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曹子龍於民國107年3月9日13時58分許騎乘自行車,沿臺北
- 二、案經王守駒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 理由
- 壹、程序事項:
-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本判決下
-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 三、本判決所引之非供述證據,因與本案間有證據關連性,且查
- 貳、實體事項:
- 一、訊據被告曹子龍固坦承於上開時間騎乘自行車行經臺北市萬
- (一)被告於107年3月9日13時58分許騎乘自行車,沿臺北市萬
- (二)被告雖一再辯稱:伊騎乘自行車至巷口時,有停車查看有
- (三)告訴人於107年3月9日發生車禍後受有身體左側3、4、5、
- (四)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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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易字第5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曹子龍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曹子龍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曹子龍於民國107年3月9 日13時58分許騎乘自行車,沿臺北市萬華區西園路2段19巷口,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西園路2段19巷口,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禮讓幹線道車先行,以避免交通事故發生,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未禮讓直行車先行,適有王守駒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萬華區西園路 2段,由西往東方向行經該處亦疏於減速慢行,為閃避曹子龍所騎乘自行車旋即煞車因而摔車倒地,致王守駒受有身體左側3、4、5、6肋骨骨折併鎖骨骨折等傷害。
曹子龍於肇事後,在偵查機關或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未發覺犯罪前,向據報前來處理車禍之警員坦承肇事,並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王守駒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曹子龍以外之人即證人王守駒於警詢時之陳述,雖為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然被告於本院準備、審理程序中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而經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方法之作成時,並無其他不法之情狀,依上開規定,證人王守駒於警詢時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查證人王守駒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對被告而言雖係審判外陳述,為傳聞證據,然其於偵訊時業經具結,應無顯不可信之情,且被告亦未主張或釋明,上開證人偵訊中結證有何顯不可信之情事,依上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三、本判決所引之非供述證據,因與本案間有證據關連性,且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之情事,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亦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曹子龍固坦承於上開時間騎乘自行車行經臺北市萬華區西園路 2段19巷口及告訴人王守駒因發生車禍受有上開傷勢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伊騎乘自行車行經巷口時已停車查看有無來車,告訴人見前方有90度大轉彎自行急煞而摔車,與伊無涉,且伊所騎乘自行車亦未與告訴人所騎乘上開機車發生擦撞等語。
經查:
(一)被告於107年3月9 日13時58分許騎乘自行車,沿臺北市萬華區西園路2段19巷口,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西園路2段19巷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適有告訴人騎乘上開機車,沿臺北市萬華區西園路 2段,由西往東方向行經該處摔車倒地,致其受有身體左側3、4、5、6肋骨骨折併鎖骨骨折等傷害,經路人報警處理,被告並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卷第 8頁、本院審交易卷第6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守駒指訴之情節相符(見偵卷第93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現場及車損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3頁、第49頁、第51頁、第53至56頁、第59頁、第63至69頁),該情堪以認定。
(二)被告雖一再辯稱:伊騎乘自行車至巷口時,有停車查看有無來車,伊停車後見告訴人在前方摔車,伊並未與告訴人發生擦撞,本案車禍與伊無涉等語,然按慢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無標誌、標線或號誌者,應依第102條行駛;
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5條及第102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參酌證人即告訴人王守駒於警詢時指訴:伊於上開時、地騎乘上開機車,見被告騎乘自行車從右側騎出來,伊雖未與被告發生擦撞,但伊為閃避被告而煞車往左閃避摔車等語(見偵卷第11頁),復於偵查中具結證稱:被告騎乘自行車突然衝出來,伊真得嚇到等語(見偵卷第93頁),核與卷附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及現場照片相符(見偵卷第23頁、第63至69頁),是告訴人上開指訴核與卷內事證相符,堪以採信。
又案發現場即臺北市萬華區西園路2段 19巷口,距離前方轉彎處相隔甚遠等情,有現場圖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9頁、第63至67頁),是被告辯稱告訴人係因前方有90度大轉彎而自行煞車打滑摔車等語,顯係個人臆測之詞,核與卷內事證不符,不足採信。
至被告聲請勘驗現場監視器光碟片,以佐證案發時騎乘自行車行經巷口已先停車乙節,然經本院當庭勘驗卷附之光碟片,均無現場監視器光碟畫面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98至100頁),尚無法為有利於被告之事實認定。
從而,被告騎乘自行車行經上開巷口時,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未禮讓直行車先行,致告訴人見狀後為閃避被告而摔車倒地,並受有上開傷勢等情,縱使被告所騎乘自行車並未與告訴人所騎乘機車發生擦撞,然告訴人係因閃避被告上開違規行為而發生車禍,故被告對於本案車禍之發生仍具有過失責任。
(三)告訴人於107年3月9日發生車禍後受有身體左側3、4、5、6 肋骨骨折併鎖骨骨折等傷害,由救護人員送往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急診,於翌(10)日進行手術開放性復位及內固定鈦合金骨板治療,於107年3月26日出院等情,有該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佐(見偵卷第21頁),則被告之上揭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見偵卷第59頁),其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表示願接受裁判之意,符合自首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應小心謹慎騎乘自行車以維護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卻因未禮讓直行車肇生本件車禍事故,使告訴人受有上開非輕之傷勢,復兼衡被告過失情節、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否認犯罪之犯後態度、自述未婚、無扶養人口、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及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見偵卷第 7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本院卷第 10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立儒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涂永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黃子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如意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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