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8,交簡,1274,201908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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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127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汪治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1541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汪治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 固於民國108 年6 月1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1日施行,然該次修正僅係單純新增第3項「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5 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之規定,就被告所涉本案犯行之法定刑度並未修正,且實質上並無法律效果及行為可罰性範圍之變更,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是核被告汪治國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

按刑罰應本於應報與預防之功能及目的,以及秉持刑法寬嚴並進的刑事政策為思量,求其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服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34毫克,竟仍駕車行駛於一般道路上,漠視自身安全,且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為具有高度潛在危險性,極可能因此造成他人或渠等家庭健全性受到嚴重影響,終身無法獲得修復之巨大損害,所為實有不該;

惟念及被告犯後猶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係初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罪,又此次服用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4毫克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幸未造成其他用路人之具體損害結果;

兼衡以被告於警詢中自承經濟狀況為勉持、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許慧珍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何孟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顏淑華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 日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5415號
被 告 汪治國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號2樓
居臺北市○○區○○路0段0號3樓
(送達地址)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汪治國自民國108 年6 月14日晚間11時許起至翌(15)日(凌晨1 時許止,在臺北市○○區○○路0 段0 號3 樓住處之後方公園,飲用含有酒精成分之保力達1 瓶及啤酒6 瓶後,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年月15日上午1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之德松煤氣有限公司,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於道路上。
嗣於同日上午10時46分許,行經臺北市大安區基隆路3 段與長興街口為警攔查,並對其以酒精檢測器檢測,當場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定值達每公升0.34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汪治國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108 年3 月6 日核發之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酒精濃度測試列印紙、臺北市○○○○○○○○○道路○○○○○○○○○○○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紙附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108 年6 月19日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6 日
檢 察 官 許慧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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