信銀行溪洲分行帳戶,或直接匯入黃子愛之陽信銀行溪洲分行帳戶(參附表二金流圖)。
②103 年1 月23日及24日,以黃美玉之臺北市○○街00○0 號1 樓不動產,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給王月容,以擔保借款共800 萬元,亦先匯至呂翠峰合作金庫臺北分行帳戶,再轉匯至黃子愛之陽信銀行溪洲分行帳戶(參附表二金流圖)。
以上事實均據被告不爭執,並有附表二金流圖及卷附之不動產登記謄本(甲偵九卷第80頁至第83頁反面、第84頁至第87頁反面、第88頁至第99頁反面),103 年1 月6 日領款收據、陽信銀行無摺存款送款單(甲偵十三卷第48頁及第49頁),103 年1 月9 日領款收據、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合作金庫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臺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甲偵十三卷第42頁至第44頁),10 3年2 月21日領款收據(甲偵十三卷第46頁及第47頁),103 年1 月24日領款收據、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甲偵十三卷第51頁至第52頁),及陳福堂與王志高之不動產擔保借款契約書(甲偵卷十三第40頁以下)等在卷足參,是堪認定。
⒉關於陳福堂夫婦名下不動產設定抵押貸款給「王志高」後,再將款項匯給黃子愛之經過,據陳福堂在本院中證述如下:①【黃子愛先設計取得陳福堂及黃美玉所有房地不動產之所有權狀及印鑑證明】103 年1 月間,黃子愛向我宣稱,要幫我進行「理財規劃」,要我投資,她每月給付我1% 的報酬,且需要我及黃美玉上開各筆不動產之文件。
我相信黃子愛的說詞,便依黃子愛之指示,在新富鉅公司內,將我與黃美玉名下之前述臺北市○○街00○0 號、54巷18號、新北市○○區○○○路00號1-5 樓之不動產所有權狀及印鑑證明,交給顏雪藝,由顏雪藝轉交給黃子愛,讓黃子愛去做「理財規劃」(參見甲偵卷一第50頁「簽收單」)。
②【遭詐騙向王月容貸款3,300 萬元】關於前揭我及黃美玉分別與「王志高」簽訂之不動產擔保借款契約書、領款收據、銀行匯款單據等資料,書面記載我及黃美玉曾在103 年1 月間向「王志高」(王月容之兄)抵押借款之事,我完全不知情,我也不曾向王志高或王月容借錢,我只知道曾因黃子愛所稱之「理財規劃」,將上述三筆房地所有權狀及印鑑證明交給黃子愛,我記得有一次呂翠峰曾帶王月容到我經營之水果攤,我在沒有仔細看文件之情形下,因為我很相信黃子愛,故以為是向之前的國泰世華銀行辦理一胎借款事宜,王月容也完全沒跟我講要辦二胎貸款之事,我以為王月容是辦理國泰世華銀行一胎貸款的代書,所以針對王月容要我簽的許多文件,我沒有仔細看就照著王月容的要求簽名,我也囑咐黃美玉照著簽名,我不知道這其實是要借二胎。
之後顏雪藝就打電話通知我,說等一下會有人匯款到我或黃美玉的帳戶,要我馬上再把資金匯回公司,顏雪藝並給我要匯款的帳戶,我又詢問顏雪藝或黃子愛,她們回答說是要幫陳福堂做「節稅金流」等語,我很相信黃子愛,又以為王月容是銀行一胎借款的代書,所以就把款項匯入顏雪藝提供的帳號。
我不知道原來這是向王月容借款。
直到103 年7 、8 月間,被告呂翠峰才告訴我,王月容應該是將文件混雜在其他文件中,騙我簽名貸款。
⒊依陳福堂上揭證詞,其根本不知道要以不動產向王月容抵押借款,其以為黃子愛要幫其「理財規劃」、製作「節稅金流」,又以為王月容係先前辦理貸款之國泰世華銀行人員,便在未深究之情形下,依照王月容要求,在眾多文件上簽名。
但另一方面,證人即民間放款業者王月容在本院中證稱(甲卷三第285 頁至第306 頁):①王志高是我哥哥,上開103 年1 月7 日陳福堂之臺北市○○街00巷00號建物及新北市○○區○○○路00號建物向「王志高」辦理抵押借款,是我處理的。
原本我和陳福堂、黃美玉都不認識,是經由黃子愛介紹有案件要設定抵押借款,我就到新富鉅公司與黃子愛商談、先看謄本、權狀影本等資料及評估可行性。
黃子愛說陳福堂是他表姊夫,黃美玉是他表姊,因為陳福堂、黃美玉有投資房地產,所以需要借錢去投資房地產,但黃子愛並沒有告訴我投資標的為何。
②黃子愛有先給我看過地號、建號等影本,讓我回去評估,訂好借款金額,再跟黃子愛講好,因為陳福堂本人要出面,所以103 年1 月7 日我們約在新富鉅公司,陳福堂也親自到公司會議室,我把相關的文件資料拿給陳福堂親簽(註:即前述關於陳福堂名下臺北市○○街00巷00號建物及新北市○○區○○○路00號建物,各設定最高限額1,500 萬元抵押權給「王志高」,共借得2,500 萬元之部分)。
因為黃子愛已經跟我提過陳福堂要借錢投資房地產等訊息,所以我就沒有再問陳福堂,現場也沒有談到任何開發案或都更案。
我也沒有跟陳福堂講我是民間的放款業者,也沒有特別跟陳福堂自我介紹。
但我有把設定契約書一個一個跟陳福堂講,請陳福堂看清楚再簽,陳福堂都點頭說知道。
當場有我、陳福堂、黃子愛、還有一位秘書,沒有銀行的人,當時我也有跟陳福堂講利率是「月息二分半即2.5 %」。
做好之後,錢就直接撥到他的帳戶,另外給現金50萬元,陳福堂再把這50萬元返還給我當作第一期利息(即前述向「王志高」貸得2,500萬元,但僅匯2,450 萬元給黃子愛,其間之差額)。
③關於黃美玉所有臺北市○○街00○0 號建物在103 年1 月22日設定最高限額1,500 萬元抵押權給「王志高」,共借得800 萬元部分,這是在陳福堂上面那件做好之後,大約過一、二十天,呂翠峰打電話跟我說,因為陳福堂的投資款不夠,陳福堂的太太黃美玉有另外一棟房子也需要借款,我也有問黃子愛,黃子愛也說是因為前面(陳福堂部分)的投資款還是不夠,就要拿她太太黃美玉的不動產出來借,一樣就是要這樣借,我也有到新富鉅公司拿不動產影本資料來評估,就要請黃美玉到公司來簽文件,但是陳福堂說黃美玉都在賣水果,沒辦法到公司簽,請我配合到水果攤給他們簽,我就把資料打好,由我兒子開車,載我及呂翠峰去黃美玉的水果攤。
陳福堂及黃美玉都在現場。
我的認知是,在我還沒到之前,陳福堂應該已經跟黃美玉講好了,而且之前陳福堂已經先跟我借過了,所以一到水果攤,我就跟黃美玉說是要來辦設定借錢,哪一項文件在何處要蓋章、簽字,黃美玉都說知道,黃美玉也沒有多問我什麼。
黃美玉沒有問利率,我也沒有特別強調利率,但是借款契約書有寫,就是月息1.65%。
④關於陳福堂借2,500 萬元部分,陳福堂另外還有付3%的佣金75萬元給我,由我與黃子愛平分,這是大家講好的,是陳福堂從我撥付的2,500 萬元中另外支付給我的。
⑤借款期間一開始利息都有照付,到了103 年11月間黃子愛的公司出狀況,利息票也跳票了,我就去找陳福堂,陳福堂才很驚訝地表示他怎麼有跟我借錢,又說黃子愛跟他是說要做金流,才會從我這邊匯款給他們,他們再匯給黃子愛,又說他們的錢是被黃子愛騙了等語。
⒋關於陳福堂及黃美玉在與王月容接觸簽立抵押權設定及借款文件之時,是否知悉是要向王月容作二胎借款乙節,王月容與陳福堂的證詞,完全不同。
陳福堂稱其係被黃子愛蒙蔽,誤信黃子愛所宣稱係為其做「理財規劃」及「節稅金流」,且王月容未詳細說明簽立文件之真實用意,因此誤信王月容係黃子愛派來的公司人員。
王月容卻稱陳福堂在簽立上開各項抵押權設定及借款文件時,均知悉此係向王月容設定二胎借款。
經查:依照王月容所說其與黃子愛接洽的經過,黃子愛除了對王月容謊稱陳福堂、黃美玉是他的表姊夫及表姊外,亦故意隱瞞該筆資金正係要用來投資黃子愛自己的「內湖台宇大樓興建案」。
而且,按照王月容所述其先後二次與陳福堂、黃美玉見面及接洽簽字之過程,王月容僅單憑黃子愛之片面說明,即在初見陳福堂、黃美玉時,並未特別表明自己的姓名、身分及來意,亦沒有特別強調、說明、確認最為重要的借款金額、利率、期限等借款條件,且陳福堂、黃美玉亦未加詢問、商談,即機械性地依照王月容指示簽字蓋章,凡此顯違常理。
再依王月容的說詞,陳福堂甚至還願意為此筆2,500 萬元的貸款多付出75萬元「佣金」,同時將王月容給付之「現金50萬元」直接作為「利息」支付給王月容,另外還願意付出高達每月1.65%至2.5 %的鉅額利息;
但查,依前揭認定,陳福堂在103 年1 月間提供不動產為黃子愛之總事成公司供擔保向國泰世華銀行貸款,陳福堂固然因遭黃子愛詐騙而同意支付該筆貸款之利息,但陳福堂在103 年9 月間因不堪利息負擔,而主動償還國泰世華銀行380 萬元,而王月容係民間放款業者,其放款利率較銀行高出數十倍,更遑論站在陳福堂的立場,在103 年1 月間,黃子愛所宣稱之投資報酬,仍遙遙無期,陳福堂焉有可能在剛投入鉅額資金給黃子愛、但卻還沒看到任何投資回收之前,又為了增加投資,而再向王月容申辦需負擔高額利息及佣金之民間二胎貸款。
以此可見,王月容上揭證詞,應僅係為迴護己身權益,並不可信,而以陳福堂上揭證詞為可採。
⒌綜上可知,關於向王月容抵押貸款3,300 萬元,應係黃子愛利用陳福堂、黃美玉對其之完全信任,向陳福堂、黃美玉佯稱要為其辦理「理財規劃」及「節稅金流」,而陳福堂、黃美玉亦在不明就裡情形下,陷於錯誤,將自己所有前揭三筆不動產之所有權狀及印鑑證明交給黃子愛,且未察覺黃子愛、王月容係要其辦理抵押貸款,而陷於錯誤依王月容指示在申辦抵押借款文件上簽名,再將貸得共3,300 萬元款項扣除50萬元利息後3,250 萬元交付黃子愛,陳福堂、黃美玉因此共受有3,300 萬元之損害,以上事實即堪認定。
㈩【事實欄一、㈣】藉由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建物詐騙柯鈺亮及其家人及張哲嘉:⒈經查,本案和平西路1 段79號建物所座落之土地係華南銀行所有,該建物長久以來即由柯鈺亮及女兒柯惠馨、柯伶蓉等家人居住,並由柯鈺亮之母親柯寶猜與華南銀行訂定租約,但柯寶猜、柯鈺亮等家人至90年1 月1 日起即未再繳納租金,華南銀行曾於96年11月間催告柯鈺亮繳納租金,但未獲置理(斯時柯寶猜已死亡),乃於103 年間對柯鈺亮、柯惠馨、柯伶蓉等住居該處之柯家人及當時此建物之登記所有權人李維倫提起拆屋還地之民事訴訟(參見本院103 年度重訴字第900 號民事判決理由,附於甲卷四第479 頁至第501 頁)。
⒉另一方面,本案建物原係由案外人吳德恒於98年4 月15日以「贈與」為原因取得登記為所有權人,嗣於101 年4 月17日,先由被告黃子愛以呂翠峰名義向吳德恒承買,價金350 萬元,但係以「贈與」為原因,將建物所有權登記在黃子愛之人頭「李維倫」名下。
於103 年10月3 日,則由柯鈺亮之女柯惠馨以780 萬元向黃子愛之人頭李維倫承買,約定當日給付100 萬元,尾款680 萬元則先由黃子愛支付給李維倫,再由柯惠馨向黃子愛按月清償2 萬元,至清償完畢為止,但並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但於103 年10 月23 日,黃子愛又以李維倫為出賣人,將本建物以7,052,500 元出售給統揚公司工務經理張哲嘉(統揚建設公司負責人張銀河之子),同時由柯鈺亮向張哲嘉簽約承租,租賃期間自103 年11月1 日起至104 年10月31日止,共一年,租金為每月26,000元。
關於上開買賣、移轉過戶、簽訂租約之過程,及呂翠峰、李維倫均為被告黃子愛買賣本案建物之人頭,實際上均為黃子愛向吳德恒買入本案建物,再先後轉賣給柯惠馨、張哲嘉2 人等事實,業據被告黃子愛所不爭執,且有曾受被告黃子愛委託辦理本建物買賣事宜之地政士鄭東源在本院審判中提出之預訂成屋買賣契約書(101年4 月17日,呂翠峰向吳德恒承買,價金350 萬元)、新富鉅公司黃子愛付款支票、繳納地政規費收據、由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驗訖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101 年4 月17日,吳德恒贈與給李維倫)、契稅繳款書、印花稅大額憑證應納稅額繳款書、所有權人為李維倫之建物所有權狀及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不動產買賣契約書(103 年10 月3日,由柯惠馨向李維倫承買)及特約、價款簽收單、契稅繳款書、印花稅大額憑證應納稅額繳款書、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甲卷四第131 頁至第191 頁),及不動產買賣契約書(103 年10月23日,張哲嘉向李維倫承買,價金為7,052,500 元)、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等資料(甲卷四第63頁至第77頁)及柯伶蓉於本院審判中提出之房屋租賃契約書(103 年10月23日,由柯鈺亮向張哲嘉承租)等證據,可資佐證。
⒊柯伶蓉、柯惠馨及柯鈺亮針對其於103 年10月3 日向黃子愛承買本建物,嗣又於103 年10月23日與張哲嘉締約承租之經過,在本院中為如下證述:①柯伶蓉證稱(本院卷三第333 頁至第353 頁):⑴我自小與柯鈺亮及柯惠馨住在本案建物,到96年間 收到華南銀行催租通知,才知道建物座落之土地係 向華南銀行承租,我印象中是在62年左右,爺爺蘇 旺跟華南銀行有簽訂租賃契約,但蘇旺於70年左右 過世,之後就改由我奶奶柯寶猜續繳租金給華南銀 行,直到柯寶猜去世為止,自90年起即未再繳地租 ,每月租金大概是二萬餘元。
⑵我們收到華南銀行催租通知後,我父親柯鈺亮表示 無力繳納,之後華南銀行在103 年間提起拆屋還地 訴訟(即前述本院103 年度重訴字第900 號華南銀 行請求柯鈺亮等人拆屋還地案件),而且不讓我們 再繳租金了,我們看到訴狀記載的房屋所有權人竟 然不是我們的名字,而是我們不認識的「李維倫」 ,再經過鄰居建議,我們才找到陳根恩,請陳根恩 幫忙介紹律師,後來新富鉅公司的助理呂翠峰打電 話給我們,要找我們談如何解決,並介紹黃子愛給 我們認識。
⑶黃子愛說,要我們先把房子買回來,她有去找「李 維倫」談,會幫我們喬好買回房子,然後她會幫我 們處理跟華南銀行拆屋還地的問題。
我們本來要請 律師,黃子愛還說這個案子不用請律師,請律師的 錢還不如把房子買下來,只要買下來,她就會幫我 們處理。
買賣價金780 萬元也是黃子愛決定的。
因 為我及我父親柯鈺亮、姐姐柯惠馨等家人都不懂, 就決定按照黃子愛講的方式,向「李維倫」買下房 子。
我們只能湊到100 萬元,黃子愛一開始說一定 要付全額,但後來也同意先付100 萬元,尾款680 萬元黃子愛同意暫時墊付,我們再每月支付2 萬元 給黃子愛,至付清為止。
呂翠峰就跟我、柯鈺亮、 柯惠馨約好,103 年10月3 日到新富鉅公司的會議 室,黃子愛先跟我們介紹鄭東源就是代表李維倫的 代書,再由代書鄭東源幫我們製作前述「不動產買 賣契約」及「特約」,向「李維倫」買下房子,我 們亦當場交付100 萬元。
⑷到了103 年10月底,黃子愛找我父親柯鈺亮說要幫 我們,請我父親配合,黃子愛就帶著她的助理呂翠 峰及柯鈺亮,讓柯鈺亮與張哲嘉簽了一份「房屋租 賃契約」,也就是讓我們向張哲嘉租房子,當場黃 子愛問柯鈺亮我們付給華南銀行的租金是多少,柯 鈺亮回答是26,000元,黃子愛就說租金就寫這個價 錢,並表示這不是要付給張哲嘉的,而是要付給華 南銀行的「地租」。
等到柯鈺亮回來,黃子愛才跟 我們說他們簽了這份租約。
我問黃子愛我們既然已 經買了這個房子,為什麼還要簽租賃契約?我們的 買賣契約還成立嗎?為什麼遲遲未過戶給我們?黃 子愛說買賣契約還成立,房子就是我們的,只是暫 時無法過戶到你們的名下,這是為了不要讓華南銀 行搞清楚房屋所有權人是誰,這樣我們就不會被華 南銀行趕走等語;
又說張哲嘉是她的人頭,叫我們 不用擔心,我們付的26,000元是要給華南銀行的地 租,不是給張哲嘉的,只是怕我們會被張哲嘉趕出 去,所以要簽跟張哲嘉簽租賃契約等語。
我們都有 按月繳付2 萬元給黃子愛,也有按照黃子愛所說每 月繳付26,000元「地租」,黃子愛表示這實際上是 要繳給華南銀行的地租,但為何是由張哲嘉簽收我 們也不清楚。
⑸我自103 年11月起,每月繳付房屋租金及償還黃子 愛的購屋尾款合計46,000元,共繳付了三期,第一 次係由我持現金至新富鉅公司繳付,由被告顏雪藝 簽收;
第二、三次係由我依照顏雪藝提供的新富鉅 公司帳戶,以匯款繳付,共繳付138,000 元,但因 新富鉅公司沒有再給匯款收據,我們就沒有再繳付 後續款項(參見甲偵卷五第372 頁至第377 頁,10 3 年11月11日新富鉅公司顏雪藝經收之「暫收據」 ,103 年11月11日黃子愛簽收、顏雪藝代收之「簽 收單據」,「出租人」張哲嘉於103 年11月12日及 12月25日簽收之房租租金簽收單,103 年12月25日 黃子愛簽收之簽收單據,合作金庫匯款單及台灣銀 行匯款申請書各1 紙)。
後來跟華南銀行之民事訴 訟告一段落,目前我們是按月支付35,000元的地租 給華南銀行,繼續住居在該建物內。
②柯惠馨證稱(本院卷三第354 頁至第366 頁):我們在103 年間收到訴訟通知,即依照鄰居建議找到陳根恩請他協助介紹律師處理,後來呂翠峰打電話請我到新富鉅公司,被告黃子愛說我們家沒有房屋所有權,必遭華南銀行趕走,她要幫我們解決這個問題,便要我們家先把房屋買回,她會聯絡現在的屋主「李維倫」,再通知我們至新富鉅公司簽約,買賣價金780 萬元是由黃子愛提出。
尾款680 萬,我與黃子愛訂立特約,黃子愛同意先墊付,再由我們每月支付2 萬元給黃子愛,至清償完畢為止。
於簽買賣契約後沒幾天,呂翠峰打電話要我父親柯鈺亮至新富鉅公司一趟,後經我及柯伶蓉詢問黃子愛,才知道黃子愛向柯鈺亮表示要將房屋過戶到張哲嘉名下,再由柯鈺亮向張哲嘉承租,張哲嘉為被告黃子愛之人頭戶,租金每月26,000元,但這筆租金是要繳付給華南銀行,黃子愛會不定期更換房屋所有人名義,使華南銀行不知該棟建築物所有人為何人,此種方法可以避免我們被華南銀行趕走等語。
③柯鈺亮在本院中表示相關事實係柯伶蓉、柯惠馨處理,其對本案無甚記憶、均不清楚等語,但仍證稱(本院卷三第367 頁至第372 頁):103 年10月23日,黃子愛要打電話來要我前往新富鉅公司,我到達新富鉅公司後,黃子愛、呂翠峰與陳根恩即帶我與張哲嘉簽立租賃契約。
但是關於柯惠馨與李維倫訂定買賣契約、為何要由我與張哲嘉再簽租賃契約、租金多少及如何繳納等,我都不清楚,我只知道黃子愛有說沒有問題、他會幫我處理好等語。
⒋證人張哲嘉針對其於103 年10月23日向黃子愛承買本案建物,同時又與柯鈺亮訂定租賃契約之緣由及經過,在本院中證述如下(本院卷四第18頁至第36頁):①我係統揚公司的工務副理,統揚公司負責人張銀河是我父親。
黃子愛於103 年2 月25日向統揚公司借款750 萬元,並用李維倫名下的本案房屋為擔保(參見甲偵卷十二第296 頁至第299 頁,黃子愛與統揚公司之借款契約書及支票,上載:黃子愛於103 年2 月25日向統揚公司借款700 萬元,借款期限自103 年2 月25日起至103 年6 月30日止;
黃子愛除簽發新富鉅公司面額7,052,500 元支票(含本息)給統揚公司擔保外,另外由「李維倫」提供本案建物為擔保)。
②黃子愛說這間房子有所有權狀,且是向華南銀行承租土地,黃子愛還出示一張由華南銀行開給「李維倫」支付「基地租金」的統一發票給我們,顯示李維倫確實有支付「101 年10月至103 年1 月」之租金共18萬餘元給華南銀行(參見張哲嘉提出之統一發票影本1紙,甲卷四第779 頁,其上記載票號QH00000000號,「買受人」為李維倫,「營業人」為華南銀行,「品名」為「101 年10月至103 年1 月」「基地租金」,金額為「184,139 元」)。
後來黃子愛無法清償,我們一直跟她催討,黃子愛就說不如把這間房屋賣給我們,並說以後都更的話可以獲得相當的補償或分配利潤,而且還有房租可以收。
我們公司雖然還是希望黃子愛還錢,但是她還不出錢,我和我父親張銀河經過評估,認為既然這房屋有所有權,對華南銀行也有租賃權,或許也有都更效益,黃子愛既然沒錢還,唯一解決方式就只有這樣,因此就由我出面來承受。
③因此在103 年10月23日,黃子愛及陳根恩就帶柯鈺亮到統揚公司來簽買賣契約書,黃子愛沒告訴我這間房子他已經先賣給柯鈺亮家人之事,反而是說柯鈺亮是向李維倫承租的房客,房屋過戶給我以後,柯鈺亮每月還會付租金給我,因此要另外跟柯鈺亮簽租賃契約書,我還有特別問柯鈺亮是否要行使承租人的優先承買權,柯鈺亮表示不要。
因此當天我們先簽買賣契約,我再跟柯鈺亮簽租賃契約,租金是26,000元,這是黃子愛提出的,黃子愛說這可以拿去繳給華南銀行的地租。
④我跟黃子愛簽了買賣契約後,一直要求黃子愛提出租金發票正本,並要黃子愛告訴我們如何向華南銀行繳納租金,但黃子愛遲遲無法提供,我只好向華南銀行詢問,才知道本案建物已經很久沒有繳租金了,黃子愛提出的發票是變造隔壁戶的,而且經過訴訟才知道,黃子愛提供的這間建物,早就已經因為現址道路拓寬工程而被拆除不復存在。
⒌證人即共同被告呂翠峰針對其與被告黃子愛得知本建物產權問題及黃子愛承買本建物之經過,在本院中證稱:我們在100 年、101 年接觸牯嶺街都更案時,得知華南銀行有這些建物的土地持分,當時這些住戶很慌張,怕被華南銀行拆屋還地,所以到新富鉅公司來,把他們各自之前如何取得建物、卻沒有土地,又如何跟華南銀行承租土地的故事告訴我們,柯家人以及他們的鄰居也是在此時跟我們說,本案建物在98年間由吳德恒取得所有權人登記之事,我們就知道柯鈺亮及其家人與吳德恆、華南銀行間的產權問題。
之後,黃子愛就在101 年4 月間向吳德恆買下這筆建物,並登記在李維倫名下;
黃子愛從未跟柯家人說過以李維倫名義買下登記之事,柯家人也不知道建物已經過戶給李維倫(甲卷四第428 頁至第430 頁)。
黃子愛是對柯家人說,吳德恆是賣給一個「建商」李維倫,李維倫很硬,沒有告訴他們其實房子是黃子愛自己買下來的(甲卷四第284 頁以下)。
⒍對於柯鈺亮、柯惠馨、柯伶蓉:①綜上證人柯伶蓉、柯惠馨、柯鈺亮及呂翠峰之證詞,可知被告黃子愛及呂翠峰在100 年間開始接觸牯嶺街都更之住戶時,即得知柯鈺亮及其家人住居之本案建物係座落華南銀行土地上,柯家人已有相當時間未繳納租金,而與華南銀行有租賃權之權利糾紛,且本案建物現登記所有權人係吳德恒,而非柯鈺亮或其家人等事實。
黃子愛乃先於101 年4 月17日以被告呂翠峰名義以350 萬元向吳德恒承買本建物,並登記在其人頭「李維倫」名下,之後再指示呂翠峰與柯伶蓉、柯惠馨聯繫,再對柯伶蓉、柯惠馨謊稱,只要柯家人向李維倫承買這筆建物,就可以解決遭華南銀行訴請拆屋還地的問題,而能安心住居該處。
柯伶蓉、柯惠馨、柯鈺亮等柯家人因此誤信為真,而同意向「李維倫」承買該建物,並支付100 萬元(頭期款)及6 萬元(償還黃子愛「墊付款」每月2 萬元,共3 次)給黃子愛,作為向「李維倫」承買該建物之價款,嗣又支付張哲嘉共78,000元作為所謂「租金」(每期26,000元,共3 期),因此共支付1,138,000 元,其中由黃子愛實際獲得之犯罪不法利益為106 萬元。
②黃子愛及呂翠峰均知悉,柯鈺亮等柯家人所念茲在茲者,乃如何避免華南銀行對其等訴請拆屋還地,而要根本解決此問題,除向華南銀行洽談租賃權及繳納租金外,別無他法;
無論如何絕對無法藉由使柯鈺亮、柯惠馨或柯伶蓉等人向李維倫購買該建物而解決。
另一方面,被告黃子愛僅對柯家人佯稱「只要向李維倫購買建物就能解決與華南銀行間之租賃權爭議」,卻從來沒有支付租金給華南銀行,也沒有為柯家人與華南銀行之租賃權爭議,做出任何商談的努力,可見黃子愛根本無意處理及為柯家人解決本案建物之租賃權爭議,而只是要利用柯家人亟欲解決租賃權問題之急迫及不安,騙使其等承買本案建物;
所謂「向李維倫承買本案建物即可解決」等語,無非只是被告黃子愛詐騙柯伶蓉、柯惠馨、柯鈺亮等人承買本案建物之藉口而已。
另一方面,被告呂翠峰明知上情,猶提供自己名義供黃子愛作為向吳德恒承買本案建物之買受人,復依黃子愛指示,聯絡柯伶蓉、柯惠馨、柯鈺亮前來新富鉅公司佯稱要「解決問題」,而與黃子愛共同對其等行使上揭詐術、簽約承買本建物及交付100 萬元,堪認被告呂翠峰亦有與被告黃子愛共同詐欺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⒎對於張哲嘉:①張哲嘉證稱,其係因被告黃子愛出示上述由華南銀行開給「李維倫」支付「101 年10月至103 年1 月基地租金」之統一發票影本,才會相信黃子愛所言,建物所有權人李維倫確實有支付101 年10月至103 年1 月租金共18萬餘元給華南銀行、本案建物確實有占用華南銀行土地之合法權源等情,也才會同意承受本建物以抵償黃子愛積欠統揚建設公司之債款。
惟:⑴張哲嘉承受本建物後,曾於103 年12月30日委託陳 金泉律師函請華南銀行提供「租地建物」之租約及 有關租金繳納方式等事宜,然經華南銀行於104 年 1 月22日函覆稱:該行與李維倫間並無租賃契約, 且正進行拆屋還地訴訟中,故無法提供所謂「租約 」或辦理租金繳納事宜等語(甲卷四第81頁至第85 頁)。
⑵經本院將上述「李維倫」支付租金之統一發票影本 向華南銀行函詢是否有偽變造情事,及李維倫或黃 子愛曾否支付地租。
據華南銀行108 年8 月8 日函 覆稱:「李維倫」或「黃子愛」未曾繳納土地使用 補償金(即所謂「地租」),且上揭統一發票影本 確有偽、變造情形,該票號(QH00000000號)統一 發票,原係「吳為翰」支付「100 年10月至102 年 1 月」之「基地租金」共184,139 元等情。
⑶再經本院比對華南銀行檢附該票號統一發票影本, 及被告黃子愛出示給張哲嘉之同票號統一發票影本 ,發現其中除「買受人」欄經更改為「李維倫」外 ,支付基地租金之時間亦經更改為「101 年10月至 103 年1 月」,其餘部分記載則相同(註:華南銀 行戳章之地址雖有不同,但華南銀行提供之「吳為 翰」統一發票係「存根聯」,且華南銀行在103 年 12月間確將地址遷移至「臺北市○○路000 號」, 此實有可能係華南銀行在簽發給吳為翰時,並未在 「存根聯」上蓋用章戳,至回覆本院時方蓋用章戳 ,有以致之,且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有偽造章戳、 印文之情形,是難認有偽造章戳行為),可見被告 黃子愛出示給張哲嘉之「李維倫」繳付租金之統一 發票影本,雖然依全案證據無法認定係由何人及以 何種方式變造,但此發票影本確係遭變造內容後, 由明知係屬不實變造之黃子愛持向張哲嘉行使,則 屬事實。
②綜上,被告黃子愛對張哲嘉行使經變造之李維倫給付地租統一發票影本,使張哲嘉誤信該筆建物確具有占有華南銀行土地之合法權利,然事實上該租金統一發票影本係以不明方式變造,黃子愛或李維倫亦從未給付租金,黃子愛、李維倫或任何他人,亦根本沒有占有華南銀行土地的合法權源。
而張哲嘉因此陷於錯誤,而同意以7,052,500 元之價格承受,即堪認定。
⒏綜前:①被告黃子愛及呂翠峰共同詐騙柯鈺亮、柯惠馨、柯伶蓉等柯家人,使其等支付黃子愛106 萬元(頭期款100 萬元,及每月2 萬元清償黃子愛所謂「代墊款」,共3 期)及78,000元給張哲嘉,而受有同金額之損害。
②被告黃子愛詐騙張哲嘉,使張哲嘉同意以7,052,500 元之價格承受該建物,致受有同金額之損害。
以上事實即堪認定。
五、被告所犯罪名:㈠新舊法比較:⒈被告黃子愛、呂翠峰、顏雪藝三人分別針對事實欄一、㈠、⒈至⒌,一、㈡、⒐(陳福堂、黃美玉被詐騙匯款時間為103 年1 月6 日至103 年2 月21日之間)、⒋(陳鴻偉被詐騙匯款時間103 年3 月7 日)、⒌(陳簡麗美被詐騙匯款時間103 年4 月16日)、⒍及⒎(黃良喜、陳俞蓁被詐騙匯款時間103 年4 月24日)、⒈(黃忠埜被詐騙匯款時間103 年6 月16日)之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339條之4 業經立法院三讀修正及增訂通過,並經總統於103 年6 月18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公布,而於同年月20日生效施行。
經比較修正前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法定最低刑已由「銀元1 千元(即新臺幣為3 萬元)」提高為「新臺幣50萬元」,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刑法第339條詐欺罪之法定刑為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亦高於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所定刑度,顯均未較有利於被告三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
⒉被告三人行為後,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於107 年1 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2 月2 日開始施行。
其修正內容,係將原定「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加重其刑之要件規定,修正為「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等語。
惟查本案被告之犯罪所得,無論依修正前、後之要件,均未達一億元以上,是與修正前、後之加重處罰要件均不符,不生任何影響;
至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則未修正。
是無庸依刑法第2條規定為新舊法比較,直接依裁判時法即現行法處斷。
㈡被告黃子愛、呂翠峰、顏雪藝三人就事實欄所載各部分行為,分別犯如下罪名::⒈關於事實欄一、㈠、⒈被告黃子愛、呂翠峰、顏雪藝詐騙陳根恩中正區都更案實施者權利及六億元本票:①被告三人係犯103 年6 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陳根恩簽發之六億元本票)、同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陳根恩之台亞公司已取得之中正區都更案實施者權利),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變造新富鉅公司之合作金庫臺北分行於99年12月10之存款餘額影本)。
②被告三人變造存款餘額影本之行為,為行使變造私文書之前階段行為,而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③被告三人就所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詐欺得利罪,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④被告三人以一行為同時犯共同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共同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係想像競合犯,均依刑法第55條前段,從一重論以共同行使變造私文書罪。
⑤被告3 人分別對被害人游榮聰、游榮久以行使變造私文書之方式而為詐術之犯行,分別侵害游榮聰、游榮久之財產法益,因受害之法益不同,且犯意不同、行為互殊,應論以2 罪併罰之(即如附表一所示)。
⒉關於事實欄一、㈠、⒉被告黃子愛詐騙新陽建設公司游博熙,被告係犯103 年6 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⒊關於事實欄一、㈠、⒊被告黃子愛、呂翠峰、顏雪藝詐騙游榮聰購買廈門街都更範圍違章戶,及詐騙游榮久購買廈門街都更範圍畸零地,針對被害人游榮聰、游榮久被告三人均犯下列罪名:①被告三人均係犯103 年6 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
②被告三人變造合約影本及付款支票影本之行為,均為行使變造私文書之前階段行為,而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③被告三人就所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④被告三人以一行為同時犯共同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及共同詐欺取財罪,係想像競合犯,均依刑法第55條前段,從一重論以共同行使變造私文書罪。
⑤被告三人分別對被害人游榮聰、游榮久以行使變造私文書之方式而為詐術之犯行,分別侵害游榮聰、游榮久之財產法益,因受害法益不同,且犯意不同、行為互殊,應論以二罪併罰之(即如附表一所示)。
⒋關於事實欄一、㈠、⒋黃子愛、呂翠峰共同詐騙游榮聰出資2 億元參與牯嶺街都更案:①被告二人均犯103 年6 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②被告二人就所犯詐欺取財罪,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⒌關於事實欄一、㈠、⒌黃子愛、呂翠峰、顏雪藝共同對游榮聰行使變造存摺影本:①被告三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
②被告三人變造存摺內頁影本之行為,為行使變造私文書之前階段行為,而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③被告三人就所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⒍關於事實欄一、㈠、⒍黃子愛損害游榮聰債權部分,被告黃子愛係犯刑法第356條損害債權罪。
⒎關於事實欄一、㈡、⒈至⒏詐騙黃忠埜、邱小琪、羅嘉文、陳鴻偉、陳簡麗美、黃良喜、陳俞蓁、陳福堂及黃美玉及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①按法人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而其負責人有參與決策、執行者,即為「法人之行為負責人」,應該當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法人之行為負責人,違反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之罪,而不應論以同條第1項「違反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之罪。
惟因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乃借刑立法之例,雖列有法人行為負責人之處罰主體,但其條文本身並無構成要件或刑罰之規定,是於裁判時,仍須併引其罰出刑由之法條依據,即同條第1項,與罪刑獨立之法條有別。
又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所謂「行為負責人」,除應具有公司法第8條規定之公司負責人身分外,且須實際為違法吸收資金、收受存款業務行為之人,始足當之。
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以具有「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為犯罪成立之特別要素,屬學理上之純正身分犯。
如不具法人之行為負責人身分,知情且參與吸金決策或執行吸金業務,而與法人行為負責人共同實行犯罪之人,則應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與有身分之人,論以共同正犯,依修正後之規定並得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1611號、第1622號刑事判決可資參酌)。
②被告黃子愛係新富鉅公司負責人,且為非法向黃忠埜等各投資人吸收資金之行為人。
是其就事實欄一、㈡、⒈至⒏之對黃忠埜、陳福堂及黃美玉夫婦行使變造私文書,及對黃忠埜、邱小琪、羅嘉文、陳鴻偉、陳簡麗美、黃良喜、陳俞蓁、陳福堂及黃美玉詐騙及非法吸收資金,係犯:⑴刑法第216條及第210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針 對投資人黃忠埜(1.)、陳福堂及黃美玉(8.)部 分】。
被告變造存款餘額影本之行為,為行使變造 私文書之前階段行為,而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
被告黃子愛與被告呂翠峰、顏雪藝針 對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⑵103 年6 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 財罪【針對投資人黃忠埜(1.)、陳鴻偉(4.)、 陳簡麗美(5.)、黃良喜(6.)、陳俞蓁(7.)、 陳福堂及黃美玉(8.)】;
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 欺取財罪【針對投資人邱小琪(2.)及羅嘉文(3. )】。
被告黃子愛針對投資人黃忠埜、陳鴻偉、陳 福堂及黃美玉之詐欺取財犯行,與被告呂翠峰互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⑶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及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法 人行為負責人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
被告黃子 愛針對投資人黃忠埜、陳鴻偉、陳福堂及黃美玉之 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犯行,與被告呂翠峰間互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⑷起訴意旨固未引用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及第3項 之規定,但起訴事實已明確敘及被告黃子愛以新富 鉅公司負責人之身分,向上述各投資人非法吸收資 金之事實,公訴檢察官在本院審判中亦補充非法收 受存款業務罪之條文,且被告黃子愛方面在本院中 亦針對此罪名為充分答辯,故無礙於被告黃子愛防 禦權之行使,應由本院補充此二條文。
③被告呂翠峰:⑴針對事實欄一、㈡、⒈(被害人黃忠埜)及⒏(被 害人陳福堂及黃美玉夫婦),係犯: A.刑法第216條及第210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
被告變造存款餘額影本之行為,為行使變造私文 書之前階段行為,而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
被告呂翠峰與被告黃子愛、顏雪藝就 此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B.103 年6 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 取財罪。
被告呂翠峰與被告黃子愛、顏雪藝就此 詐欺取財犯行,彼此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C.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 務罪。
被告呂翠峰雖不具新富鉅公司之法人負責 人身分,但其與身為新富鉅公司法人負責人之被 告黃子愛,有共同違反銀行法非法收受存款業務 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是被告呂翠峰此部分亦 應論以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及第1項前段之與 法人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法收受存款業務罪。
⑵針對事實欄一、㈡、⒋(被害人陳鴻偉),係犯: A.103 年6 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 取財罪。
被告呂翠峰與被告黃子愛就此詐欺取財 犯行,彼此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 同正犯。
B.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 務罪。
被告呂翠峰雖不具新富鉅公司之法人負責 人身分,但其與身為新富鉅公司法人負責人之被 告黃子愛,有共同違反銀行法非法收受存款業務 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是被告呂翠峰此部分亦 應論以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及第1項前段之與 法人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法收受存款業務罪。
⑶起訴意旨固未引用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及第 3 項之規定,但起訴事實已明確敘及被告呂翠峰與 被告黃子愛向上述各投資人非法吸收資金之事實, 公訴檢察官在本院審判中亦補充非法收受存款業務 罪之條文,且被告呂翠峰方面在本院中亦針對此罪 名為充分答辯,故無礙於其防禦權之行使,應由本 院補充此論罪條文。
④被告顏雪藝:⑴針對事實欄一、㈡、⒈(被害人黃忠埜)及⒏(被 害人陳福堂及黃美玉夫婦),係犯: A.刑法第216條及第210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
被告變造存款餘額影本之行為,為行使變造私文 書之前階段行為,而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
被告顏雪藝與被告黃子愛、呂翠峰就 此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B.103 年6 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 取財罪。
被告顏雪藝與被告黃子愛、呂翠峰就此 詐欺取財犯行,彼此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C.被告顏雪藝係為身為新富鉅公司負責人之被告黃 子愛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犯行,以協助轉匯 款項之方式提供助力,應依刑法第30條第1項及 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及第1項之規定,論以幫 助法人行為負責人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
⑵針對事實欄一、㈡、⒉(被害人邱小琪)及⒊(被 害人羅嘉文): 被告顏雪藝並不涉及行使變造存摺或其他私文書之 施詐手段,亦未實施招攬投資之構成要件行為,而 僅係依黃子愛指示從事後續金流之層層轉匯,俾便 黃子愛能無後顧之憂放心大膽對投資人施詐及招攬 投資,並能確實保有詐得及非法吸金之款項,是屬 詐欺取財及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幫助行為,已 如前述。
因此: A.依刑法第30條第1項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論以 幫助詐欺取財罪。
B.就幫助非法吸收資金部分,應依刑法第30條第1項、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及第1項前段之規定 ,均論以幫助法人行為負責人非法經營收受存款 業務罪。
⑶針對事實欄一、㈡、⒌(被害人陳簡麗美)、⒍( 被害人黃良喜)、⒎(被害人陳俞蓁): 被告顏雪藝針對此3 位被害人之犯罪時間均在103 年6 月18日刑法修正之前。
被告對此3 位被害人並 不涉及行使變造存摺或其他私文書之施詐手段,亦 未實施招攬投資之構成要件行為,而僅係依黃子愛 指示從事後續金流之層層轉匯,俾便黃子愛能無後 顧之憂放心大膽對投資人施詐及招攬投資,並能確 實保有詐得及非法吸金之款項,是屬詐欺取財及非 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幫助行為。
因此: A.依刑法第30條第1項及103 年6 月18日修正前刑 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論以幫助詐欺取財罪。
B.就幫助非法吸收資金部分,則應依刑法第30條第 1 項、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及第1項前段之規 定,均論以幫助法人行為負責人非法經營收受存 款業務罪。
⑷檢察官主張被告顏雪藝為詐欺及非法經營銀行收受 存款業務罪之共同正犯,然針對被害人黃忠埜(1. )、陳福堂及黃美玉夫婦(8.)之非法經營收受存 款業務犯行,及針對被害人邱小琪(2.)、羅嘉文 (3.)、陳簡麗美(5.)、黃良喜(6.)及陳俞蓁 (7.)之詐欺及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犯行,被告 顏雪藝係幫助犯,已如前述,檢察官並未舉證證明 其係以自己參與犯罪之意思並為本罪之構成要件行 為,是難遽認其係共同正犯。
公訴意旨認其係共同 正犯,固有未洽,惟因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變 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若僅係行為態樣有 正犯、幫助犯之分,即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檢察官起訴之法條,此與最高法院30年上字 第1574號判例所指「檢察官以教唆犯起訴,而法院 認為正犯或從犯者,即應變更檢察官所引適用法條 」之情形,尚屬有別(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 2061 號 判決意旨參照),是此部分尚毋庸變更起 訴法條,併予敘明。
⑤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
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
經查,被告黃子愛、呂翠峰就上述先後多次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複次行為,及被告顏雪藝就上述先後多次幫助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複次行為,均具有營業性及反覆性,依上述說明,屬「集合犯」,被告黃子愛及呂翠峰就此部分均應論以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一罪,被告顏雪亦就此部分應論以幫助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一罪。
⑥被告黃子愛、呂翠峰就各自所犯上開共同詐欺取財、共同行使變造私文書、共同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等犯行,雖犯行時間有異、行為互殊,被害人亦不同,原本應以數罪論處,但因均與違反銀行法之非法吸金犯行具有部分同一之情形,而其非法吸金犯行為集合犯應論以一罪,亦已如前述,故其二人之上揭犯行及罪名均仍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均從一重以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及第1項前段之共同與法人行為負責人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論處。
⑦被告顏雪藝就所犯上開共同行使變造私文書、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等犯行,但基於上述同一理由,就其所犯上開各犯行及罪名,亦均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
⑧被告呂翠峰、顏雪藝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減輕其刑:被告呂翠峰、顏雪藝,係與新富鉅公司負責人即被告黃子愛共犯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而均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論以共同正犯,已如前述。
本院審酌被告呂翠峰、顏雪藝均非基於支配主導地位,其等犯罪情節均較實際控制新富鉅公司之被告黃子愛為輕,是就其二人均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及但書規定減輕其刑。
⑨被告顏雪藝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被告顏雪藝係為被告黃子愛等人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行為提供助力,應論以幫助犯,已如前述,本院審酌其犯罪情節較諸被告黃子愛為輕,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減刑之規定減輕其刑。
其同時有二種以上刑之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⒏關於事實欄一、㈢黃子愛詐騙陳福堂、黃美玉向王月容抵押貸款3,300萬元供黃子愛所用:核被告黃子愛所為,係犯103 年6 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被告藉由一個詐欺行為,同時對陳福堂、黃美玉夫婦施詐,係以一行為同時犯二個詐欺取財罪,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種論以詐欺取財罪。
⒐關於事實欄一、㈣黃子愛及呂翠峰詐騙柯鈺亮、柯惠馨、柯伶蓉等柯家人部分:①被告黃子愛及呂翠峰均係犯(103 年6 月18日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②被告二人就所犯詐欺取財罪,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⒑關於事實欄一、㈣黃子愛詐騙張哲嘉部分:①被告黃子愛係犯(103 年6 月18日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
②被告黃子愛以一行為同時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係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從一重論以行使變造私文書罪。
⒒被告黃子愛、呂翠峰、顏雪藝就所犯上開各罪名,犯意各別,行為不同,均應分論併罰之。
六、量刑:按關於刑之量定(含緩刑之宣告與否)係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的事項,法院除就具體個案犯罪,斟酌其犯罪情狀,有無可堪憫恕之情外,並以行為人的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項罪責因素後予以整體評價,而為科刑輕重標準的衡量,使罰當其罪,以實現刑罰權應報正義,並兼顧犯罪一般預防與特別預防的目的。
本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下列事項:㈠被告黃子愛自稱大學肄業,前曾擔任新高點公司等公司負責人,現仍為新富鉅公司負責人,沒有支領薪資,目前賃屋居住,有一名21歲女兒。
㈡被告呂翠峰自稱專科畢業,曾開設電腦補習班,及一般公司擔任行政人員。
目前打工維生,沒有固定收入。
現與一名25歲之女兒同住。
㈢被告顏雪藝自稱高商畢業,前曾任職於大魯閣纖維股份有限公司共31年,被公司解聘後就至黃子愛的公司上班,現仍在新富鉅公司上班,月薪約2 萬餘元。
目前與配偶、30歲及31歲之成年子女同住。
㈣被告黃子愛係本案主導者,居於全案最核心之角色。
其先詐騙陳根恩取得中正區都更案實施者權利,再以合作都更案為名義詐騙新陽建設公司游博熙同意出資1.56億元,並實際支付第一期款3,120 萬元,進而詐騙游榮聰、游榮久購買廈門街都更範圍之違章戶及畸零地、詐騙游榮聰再行出資2 億元參與牯嶺街都更案,待游榮聰發現有詐,又惡意脫產脫免強制執行。
同期間,又以內湖私人土地辦公大樓參與市地重劃之興建案為誘餌,對外大舉向黃忠埜等9位投資人詐取投資款及非法吸收資金,更利用自己熟識之民間放款業者,詐騙陳福堂及黃美玉以自己房地產辦理高額利息之抵押貸款後,再將貸款取之一空,徒留陳福堂及黃美玉等投資人被迫負擔高額利息及本金。
此外,黃子愛又藉由和平西路1 段79號房屋,利用實際居住其中之柯鈺亮等柯家人憂懼遭華南銀行訴請拆屋還地之無助心理,假藉為其處理與華南銀行間土地租賃權糾紛之名,向其等詐得購屋款100 餘萬元;
同時又詐騙統揚建設公司張哲嘉同意承受該建物以解決其積欠統揚建設公司之700 餘萬元債務。
觀其犯罪時間長達數年,幾乎都是利用都更案為詐騙名義,且配合變造之存摺存款餘額、合約、支票、統一發票等私文書,一而再、再而三,屢次大肆行詐,犯罪被害人數多達十餘人,犯罪所得及造成被害人之損失高達數億元;
其中針對內湖私人土地大樓興建投資案,黃子愛係以保證返還本金及給付高額為誘餌對其等大肆吸金,但部分投資者(邱小琪、陳簡麗美)嗣後甚遭新富鉅公司繼任負責人雷隆程反告重利。
綜上可見,被告黃子愛之犯罪計畫謀議已久、甚為縝密,其犯罪動機、目的惡劣,手段大膽囂張,所詐得財物及造成被害人損害之金額至為龐大且嚴重。
而且,黃子愛被查獲後,在偵審中面對上述各項鐵證,仍否認全部犯罪事實,辯稱其完全不管事,一切均係陳根恩及呂翠峰主導,欲將所有罪責推至陳根恩及呂翠峰身上,卻無視所詐得及非法吸收之鉅額資金,經過黃子愛層層轉匯後,幾乎全數流進黃子愛自己或其掌控公司而為其個人所用之事實,且其迄今從未賠償被害人任何損失,足見其犯後態度惡劣,未見任何悔意,不宜輕縱。
㈤被告呂翠峰係擔任被黃子愛之特助及秘書,負責與投資者之聯繫、與黃子愛偕同向投資者招攬說明,並承黃子愛之命,與被告顏雪藝共同變造上述存摺、合約影本等私文書後,持向被害人行詐,其屬全案次要角色。
被告顏雪藝則係會計人員,除與被告呂翠峰共同承黃子愛之命變造私文書以行詐外,亦負責處理詐得款項後續層層轉匯之金流,俾便黃子愛能順利掌握所有詐得及非法吸金款項,其角色較為邊緣。
另外,被告呂翠峰在本院中坦認變造私文書犯行,就其餘詐欺取財、非法吸金等犯行則一概否認;
另依上述證人即投資人黃忠埜、陳鴻偉、陳福堂所言,關於其三人遭詐騙部分,最終均係由呂翠峰告知其等黃子愛行詐之事實,並要其等多注意、不要再投入資金等情(甲卷三第118 頁黃忠埜審判筆錄、甲卷三第181 頁陳鴻偉審判筆錄、甲卷三第271 頁陳福堂審判筆錄),由此尚見呂翠峰良心未泯,尚見悔意。
反之,被告顏雪藝則全盤否認犯行,辯稱其完全依照呂翠峰之指示行事,對任何犯罪事實一概不知情,毫無悔意。
㈥本院審酌上述各情、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及告訴人、告訴代理人之意見、呂翠峰、顏雪藝任職期間久暫、受領薪資等其他一切情狀,就被告黃子愛、呂翠峰、顏雪藝所犯上開各罪名,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刑」欄所示之刑,並均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被告三人各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七、變造私文書不宣告沒收之理由: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4項);
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經查,本案事實欄一、㈠、⒈詐騙陳根恩取得中正區都更案實施者權利及六億元本票、一、㈠、⒉詐騙黃忠埜、陳福堂及黃美玉及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一、㈠、⒊詐騙游榮聰、游榮久購買廈門街都更範圍違章戶及畸零地、一、㈠、⒌向游榮聰行使變造之存摺影本、一、㈣詐騙張哲嘉等部分犯罪事實,被告黃子愛、呂翠峰、顏雪藝分別有變造存摺影本、合約影本、支票影本等私文書後行使,或行使變造之統一發票影本等私文書之行為。
該等變造存摺內頁、合約、支票、統一發票影本等私文書,絕大多數並未扣案,是否尚屬存在而未滅失,未據檢察官釋明,又該等變造之私文書價值不高,沒收或追徵與否,對於被告不法行為之評價與非難,抑或刑罰之預防或矯治目的助益甚微,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執行困難及過度耗費公益資源,爰依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另宣告沒收或追徵。
八、犯罪所得沒收及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㈠刑法、刑法施行法相關沒收條文(下稱刑法沒收新制)已於104 年12月30日、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並於105年7 月1 日生效。
依修正後之刑法第2條第2項「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105 年7 月1 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等規定,沒收應直接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且相關特別法關於沒收及其替代手段等規定,均應於刑法沒收新制生效施行即105 年7 月1 日後,即不再適用。
至於刑法沒收新制生效施行後,倘其他法律針對沒收另有特別規定,依刑法第11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該特別法之規定;
但該新修正之特別法所未規定之沒收部分(例如:追徵),仍應回歸適用刑法沒收新制之相關規定。
㈡依新修正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及第4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所謂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
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及第3項又分別規定: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
宣告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㈢經查:⒈被告黃子愛就事實欄一、㈠、⒈共同行使變造私文書犯行,其所取得之犯罪所得為陳根恩所讓渡之中正區都更案實施者權利,其價值之估算,應以黃子愛嗣後再將之轉讓給新陽建設公司之契約價值即1.56億元為基準,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併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次以,黃子愛取得之犯罪所得「都更案實施者權利」估算價值1.56億元,此已就其犯罪所得充分評價,至於陳根恩所開立之合計6 億元面額之本票,僅係作為陳根恩願意合作之保證票據,若此部分併予沒收,有過度、重覆評價犯罪所得,而屬過苛。
並且,「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
為票據法第123條所明定。
然本票執票人依該條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自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
是以,本院亦認為就陳根恩所簽立之本票,其票據債務之存否,亦宜由陳根恩依民事程序,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由本院逕以刑事判決加以介入,亦不適宜,否則對於黃子愛亦屬過苛。
故就陳根恩所開立之合計6 億元面額之本票,本院依刑法第38條之2第3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⒉被告黃子愛就事實欄一、㈠、⒉對新陽建設公司游博熙詐欺取財犯行,其所獲得之犯罪所得為新陽建設公司游博熙為「三方契約」所支付之第一期款3,120 萬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併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被告黃子愛就事實欄一、㈠、⒊詐騙游榮聰購買廈門街都更範圍違章戶部分,其所獲得之犯罪所得為游榮聰所支付購買違章戶之款項,即附表四之一「合計」欄所示之109,500,000 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併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⒋被告黃子愛就事實欄一、㈠、⒊詐騙游榮久購買廈門街都更範圍畸零地部分,其所獲得之犯罪所得為游榮久所支付購買畸零地之款項,即附表四之二「合計」欄所示之75,025,0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⒌被告黃子愛就事實欄一、㈠、⒋詐騙游榮聰出資2 億元參與牯嶺街都更案部分,其所獲得之犯罪所得即為游榮聰出資之2 億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併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⒍被告黃子愛就事實欄一、㈠、⒌向游榮聰行使變造之存摺影本部分,係被告在詐得游榮聰出資2 億元後,為使游榮聰安心乃對其行使變造之存摺影本;
被告並未因此行使變造私文書而另外獲取經濟利益,是無犯罪所得。
⒎被告黃子愛就事實欄一、㈠、⒍損害游榮聰債權,被告脫產之目的係在阻止游榮聰持其簽發之5 億元本票強制執行,而被告簽發5 億元本票給游榮聰,係為擔保游榮聰投資於牯嶺街都更案之2 億元,是其財產價值本質上應為前述在事實欄一、㈠、⒋中因被告對游榮聰施詐所取得之2 億元,而該2 億元已經本院宣告沒收,倘於此再宣告沒收,顯為重複沒收、過度侵害被告財產權且屬過苛,是依刑法第38條之2第3項規定,不宣告沒收之。
⒏被告黃子愛就事實欄一、㈢詐騙陳福堂及黃美玉向王月容抵押貸款部分,其所獲得之犯罪所得為陳福堂及黃美玉自王月容取得之貸款金額3,300 萬元再轉匯給黃子愛之金額3,250 萬元(差額50萬元為王月容收取之利息),及黃子愛因未以自己名義向王月容貸得此筆款項所減省之利息50萬元,即共3,300 萬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⒐被告黃子愛就事實欄一、㈣詐騙柯鈺亮、柯伶蓉、柯惠馨等柯家人承買和平西路一段79號建物部分,其所獲得之犯罪所得為柯家人所支付之購買建物「頭期款」100萬元及為清償「尾款」所支付之6 萬元(每期2 萬元、已付三期),即共106 萬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⒑被告黃子愛就事實欄一、㈣詐騙張哲嘉承買和平西路一段79號建物部分,其所獲犯罪所得為張哲嘉同意以該建物抵償之黃子愛對統揚建設公司債務本息,此即為黃子愛與張哲嘉訂定買賣契約書中所載之價格7,052,000 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⒒被告呂翠峰、顏雪藝雖分別有參與上述各部分犯罪行為,但並無證據顯示上揭犯罪所得有流入其二人之手或為其二人支配,尚難認其二人有犯罪所得,故對其二人均不為沒收犯罪所得之宣告。
㈣針對事實欄一、㈡、⒈至⒏被告黃子愛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部分犯罪所得,暫不宣告沒收:⒈被告黃子愛就此部分犯罪行為後,有關犯銀行法之罪之犯罪所得沒收,已於107 年1 月31日修正公布,107 年2 月2 日起施行,而依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刑法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就有關犯罪所得之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規定,而毋庸比較新舊法,先予敘明。
⒉按被告行為時之銀行法第136條之1 原規定「犯本法之罪,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屬於犯人者,沒收之。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是依該規定之意旨,考量犯罪所得尚有發還損害賠償之求償權人之問題,原不得由法院於裁判時逕予宣告沒收,惟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105 年7 月1 日施行之刑法新增之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依該法修正意旨,有關違反銀行法之犯罪所得沒收亦全部回歸刑法規範,亦即犯罪所得除已經實際發還給被害人者外,其餘一律宣告沒收。
嗣於被告行為後,前開銀行法第136條之1 又於107 年1 月31日修正公布,107 年2 月2 日起施行,新修正規定之內容為:「犯本法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與現行刑法第38條第1項、第5項規定之文字有所不同,顯然將法院例外不得沒收之情形又擴張至「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情形,而不限於刑法第38條之1 所定之「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
而由本次修法立法理由稱:「原規定沒收前應發還之對象有被害人及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較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範圍廣,如刪除回歸適用刑法,原規定之『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恐僅能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規定,於沒收之裁判確定後一年內提出聲請發還或給付.保障較為不利,爰仍予維持明定」,足見本次修法後136 條之1 就法院宣告沒收之前提、例外不得宣告沒收之範圍已有不同,其性質核屬前開刑法第38條第1項但書所定「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之「特別規定」,應優先於前開刑法規定適用。
⒊參諸銀行法第136條之1 本次修法經過,立法者非但沒有為求直接適用104 年新修正之刑法沒收規定,而直接將該條刪除,反而藉由本次修訂銀行法第136條之1 文字之機會,擴充104 年新修正刑法有關犯罪所得一律沒收之例外範圍,認為於有「應發還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情形,法院應不予宣告沒收,以避免於刑事法院判決宣告沒收以後,將來經由民事訴訟等程序始取得執行名義之求償權人因為民事訴訟求償程序曠日廢時,又受到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之限制,於刑事判決確定1 年以後反而無法再請求發還已經沒收之犯罪所得,而有損及求償權人權益之疑慮,故再次將銀行法第136條之1 修正為當有「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之情形,法院即不得宣告沒收,藉此充分保障法律上有求償權人之求償權。
以此銀行法第136條之1 本次修法脈絡可知,法院關於犯銀行法之罪,於適用修正後刑法沒收規定時,如有「應發還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之情形,即應依本次修正銀行法第136條之1 之立法意旨,判斷是否先由求償權人確定求償金額後,再予宣告沒收所餘犯罪所得,以符合本次銀行法之修正意旨。
如認為本次銀行法第136條之1 之修正治絲益棻、適用困難,應由立法機關體認本次修法失誤後,再次修法解決,方為正辦,附此敘明。
⒋經查,被告黃子愛就此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之犯罪所得,即為其向附表六黃忠埜等各投資人所吸收之款項,即共5,195 萬元(參見附表六「投資金額合計」欄)。
但在本案審理中,部分投資人已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是被告之不法犯罪利得,顯有「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存在,但尚未確定是否負損害賠償責任及數額多少,自亦無法確定其犯罪所得是否仍有餘額得宣告沒收收歸國有,是依前所述,本院尚無法依上開修正後銀行法第136條之1 之規定,為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宣告。
⒌被告黃子愛就此部分雖係犯銀行法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但依前所述,被告實際上係犯刑法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及銀行法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只是因為數罪名間具有刑法第55條之想像競合關係,最後方以銀行法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論處。
以此而論,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5,195 萬元,因仍屬被告詐欺取財及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犯罪所得,故似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但依上述競合後應論處之銀行法第136條之1 之規定171 條第7項規定,被告犯罪所得應先計算、確認應發還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後,方就其餘額宣告沒收收歸國有。
此時假如忽略本條規定,而直接適用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全予沒收,將使立法者苦心積慮欲利用銀行法第136條之1 規定保護被害人之美意形同虛設。
是為維持不同法律間法律解釋統一性,不單僅因刑法之規定,而使銀行法第136條之1 「犯罪所得應先發還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之規範要求形同具文,應認為在本案情形,在尚未確定「應發還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及其數額之範圍內,仍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之規定宣告沒收,以妥適調和此二法條之規範衝突。
乙、被告呂翠峰、顏雪藝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又以:㈠針對事實欄一、㈣被告黃子愛詐騙柯鈺亮、柯惠馨、柯伶蓉及張哲嘉之犯行,被告顏雪藝均有經手款項之後續金流處理,是認被告顏雪藝與被告黃子愛、呂翠峰有共同詐欺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均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前段之詐欺取財罪。
㈡針對事實欄一、㈣被告黃子愛詐騙張哲嘉之犯行,被告呂翠峰有安排柯鈺亮前往統揚建設公司與張哲嘉簽訂租賃契約等行為,因此致張哲嘉陷於錯誤,而同意以700 餘萬元價格向黃子愛承受該建物,是認被告呂翠峰就詐騙張哲嘉部分與被告黃子愛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前段之詐欺取財罪。
二、檢察官指控被告顏雪藝就詐騙柯家人及詐騙張哲嘉部分,亦均犯刑法詐欺取財罪,其唯一論據,係被告顏雪藝在警詢中供稱:其有處理柯鈺亮等柯家人所支付100 萬元頭期款之後續匯款事宜,但其係依黃子愛之指示將該筆100 萬元存至黃子愛女兒施裴玲之帳戶(參見附表二金流圖);
其亦曾依黃子愛之指示拿26,000元給張哲嘉等語(甲偵十二卷第190 頁反面至第191 頁)。
惟查,檢察官除被告顏雪藝上開供述以外,別無其他證據顯示被告顏雪藝與本案有關。
上述證人柯鈺亮、柯惠馨、柯伶蓉、張哲嘉等人,亦無一提及曾與被告顏雪藝接觸或洽談。
且被告顏雪藝就黃子愛此部分詐欺犯行,僅接觸一筆柯家人支付100 萬元款項之後續金流,別無其他行為,又無證據顯示黃子愛有將詐騙柯家人或張哲嘉之情事告知或透露給顏雪藝,是難僅憑顏雪藝受黃子愛指示處理該單筆款項之後續匯款事宜,遽認其主觀上對黃子愛詐騙柯家人或張哲嘉之事實,已明確知悉或有所預見。
是依「罪疑惟有利於被告解釋」之原則,此部分檢察官舉證尚不足使本院形成被告顏雪藝有罪之確實心證,應為其無罪之判決。
三、檢察官指控被告呂翠峰就詐騙張哲嘉部分亦犯刑法詐欺取財罪,其主要論據,係主張被告呂翠峰有與被告黃子愛共同安排柯鈺亮前往統揚建設公司與張哲嘉簽訂租賃契約,而使張哲嘉誤信黃子愛所宣稱「黃子愛有該建物所有權,現住戶柯鈺亮同意在該建物過戶給張哲嘉後,再與張哲嘉簽訂租賃契約」等情為真。
惟查,被告呂翠峰否認有檢察官主張之事實,且依證人張哲嘉前揭在本院中之證詞,不僅未提及被告呂翠峰,且張哲嘉明確證稱柯鈺亮係由黃子愛及陳根恩帶領至統揚建設公司與其簽訂租賃契約,而非由被告呂翠峰安排或帶領前來,可見並無檢察官所主張之被告呂翠峰安排柯鈺亮與張哲嘉簽約之事。
此外並無證據顯示被告呂翠峰與張哲嘉被詐騙一案有關,依「罪疑惟有利於被告解釋」之原則,此部分檢察官舉證尚不足使本院形成被告呂翠峰有罪之確實心證,應為其無罪之判決。
丙、適用條文: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28條、第30條第1項及第2項、第31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356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8條之2第3項,民國103 年6 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12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友寧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兆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江俊彥
法 官 李鴻維
法 官 紀凱峰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温偲含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7 日
附件:
一、本案論罪條文
二、卷宗代號對照表
附表:
一、被告所犯罪名、各罪主刑及應沒收之犯罪所得表
二、金流圖
三、變造帳戶餘額整理表
四、廈門街違章戶轉售一覽表(之一)、廈門街畸零地轉售一覽表(之二)
五、黃子愛損害游榮聰債權之土地建物一覽表
六、內湖安康路私人土地辦公大樓興建案投資人投資內容一覽表七、本案相關公司支票帳戶重要往來紀錄簡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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