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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易字第12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覃超賢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4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覃超賢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覃超賢於民國107年3月8日上午6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萬華區桂林路由西往東行駛,行經桂林路27號前時,原應注意左轉彎時,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且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應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又當時雖為雨天,然有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柏油路面固為濕潤,但無缺陷,亦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尚未行駛至桂林路與柳州路交岔路口中心處,即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即雙黃實線而占用來車車道提前左轉,並駛入來車之車道內,欲左轉進入柳州街,適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之董家欣沿臺北市萬華區桂林路由東往西行駛,即在桂林路27號前與覃超賢所騎乘之上揭機車發生碰撞,董家欣因而受有下背挫傷及四肢多處挫傷等傷害。
嗣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覃超賢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員警前往肇事現場時,在場主動表明肇事,進而接受本件裁判。
二、案經董家欣訴由臺北市警察局萬華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告訴人董家欣於警詢中所為陳述,固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就前揭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準備程序中未表示爭執(參本院審交易字卷第45頁),且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再爭執證據能力。
經核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查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二、此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亦定有明文。
查卷附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下稱和平醫院)及國光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均係從事醫療業務之醫師據其業務上過程所製作之證明文書;
又醫師若出具與事實不符之診斷書,依醫師法第28條之4之規定,處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得併處限制執業範圍、停業處分1個月以上1年以下或廢止其執業執照;
情節重大者,並得廢止其醫師證書,其處分非輕,醫師出具時當知所慎重,是前引之驗傷診斷書之真實性極高,復無證據顯示該診斷書存有詐偽或虛飾情事而有顯不可信之情況,自亦得作為證據。
三、又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文書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或從事業務之人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
本院斟酌本案卷內之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即已受保障,故前揭各該證據,均得採為證據。
四、另卷附照片係以電子科技設備運作所留存之影像紀錄,核非供述證據,不受傳聞法則之限制,且非違法所取得,是應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騎乘上揭機車,在上開時、地與告訴人所騎乘之上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勢,然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伊並沒有在行駛至桂林路與柳州路交岔路口中心處前,即跨越雙黃實線占用來車車道提前左轉,伊是超過路口停止線後才左轉的;
且伊當時沒有看到告訴人的機車,是告訴人騎得太快撞到伊的機車,伊的機車已經是橫向的,故無法閃避告訴人的機車,才會發生碰撞,伊也有因此受傷云云。
經查:㈠就被告所騎乘之上揭機車,有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勢各節,業據被告所不否認,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之證述內容相符(參他字卷第67、68頁、發查字卷第21至24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現場照片、和平醫院107年3月8日診斷證明書、國光中醫診所107年9月1日診斷證明書及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資料等在卷可佐(參他字卷第9、17、19至30、41至53、61頁、發查字卷第29至41頁),是上開事實,首堪認定屬實。
至告訴人雖指稱除上開傷勢外,其另因遭被告騎車撞擊而受有右胸第10、11根肋骨骨折及右眼上斜肌之傷害(參發查字卷第22頁背面),並提出和平醫院107年3月27日及同年4月27日診斷證明書為據(參發查字卷第11至15頁),然告訴人於事發後,立即於該日上午7時3分許至和平醫院急診時,經醫師診斷結果僅認告訴人受有下背挫傷及四肢多處挫傷之傷害,而未提及另受有右胸第10、11根肋骨骨折及右眼上斜肌之傷害,有和平醫院107年3月8日診斷證明書可參(參發查字卷第9頁),係於距本案發生19日後之同年月27日,告訴人始分別經骨科及眼科門診診斷有右胸第10、11根肋骨骨折及右眼上斜肌之傷害,因該等傷勢經診斷之時間,業與本案發生有相當之時間差距,是尚難逕認亦係因遭被告駕車撞擊所造成,附此敘明。
㈡而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應依下列規定:二、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
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五、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
分向限制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並不得迴轉。
本標線為雙黃實線,線寬及間隔均為10公分。
除交岔路口或允許車輛迴轉路段外,均整段劃設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1項第2款、第102條第1項第5款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5條第1、2項分別有明文規定。
查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一致指述被告係跨越雙黃實線駛入來車車道而搶先左轉(參發查字卷第22頁、他字卷第67頁),被告於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復先後坦認係在未到達路口停止線前即左轉(參發查字卷第14頁背面、第32頁、本院審交易字卷第33頁),並經檢察官勘驗確認被告有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中坦認其在未到達停止線前即左轉,談話紀錄表之記載內容實在,有檢察官勘驗筆錄附卷可徵(參他字卷第87頁),而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繪製之被告機車行向,係在未到達路口之停止線前,便先行佔用對向車道而左轉(參發查字卷第29頁),證人即繪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之員警沈俊宏,亦於偵查中明確結稱係請被告確認左轉之地點後,再依被告之指示繪製其左轉行向,畫完之後有再經過被告之確認,被告也有於現場圖上簽名等語(參他字卷第83、84頁),又依現場照片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示,亦可知案發地點之桂林路係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並設有分向限制線即雙黃實線(參發查字卷第34、39頁),是被告係在未行駛至桂林路與柳州路交岔路口中心處前,即跨越分向限制線即雙黃實線駛入來車車道,而占用來車車道提前左轉,欲左轉進入柳州街乙情,確屬實在,堪予認定。
而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雖為雨天,然有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柏油路面固為濕潤,但無缺陷,亦無障礙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考(參發查字卷第34頁),顯無何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竟疏於注意,違反前揭規定違規駕車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來車車道,而占用來車車道提前左轉,致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倒地受有上開傷勢,足見被告確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甚明,此復有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08年1月31日北市裁鑑字第1076098831號函暨所附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在卷可佐(參偵字卷第7至11頁)。
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上開傷害結果間,並有相當因果關係至明。
至上開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案件意見書中,僅提及被告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而未敘即被告同時亦有違反該規則第97條第1項第2款所規範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之情,尚有未恰,應予補充。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被告於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認係在未行駛到停止線前,即先行左轉,業如前述,是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程序中,始改口稱有道路口才左轉,否認有違規左轉之情,並推稱係因其眼睛受傷沒有看清楚現場圖,就不好意思要求員警再修改,其先前有承認違規左轉係遭他人誤導云云,顯屬臨訟卸責之詞無訛,不值為採。
另除被告一己之陳述外,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告訴人當時有超速行駛之情形,且被告既有上開過失,業經本院認定屬實於前,此亦無解於被告過失傷害犯行之成立,被告此部分所辯,亦洵屬推諉卸責之詞,本院無從憑採。
㈣綜上,本件被告犯行事證明確,其所辯皆無足採,應依法論科。
至被告雖又聲請調查告訴人是否有超速情事云云,然依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之記載,於案發地雖有裝設監視錄影設備,但未拍攝到肇事經過(參他字卷第42頁、50頁),而無再予調查之可能,且此亦無解於被告犯行之成立,本件事實已臻明確,自無再就上開情事調查之必要。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本件車禍發生後,被告於員警到場處理,尚不知孰為犯罪人時,即向警員告知其為肇事駕駛人而自首,並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參他字卷第47頁),堪認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未遵守交通規定,因一己疏忽造成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其於本件車禍發生後一度坦認有前開過失,然旋推稱是員警畫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有誤,其當時眼睛受傷看不清楚,且係遭人誤導才會承認有違規左轉云云,又推稱事故發生係因告訴人超速所致云云,顯然絲毫不知檢討自身所為,一再飾詞否認,且本件車禍發生迄今,猶完全未賠償告訴人分文,以沒錢賠償、要養小孩、丈夫中風等理由推託,足見其毫無悛悔之意,犯後態度不佳,兼衡其於本案之前並無刑事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其素行尚稱良好,復衡酌其犯罪之手段、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范孟珊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徐名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柏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文祥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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