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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易字第12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順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94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徐順吉於民國107 年12月20日中午12時6 分許,騎乘自行車沿臺北市萬華區德昌街132 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本應注意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亦應順其遵行方向直線通過,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逆向騎乘至臺北市萬華區德昌街與德昌街132 巷口,恰有告訴人廖宜潔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德昌街由東往西方向行經上開地點,遂生撞擊,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側腕部扭傷,右側膝部開放性傷口,右側僥骨Colles' 氏閉鎖性骨折之傷害。
因認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於108 年8 月1 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告訴人所提之刑事撤回告訴狀1 紙在卷可按(本院108 年度交易字第124 號卷第31頁),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明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香伶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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