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8,交易,97,201908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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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易字第9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金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速偵字第1091號),本院認為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08 年度交簡字第958 號),改行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曾金城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曾金城自民國108 年5 月1 日晚上9 時30分許起至同日晚上11時30分許止,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街000 巷00號5樓之1 住處附近某公園內與友人共飲威士忌1 瓶後,雖步行返家,猶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2 )日上午6 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上路。

嗣於當日上午6 時40分許,行經臺北市萬華區萬板大橋往新北市方向之機車道時為警攔查,並於同日上午6 時42分許,當場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5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下稱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 自明。

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被告曾金城於本院審理中並未爭執而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08 年度交易字第97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13頁),且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首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其他資以認定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足認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反面解釋,即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自108 年5 月1 日晚上9 時30分許起至同日晚上11時30分許止,在其住處附近之公園內與友人飲用威士忌1 瓶,並於翌(2 )日上午6 時30分許騎乘本案機車上路,客觀上確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5毫克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公共危險之犯行,辯稱:其非故意酒後駕車,係因有睡眠障礙,為免嗜藥成癮故偶爾小酌助眠,但翌日騎乘車輛時已逾7 小時,其於橋上見有警察臨檢,認應無問題而進行配合,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5毫克亦十分震驚,不知酒精濃度仍如此之高。

其見員警在橋上臨檢時,既無繞道、閃躲或停頓等舉止,堪認主觀上無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又既非無法安全駕駛或有肇事情形,對公共利益並無重大損害,不應成立公共危險罪;

且部分公眾人物酒駕均係緩起訴處分,但其被偵訊完隔日方知緩起訴處分與簡易判決間之不同,其很介意有案底,因在公家機關任職,因此事遭單位懲處,其未影響公共利益,請給予緩刑云云(見本院卷第52頁至第53頁、第65頁至第67頁、第106 頁至第107 頁、第116 頁)。

二、首查,被告於108 年5 月1 日晚上9 時30分許起至同日晚上11時30分許止,在其住處附近之公園內與友人飲用威士忌1瓶後,於翌(2 )日上午6 時30分許騎乘本案機車上路,而於同日上午6 時40分許行經萬板大橋往新北市方向之機車道時為警攔查,並於同日上午6 時42分許遭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5毫克等節,為被告所不爭(見本院卷第52頁、第106 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酒精濃度測定紀錄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被告住處1 樓監視器畫面、萬華分局員警職務報告與華江派出所23人勤務分配表,及員警密錄器檔案影像擷圖等附卷可稽(見臺北地檢108 年度速偵字第1091號卷,下稱偵卷,第21頁至第29頁;

本院卷第79頁至第85頁、第89頁至第91頁、第93頁至第97頁),復經本院勘驗員警密錄器影像結果可參(見本院卷第107 頁至第112 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足徵被告於108 年5 月2 日上午6 時42分許,確因騎乘本案機車在萬板大橋往新北市方向之機車道時,遭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0.35毫克,而達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規定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無誤。

三、從而,本件爭點厥為: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成立,是否以無法安全駕駛或肇事情形而對公共利益重大影響者為限?被告主觀上是否具有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茲論述如下:㈠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乃抽象危險犯,祇須行為人客觀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且主觀上具有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即已構成:⒈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 以上,或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抑或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等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此觀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即明。

參諸該條文於102 年6 月11日修法理由略以:此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故第1項第1款增訂酒精濃度標準值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另即便行為人未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或未超過上開標準,果有其他客觀情事認為確實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時,仍構成本罪等語,可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犯行之成立與否,與同項第2 、3 款仍規定行為人具體行為或客觀情狀須符合「致不能安全駕駛」之要件即屬具體危險犯之情形明顯有別。

亦即,酒後駕車既足致注意能力減低,提高重大違反交通規則之虞,立法者為顧及避免單憑動作遲速、臉色表情、酒味濃淡等欠缺客觀標準之外顯情狀作為判斷有無構成公共危險犯罪之唯一標準,因而純以酒精濃度標準作為是否成立本款客觀要件之依據,自毋庸於到達法定酒精濃度標準後,仍須實質審認是否符合「不能安全駕駛」之具體要件為必要。

⒉刑法對於行為處罰固以具備構成要件該當性、違法性及有責性為其原則,然在刑事立法政策上,基於國家刑罰手段比例原則考量,偶規定有其他屬不法、罪責以外之實體條件即「客觀處罰條件」,此祇須該實體條件於客觀上乃存在者即已足,毋庸行為人主觀上對此情狀有所認識或預見為必要。

佐以上揭為求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之修法理由,以及細繹立法院議案關係文書就當時立法者關於本條之修正,多認酒後駕車案例層出不窮、如因酒精濃度標準高低而以行政罰與刑罰區分處理,將難收嚇阻之效等意見,足謂刑法第185條之1第1項第1款之修法目的,在於強調嚇阻犯罪、建立國民規範意識之一般預防效果,並使不能安全駕駛之認定基準更趨明確,方參酌各種關於人體體內留存酒精濃度高低造成人體生理、心理不同影響程度之實證研究後予以立法。

常人倘未經員警攔檢或就醫之儀器檢測,實無知悉體內酒精數值高低之可能,至多僅得認知曾飲用酒類及飲用程度等事實,果以行為人主觀上是否知悉「斯時體內酒精濃度標準」為其故意與否之認定,將與立法者就此刑罰規定之修法理由精神相悖,難達修法強調一般預防效果之目的。

準此,足徵刑法第185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 以上」之標準,應係上開所謂客觀處罰條件無疑。

亦即,若行為人透過飲酒或其他飲食之攝取,已然認識其體內有酒精成分殘留,足以影響其駕駛行為,對公眾往來安全存有潛在威脅,卻仍執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欲行駛在供大眾或多數人通行之道路或場所時,其對於上開客觀情狀之認知及意欲,即滿足該罪之主觀構成要件,縱行為時對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數值多寡未必有清楚認識,仍無礙本罪之成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21號法律問題審查意見及研討結果同此見解)。

㈡被告主觀上確有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⒈被告於108 年5 月1 日晚上9 時30分許起至同日晚上11時30分許止,在其住處附近之某公園內與友人共飲威士忌1 瓶一情,業據被告自承在案(見本院卷第106 頁至第107 頁),並有上開證據可資佐證。

酒精對駕駛人之專注、判斷、操控及反應能力之影響,主要取決於體內酒精濃度之高低,至於人體酒精代謝之速率因人而異,非飲酒後經過休息即可任意上路,且被告案發時乃年逾50歲且智識正常之成年人,據其於本院中自承係任職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民防管制中心,並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民防管制中心108 年5 月值勤輪值表為憑(見本院卷第117 頁、第87頁),此中心乃保障人民權益,維持公共秩序,保護社會安全,即實際執行酒駕路檢勤務攔查之警察機關轄下單位一環,則被告就體內酒精成分對於汽機車駕駛之影響,以及酒精成分在人體代謝速率高低涉及多重因素等情事,當無不知之理。

⒉本案承辦員警於108 年5 月2 日上午6 時許起至9 時許止擔任交通執法勤務,在萬板大橋往新北市方向之機車道上執行酒測路檢時,見被告面有酒容且散發濃厚酒味,因而攔下被告並以酒精探測棒施以初步吹氣酒測而見具酒測反應,經詢問亦有飲用酒類,員警因而宣導相關酒測法律事項後對被告施以正式酒測,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5毫克而觸犯公共危險罪,故於告知相關權利事項後將被告帶回派出所偵辦乙情,有萬華分局員警職務報告及華江派出所23人勤務分配表存卷足查(見本院卷第89頁至第91頁)。

又經本院勘驗員警密錄器影像光碟,結果略以:員警A 於萬板大橋機車專用道上攔停騎乘而來之機車駕駛,被告駛來時因二度朝酒精探測棒吹氣未過,員警A 因而請被告在旁停車,由員警B 以酒精探測棒測試,經員警B 表示應施以正式酒測時,被告先稱上班快遲到,員警A 、B 仍告知因悉被告有喝酒嫌疑需攔下做檢測,由員警B 告知時間、拒測法律效果,並依被告要求提供礦泉水飲用(此段期間被告仍一度表示上班快遲到但遭員警B 表示仍須做精準測試)、告知酒測數值標準後,依被告央求迅以酒測器測試,雖經員警B 告知應以吹氣球之方式為之,但因被告未能實際吹氣進入酒測器,而被員警B 告以:「等一下,含住。

再來再來。

再來一次喔,你這樣都沒有進來喔,三次就代表拒測喔超級不配合」等語後,令被告再度進行酒精測試,發現確實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35毫克後,員警B 故而告知涉犯公共危險罪需將被告帶回,被告則以其係昨晚飲酒,女兒也在,以及其個人任職單位為辯,但員警B 向被告告稱喝酒後隔天就不要騎車,且現在聞被告仍有酒味,臉也很紅等語,員警A 則表示不管被告任職地點,但同意被告可先撥電話聯繫,又現在味道聞起來頗濃,其等僅係依法辦事,酒駕亦已宣導許久等語,經被告詢問得否為直線測試時,員警A 、B 均表示該等測試係以模糊地帶為限,但被告數值已明顯超過,被告即沈默不語,員警B 則繼續告知扣車後相關程序流程;

又此段期間,員警A 、B 聲音均屬和緩而無態度不佳之情形乙節,有本院勘驗筆錄、員警密錄器檔案影像擷圖等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107 頁至第112 頁、第93頁至第97頁)。

基上,益徵被告於108 年5 月2 日上午6 時40分許行經萬板大橋往新北市方向之機車道時,他人仍可明顯嗅得其身上酒味、甚見酒容等事實,堪信當下酒精仍在其體內作用甚明。

⒊被告於108 年5 月2 日係輪值上午7 時至晚上7 時之日班等節,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民防管制中心108 年5 月值勤輪值表在卷足徵(見本院卷第87頁)。

而夜間飲酒後一覺醒來仍有宿醉之情況甚屬常見,參諸被告於警詢中自陳:其當日係與友人飲用威士忌1 瓶600cc 等語(見偵卷第18頁至第19頁),則其既係與友人共飲威士忌1 瓶600 毫升,而威士忌乃酒精濃度甚高之烈酒,又被告飲用程度非微,衡諸其前開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當有飲酒後雖經過6 、7 個小時之休息,體內酒精仍未必得以代謝殆盡之認知。

被告於108 年5 月1 日晚上9 時30分許起既與友人共飲威士忌1 瓶共600 毫升直至晚上11時30分許止方返家入睡,翌(2 )日上午6 時30分許即騎車上路,且員警於攔查時仍可輕易察覺其身上酒味及酒容,堪信被告本身應能察覺身上酒精作用未能完全消退之情事。

況被告於偵訊及本院中自承:其與友人飲用威士忌1 瓶600cc ,飲用完畢後即返家入睡,翌日醒來後感覺身體正常,認為應該還好而騎車上班,行經萬板大橋時見員警設站臨檢時,心想前晚雖飲酒但應無問題,乃配合酒測,未料不知是否年紀較大代謝較慢,酒精濃度仍如此之高;

其24小時輪值,日夜顛倒,深怕耽誤上班時間,106 年間服用有助眠藥,擔心嗜藥成癮,會小酌助眠等語(見偵卷第18頁至第19頁、第48頁;

本院卷第52頁、第65頁、第106 頁),以及經本院勘驗員警密錄器後所見上揭被告將遭員警施以正式酒測時,表示上班快遲到、要求飲用礦泉水,以及因未正確吹氣被員警要求配合等一切反應及舉動,稽之其外表顯見酒容並可嗅得酒味,更證被告應悉個人身體狀況非佳,卻於上班時前7 小時仍飲用容量甚多之高濃度酒精烈酒,主觀上應得認識其體內有酒精成分殘留仍產生作用,足以影響駕駛行為,卻自恃「應該還好」(見偵卷第48頁),率而駕駛本案機車行駛在供大眾或多數人通行之道路上,揆諸前開意旨及說明,被告主觀上確有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至臻明確。

㈢被告固以其見員警在橋上臨檢時並無繞道等舉止,故主觀上並無犯意,且對公共利益並無重大損害為辯,惟被告主觀上確有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詳如前述,有無繞道、閃躲等舉止並不影響前揭判斷,又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乃抽象危險犯,業經本院說明如上,要無認定有無不能安全駕駛具體情事之必要,是被告所辯,均非可採。

末被告雖稱部分公眾人物酒駕可緩起訴處分,其被偵訊完隔日方知緩起訴處分與簡易判決間之不同,其很介意有案底,因此事遭公家機關懲處云云(見偵卷第52頁),然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之規定,是否為緩起訴處分乃檢察官之裁量權限,法院礙難置喙,本件既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非緩起訴處分,因被告前向本院具狀表示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故轉為通常程序審理以維被告權益,本院即應予以審理,至被告任職之公家機關懲處是否適宜亦與本案無涉,被告如認懲處不符比例應另循該機關懲處之救濟管道處理,同予指明。

㈣被告雖聲請傳喚與其於108 年5 月1 日晚上飲酒之友人,欲證明其確於騎乘本案機車前晚即飲酒之事實(見本院卷第106 頁),惟此部分已有被告所提監視器畫面在卷足證(見本院卷第79頁至第85頁),復不足推論被告於騎乘本案機車時之主觀認知,尚與待證事實無關,故認前開證據調查之聲請,並無調查之必要,而未予調查,附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應屬事後卸責之詞,自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其所涉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論罪部分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 固於108 年6 月1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1日施行,然該次修正僅係單純新增第3項「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5 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之規定,就被告所涉本案犯行之法定刑度並未修正,且實質上並無法律效果及行為可罰性範圍之變更,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科刑部分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被告前無任何犯罪前科紀錄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99頁),然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業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週知多年,況依被告個人智識經驗與工作背景,更應悉酒精成分將降低駕駛人之專注、判斷、操控與反應能力,承如上述,竟於飲用威士忌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仍達每公升0.35毫克之狀態,執意於前開時間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雖未發生交通事故,然對行車安全已生危害,顯漠視自己安危,復罔顧公眾安全;

考量其犯後原於警詢及偵訊中均係坦承,然至本院審理中改口否認之態度,又確係間隔數小時後方騎乘本案機車上路之情形,衡酌其於本院審理中自承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同戶籍資料記載)、案發時月薪3 萬4,000 元,現一人居住無親屬需扶養,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㈢本件應無依刑法第74條宣告緩刑之餘地:按受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或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 年以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 年以上5 年以下之緩刑,此觀刑法第74條第1項固有明文。

但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同法第74條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此乃法院裁判時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6696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前固無任何前科等節,有上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考(見本院卷第99頁),惟本院綜合審酌被告翻異前詞矢口否認犯行,且酒後駕車肇事、致自身或他人傷亡之新聞屢經媒體披露撻伐,被告既任職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民防管制中心,對該等情事更不得諉為不知,卻擅自揣度自身體內所含酒精濃度已未達刑罰規定之標準,率而騎乘本案機車上路之行為,本院認尚難僅以該等刑之宣告即認足收惕勵自新之效,故認不宜宣告緩刑為當,被告請求宣告緩刑(見本院卷第107 頁、第118 頁),洵非可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惠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由檢察官游忠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鈺純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宜蓁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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