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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易字第4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元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調偵字第2368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元吉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廖元吉於民國107 年5 月26日23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自新北市新店區建國路往七張方向,靠近建國路與民族路口之車道外起駛,本應注意該路段設有分向限制線,不得駛入來車車道,及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環境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即駛入來車車道,朝建國路與民族路口方向行駛,旋即貿然左轉民族路,適有嚴致浩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新店區建國路往七張方向行經該處,因閃避不及而與廖元吉所騎車輛發生碰撞,致嚴致浩受有右腎臟挫傷、左側第十肋骨骨折等傷害。
廖元吉於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即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事故之員警自承為發生交通事故之一方,自首並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案經嚴致浩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廖元吉所犯者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事實認定: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9、53頁),並經告訴人嚴致浩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述明確(見偵字卷第13至15、113 頁),復有天主教耕莘醫療財團法人耕莘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及車損照片29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檢察官107 年10月11日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之勘驗筆錄、GOOGLE地圖查詢資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5至29、33至65、77頁、調偵字卷第13至15頁),足見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客觀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按汽車(包括機車,下同)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
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第97條第1項第2款、第102條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是被告騎乘機車行駛時自應遵守上開規定,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環境,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但被告於路旁起駛時,仍於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無故駛入對向來車之車道內,旋即貿然左轉民族路,致告訴人所騎車輛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受有前開傷害,從而堪認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且其過失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至於被告指稱告訴人車速甚快一節,揆之卷內並無證據佐認告訴人有何超速之情形,被告空言指摘,已屬乏據,況告訴人縱有過失,亦僅屬民事賠償責任之過失相抵問題,被告亦無從以他方與有過失而解免自身刑事過失責任之成立,併予指明。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之規定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民國108 年5 月29日公布,於同年月3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規定為「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提高過失傷害罪有期徒刑及罰金刑之上限,自以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處罰。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被告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員警到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進而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69頁),已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行車疏於注意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僅為圖一時方便,即逕自逆向行駛且左轉,致告訴人受有前揭損害,所為應予非難,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所受損害,犯罪所造成之危害非輕,惟念其犯後終能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前無任何論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甚佳,兼衡其自述學歷為國中畢業,原為蛋糕師傅,因於104 年發現罹癌而無工作,且無收入,現與父母、兒子同住等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54頁)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希鴻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解怡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宜婷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
附錄所犯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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