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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易字第10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曹燕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6447號),改行通常程序審理(108年度交簡字第85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曹燕玲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事項。
犯罪事實
一、曹燕玲於民國107年12月14日下午 4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該自用小客貨車】,沿新北市新店區無名路【下稱:該無名路】往上山方向,由南往北行駛,於同日下午4時23分許,行駛至該無名路與僑愛五路28 號前路口時【下稱:該路口】,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應遵行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而雙黃實線係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對向車道,並雙向禁止超車、跨越或迴轉之標線,而依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欲先倒車後左轉駛入新北市新店區僑愛五路,貿然逆向行駛至對向車道,適有蔡能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該機車】,沿該無名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該路口前,見狀緊急煞車閃避以致人車倒地滑行,蔡能捷因倒地滑行與該自用小客貨車車頭碰撞,受有右側手部挫傷及肢體多處擦傷等傷害。
曹燕玲肇事後留在現場,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為犯嫌前,主動向前來處理之員警承認為肇事人,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蔡能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下稱: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曹燕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前開犯罪事實,訊據被告曹燕玲於本院準備、審理程序時坦承不諱(見本院108年度交易字第106號卷【下稱:本院交易字卷】第53頁、第6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能捷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及證人解仁正於警詢之證述相符(見臺北地檢署 108年度偵字第6447號卷【下稱:偵字卷】第19頁至第23頁、第25頁至第27頁、第141頁至第142頁),並有新店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含:被告、告訴人)、新北市○○○○○○○○○道路○○○○○○○○○○○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車號查詢機車車籍、新北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臺北市,應予更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天主教耕莘醫療財團法人耕莘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各 1份、監視器畫面擷圖 8張、現場照片25張附卷可稽(見偵字卷第33頁至第77頁、第 85頁至第91頁、第95頁至第97頁、第131頁;
本院交易字卷第43頁至第45頁),足見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按雙黃實線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對向車道,並雙向禁止超車、跨越或迴轉;
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8目、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分別訂有明文。
是被告駕駛該自用小客貨車行駛時自應遵守上開規定,而依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之環境,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欲先倒車後左轉駛入新北市新店區僑愛五路,貿然逆向行駛至對向車道,告訴人騎乘該機車見狀緊急煞車閃避,以致人車倒地滑行,並因倒地滑行與該自用小客貨車車頭碰撞,因而受有前開傷害,從而堪認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且其過失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過失傷害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業經總統於108年5月29日公布施行、同年5月31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原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0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為「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萬元以下罰金」,就最重本刑部分,由有期徒刑6月提高至1年,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284條第1項規定處斷。
二、論罪及自首得減輕之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又被告於肇事後,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前,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自首犯罪而接受裁判,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 紙在卷可查(見偵字卷第81頁;
本院交易字卷第41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科刑說明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行車疏於注意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貿然逆向行駛至對向車道,致告訴人受有前揭損害,所為應予非難;
惟念及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見本院交易字卷第95頁至第98頁),犯後終能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其前無任何論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交易字卷第15頁),素行甚佳,兼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並考量其自陳目前沒有固定工作,曾從事演藝歌唱事業,目前從事愛心活動表演及手工肥皂零賣,月薪不到新臺幣(下同) 1萬元,所受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育有二子,分別就讀研究所、大學三年級,其須負擔子女之生活費用,其為家中經濟來源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交易字卷第60頁)等一切情狀,基於規範責任論之非難可能性的程度高低及罪刑相當原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予以緩刑之說明又按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之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之宣告後,究應否加以執行,乃刑罰如何實現之問題。
依現代刑法之觀念,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方式,除經斟酌再三,認確無教化之可能,應予隔離之外,對於有教化、改善可能者,其刑罰執行與否,則應視刑罰對於行為人之作用而定。
倘認有以監禁或治療謀求改善之必要,固須依其應受威嚇與矯治之程度,而分別施以不同之改善措施(入監服刑或在矯治機關接受治療);
反之,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罪,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
而行為人是否有改善之可能性或執行之必要性,固係由法院為綜合之審酌考量,並就審酌考量所得而為預測性之判斷,但當有客觀情狀顯示預測有誤時,亦非全無補救之道,法院仍得在一定之條件下,撤銷緩刑(參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使行為人執行其應執行之刑,以符正義。
由是觀之,法院是否宣告緩刑,有其自由裁量之職權,而基於尊重法院裁量之專屬性,對其裁量宜採取較低之審查密度,祇須行為人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條件,法院即得宣告緩刑,與行為人犯罪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坦認犯行並賠償損失,並無絕對必然之關聯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 4161號判決參照)。
經查:被告於本件犯罪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見本院交易字卷第15頁),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緩刑要件,並審酌被告本件過失犯行,已有所悔悟,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認無再犯之虞,且本案被告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業已達成調解(見本院交易字卷第95頁至第98頁),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 2年,以啟自新。
又以被告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事項為本件緩刑所附之負擔。
若被告不依約按期履行附表所述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光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盧姿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吳志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殷玉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
│附加之緩刑條件: │
├───────────────────────────┤
│一、被告應給付告訴人蔡能捷新臺幣(下同)肆萬捌仟元。 │
│二、給付方式: │
│(一)自一○八年八月二日前先付壹萬元。 │
│(二)其餘參萬捌仟元部分,自一○八年九月二日起,按月於│
│ 每月二日前,給付參仟捌佰元,直至付清為止。 │
│(三)如有一期未付,視同全部到期。 │
│(四)由被告匯入告訴人蔡能捷設於台新銀行新店分行所開設│
│ 之存簿帳號:207-41000-207186號。 │
└───────────────────────────┘
備註:
一、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四項規定,上開本院所命被告給付之內容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
二、依刑法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款規定,被告違反本院所定前開命其所為之事項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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