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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102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長坤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12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長坤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吳長坤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茲審酌被告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明知自己酒後注意力降低,仍執意駕駛自用小客貨車上路,危險性較諸一般機車為高,無視政府宣導酒後不駕車,漠視法令,罔顧自己生命、身體及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且前已有酒後駕車之前案紀錄,甚為不該,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唐仲慶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蔡羽玄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蓮女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1204號
被 告 吳長坤 男 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長坤於民國108年5月18日15時40分許,在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1段附近之工地內,飲用啤酒1瓶後,明知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犯意,於同日17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上路。
嗣於同日18時29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為警攔查,經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27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長坤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酒後時間確認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唐仲慶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林 倢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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