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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112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國真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調偵字第11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趙國真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趙國真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10行末補充:「趙國真於肇事後警方據報趕至現場時在場,向警方表明為肇事人,並接受其後裁判。」
,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本院卷第54至55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及「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107 年9 月17日北市交工控字第1076024583號函」(偵卷第62頁、第64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部分:1、新舊法比較: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業於民國108 年5月29日修正公布,同年月31日生效,原第2項關於業務過失傷害、業務過失傷害致重傷罪之規定業經刪除,原第1項前段、後段關於過失傷害、過失傷害致重傷罪之規定則列為本條,其中過失傷害罪之法定刑由「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修正為「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結果,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舊法論處。
2、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3、被告以一過失行為,同時致告訴人林鼎榮、鄭麗娜傷害之結果,而觸犯二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情節較重之過失傷害罪處斷。
4、又被告肇事後,在現場等候警員前來處理,並於警員到場時承認為肇事者,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偵卷第62頁),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表示願接受裁判之意,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科刑部分: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被告駕駛計程車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護自身及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竟疏未注意交通號誌變換,擅闖紅燈因而致告訴人等受有傷害,駕駛態度實有輕忽,且迄未能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惟念及被告尚能坦承犯行,兼衡被告之過失程度、因本件過失行為造成告訴人等之傷勢、目前無業、未與家人同住等一切情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秋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郭 嘉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莊琬婷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108年5月29日修正前)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調偵字第1137號
被 告 趙國真 男 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號2
樓
送達:新北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趙國真駕駛計程車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107年7月26日23時5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臺北市南京東路2段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該路段與松江路路口,停等紅燈後,本應注意燈號轉換為綠燈始得行駛,並依當時狀況能注意,竟疏未注意於紅燈之際即貿然起駛,適有林鼎榮駕駛車牌號碼000─YK號營業小客車搭載乘客鄭麗娜,自臺北市松江路南向北方向行駛至該路口,2車發生碰撞,造成林鼎榮頭暈,疑似輕度腦震盪之傷害,鄭麗娜身體左肘擦傷、左大腿擦傷、左小腿擦傷、右膝擦傷、頸部挫傷、胸部挫傷、左腳裸挫傷、右手腕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林鼎榮、鄭麗娜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趙國真坦承不諱,並經告訴人林鼎榮、鄭麗娜指述綦詳,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乙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交通事故照片31幀及馬偕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在卷可資佐證,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吳 秋 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陳 昕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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