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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103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倪弘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8年度撤緩偵字第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倪弘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倪弘聯於民國107年6月2日凌晨3、4 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2樓「金璁酒店」飲用威士忌後,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上午8 時40分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上午8時45許,在臺北市中山區林森北路399 巷口為警攔查,復經警於同日上午8 時51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1毫克而查獲。
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偵辦後,經檢察官以107年度速偵字第1692號為附於緩起訴確定後8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9萬元,並應於緩起訴確定後6個月內接受法治教育6 小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惟於緩起訴期間內,因倪弘聯未履行前揭緩起訴處分所附條件,經檢察官於108 年3月8日以108 年度撤緩字第61號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確定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倪弘聯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見北檢107年度速偵字第1692號卷《下稱速偵卷》第4至5頁、第23 至24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酒精呼氣測定紀錄表、臺北市○○○○○○○○○○○○○○○○○○○○○○路○○○○○○0 ○號查詢機車車籍、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等在卷可稽(見速偵卷第8 至10頁、第15至17頁)。
是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倪弘聯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
四、爰審酌被告於飲酒後呼氣中之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71毫克之際,仍騎乘前述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行經臺北市林森北路399巷、409巷等路段,是被告之本案犯罪行為已得推定對不特定多數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法益惹起抽象危險甚明;
併兼衡被告坦承犯行,幸未實際造成他人生命、身體、財產損害,現從事服務業之生活狀況、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憾未能珍惜檢察官所給予緩起訴處分之寬遇,遵期履行緩起訴處分之條件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案經檢察官盧慧珊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王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淑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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