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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易字第7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建輝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69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建輝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吳建輝以駕駛計程車為業,屬從事業務之人,其於民國一百零七年三月二十三日中午十二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計程車),沿臺北市萬華區康定路由北往南第一車道行駛,經同路與同市區內江街口欲左轉往內江街時,適林輝誼正沿康定路由南往北方向走在行人穿越道上(下稱案發地點)。
吳建輝原應注意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號誌且運作正常,無不能注意情事,竟未注意禮讓,使本案計程車左側車頭擦撞林輝誼倒地(下稱本案車禍),致林輝誼左側肩膀挫傷、左側髖部挫傷及頭部外傷腦震盪等傷害(下稱本案傷害)。
嗣吳建輝肇事後,於警察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且坦承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林輝誼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北檢)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
本案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部分固為傳聞證據,然經檢察官、被告吳建輝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之作成情況,均係出於自由意志,並非違法取得,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證明力亦無顯然過低或顯不可信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使用均屬適當,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而非供述證據,無違法取得情事,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證據關連性,均應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檢察官所指犯行,辯稱:本案計程車根本沒有撞到證人即告訴人林輝誼(下逕稱其名),我開車經過案發地點已經兩個車身,林輝誼才自己在空中轉兩圈,然後慢慢躺到地上,本案是假車禍。
不然林輝誼怎麼會身上都沒有傷痕流血,手提的便當又沒有散落云云。
經查:林輝誼證稱:當天中午十二時我出去買便當,回辦公室途中,在康定路由南往北越過內江街行人穿越道,當時是綠燈,我趕著回辦公室吃飯,步伐蠻快,快走到斑馬線底端,突然發現本案計程車從左前方疾駛過來,沒有踩煞車,距離我只有一、兩公尺,我急忙躲避,仍來不及,本案計程車左前方撞到左腳及髖骨,我順著本案計程車行車動向翻轉一圈,趴在斑馬線上,之後警察跟救護車就過來,送我到醫院。
出車禍當時我買的便當飛出去,因為便當由塑膠盒裝,所以沒有摔壞。
我是在「凌群電腦」公司擔任工程師,月收入十二萬元,年收入一百五十萬元,沒有積欠債務,連貸款都沒有,法院所調取我的財產資料也可以給被告看,證明我確實有資產,沒有必要冒著生命危險去製造假車禍(本院卷第八八至九一頁參照)。
而林輝誼之證詞雖與被告之答辯迥異,但查,臺北市政府消防局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一一○報案專線受理本案車禍之報案紀錄,分別依序為:「經查本局於一百零七年三月二十三日十一時五十九分接獲民眾來電報案指稱:『北市○○區○○路○○號前發生計程車撞倒路人受傷』等情事,立即派員前往處理,本局救護車抵達現場旋即將傷者送往本市聯合醫院和平婦幼院區(下稱婦幼院區)救治」、「㈠十二時零分曾接獲臺北市政府消防局轉報,本轄萬華區康定路四一號(前)車禍。
㈡十二時二分曾接獲不詳姓名女子以○九三二******(保護隱私,故隱匿,詳細號碼詳卷,下同)行動電話報案,本轄萬華區康定路與內江街口路倒。
㈢十二時三分曾接獲不詳姓名女子以○九八八******行動電話報案,本轄萬華區康定路與內江街口路倒。」
,有臺北市政府消防局一百零七年八月二十二日北市消指字第一○七六○三五一七○號函併報案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一百零七年八月二十三日北市警勤字第一○七六○○六九六三號函併報案紀錄單附卷可證(偵查卷第九三至九七、八五至九一頁參照)。
就與本案無利害關係之客觀報案目擊者陳述,初已可知本案發生原因是「計程車撞擊路人致路人倒地受傷」。
且經本院調閱林輝誼急診病歷,林輝誼到院時左肩、左髖確實分別有挫傷、血腫,離院診斷為左側肩膀挫傷,左側髖部挫傷,頭暈疑似腦震盪。
此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一百零八年五月十三日北市醫和字第一○八三三二三八九○○號函併急診病歷、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公務電話紀錄可考(本院卷第三七至四六、五一至五五頁參照)。
再者,一百零七年三月二十三日事發當天,林輝誼已屢次向急診醫師主訴頭暈不適,雖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急診診斷證明就此部分僅記載「頭暈疑腦震盪」。
但林輝誼於一百零七年三月二十六日起連續四次至臺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醫療財團法人馬偕紀念醫院臺北院區(下稱馬偕醫院)神經外科就診,經診斷有頭部外傷腦震盪之傷勢,亦有婦幼院區一百零七年三月二十三日診斷證明書、馬偕醫院一百零七年四月二十三日診斷證明書可憑(偵查卷第四五至四七頁參照)。
益證本案車禍確實是被告駕駛本案計程車不慎撞倒林輝誼,才會使林輝誼受有本案傷害。
蓋若係被告所稱本案計程車沒有撞倒林輝誼,是車子經過林輝誼之後,林輝誼才自己在空中轉兩圈,慢慢趴在地上,怎會有如此傷害出現?另查,「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
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三條第二項之規定,根據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前揭偵查卷第一二五至一二七,一一五至一一七頁參照),本案車禍發生時,林輝誼確實在行人穿越道上行走,被告自應注意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行。
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號誌且運作正常,無不能注意情事,被告未注意禮讓,肇致本案車禍,使林輝誼受有本案傷害,自有過失,且與本案車禍之發生,林輝誼所受本案傷害均有相當因果關係。
至於林輝誼在偵查與本院證述時對本案報案經過陳述之參差,無非細節,不動搖被告駕駛過失撞傷林輝誼的事實,附此敘明。
積極證據已足證被告犯行,被告所辯復不足採信,事證明確,應予論處。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於一百零八年五月十日經立法院修正三讀通過,總統在一百零八年五月二十九日以華總一義字第一○八○○○五三四五一號令公布。
其中第二百八十四條由「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為:「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過失傷害、重傷害等罪行,已不分業務過失與否,有期徒刑部分,均為一年以下、三年以下之刑度(原條文過失傷害為六月以下有期徒刑,過失重傷害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且罰金部分,分別提升為新臺幣(下同)十萬元、三十萬元(原條文過失傷害、重傷害之罰金刑均為一萬五千元以下;
業務過失傷害為三萬元以下,業務過失重傷害為六萬元以下)。
固然被告所犯業務過失傷害罪有期徒刑部分並未變重,但罰金刑由三萬元提高為十萬元,仍以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條文對其較為有利,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規定。
三、被告持有職業小型車駕駛執照、駕駛計程車載客,是屬從事駕駛業務之人。
核被告所為,係犯一百零八年五月二十九日修正公布前之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的業務過失傷害罪。
被告於肇事後,雖非主動報案,然報案者亦未敘明肇事人之姓名。
而處理人員到場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員,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參(前揭偵查卷第一三一頁參照),以現行實務見解,構成自首,但本院認無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之必要。
爰審酌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學經歷與家庭狀況(本院卷第九九至一○○頁參照),造成之本案傷害,不僅不願坦然面對所為,還進一步誣指林輝誼製造假車禍,犯後態度非佳等及其他一切情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前段,一百零八年五月二十九日修正公布前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承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姚念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程于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民國一百零八年五月二十九日修正公布前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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