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8,交易,41,201906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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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易字第4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淇櫻



上開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調偵字第20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淇櫻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潘淇櫻於民國106年12月26日上午9時1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深坑區北深路2段往石碇方向行駛,行至同市區路段43巷口(下稱本案路口)時,本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或交通事故之發生,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路口行人穿越狀態即貿然直行,適有行人即告訴人陳英福欲步行穿越北深路2段43巷口,被告見狀閃避不及與告訴人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左肩挫傷、右下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前(下稱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訟訴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再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另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

必其所述被害情形,無瑕疵可擊,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足據為有罪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參照,同院81年度台上字第3539號判決同此見解)。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犯過失傷害罪嫌,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臺北市立萬芳醫院106年12月28日診斷證明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事故現場照片、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及擷取畫面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上開時間,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被告車輛)行經本案路口時,與告訴人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我騎車到本案路口時,告訴人突然衝出來撞到我,我沒有過失等語。

五、本院之判斷:

(一)本案無爭議之基礎事實:被告車輛於前揭時間行經本案路口時,與自被告車輛右前方之路邊,徒步穿越本案路口之告訴人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受有上開傷害等事實,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本院108年度交易字第41號卷<下稱交易卷>第38至39頁、第5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指證(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16422號卷<下稱偵卷>第11至13頁、第64至65頁,交易卷第55至60頁)情節相符,並有臺北市立萬芳醫院106年12月28日診斷證明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等件附卷可稽(見偵卷第27至37頁、第70頁,臺北地檢署107年度調偵字第2070號卷<下稱調偵卷>第11至13頁),是此部分事實,可先予以認定。

(二)被告否認犯行,並以前詞置辯,而公訴意旨所指過失傷害罪,以因過失傷害人為其構成要件,所謂「過失」,係指行為人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此觀諸刑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自明,可知過失犯之成立,以行為人對於過失行為所生之構成要件結果及因果歷程有預見可能性(即「能注意」),並基於此預見可能性而違反注意義務(即「不注意」)為前提要件。

故本案應審究者為:1.被告有無違反注意義務之情事?2.被告對於肇事致告訴人受傷有無預見可能性?詳述如下:1.本案難認被告有違反注意義務之情事:⑴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此為汽車駕駛人所應遵循之基本注意義務。

公訴意旨認被告違反此一注意義務,主要係依據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案發當時我是跑步通過本案路口,我當時有確認左右沒有來車才跑步穿越馬路,在我快到路中央時,被告就騎車撞到我;

我被機車撞到我左肩跟右腳,我轉了好幾圈後腦杓著地等語(見偵卷第13、64頁),復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以我被撞擊的感受,我覺得被告車速很快;

我個人覺得,車速愈快,視野愈窄,被告可能騎很快;

被告可能是逆向騎過來,因為我是在路中間被撞到等語(見交易卷第57、59頁)。

惟告訴人與被告就本案存有利害衝突,尚不能排除前揭指訴情節有渲染、誇大之可能,且車速之快慢乃相對概念,告訴人僅泛稱「被告車速很快」、「被告可能騎很快」,並未具體陳明車速之數值,容屬主觀臆測之詞,卷內亦查無客觀證據足以佐證被告有超速行駛而未及注意車前狀況之情形,自難僅憑告訴人片面指訴,即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又告訴人稱被告逆向行駛乙節,亦與監視錄影畫面擷圖所示被告車輛係行駛在順向車道之情(見調偵卷第11至12頁)不符,益見告訴人前揭指訴內容,尚難盡信。

⑵又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我行經本案路口時有看到告訴人,而且我有減速,但是我沒有要停車,因為我想說他應該會確認沒有車輛才過馬路,我沒有預料到他會突然衝出來;

發生危險時我沒有辦法反應,因為他一衝出來就撞到我了等語(見偵卷第7頁),復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在接近肇事地點時就有開始減速,我撞到告訴人後按煞車,車子就停下來了,並沒有拖行一段距離;

他是撞到我的右後側車身,且有碰撞到我的肩膀,衝擊力不算小等語(見交易卷第64至65頁),核與監視錄影畫面擷圖顯示:於案發當日上午9時13分10秒,被告車輛行經本案路口時,煞車燈已亮起,此際告訴人位在被告車輛右前方之路邊,面向車道,上身前傾呈跑步衝刺姿勢;

嗣於同日時分14秒,告訴人跌坐在車道中央,被告車輛煞停在告訴人身體左側,與告訴人相距約1條行車分向線加上1個線段間距之位置,被告以左腳撐地,回頭看向右後方之告訴人等情(見調偵卷第11至12頁)相符,足徵被告駕駛車輛接近本案路口時,確有煞車減速之舉動,惟因告訴人自路邊突然衝出,不及閃避而發生碰撞,而被告車輛旋即煞停,且車身未曾失控或傾倒,堪認被告車輛並非在高速行駛狀態下撞及告訴人,從而被告尚無因行車速度過快致不及注意車前狀況之情事,且被告確已煞車減速而有採取防止危險發生之安全措施,復參以本案車禍事出突然,於規範上尚難苛求被告更應採取其他防止結果發生之方法,應認被告已盡其注意義務。

⑶至被告雖於警詢中供述:案發當時我從木柵住家出發要到公司上班,車速約時速50公里左右等語(見偵卷第7頁),而案發路段之速限為時速40公里,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存卷足考(見偵卷第29頁),是依被告自承之車速,似有超速行駛之情事。

惟依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記得案發當時車速是時速40、50公里,我沒有看時速表,就是一個感覺,我沒辦法確認等語(見交易卷第64頁),衡以一般人駕駛車輛,恆須專注車前路況以隨時應變,無法時刻審視車速表得知較精確之車速,而駕駛人對於車速快慢之感覺,極易受周遭景物及途經路況影響,自難僅憑被告憑藉主觀感受,就案發時車速所為粗略描述,遽認被告有超速行駛而未及注意車前狀況之行為。

⑷綜上,被告行經本案路口時,係遵循交通規則及道路速限在車道內行駛,且有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煞車減速之安全措施,故難認被告有何違反注意義務之情事。

2.被告對於肇事致告訴人受傷乙情並無預見可能性,且可依信賴原則免除過失責任:⑴按汽車駕駛人依規定遵守交通規則行車時,得信賴其他用路人亦能遵守交通規則,故關於他人違規行為所導致之危險,僅就可預見,且有充足時間可採取適當措施以避免結果之發生時,始負其責任,對於他人突發不可知之違規行為並無防止之義務。

若事出突然,依當時情形,不能注意時,縱有結果發生,仍不得令負過失責任(最高法院26年上字第1754號判例意旨參照,同院85年度台上字第2859號、97年度台上字第995號判決均同此見解)。

次按所謂信賴原則,指行為人在社會生活中,於從事某種具有危險性之特定行為時,如無特別情事,在可信賴被害者或其他第三人亦會相互配合,謹慎採取適當行動,以避免發生危險之適當場合,倘因被害者或其他第三人之不適當行動,而發生事故造成損害之結果時,該行為人不負過失責任。

本此信賴原則,任何駕駛人、行人或其他使用人,均可信賴其餘參與交通或使用道路者,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並互相採取謹慎注意之安全行為,而無必須預見其他參與交通或使用道路者之違規或不安全行為,以防止事故發生之注意義務;

如信賴他人因遵守交通規則將為一定行為,而採取相對應之適當措置時,即可認已盡其注意義務,其行為難認有過失可言(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337號、88年度台上字第1852號、101年度台上字第4928號判決均同此見解)。

⑵查被告對於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本案肇事路段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固不爭執,公訴意旨並據此認定:依事故當時之天候、光線、路況以觀,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未注意車前狀況,禮讓告訴人先行,足認被告有過失等語。

惟告訴人係自路邊突然衝出,致被告車輛不及閃避而發生碰撞乙節,業據本院認定如前,而行人驟然侵入車道,對於一般駕駛人而言,均屬猝不及防之反常情事,客觀上對此危險實無預見而加以迴避之可能性,此徵諸被告供述:我想說告訴人應該會確認沒有車輛才過馬路,我沒有預料到他會突然衝出來等語,益為明瞭。

故綜觀案發情形,被告對於本案傷害結果及因果歷程欠缺預見可能性,縱然導致告訴人受傷,仍難令被告負過失傷害責任。

⑶況行人應在劃設之人行道行走,在未劃設人行道之道路,應靠邊行走,並不得在道路上任意奔跑、追逐、嬉戲或坐、臥、蹲、立,阻礙交通;

行人穿越道路,應依下列規定:一、設有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者,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穿越,不得在其100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3條、第134條第1款分別著有規定。

查本案路口並未劃設行人穿越道,且距離本案路口100公尺內有行人穿越道乙節,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7頁),告訴人復於警詢及偵查中自承:本案路口有網狀線,沒有交通號誌及行人穿越道;

在隔壁巷口有行人穿越道,因為我想說沒有車輛經過,我就直接穿越馬路等語(見偵卷第13、64頁),足見告訴人未經由本案路口100公尺範圍內之行人穿越道穿越道路,逕自橫越本案路口,且在道路上奔跑,致遭被告車輛撞擊,是告訴人之用路行為顯屬違規。

而被告車輛既遵行交通規則行駛在車道內,於駛近本案路口時亦已減速而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自應享有路權而可信賴其他用路人亦遵守交通規則,若僅因告訴人違規闖越道路,致被告車輛不及閃避而碰撞,即謂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無非強令駕駛人須隨時高度警戒車道可能遭行人闖入,致難保持合理之車速安心行駛,則交通規則形同虛設,藉由建立道路秩序促進交通便捷之規範目的勢將無法達成,此當非立法者之本意。

故依據信賴原則,本案事故之發生,自不可歸責於被告。

⑷另佐以本案事故經本院囑託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肇事原因,經該委員會綜核卷證資料後,出具鑑定意見略以:行人即告訴人驟然侵入車道,為肇事原因;

被告駕駛車輛,無肇事因素等語,嗣經送請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本案肇事原因,該會仍維持上開鑑定意見,此有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07年12月18日新北裁鑑字第1073907653號函暨所附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及新北市政府交通局108年2月26日新北交安字第10 80068797號函存卷足參(見本院107年度審交易字第820號卷第55至58頁、第105至106頁),是上開鑑定意見及鑑定覆議意見均認本案事故係因告訴人違規橫越本案路口,侵入被告車輛行駛之車道所導致,被告並無過失可言,是關於本案肇事責任歸屬,亦同本院前揭認定。

⑸綜上,告訴人自路邊突然衝出侵入車道,被告對於肇事致告訴人受傷乙情並無預見可能性,且被告既遵循交通規則行車,雖因告訴人違規致不及閃避發生碰撞,被告仍可依信賴原則免除過失責任。

(三)承前,被告行經本案路口時,係遵循交通規則及道路速限在車道內行駛,且有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煞車減速之安全措施,故難認被告有何違反注意義務之情事,又告訴人自路邊突然衝出侵入車道,被告對於肇事致告訴人受傷乙情並無預見可能性,再被告既遵循交通規則行車,雖因告訴人違規致不及閃避發生碰撞,依據信賴原則,被告自不負過失責任。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之上開證據,均不足以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過失傷害犯行,達於通常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卷內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認定被告有檢察官所指過失傷害犯行,是無從遽為其有罪之判斷。

揆諸前開說明,本件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即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舒雯提起公訴,檢察官孟令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祐宸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曹尚卿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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