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8,交簡,1186,201908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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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118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家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12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家雄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張家雄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經政府政令及社會媒體大力宣導下,對於酒後不能駕車乙節應有相當之認識,自無不知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為具有高度潛在危險性之理,竟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在市區道路上,對交通安全已產生相當程度之危害,所為誠屬不該;

其酒駕行為既危及道路交通安全,亦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惟念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幸未肇事造成他人生命、身體、財產之實害等情;

兼衡所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0毫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台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呂欣穎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1274號
被 告 張家雄 男 3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0號9樓之4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家雄於民國108年5月29日21時許,在某不詳錢櫃KTV及酒店內,飲用威士忌,至翌(30)日5時許飲畢,其知悉飲用酒類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在客觀上亦能預見其酒後駕車上路,極易因精神不佳及注意力、反應力、駕駛操控力均降低,導致車禍,甚至造成他人受傷或死亡之結果,竟仍於同日13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欲前往醫院見命危之母親。
嗣於當日13時許,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0 0號前,因不勝酒力,遂攔下路邊員警,坦承前一天有飲用酒類,並請求協助前往醫院,經警於同日13時10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0毫克。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張家雄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不諱,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各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3 日
檢 察 官 鄭 雅 方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7 日
書 記 官 蔡 東 益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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