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8,交易,88,201908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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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易字第8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佳宸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66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佳宸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蔡佳宸於民國108年2月22日21時34分許(起訴書所載「33分許」應予更正)前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飲用酒類後,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而於同日21時34分許(起訴書所載「33分許」應予更正),抵達新北市○○區○○街000號許慶文所經營之「339串烤店」,欲與許慶文處理消費糾紛,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同日21時34分許(起訴書所載「33分許」應予更正),持水果刀攻擊之,致許慶文受有左顳及左頰表淺性開放性傷口約1.5公分、左手腕表淺性開放性傷口兩處各約5.5公分、3公分之傷害(傷害部分,業據許慶文撤回告訴)。

適警方於上開串烤店內執行巡邏職務對店家實施查訪在場,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8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雖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文。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該等證據有證據能力(見本院交易字卷第52頁),本院審酌上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有違法、不當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認均有證據能力。

㈡其餘本判決所引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㈠訊據被告蔡佳宸固不否認有騎乘上開重型機車至前揭時、地之事實,惟否認有何公共危險犯行,辯稱:當天沒有喝酒騎車,是到現場之後才把置物箱打開來喝酒,而且是用茶裏王的保特瓶裝,喝了之後瓶子就丟在地上云云。

㈡經查,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而於108年2月22日21時34分許,抵達新北市○○區○○街000號告訴人許慶文所經營之「339串烤店」,欲與告訴人處理消費糾紛,適警於上開串烤店內巡邏,而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8毫克一節,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見偵字卷第47頁)、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見偵字卷第49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見偵字卷第53頁)在卷可稽。

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㈢被告固辯稱:當天沒有喝酒騎車,是到現場之後才把置物箱打開來喝酒,而且是用茶裏王的保特瓶裝,喝了之後瓶子就丟在地上云云。

惟查: 1、復依店家前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可知,警方係於同日21時33分即已到場,被告則係於同日21時34分逆向騎車抵達,且被告抵達時,即已為警查覺,此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在卷為憑(見偵字卷第33至41頁),益徵被告於抵達現場前,警方即已在場。

2、依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安和所(隊)警員職務報告所載:「有關蔡佳宸公共危險及傷害一案,警方到安民339之燒烤店在製作噪音勸導單時,發現蔡佳宸騎乘LAD-0810重機車到新店區安民339號前下車,蔡佳宸有先和職示意,職查覺他有酒味,並展示藏於褲子後方之水果刀…現場經向蔡佳宸酒測酒測值為0.68mg/L,依傷害案及公共危險案現行犯逮捕,全案依法偵辦」(見偵字卷第31頁)可知,被告自抵達上開燒烤店、下車、向員警致意,迄至其取出水果刀之整個過程,均經員警全程目睹,且於第一時間即已察覺其身上酒氣。

3、又依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安和派出所刑事案件陳報單所載:「…21時33分警方執行巡邏勤務時,正在新北市○○區○○街000號對店家(339串烤店)實施查訪…警方於108年2月22日21時34分在現場依傷害現行犯將蔡員逮捕,且現場等候超過15分鐘以上,於21時54分在新店區安民街339號實施酒測」(見偵字卷第87頁),足徵警方係於現場即對被告進行酒測。

4、被告於警詢時,經警質之以:「據你所述,你到現場才開始喝,為何警方見在你駕車來時,並未看見你有喝酒?」,雖回以:我已經把酒瓶丟掉了云云(見偵字卷第17頁),復於偵查中供稱:我把機車停在串烤店正門口,停好車之後,我在正門口喝威士忌加水,喝完後我將瓶子丟在地上,才走進去店內云云(見偵字卷第98頁背面)。

然依證人即到場員警張宏濱於偵查中結稱:被告騎車到場時,我跟被告對談,被告身上就有濃烈的酒氣,手上並沒有帶酒,也沒有帶保特瓶,我也沒有看到被告有喝酒精類的東西或保特瓶的東西,當時串烤店門口也沒有酒讓被告拿,而且被告並沒有到店裡,是在門口等,在店外與告訴人發生爭執,也沒有看到店門口有被告丟掉的保特瓶等語(見偵字卷第126頁)可知,被告一抵達現場,即已有濃烈之酒氣,且現場並未見有被告所辯之任何丟棄或遺留之保特瓶。

又被告自始至終均係於店門口等待、與告訴人爭執而未入店,並無拿取店家酒類之可能,且其當下亦無飲用任何飲料之舉措。

5、綜上所述,警方於被告抵達現場前即已在場,且於被告抵達之第一時間即已查覺之,自其抵達上開燒烤店、下車、向員警致意,迄至其取出水果刀之整個過程,均經員警全程目睹。

被告下車後旋與警方交談,並為警查覺其身上酒氣甚濃。

其後,被告迄未入店,亦無可能拿取店內酒類,其當下亦無飲用任何飲料之舉措,而現場復未見有被告所辯、丟棄或遺留之保特瓶。

此外,警方亦係當場對被告進行酒測,酒測值更高達0.68毫克,實難認被告係於抵達現場後始飲酒。

是被告前揭所辯,顯無足採。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有上揭事實欄所示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之依據: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累犯部分: 1、按刑法第47條第1項關於累犯加重之規定,係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

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參照)。

亦即,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應」加重最低本刑(即法定本刑加重),於修法完成前,應暫時調整為由法院「得」加重最低本刑(即法官裁量加重),法院於量刑裁量時即應具體審酌前案(故意或過失)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視為執行完畢)、5年以內(5年之初期、中期、末期)、再犯後罪(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等,綜合判斷累犯個案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林俊益大法官及蔡炯燉大法官協同意見書意旨可參)。

2、經查,被告於106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交簡字第9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106年7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3、本院審酌被告前案之不能安全駕駛案件與本案所犯之罪,其罪名、法益種類及罪質,均屬相同。

又前案係於106年7月14日執行完畢,被告固係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將近2年始再犯本案,然被告已有多次罪質相同之酒駕前科,足徵其刑罰反應力薄弱。

何況,前案係先入監服刑後始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益徵被告漠視法令,對刑罰反應力確屬薄弱。

本院審酌上情,認本案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有多次公共危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足見其已多次為相同罪質之犯行,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道路往來之公眾皆具有高度危險性,卻仍不恪遵法令,竟不知警惕再犯本案,堪認上開判罪科刑及執行並未使其心生警惕而仍心存僥倖。

其雖悉酒精成分將降低駕駛人之專注、判斷、操控及反應能力,於本案服用酒類後,竟仍騎乘有肇事危險性之重型機車,行駛在市區道路上,對交通安全已產生相當程度之危害,所為誠屬不該;

其酒駕行為既危及道路交通安全,亦乏尊重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

併參以被告犯後猶否認犯行之態度,兼衡所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8毫克之違反義務程度、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時間與路段,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幫忙朋友送鐵櫃、月入約新臺幣25,000元、未婚、無子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交易字卷第5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扣案之水果刀1支,乃被告所有,固據其於警詢時供承在卷(見偵字卷第17頁),惟查,前揭水果刀並非被告供本案公共危險犯行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前揭時、地,基於傷害之犯意,持水果刀攻擊許慶文,致其受有左顳及左頰表淺性開放性傷口約1.5公分、左手腕表淺性開放性傷口兩處各約5.5公分、3公分之傷害,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乃論之罪,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所犯前揭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告訴人與被告業於108年5月13日達成和解,告訴人並撤回告訴,此有和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審交易字卷第59頁、第61頁),揆諸前揭法條規定,爰就此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映蓁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智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葉詩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何明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重大違背義務致交通危險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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