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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120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廷澤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13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廷澤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雖於民國108年6月19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1日施行,然僅單純新增第3項「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5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之規定,就被告所犯第1項之罪並未修正,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附此敘明。
本院對被告所為之量刑:㈠犯罪之手段:被告案發當日酒後駕車上路,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5毫克。
㈡犯罪所生危害:飲用酒類影響意識控制能力,則被告酒後駕車,對他人已產生立即侵害之高度危險,亦自陷於危險狀態中,而嚴重侵害道路交通往來安全,惟幸未釀致交通事故而造成他人傷亡。
㈢犯罪行為人之品行:被告前於100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遭緩起訴處分確定,然未知警惕,仍二犯本件酒駕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
㈣犯後態度:犯後坦承犯行。
㈤本院審酌以上各項事由,併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素行等一切情狀,就本件被告犯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錦鴻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陸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慧怡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1361號
被 告 王廷澤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 0巷00號10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廷澤於民國108年6月6日19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三四郎串燒居酒屋」內飲用啤酒後,未待體內酒精完全代謝,即基於公共危險之犯意,於翌(7)日凌晨5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返家,嗣於同日凌晨5時4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旁時為警攔查,經警對其施以酒測攔檢,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5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廷澤坦承不諱,並有呼氣測試酒精濃度測定值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各1紙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林錦鴻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陳慧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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