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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易字第7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文祺
選任辯護人 陳殷朔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文祺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許文祺於民國107 年4 月21日9 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沿臺北市中山區民族東路410 巷23弄之道路行駛,嗣將本案機車以發動中放下左側腳架方式,停放在上址同巷弄2 號前,其為移動本案機車供對向小貨車通過時,本應注意牽引機車,不得轉動右邊把手之油門,以免機車因油門瞬間被催動向前衝出,造成行人受傷,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於本案機車仍發動中,竟不慎誤觸而催動本案機車油門,致使本案機車瞬間衝出,適有行人羅淑娟在上址,其左側有2 輛他人停放之機車、右側為羅淑娟之機車,其身體未完全直立彎腰正放置物品在其機車上,因本案機車衝出後,即撞及位於羅淑娟左側之2 輛機車,使其中較靠近羅淑娟左側之機車傾斜壓在其左手臂、左下肢,致羅淑娟因此受有創傷性脊髓損傷、左下肢瘀斑之傷害。
許文祺肇事後,未離開肇事現場,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為犯嫌前,即向至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羅淑娟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 定有明文。
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
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資料,因公訴人、被告許文祺及辯護人對本院提示之卷證,均就證據能力部分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交易卷第37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認上開證據資料應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且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均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07 年4 月21日9 時10分許,騎乘本案機車,沿臺北市中山區民族東路410 巷23弄之道路行駛,嗣將本案機車以發動中放下左側腳架方式,停放在上址同巷弄2 號前,其為移動本案機車供對向小貨車通過時,於本案機車仍發動中,不慎誤觸而催動本案機車油門,致使本案機車瞬間衝出,即撞及停放在路旁之2 輛機車,且告訴人羅淑娟於同日9 時28分有至台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醫療財團法人馬偕紀念醫院(下稱馬偕醫院)急診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本案機車碰撞到是2 輛機車,沒有碰撞到告訴人。
辯護人為其辯護略以:被告撞及2 輛機車,因該2 輛機車並未被撞倒,自無法直接去撞傷告訴人,且機車倒地的高度是不可能撞到告訴人之左手,107 年6 月21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分析研判表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均記載未發現肇事因素,且告訴人於108 年4 月3 日在馬偕醫院就診病歷資料,於107 年4 月21日到該院急診之前,即於107 年3 月18日、同年4 月7 日、同年4 月12日因頸椎椎間盤突出需要手術治療,故告訴人急診與住院均為治療舊疾,與本案自稱車禍全然無關,顯然以假車禍達到詐財之目的等語(見交易卷第45至49頁、第119 頁)。
經查:㈡被告107 年4 月21日9 時10分許,騎乘本案機車,沿臺北市中山區民族東路410 巷23弄之道路行駛,嗣將本案機車以發動中放下左側腳架方式,停放在上址同巷弄2 號前,其為移動本案機車供對向小貨車通過時,於本案機車仍發動中,不慎誤觸而催動機車油門,致使本案機車瞬間衝出,即撞及停放在路旁之2 輛機車,且告訴人羅淑娟於同日9 時28分有至馬偕醫院急診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交易卷第38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交通分隊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及現場照片3 張、臺北市政府消防局救災救護指揮中心受理報案紀錄表及救護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偵卷第57頁、第67頁、第69頁、第73頁、第87頁,交易卷第77至78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㈢查證人即告訴人到庭證稱略以:當天我站在2 輛機車的中間,身體彎腰未完全直立正在掛東西在我的機車上,突然間感覺左手肘被撞到、左手手麻,當時被告在我的左手邊,他說他催動機車油門,不小心太大力了,導致本案機車衝出來撞到其他路旁的機車,機車再撞到我左手臂上,因我撐住在我左側他人所停放的機車,所以該機車並未倒地,我除了手麻外,左小腿也有疼痛,我在107 年4 月21日前往急診前並沒有手麻、疼痛的狀況,是在車禍發生後才有此狀況,當天到醫院急診室醫生就開始幫我急救,我沒有自己要求拍照等語(見交易卷第97至102 頁)。
核與證人即現場攤商工讀生蘇怡靜到庭證稱略以:當天我有看到貨車要經過,被告要牽機車讓貨車經過,不小心催動本案機車油門致被告的本案機車呈現直立衝到蒜頭攤上,把蒜頭攤前1 輛、蛋商前4 、5 輛機車撞倒,就看到告訴人一直站在蛋商前揉手,告訴人站立的位置周遭確實有機車倒地,我想告訴人應該有被撞到,我就拿冰塊給告訴人等語(見交易卷第103 至107 頁);
證人即小貨車司機江志敏到庭證稱略以:當天我開車經過因為被告機車擋到,我請被告移車,當下被告的本案機車沒有熄火,被告誤催本案機車油門暴衝向攤販,本案機車卡在攤商上,我就下車才看見有被告及告訴人在場,告訴人當時好像有坐在地上或蹲在地上,因為告訴人有哀嚎聲,應該是被東西壓到,感覺有受傷等語(見交易卷第108 至110 頁),大致相符,並有馬偕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記載病名為創傷性脊髓損傷等語(見偵卷第35頁),且經本院函詢馬偕醫院,該院於108 年7 月2 日以馬院醫急字第1080003753號函覆(下稱馬偕醫院108 年7 月2 日函)略以:頸椎第5-6-7 節椎間盤突出與創傷性脊髓損害所指傷勢部分是同一部位,是因107年4 月21日上午就醫主訴「剛走路與機車發生車禍左腳腫痛雙手麻」,其受傷部位為左下肢,其瘀斑之形成為當日車禍所致無誤,該次外力造成加重創傷性脊髓損傷等語(見交易卷第71至73頁、第81頁),另有上開臺北市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圖示記載顯示告訴人自臺北市○○○路000 巷00弄0號送往馬偕醫院時,有左手臂及左下肢受傷部位等情在卷可稽(見交易卷第78頁),足認被告牽引本案機車,誤觸而催動本案機車油門,致使本案機車瞬間衝出,撞及位於羅淑娟左側之2 輛機車,使其中較靠近羅淑娟左側之機車傾斜壓在其左手臂上,致羅淑娟因此受有創傷性脊髓損傷、左下肢瘀斑之傷害,實堪確認。
㈣又機車發動後,若催動油門,即有可能會使機車向前暴衝,並有可能因此造成行人傷亡情形,此乃一般機車騎士所應具有之基本常識,被告自不能諉為不知,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其仍疏於注意及此,復於本案機車仍發動中,牽引本案機車,竟不慎誤觸而催動本案機車油門,致使本案機車暴衝,因而造成告訴人受傷害情形,是被告就告訴人受傷之情形應注意、能注意,而未予注意,是其就此具有過失,亦堪認定。
㈤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⒈被告及其辯護人辯稱:本案機車碰撞到是2 輛機車,沒有碰撞到告訴人,且機車倒地的高度是不可能撞到告訴人之左手云云。
惟告訴人於事故發生時在機車間隙中,左側有2 輛機車,右側為告訴人之機車,本案機車衝出來撞到其左側2 輛機車時,告訴人正在掛東西,身體彎腰未完全直立等情,業經告訴人結證明確如前(見交易卷第97至103 頁)。
且被告之本案機車衝出後,告訴人就有受傷情形,亦經證人蘇怡靜、江志敏證述如前。
又本案事故發生後,臺北市政府消防局受理報案,派遣救護車輛到現場,救護人員即在臺北市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上記載告訴人受傷部位為左手臂、左下肢,有臺北市政府消防局救災救護指揮中心受理報案紀錄表及救護紀錄表在卷可稽(見交易卷第77至78頁),依被告之本案機車衝出撞及情形、告訴人站立位置、方式及受傷部位等情,足認告訴人確因被告之犯行受有上開傷害,並經本院認定如前,且被告及其辯護人上開辯詞,要與上開告訴人、證人蘇怡靜、江志敏之證述以及臺北市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未合,並不足取。
益徵被告之辯護人聲請本院至現場履勘乙節,由於本件事故發生距今已有1 年3 月餘日,案發當時之現場跡證已不復存在,且本案待證事實已臻明瞭,認無再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⒉被告之辯護人辯稱:107 年6 月21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分析研判表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均記載未發現肇事因素云云。
然查,107 年6 月21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分析研判表,係記載第1 當事人許文祺(即被告),並於「初步分析研判可能之肇事原因(或違規事實)」欄載有操作疏忽(自述誤觸油門)、第2 當事人羅淑娟(即告訴人),並於「初步分析研判可能之肇事原因(或違規事實)」欄載有尚未發現肇事因素等語;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則係記載第1 當事人許文祺、第2 當事人羅淑娟,並於「肇因研判(或違規事實)」欄記載「A 車ADR- 9278 號普通重型機車:操作疏忽(自述誤觸油門)。
B 行人:尚未發現肇事因素」等語,有上開研判表2 份(見偵卷第9 頁、第55頁)在卷可稽,核與本院認定本件事故之經過及肇責判斷相符,益徵被告對本件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
可知被告之辯護人上開辯詞,顯有誤會,自不足採。
⒊被告之辯護人聲請傳喚上開馬偕醫院108 年7 月2 日函之聯絡人蕭伯謙到庭作證(見交易卷第115 至116 頁),然蕭伯謙為函覆之行政窗口,尚難認有助於本件犯罪事實之釐清,而認無傳喚之必要。
又被告之辯護人聲請傳喚馬偕醫院急診室醫師陳淑珠到庭作證,待證事實係為證明陳淑珠為何會拍攝X 光片云云(見交易卷第95至96頁),惟上開馬偕醫院108 年7 月2 日函所附照片,業經本院當庭播放提示並列印附於卷內,確認為彩色照片非X 光片(見交易卷第89頁、第96頁),且告訴人因本件事故其受傷部位包括左下肢,其瘀斑之形成為當日車禍所致乙節,亦有上開馬偕醫院108 年7 月2 日函文在卷可稽(見交易卷第81頁),本案待證事實已臻明瞭,認無再調查之必要。
另被告之辯護人聲請傳喚證人即臺北市政府消防局救護人員葉耀中到庭作證,待證事實為告訴人左手及左腳是否有被機車撞傷之痕跡云云(見交易卷第95頁、第115 頁),惟查證人葉耀中業於上開以圖示有告訴人左手臂、左下肢為受傷部位之臺北市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其上與救護人員、醫護人員簽名確認乙節,有臺北市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在卷可參(見交易卷第78頁),本案待證事實已臻明瞭,認無再調查之必要。
㈥綜上,被告上開所辯,顯為其臨訟為圖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為本案犯行後,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規定業於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月31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而修正後刑法第284條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刑法第284條前段之規定未更動過失傷害罪之構成要件及得科處之法定刑種類,惟將有期徒刑及罰金刑之上限提高,則仍應以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揆諸上開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應適用108 年5 月29日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起訴書雖未就敘及被告之犯行致告訴人左下肢瘀斑之傷害結果,惟「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刑事訴訟法第267條定有明文,本院自得就被告同一過失傷害犯行,具有單純一罪關係之部分,加以認定審理,併予敘明。
㈢按所謂自首,祇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犯罪事實,並受裁判為已足。
目的在促使行為人於偵查機關發覺前,主動揭露其犯行,俾由偵查機關儘速著手調查,於嗣後之偵查、審理程序,自首者仍得本於其訴訟權之適法行使,對所涉犯罪事實為有利於己之主張或抗辯,不以始終均自白犯罪為必要(最高法院101 年度第4 次刑事庭會議㈡決議意旨參照)。
查被告肇事後,未離開肇事現場,而於其犯行未為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前,即向至現場處理車禍事宜之警員承認肇事,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在卷可參(見偵卷第71頁),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
至被告嗣後縱辯稱其並無過失云云,而為有利於己之辯解,惟依據前揭說明,仍無礙其符合自首而得依法減輕其刑之要件判斷,附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牽引本案機車,未能謹慎小心,因己身過失造成機車暴衝,致使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所為實有不該;
兼衡被告尚指責告訴人為假車禍詐欺取財之犯後態度、本件肇事之過失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害、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自述受有高工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事務機器業並擔任負責人、每月收入約5 至6 萬元、與母親及兒子同住,並需扶養母親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見交易卷第120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乙、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因本件過失造成告訴人之傷害,另有頸椎第5-6-7 節椎間盤突出之傷害結果云云,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意旨固以告訴人所提出馬偕醫院之診斷證明書1 份(見偵卷第35頁),並記載病名為:1 、頸椎第5-6-7 節椎間盤突出。
2 、創傷性脊髓損害。
資以證明被告上開過失傷害犯行,除造成本院上開認定外,應包括頸椎第5-6-7 節椎間盤突出之傷害。
然而,細繹卷附之馬偕醫院107 年12月28日函暨病歷資料(見審交易卷第59至99頁),告訴人於107 年4月21日因本件事故至馬偕醫院急診,其急診病歷即記載頸椎突出之過出病史,佐以上開醫院函文所記載之告訴人就診紀錄,可知告訴人於107 年3 月29日、同年4 月7 日、同年4月12日即確曾診斷懷疑頸椎椎間盤突出,可能需要手術,並密集於該院神經外科門診就診,復經本院上開甲、貳、一、㈢函詢馬偕醫院,該院於108 年7 月2 日函覆頸椎第5-6-7節椎間盤突出與創傷性脊髓損害所指傷勢部分是同一部位,是該次外力造成加重創傷性脊髓損傷,已如前述。
則告訴人於107 年4 月12日前於馬偕醫院神經外科,經診斷有頸椎第5 -6-7節椎間盤突出,其病灶顯係於本案事故前即可存在,而與本案事故無關。
從而被告因本件事故致告訴人之傷勢,即不包括頸椎第5-6-7 節椎間盤突出,應以上開108 年7 月2 日函覆為斷,認定告訴人因本案事故受有創傷性脊髓損傷、左下肢瘀斑之傷害。
準此,公訴人所提出之上開證據及指出證明之方法,均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確有造成告訴人頸椎第5-6-7 節椎間盤突出之傷害之心證,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上揭犯罪結果,基於無罪推定原則,此部分依法本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惟此部分行為若成立犯罪,依公訴意旨所示,與上開經本院論罪科刑之部分為單純一罪關係,爰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弘杰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文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明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香伶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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