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8,交簡,1254,201908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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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125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天怡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14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游天怡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應補充為「延平北路與市民大道1段路口處,為警攔檢並對其施予吐氣酒精濃度測試」;

證據部分應更正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又被告前於民國107年間即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交簡字第10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7年9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依據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累犯尚非必須一律加重」之意旨,經衡酌本件所涉犯之罪乃相同類型之犯罪,且距離前犯罪時間不久,顯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倘仍以最低法定本刑為量刑之下限,無法戒絕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罪情節,而與罪刑相當原則有違,是參諸前揭解釋意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對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降低,且前已有酒駕紀錄,猶不知悔改、心存僥倖而復犯本案,危及道路交通安全,且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本不可取;

然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此次酒後駕車並未造成他人受傷,兼衡其經濟生活狀況、智識程度、酒測值為每公升0.30毫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台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呂欣穎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1463號
被 告 游天怡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天怡於民國108年6月27日21時許至同日23時許之間,在新北市○○區○○街00○0號住處附近快炒店內飲用威士忌半杯後,明知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於108年6月28日7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 日7時55分許,途經臺北市中正區延平北路與市民大道1段路口處,經對其施予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0毫克。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游天怡於警詢及偵查中自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舉發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通知單、酒後駕車代保管車輛領回授權委託書、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呼氣酒精分析儀檢定合格證書、警政知識聯網車輛資訊系統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佐,足證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8 日
檢 察 官 顏伯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林憶婷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100.11.30)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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