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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108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承霖 (原名郭建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8年度撤緩偵字第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承霖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郭承霖明知飲用酒類過量,將使操控動力交通工具能力降低,易生公共危險,自民國107年7月5日晚上9 時許起至翌(6)日凌晨1 時27分許止,在臺北市中山區長安東路上某海產店內飲用啤酒5罐後,仍於同日凌晨1時2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凌晨1 時50分許,行經臺北市中山區八德路2段與市民大道3段口為警攔查,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5毫克而查獲。
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偵辦後,經檢察官以107年度速偵字第2122號為附於緩起訴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6 萬元,並應於緩起訴確定之日起10個月內接受法治教育6 小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惟於緩起訴期間內,因郭承霖未履行前揭緩起訴處分所附條件,經檢察官於108年3月27日以108 年度撤緩字第95號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確定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郭承霖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見北檢107年度速偵字第2122號卷《下稱速偵卷》第9至13頁、第53至55頁),並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酒精呼氣測定紀錄表、臺北市○○○○○○○○○道路○○○○○○○○○○○○○路○○○○○○0 ○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警政知識聯網-車籍資訊系統-車輛詳細資料列印、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通知單等在卷可稽(見速偵卷第19至25頁、第39至43頁)。
是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郭承霖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
四、爰審酌被告於飲酒後呼氣中之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45毫克之際,仍駕駛前述自用小客車上路行經臺北市八德路2 段與市民大道3 段口等路段,是被告之本案犯罪行為已得推定對不特定多數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法益惹起抽象危險甚明;
併兼衡被告坦承犯行,幸未實際造成他人生命、身體、財產損害,現擔任技術員之生活狀況、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及憾未能珍惜檢察官所給予緩起訴處分之寬遇,遵期履行緩起訴處分之條件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案經檢察官游明慧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王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淑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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