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8,交易,81,201908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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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易字第8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昌曄



選任辯護人 法律扶助林唐緯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調偵字第19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起訴書所載。因認被告游昌曄涉有民國一百零八年五月二十九日修正公布前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而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所涉業務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犯修正前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足稽(本院卷第二七七頁參照),依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姚念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程于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1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調偵字第1973號
被 告 游昌曄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號10樓
居新北市○○區○○路00號4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林唐緯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昌曄為三重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之司機,以駕駛營業用大客車載運乘客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
其於民國107年3月26日11時2分許,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用大客車,行經臺北市○○區○○路00號松山高中站停靠時,其本應注意公車靠站時,應等待乘客完全下車方能關閉車門,並於車門關閉後始得起駛車輛,以避免危險或車禍事故之發生,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乘客是否已經下車,並於車門尚未完全關閉之際即貿然起駛,適有上開車內之乘客王心怡正欲下車,因游昌曄上開疏失,致王心怡於下車之際重心不穩,而從上開大客車上跌落,並因此受有左髖部挫傷、雙手腕2x2公分擦傷、左手肘2x4公分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王心怡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游昌曄先坦承有所疏失,嗣改稱並無疏失,辯稱:伊認知是上車的人禮讓下車的人,我看到後面有人已經下車,後來上車的人也已經上車,伊才關門行駛車輛云云。
然被告上開犯行,業經告訴人王心怡指訴甚明,並有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1份、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暨行車紀錄器畫面翻拍照片1份在卷可稽。
又參以被告當庭自陳:「正常是關妥才能行駛」等語,足認被告並未確認告訴人是否下車,且於車門尚未完全關閉前即起駛車輛,造成告訴人下車之時重心不穩而跌落在地,難認被告並無疏失,其上開所辯顯屬事後卸責之詞,被告犯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李 尚 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7 日
書 記 官 林 逸 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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