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8,交簡,1015,20190606,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101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煌銘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842號),本院前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簽請改依通常程序審理(108年度交易字第67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再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煌銘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王煌銘於民國108年3月26日深夜3時30分至4時許,在其所經營位於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之甕仔雞店內,食用含有米酒之麻油雞後,明知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未待體內酒精濃度完全消退,即基於公共危險之犯意,於同日深夜4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行經臺北市中山區新生北路1段與長安東路1段口時,因停等紅燈超越停止線而為警攔停,並於盤查過程中,因警聞到王煌銘散發酒氣味,遂當場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而查悉上情。

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煌銘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不諱(見速偵卷第10至12、51至52頁,本院交易字卷第56至57頁),並有吐氣酒精濃度測定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附卷可稽(見速偵卷第21至27頁),是被告上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將增加用路人無端風險,亦有危及自身安全之虞,且交通事故動輒造成死傷,其潛在危害不言可喻,況屢經政府對此大力宣導,參以被告前於98年間即曾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2768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詎被告竟不知警惕檢束,仍於檢測之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之情形下,駕駛車輛行駛在道路上,如此輕忽法令,可見其罔顧自身及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之安全,並斟酌其自述教育程度為二專畢業、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速偵卷第9頁),暨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情節、素行及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交易字卷第11頁),參酌其此次因行事失慮,致罹刑典,且酒測數值為每公升0.25毫克,所犯罪質惡性並非重大,雖被告於98年間曾有酒後駕車而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之前例,然上開案件距今已將近10年,在此期間內,被告未曾再有因酒駕犯行,而遭追訴、審判之情況,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佐(見本院交易字卷第11頁);

又被告犯後已坦認犯行,可見其確有悔意,堪認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惟酒後駕車犯罪類型乃當前政府宣導防免之犯罪行為,是為促使被告尊重法律規範秩序及其他用路人權益,強化其法治及道路交通安全觀念,彌補本案犯罪所生危害並深切記取教訓,本院認有課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5萬元。

倘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至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七、本案經檢察官唐仲慶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由檢察官黃惠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媚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書記官 李珮芳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