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8,交簡,1220,201908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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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122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鈺祺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44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鈺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應更正為「飲用酒類後,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猶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證據部分補充「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一紙」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鈺祺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服用酒類後,竟仍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在市區道路上,對交通安全已產生相當程度之危害,所為誠屬不該;

其酒駕行為既危及道路交通安全,亦乏尊重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惟念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幸未肇事造成他人生命、身體、財產之實害等情,且前未有任何犯罪科刑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

兼衡所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7毫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台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呂欣穎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4491號
被 告 林鈺祺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鈺祺於民國108年5月23日凌晨,在位於臺北市○○區○○路00號夜店內飲用酒類後,猶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
嗣行經臺北市信義區松仁路95巷時,為警攔檢盤查,並於同日3時57分,對其施以酒精濃度吐氣測試,測試酒精濃度值為0.67MG/L,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林鈺祺之自白,(二)酒精濃度檢測確認單暨吐氣測試酒精濃度測試值列印紙,(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是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1 日
檢 察 官 蕭 方 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 日
書 記 官 黃 麗 玉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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