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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113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閻永智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13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閻永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閻永智於民國108 年6 月5 日下午8 時50分許至同日下午9時10分許止,在臺北市松山區中崙市場附近之某小吃攤飲用啤酒後,猶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當日飲畢後,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自上址出發,行駛於道路上。
嗣於同日下午9 時46分許,行經同區敦化北路與民生東路4 段交岔路口處為警攔停盤查,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3毫克,始悉上情。
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閻永智於警詢、偵查中供承在卷(見偵字卷第6 至7 、25頁及背面),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酒精測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10至13頁),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應堪採信。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94年及108 年3 月間,均曾因酒駕犯行,分別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及由本院判決有罪均確定在案(上開2 案之呼氣酒精濃度依序為每公升0.71毫克、每公升0.57毫克),顯明知政府再三宣導飲用酒類後不得駕車,竟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為圖一時方便,於短暫參與友人聚餐酌飲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3毫克,足以影響其駕駛行為之情形下,仍為前往機場載送親子,即貿然駕駛前開車輛上路,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對其他用路人之安全構成重大威脅,誠屬不該,本不宜寬貸;
惟考量其犯後尚能勇於承認錯誤、坦承犯行之態度,併兼衡被告之戶籍資料記載之智識程度,及於警詢自述家中經濟狀況,偵查中自述現職為空調工程人員,有正當工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白勝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彥君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書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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