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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易字第1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正成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256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正成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正成於民國107 年8 月29日上午8 時5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龍江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臺北市龍江路與民生東路口欲右轉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且於右轉彎時,應注意前後左右其他車輛及行人後,適時右轉直接進入應遵行車道,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號誌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右方有無來往車輛,亦未顯示右轉方向燈,即貿然右轉進入民生東路,適有劉育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沿龍江路同向行駛而至,欲通過該路口,亦疏未注意限速50公里之規定,而以時速50至60公里之速度自李正成所駕駛車輛之右後方超速行駛至李正成所駕駛車輛之右側,劉育嘉見李正成突然右轉,剎車不及而人車倒地,因此受有左手肘及左膝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劉育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當事人就本判決所引用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均未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或任何不適當之情況,應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二、本案其餘認定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李正成固坦承於107 年8 月29日上午8 時5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龍江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並於行經臺北市龍江路與民生東路口時右轉,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我當時轉彎前有打方向燈,經確認後方無來車時,再右轉民生東路,告訴人劉育嘉所騎乘之機車並未與我駕駛之車輛發生碰撞,且告訴人騎乘之機車是在我的右後方,並未保持隨時可剎車之距離云云。
經查:㈠被告於107 年8 月29日8 時5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北市龍江路北往南方向行駛,並於臺北市龍江路與民生東路口右轉,適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龍江路北往南方向行駛,與李正成駕駛之車輛同方向行進,並行駛在李正成駕駛車輛之後方,嗣告訴人人車倒地,因此受有左手肘及左膝擦傷之傷害,為被告所不爭(見本院108 年度交易字第14號卷,下稱交易字卷,第57頁),且與告訴人即證人劉育嘉、證人高舒凡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本院交易字卷第98至101 頁、第 102至107 頁),並有本院當庭勘驗監視器錄影畫面之勘驗筆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道路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馬偕醫院107 年8 月29日開立之乙種診斷證明書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交易字卷第59至60頁;
偵查卷第27至35頁),上開事實應可先予認定。
㈡被告以前揭情詞置辯。
經查:⒈告訴人雖指稱其所騎乘之機車有與被告駕駛之車輛發生碰撞云云,惟依本院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檔案(檔案名稱:NACG020 )顯示:「影片時間5 秒,OOOOOOOO車從影片上方出現,9 秒從影片右下方離開影片畫面,車頭正向監視器拍攝方向。
告訴人摩托車確實在被告車子後方。」
、(檔案名稱:NBCG506-01)顯示:「影片時間29秒,路面空曠,車號000-0000從影片右方進入並往左前方行駛。」
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交易字卷第59至60頁),是監視器錄影畫面並未拍攝到告訴人騎乘之機車與被告駕駛之車輛發生碰撞之情形,此核與證人高舒凡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沒有看到撞擊,我是聽到「洞」聲音,可能是沒有互相撞擊到等語相符(見本院交易字卷第99頁);
又告訴人於偵查中陳稱:車損部分,車輛送修結果是後來倒地之後造成的,車廠師傅說撞擊點跟倒地痕跡都已經分不出來了等語(見偵查卷第82、98頁),足見告訴人之機車車身及車頭之毀損應係倒地之後造成,而非與其他車輛發生碰撞所致,是被告辯稱他所駕駛之車輛並未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應可採信。
⒉「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是汽車駕駛人在轉彎時,本應於交岔路口前之30公尺提早顯示方向燈或手勢,以提醒後方來車注意前行車有偏離原駕駛動線之動向,俾利後方來車及早做好準備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另車輛行進中欲變換車道或轉彎時,本應注意前後往來之人車動態,此為當然之理,不待規定自明,而屬一般參與交通道路活動者應具備之注意義務。
經查,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一致證稱:我有看到被告的車子,當時被告沒有打方向燈即右轉等語(見偵查卷第7 、98頁;
本院交易字卷第106 頁);
而依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顯示,被告駕駛之車輛自龍江路轉彎進入民生東路時方向燈並未亮起(見本院交易字卷第59頁第1 張照片),足證被告在駕車右轉前並未顯示方向燈。
被告雖辯稱他在轉彎前有打方向燈,只是告訴人沒有看到云云,惟依公訴人前往案發現場履勘之筆錄及現場照片可知(見本院交易字卷第75至80頁),如車輛於龍江路與民生東路交岔路口30公尺前即顯示方向燈,則車輛轉至民生東路第2 車道時,方向燈仍應存在,此顯與前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顯示被告駕駛之車輛自龍江路轉彎進入民生東路時方向燈並未亮起之情形不符,被告前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又案發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號誌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33頁),被告竟疏未注意右方有無來往車輛,亦未顯示右轉方向燈,即貿然右轉進入民生東路以致肇生本案事故,就該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是縱被告所駕駛之車輛未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然告訴人既係因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而剎車不及人車倒地受有傷害,被告即應負此過失傷害之罪責。
⒊被告又稱:證人高舒凡看錯被告車子的顏色,證人高舒凡證稱被告駕駛之車輛準備右轉,不足採信云云。
查證人高舒凡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車輛為暗黑色或是暗藍色,反正就是比較暗的顏色等語(見本院交易字卷第99頁),與被告車輛顏色實際上為深灰色不盡相符,然人之記憶因在場所受刺激、觀察角度、主觀感受乃至於時日間隔等因素影響,無法如錄影重播般地將過往事物之原貌完整呈現,而證人高舒凡係於等待紅綠燈時,突然聽到聲音而抬頭看到告訴人之車輛倒地,本難期許她為詳盡、客觀之觀察記憶,況且被告之車輛為深灰色亦屬暗色,證人高舒凡之證詞並無不實。
再者,證人高舒凡及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證稱:案發當時除了被告駕駛之車輛與告訴人之摩托車外,並無其他車輛在現場等語(見本院交易字卷第101、106 頁),而被告於107 年8 月29日8 時5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北市龍江路北往南方向行駛,並於臺北市龍江路與民生東路口右轉,為被告所不爭(見本院交易字卷第57頁),是被告徒以證人高舒凡未能精確說明其車輛之顏色,遽謂證人高舒凡證稱被告之車輛準備右轉之證詞與事實不符云云,並不可採。
⒋另查,臺北市龍江路與民生東路口時速限制為50公里,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附卷可參(見偵查卷第33頁);
又告訴人騎乘機車接近龍江路與民生東路口時,係以時速50至60公里之速度往外切,自被告所駕駛車輛之右後方行駛至被告所駕駛車輛之右側,而於前揭路口發生車禍乙節,業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自承並指出案發時告訴人之確切位置在卷(見偵查卷第31頁;
本院交易字卷第77、106 頁),足認告訴人有超速行駛、疏未保持安全距離之違規事實,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亦有所過失,可堪認定。
惟刑法上之過失犯,祇須危害之發生,與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即能成立,縱行為人之過失,與告訴人本身之過失,併合而為危害發生之原因時,仍不能阻卻其犯罪責任(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017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刑事責任之認定,並不因被害人亦有過失而影響於犯罪之成立,但得審酌各方之過失程度,為量刑輕重之標準,告訴人如證明與有過失,僅係被告與告訴人間民事賠償責任之過失比例分配問題,並不因此影響本件被告過失責任有無之認定,仍不能解免被告應負之過失責任。
⒌若汽車係前後於同一車道行駛,前後車應依道路交通規則第94條規定行駛,至於行駛至交叉路口之行車秩序,同向同車道行駛之前後二車,並無前車轉彎時應禮讓後車直行之規定,亦即不生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之問題,交通部98年2 月5 日交路字第0980017407號函、101 年10月25日交路字第1010413264號函可資參照。
查本案被告與告訴人均同向行駛於同一車道,被告原本駕駛於前方,告訴人騎乘機車於後方,參酌上開函文說明,被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固應注意轉彎時應注意之規範,告訴人亦應注意車前狀況及超車時應具備之條件,然此不等同被告即負有在同一車道內應禮讓同向後方直行車之義務,此觀道路交通規則第10 2條第1項各款僅針對支線道與幹線道、車道數相同、左方車與右方車等不同車道情況或對向行駛之狀況明定車輛禮讓之順序即明,應予辨明。
是起訴意旨認被告就本案事故有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等節,容有誤會,惟基於起訴之社會事實同一,本院自仍得就被告是否違反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時應盡之注意義務而有過失乙情,併予審究,於此敘明。
㈢告訴人於本案事故發生後,人車倒地,於案發當日上午10時46分即前往馬偕紀念醫院就診,受有左手肘及左膝擦挫傷之傷勢等節,有該醫院診斷證明書1 份在卷可考(見偵查卷第9 頁),足認被告上開過失犯行與告訴人所受傷害結果間,顯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駕駛上開自小客車右轉彎時,有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於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右轉方向燈之過失,造成告訴人受傷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領有汽車駕駛執照,對於交通法規當應有所知悉,竟疏未注意右方有無其他車輛往來,亦未顯示右轉方向燈,即貿然右轉而肇事,違反注意義務程度重大,致告訴人受有如事實欄所示非輕之傷害,告訴人因此受有身心痛苦及生活不便,所為實屬不該,且被告並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而未實際填補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態度不佳;
另衡酌本件事故係因被告未依規定右轉,而使告訴人難以迴避之過失行為,以及告訴人有超速之與有過失之情節輕重,及其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需扶養母親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13 至114 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冠運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淑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孟皇
法 官 蔡英雌
法 官 趙書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朱俶伶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9 日
附錄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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