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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7年度附民字第107號
原 告 陳美華
被 告 朱永宏
上列被告因本院107 年度易字第206 號業務侵占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賠償損害,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之聲明及陳述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者,以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為限,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自明。
所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係指因犯罪行為直接受損害之人而言,至其他因犯罪間接或附帶受損害之人,在民事上雖不失有請求賠償損害之權,但既非因犯罪而直接受其侵害,即不得認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869號、101 年度台抗字第143 號民事裁定均同此見解。
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朱永宏被訴業務侵占乙案,依該被訴犯罪事實,該犯罪之直接被害人乃為九鼎建設開發有限公司(下稱九鼎公司),而原告主張其為九鼎公司之債權人,縱令因本案犯罪間接或附帶受損害而於民事上有請求賠償損害之權,亦非被告犯本案業務侵占罪之直接被害人。
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之訴,應予以駁回,又原告之訴既已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亦應併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怡菁
法 官 何孟璁
法 官 廖建傑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廖婉君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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