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8,交簡,1268,2019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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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126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瑞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14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瑞東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劉瑞東於民國108 年6 月30日22時許至翌日(7 月1 日)0時許,在新北市泰山區泰林路2 段116 巷之某處,飲用酒類後,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仍於同日上午6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上午7 時21分許,行經臺北市萬華區華江橋機車引道(往臺北市方向)時,為警攔查並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7毫克,而查悉上情。

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瑞東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見偵字卷第13至15、47至48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呼氣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見偵字卷第23至27頁),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交簡字第100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甫於104 年8 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前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累犯之要件,且考量被告前案與本案均犯同一罪質之犯罪,足見其對於法令規定及用路人安全甚不重視,而有其特別惡性,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酒後率爾騎乘機車上路,罔顧自己及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於警詢及偵查中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可,酌以被告為警查獲時係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之違反義務程度,兼衡其自述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貧寒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13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唐仲慶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解怡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宜婷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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