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易字第10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世翔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7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游世翔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游世翔係計程車司機,平日以駕駛營業用小客車載送乘客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107 年12月15日凌晨3 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營業小客車),沿臺北市大安區忠孝東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忠孝東路3 段與安東街口時,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視距良好,路面鋪設柏油、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為搭載路邊乘客,遂貿然向右切入外側車道,適陳俊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搭載同事李政鴻(起訴書誤載為適李政鴻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乘客陳俊宏,業經公訴人當庭更正),沿同向外側車道直行駛至該處,閃煞不及,二車因而發生擦撞,致李政鴻及陳俊宏人車倒地,李政鴻因而受有硬腦膜下出血、左側眼眶骨骨折、上唇撕裂傷約4 公分等傷勢;
陳俊宏則受有右側遠端鎖骨骨折、雙下肢多處擦傷等傷勢(以下合稱系爭傷勢)。
嗣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游世翔於肇事後停留在現場,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尚不知孰為肇事人時,向據報前來車禍現場處理之警員表明其為肇事者,並接受裁判,而悉上情。
二、案經陳俊宏、李政鴻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 定有明文。
查,證人陳俊宏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並經被告及其辯護人明示不同意採為證據(參見本院卷第71頁),然經本院傳喚其到庭作證,其審判中之證述並未與警詢中之陳述有何不一致之情形,本院僅以其審判上之陳述為證據已足,其先前於警詢中之陳述,均不具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後開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含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於本院審理時,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6、37頁),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揭說明,均得援為本案證據。
三、至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當事人等於本院亦均未主張排除其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文書證據、證物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 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依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游世翔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營業小客車與系爭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起訴書所指之犯行,辯稱:機車是從伊後面追撞,撞擊點在伊後保險桿中間,伊承認變換車道有錯,但伊不覺得伊犯罪,因為每個人都會變換車道,當時告訴人自稱2 秒鐘在30公尺的距離,這已經超過安全距離,只是鑑定報告說沒有儀器可以證明他超速,他們用看的是算不出來云云。
經查:㈠被告為計程車司機,平日以駕駛系爭營業小客車載送乘客為業,於107 年12月15日凌晨3 時50分許,駕駛上開車輛,沿臺北市大安區忠孝東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忠孝東路3段與安東街口時,變換車道,向右切入外側車道,與陳俊宏所騎乘,搭載李政鴻之系爭機車發生碰撞,致李政鴻、陳俊宏分別受有系爭傷勢等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5、3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俊宏之指訴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72至74頁),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調查報告表㈠㈡、路口監視器畫面光碟及現場照片11張、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2 紙等件附卷為憑(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1766號卷,下稱偵卷,第21、71、97頁、第35至60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被告自陳為領有職業駕駛執照之人(見本院卷第79頁),對此自應知之甚詳,且依當時狀況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視距良好,路面鋪設柏油、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等情,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在卷可參,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肇致本件事故,其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自有過失無疑。
另本件經另案偵查檢察官函請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亦同認被告有上開之過失,有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08 年7 月19日北市裁鑑字第1083077331號函檢附之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9至55頁),足證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具有過失甚明。
又告訴人李政鴻、陳俊宏因本件車禍而受有系爭傷勢,已如前述,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之結果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堪認定。
㈢被告雖辯以上詞,惟查,被告自承:陳俊宏前稱車速約50、60公里,安全距離算2 秒鐘一定30公尺左右,那時候距離不到5 公尺等語(見本院卷第75頁),恰與證人陳俊宏證述:「當我看到他的時候已經在我車道正前方了,因為他是斜插進來,他在變換車道……,看到被告的時候,距離被告已經不到幾公尺」等情(見本院卷第72、73頁)相符,再參諸現場照片所示,系爭營業小客車之撞擊點為系爭營業小客車車尾中央,益徵被告變換車道時,確未注意安全距離,且未讓直行車先行明確。
至被告辯稱告訴人車速過快云云,並無證據證明,且縱告訴人有超速,而與有過失,亦僅係民事賠償責任之過失比例分配問題,仍不能解免被告應負之過失責任。
被告上開所辯純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㈣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均無可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108 年5 月29日公布,於同年5 月31日施行。
修正後刑法第284條刪除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傷害及致重傷害罪,全部回歸一般過失致傷害及致重傷害罪,並提高其法定刑度。
修正後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法定刑為「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而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致傷害罪,法定刑為「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經比較後,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論處。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
被告以一過失行為同時造成告訴人李政鴻、陳俊宏受有系爭傷勢,係以一行為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情節較重之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斷。
㈡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即主動向到達事故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其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等情,有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存卷可參(見偵卷第49頁),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表示願接受裁判之意,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本應小心謹慎駕駛以維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卻因違規變換車道,肇生本件車禍事故,使告訴人李政鴻、陳俊宏受有上開傷害,危害非輕,且犯後矢口否認犯罪,除強制保險外,僅願賠償告訴人新臺幣1 萬元(見本院卷第81頁),致迄未能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2 人,所為實有不該;
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過失情節、告訴人2 人所受傷勢,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東峯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豫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蘇珍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芝凌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