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8,交易,84,201905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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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易字第8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烶俊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26318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而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陳烶俊所涉過失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蘇昱銨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足稽(本院一百零八年度交簡字第二號卷第三七頁參照),依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八十四條之

一、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姚念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程于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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