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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111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楗順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97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楗順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李楗順於民國108 年4 月4 日下午2 時至7 時期間,在臺北市○○區○○街000 號7 樓飲用高粱酒後,竟未待酒精作用消退,即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欲返家,嗣於同日下午7 時57分許,行經臺北市松山區復興北路與興安街口,因不勝酒力,於停等紅燈時,重心不穩而自摔受傷,經警獲報到場處理,見其渾身酒氣,遂於同日下午8 時28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1毫克。
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李楗順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精呼氣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110 報案紀錄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補充資料表、調查報告表㈠、㈡、談話紀錄表、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台北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暨車損照片。
㈢警政知識聯網─車籍資訊系統─車輛詳細資料列印、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等件。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審酌被告明知酒後對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降低,仍心存僥倖,逞強騎車上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且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並因而造成自摔,本不可取;
然觀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此次酒後駕車並未造成他人受傷,兼衡其生活狀況(自述家庭經濟狀況小康、退休等)、智識程度(國中畢業)、酒測值高低(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1毫克)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雅方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歐陽儀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紹甄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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