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8,交易,110,201906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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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易字第1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志榮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調偵字第515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而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黃志榮所涉過失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係犯民國一百零八年五月二十九日修正公布前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吳秉華具狀撤回告訴,此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足稽(本院一百零八年度簡字第五二五號卷第六一頁參照),依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八十四條之

一、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姚念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程于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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