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8,交易,150,201908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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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易字第15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卓可正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8年度調偵字第5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卓可正明知其駕駛執照於民國93年10月19日業遭吊扣註銷,竟於民國107年6月9日0時43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往北新路2段方向行駛,本應注意汽車在同向2車道以上道路,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向右變換車道未讓直行車先行,適告訴人楊承諺騎乘車號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同向行駛,見狀煞閃不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右側大腿挫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此項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揭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告訴人已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上揭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張谷瑛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乃瑄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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