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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105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永益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04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永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永益自民國108年4月14日中午12時許起至同日下午1時許止,在新北市新莊區中正路之某工地內,飲用330毫升之啤酒2瓶後,於同日下午4時許,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騎乘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下午4時27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前為警攔查,並於同日下午4時45分許經檢測吐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7毫克,始悉上情。
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事實,經被告林永益於警詢中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5頁至第6頁、第25頁、第31頁),並有被告之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執行酒測前置程序確認單及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等件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1頁、第12頁、第15頁、第16頁),是被告前揭具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被告於106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以106年度城交簡字第2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6年5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以106城交簡字第2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開各罪經福建金門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5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106年8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被告於前次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酌以前案與本案均為同一罪名且屬得易科罰金之罪,竟重蹈覆轍,足見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應依法加重其刑。
爰審酌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立法者鑑於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性,所採構成要件對於行為人趨於嚴格,並刪除拘役、罰金刑作為刑罰種類之立法變遷現象,被告無視社會整體對酒後駕車行為之防衛態度提高,仍為本案犯行之義務違反程度,兼衡以被告素行、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未造成人員傷亡,暨其自稱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高職肄業學歷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傅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雯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民國108年6月19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1日施行)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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