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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110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智豪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20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智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江智豪於民國108年4月30日下午2時許起至同日晚間6時許止,在址設臺北市松山區八德路某址之餐廳內飲用威士忌酒約1瓶結束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6時30分許,行經臺北市中山區民族東路與龍江路交叉路口附近,與林育瑞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及戴俊儀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發生碰撞,經警據報到場處理發現有異,並於同日晚間8時24分許對江智豪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01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智豪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育瑞、戴俊儀、吳思賢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復有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列印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駕駛人駕籍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談話記錄表、現場照片等件附卷可稽,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本院審酌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業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週知多年,則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因注意與反應能力降低,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具有高度危險性,仍漠視自己安危外,尤枉顧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01毫克之狀態下,執意駕駛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自用小客車上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漠視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更駕駛前揭自用小客車與林育瑞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貨車及戴俊儀所駕駛之營業用小客車發生碰撞造成損害,應予非難,兼衡其自稱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小康、現職為建築業之生活狀況,暨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判決後起算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弘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劉宇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靜君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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