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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易字第15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安然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11640 號),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適用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詹安然以駕駛計程車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108 年3 月16日下午5 時3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自小客車,沿臺北市萬華區貴陽街1 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中華路1 段與貴陽街2 段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 含機車) 行近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之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慢行,且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以避免危險或交通事故之發生,且依當時天候陰、暮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號誌、路口設置有行人穿越道、速限每小時50公里、被告當時車速每小時20公里等情況,依其智識、精神狀態、車況正常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路口行人穿越狀態,並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仍以時速20公里穿越上開交岔路口時,適有告訴人蔡宜樺正沿貴陽街1 段由東往西方向步行穿越該處路口之行人穿越道,被告見狀一時閃避不及,其駕駛之小客車左前車頭撞擊告訴人之腿部,致使告訴人受有左側小腿挫傷及左側足部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規定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於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1日施行。
修正前原條文第2項規定為「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刪除業務過失及普通過失之別,並就過失傷害罪統一規定刑度為「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刑度顯然較修正前提高。
是以,修正後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所犯業務過失傷害部分,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規定。
三、經查,本件被告被訴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告訴人已與被告達成調解,並具狀撤回告訴,此有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
是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判決。
四、本件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應諭知不受理判決之情形,致不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改依通常程序審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佳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珊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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