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8,交簡,1243,201908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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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124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家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46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家新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事實欄之前科紀錄應予刪除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在本院訊問時之自白(本院卷第42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雖於民國108年6月19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1日施行,然僅單純新增第3項「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5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之規定,就被告所犯第1項之罪並未修正,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附此敘明。

累犯加重與否之審酌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107年度交簡字第202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確定在案,並於108年1月21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

被告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經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認被告所犯本案與構成累犯之前案之犯罪型態相同,被告於執行完畢後未逾半年即再為相同類型之本件犯行,可見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



雖被告到庭陳稱其有睡眠障礙,一半靠藥物一半靠喝酒助眠,前案是喝高粱所致,犯後即改喝酒精濃度較低的啤酒,再犯本案犯行非出於惡意(本院卷第42頁)。

惟查,被告陳稱因為靠酒精幫助入眠,自覺對酒精已產生一點依賴(同上頁),則就酒精對其身體狀況之影響當有認知,而被告先前已因酒後駕車而有不能安全駕駛之行為,則不論被告飲用之酒類為何及酒精濃度高低,其對於本件酒後駕車上路時體內酒精尚未充分代謝至法定標準以下,非無警覺,然被告卻仍便宜行事而再犯本案,堪認其主觀上具有特別惡性。

本院審酌累犯規定所欲維護法益之重要性、防止侵害之可能性及事後矯正行為人之必要性,綜合斟酌各項情狀,認應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

本院對被告所為之量刑:㈠犯罪之手段:被告案發當日酒後駕車上路,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5毫克。

㈡犯罪所生危害:飲用酒類影響意識控制能力,則被告酒後駕車,對他人已產生立即侵害之高度危險,亦自陷於危險狀態中,而嚴重侵害道路交通往來安全,惟幸未釀致交通事故而造成他人傷亡。

㈢犯罪行為人之品行:被告本件乃2犯酒駕犯行,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憑。

㈣犯後態度:犯後坦承犯行。

㈤本院審酌以上各項事由,併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素行等一切情狀,就本件被告犯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本案經檢察官林宗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陸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慧怡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4601號
被 告 廖家新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家新前曾於民國107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併科罰金20000元,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並於108年1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108年6月4日21時至22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0樓住處飲用酒類後,於翌(5)日4時30分許,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於同日5時1分許,行經臺北市大安區基隆路、長興路口為警攔檢,並以酒精檢測器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5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家新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卷附被告酒精呼氣測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列之前案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林 宗 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 日
書 記 官 鄭 福 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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