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8,交簡,1111,201908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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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111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岳亞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85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肆年,並應依附表所示之方式向甲○○支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

事實及理由

一、乙○○考領有合格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7年4月11日下午2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北市松山區健康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臺北市松山區南京東路4段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情形並無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彎,適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自後駛來,見狀煞閃不及,發生碰撞,致甲○○因而受有左鎖骨閉鎖性骨折、臉部、後胸壁、手指、膝部、踝部多處挫傷及擦傷之傷害。

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乙○○當場坦承肇事而願接受裁判。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調查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他字第11565號卷【下稱他字卷】第38至39頁、第33至34頁、本院卷第49至51頁)。

㈡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受傷情節大致相符(見他字卷第39頁、第33至33背頁)。

㈢並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臺北長庚紀念醫院106年4月11日診字第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見他字卷第68至69頁)、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第000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見他字卷第54至55頁)、臺北市政府交通局108年3月11日案號9684號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8572號卷【下稱偵字卷】第5至6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見他字卷第65至66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他字卷第68頁)、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見他字卷第64頁)、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見他字卷第64背至65頁)、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他字卷第67頁)、現場照片、車損照片計22張(見他字卷第56至60頁)及告訴人傷勢照片4張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47至49背頁)。

㈣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既考領有合格駕駛執照,有其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在卷可查(見他字卷第64頁背面、第66頁),依其考領有適當駕駛執照之智識及駕駛經驗,對於上開規定理應知之甚詳,並具有注意能力,且衡之案發當時天候晴朗、日間自然光線、視線良好、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65頁),客觀上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左轉彎未注意其他車輛,其駕駛行為顯有過失甚明。

本案經送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後經臺北市交通局覆議,亦同此結論。

又被告上揭過失致告訴人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勢,此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臺北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見他字卷第68至69頁),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前揭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殆無疑義。

㈤至告訴人雖為直行車,然於直行過程中疏未確實注意前方被告機車之行使動態而逕自前行,未能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方致與被告機車發生碰撞,亦為本件車禍之肇事次因,此有臺北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意見書1份在卷可憑(見偵字卷第5至6頁),堪認其過失亦為本件車禍之肇事次因。

惟按刑法上之過失,不若民事責任係專以填補損害為目的,故無所謂過失相抵理論,刑法上過失傷害罪之成立,僅以加害人即被告有過失為致傷害之一原因為已足,不因被害人即告訴人是否亦有過失而影響犯罪之成立,但得審酌各方過失之程度,為量刑輕重之標準(司法院院字第631號解釋意旨參照),而縱告訴人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此過失僅得作為量刑輕重之考量,仍無解於被告應負之過失罪責。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乙○○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業於108年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自公布日施行,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規定,自公布之日起算至第3日即同年5月31日起生效;

而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原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則刪除原第2項規定,條次移列為刑法第284條前段則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法定本刑原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284條前段則規定「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提高法定刑及罰金刑上限,涉及科刑規範變更,是比較修正前、後法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件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乙○○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㈢又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自首乙情,有前引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並接受裁判,堪認合於自首要件,考量其勇於面對司法,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其過失程度非輕、致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傷勢與對告訴人所生損害非輕,惟念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能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成立和解,有雙方之和解筆錄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5頁),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大學畢業、經濟狀況勉持、尚有稚齡幼兒需要撫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前開情節,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末查,被告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茲念其因一時疏失,致罹刑章,且業已與被害人成立和解,已如前述,諒其經此偵、審程序,理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被告所受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

又本院為督促被告確實履行和解條件,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履行如附件所示之和解筆錄內容,而併為此附負擔之宣告。

又若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如附件所示緩刑期間之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但書、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李建論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秋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育君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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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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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乙○○願給付甲○○新臺幣貳拾萬元,其付款方式如下:              │
 │⑴乙○○應於民國108年7月8日前給付甲○○新臺幣捌萬元。           │
 │⑵其餘新臺幣壹拾貳萬元,乙○○應自民國108年8月7前,按月於每月7日│
 │  前給付甲○○新臺幣參仟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
 │  視為全部到期。                                                │
 │⑶上開款項,應匯款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華山分行、戶名:甲○○、帳戶│
 │  :118506-054304號帳戶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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